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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881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宗義


義務辯護人  尤亮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34號,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155、128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洪宗義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洪宗義依其成年人之智識程度及一般人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查緝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應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淪為詐騙集團用於財產犯罪之不法工具,並掩飾犯罪所得,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4月30日晚間6時13分許,在位於彰化縣○○鄉○○路000○0號之統一超商芳林門市,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自稱「游喬雁」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透過LINE告知該提款卡密碼。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鄭○蓁、蘇○豪,使渠等陷於錯誤,因而分別自行或委由親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系爭郵局帳戶內,因而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其中鄭○蓁所匯入之款項已遭提領一空,蘇○豪由其母親余海綺代為匯入之款項則幸經圈存抵銷在案)。嗣因鄭○蓁、蘇○豪察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鄭○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蘇○豪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洪宗義(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參本院卷第55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雖然有把提款卡密碼交給別人,但我是應徵手工,相信有手工補助新臺幣(下同)3千元,才交付的,我也是被騙的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稱,本案被告是找家庭代工被騙的,不能因為被告之前賣帳戶,所以找家庭代工一定也知道。沒有工作先給錢不是很不合理嗎?但事實上,被告因知識能力及經濟狀況比較差的,急迫的時候,不見得能像法律人一樣合理查證跟推論,急迫的情況下,因此被騙,被告沒有幫助詐欺、洗錢的故意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4月30日晚間6時13分許,在位於彰化縣○○鄉○○路000○0號之統一超商芳林門市,將其所申辦之系爭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游喬雁」之人使用,並透過LINE告知該提款卡密碼。嗣詐騙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告訴人鄭○蓁、蘇○豪(下僅稱其等姓名),使渠等陷於錯誤,因而分別自行或委由親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系爭郵政帳戶內,其中鄭○蓁所匯入之款項已遭提領一空,蘇○豪匯入之款項則經圈存並發還等事實,除為被告所不爭執外,並有鄭○蓁、蘇○豪、余海綺之證述內容(參11155號偵卷第37至41頁,12862號偵卷第17至19、21、22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21日儲字第1100134680號函及檢附洪宗義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參11155號偵卷第31至35頁)、鄭○蓁之報案資料:(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參11155號偵卷第43至44頁)、(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參11155號偵卷第45至47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31日儲字第1100144731號函檢附洪宗義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參12862號偵卷第23至39頁)、蘇○豪之報案資料:(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參12862號偵卷第63至64頁)、(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參12862號偵卷第65頁)、(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參12862號偵卷第67頁)、(4)陳報單(參12862號偵卷第69頁)、(5)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參12862號偵卷第71頁)、(6)委託余海綺匯款之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書(證明聯)(參12862號偵卷第73頁)、(7)蘇○豪提出與暱稱「平安是福」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參12862號偵卷第75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23日儲字第1110052856號函及檢附洪宗義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參原審卷第145至149頁)可稽,此部分事實,自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卻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而「間接故意」,則係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750號判決意旨參照)。倘行為人將帳戶交付他人時,主觀上已預見此舉可能使帳戶成為他人遂行犯罪之工具,猶同意交付,則其主觀心態於法律評價上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行為人可能因各種理由,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落入他人抓準求職或貸款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而將帳戶輕率交付他人。行為人就此固認自身具被害人之性質,然若其於交付帳戶時,主觀上已預見帳戶可能成為犯罪工具,仍交付他人使用,已能彰顯具有「縱成為犯罪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自不會因行為人自認係落入他人所設之陷阱,而阻卻其交付時便有幫助犯罪「間接故意」之成立。換言之,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間接故意」,係其於交付時之主觀心態,是否已預見帳戶將可能供他人犯罪之用。是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犯罪之未必故意,與其是否因「受騙」而交付帳戶,二者並非互斥,不容混淆。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1.關於被告所提出其與「游喬雁」LINE對話部分(參12862號偵卷第41至59頁,11155號偵卷第111至119頁):
 ⑴依卷附LINE對話紀錄所示,對話首由自稱「游喬雁」之人說明加工及付款方式等訊息(參該卷第41頁),而非被告先向「游喬雁」詢問工作機會,或「游喬雁」向被告徵詢求職意願等,明顯與一般求職程序中先有詢問始有相對應說明之情形不同;再者,被告上揭於警詢時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最末雖附有「游喬雁」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參12862號偵卷第59頁),然綜觀二人全部對話中,並未見被告與「游喬雁」間對話過程中,被告曾要求「游喬雁」提供身分證供其確認之情形,則「游喬雁」何以提供其手持身分證拍攝並透過LINE發送與被告顯無從知悉,亦屬有疑;據上可見,被告所提供之LINE對話並不完整。
 ⑵經本院依檢察官聲請將被告所提出案發當時所使用行動電話機具送請鑑定結果,於本案發生前後時段內,該機具內僅存放有被告與其他人之LINE對話內容,及「游喬雁」身分證背面照片(即12862號偵卷第59頁所附照片)、便利商店繳費證明(即11155號偵卷第115頁背面所附右上角照片)各1張,並無前揭被告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對話內容,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2月4日中檢永謹流112數採助2字第151625號函及檢附之數位採證結果(含光碟1片)(參本院卷第85至99頁,光碟置於第86-1頁存放袋)、本院自勘驗手機光碟檔案中擷取之110年4月25日至000年0月0日間之LINE對話紀錄(參本院卷第101至109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4月20日中檢永謹流112數採助2字第156608號函及檢附之照片光碟(參本院卷第183頁,光碟附於第185頁存放袋內)、本院自前揭照片光碟內擷取照片之紀錄及照片3張(參本院卷第187至190頁)可憑,並無如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提出之完整對話紀錄及全部照片(參12862號偵卷第41至59頁,11155號偵卷第111至119頁);是本院已無從由被告持有之行動電話機具存放資料查核被告自行提出之上揭LINE對話內容之全部資訊及其真實性。
 ⑶經本院依被告聲請函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向LINE公司調取被告自110年4月1日至110年5月30日止之Line對話紀錄結果,因已逾調取期限,而無從調取,此亦有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2年4月10日中分檢清實111上蒞4359字第1129006857號函(參本院卷第159至163頁);從而,本院自亦無從依LINE公司取得被告前述LINE原始對話紀錄。
 ⑷據上,被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因不完整,且其對話內容與一般應徵工作對話不相吻合,再者雙方對話過程中並未見被告向對方索取身分證照片及對方回應之對話內容,惟竟出現「游喬雁」發送手持身分證拍攝照片傳與被告之情形,而屬可疑;是被告所提出之上揭LINE對話紀錄是否完整、確實,尚有可疑,本院自無從全然依靠該項缺漏、不完整之LINE對話紀錄進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2.縱認被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為真實,然綜觀該對話內容,被告自始未曾詢問對方服務公司之名稱、營業項目等,而於被告向對方詢問公司地址時,對方僅答以公司未現場受理登記為託詞,即未提供詳細地址,被告亦未再有所質疑、詢問;據此足見,被告對於其所擬提供服務之公司行號名稱、營業項目、公司地址等,均完全不了解,亦不在乎;且對方雖曾傳送「游喬雁」身分證照片,惟此項傳送內容,僅係單一個人身分資料,與被告所擬應微工作之公司行號並不相同,且一份身分證資料並不能改變「游喬雁」對被告而言乃是「不認識的陌生人」之本質,依一般常情,並無法使人因此產生任何特別信賴基礎。被告竟只因看到陌生人的身分證照片就產生信任,進而相信對方為一正常營業之公司行號,而相信所謂製作手工有補助款,率而提供金融卡及密碼與不相識之人,更屬可疑。況一般公司行號雖有知悉求職者日後薪資撥款帳戶之必要,求職者僅須提供存摺封面影本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及帳號即可,毋庸交付提款卡,更遑論提供密碼,否則不僅日後無法提領薪資等款項使用,亦將處於隨時得遭他人領取之狀態,任何具有一定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當可判斷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之要求與社會常情相悖,被告於本案案發之際為30餘歲智識完全之成年人,更無不知之理。
 3.本案系爭郵局帳戶於110年4月30日為被告寄交提款卡前,存摺餘額僅餘18元,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參11155號偵卷第35頁),核與一般提供人頭帳戶內僅有零錢餘額之情形相符,益徵被告更知悉他人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其已無管領、支配本案帳戶之餘地,日後甚或無法取回,若所提供帳戶內尚餘有款項,即恐遭提領而受有損害,故僅願提供餘額甚少之帳戶;又被告於103年間即曾因提供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給陌生人,遭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869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此有該案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簡易判決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參11155號偵卷第59至64頁,本院卷第25、26頁),被告既已經歷上述司法審判程序,早已知悉若提供帳戶給陌生人使用,確有遭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之高度風險,於本案卻再度將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陌生人,且被告交付系爭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並無法控制他人取得後將如何使用,如將系爭郵局帳戶用於詐欺取財犯罪,被告亦無法為任何防止之舉措,卻在無任何可確保帳戶不淪為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之情況下,仍交付系爭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顯見被告對於可能發生詐欺取財不法犯罪一事抱持縱令所提供系爭郵局帳戶遭持為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亦無妨之容任心理,而有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無訛。
 4.查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取得別人之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系爭郵局帳戶之戶名既為被告,則於其提供系爭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轉入該帳戶之非其個人款項雖外觀上係顯示由其取得,然實際上係由掌控該帳戶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提領,而無從查得犯罪所得之實際去向,形成金流斷點,因而產生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乙節,被告依其智識程度、社會經驗,對上情難諉為不知,應為其主觀上所得預見,竟仍交付系爭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顯有縱令該帳戶被持為洗錢犯罪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而有不確定故意甚明。又被告固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惟其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確已對詐欺取財正犯提領告訴人轉入該帳戶之款項而造成金流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自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均無法為本院所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首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理由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將系爭郵局帳戶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自稱「游喬雁」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透過LINE告知該提款卡密碼,而輾轉為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作為詐騙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等財物之匯款及提領工具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實行詐欺取財犯行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而令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將款項匯入系爭郵局帳戶內,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又依本案現存證據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提供系爭郵局帳戶資料後,有直接參與詐欺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尚難遽論被告成立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既、未遂)罪(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雖詐得如蘇○豪委由其母親匯入之款項,惟該部分款項嗣因系爭郵局帳戶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而圈存故無法提領,有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存卷可參(參11155號偵卷第35頁),是此部分詐欺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自尚未經隱匿而係幫助洗錢未遂,應予補充敘明)。
 ㈡被告以一個提供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助成詐欺犯罪之正犯詐騙鄭○蓁、蘇○豪2人之財物及洗錢,侵害2個被害人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既、未遂)罪,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各論以一罪;且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亦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6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有期徒刑甫於108年5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足認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確實薄弱,本案並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從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撤銷改判理由
 ㈠被告主觀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系爭郵局帳戶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其遂行詐欺取財及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行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犯行,規避檢警機關查緝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事證明確,已如前述,原審未詳予勾稽上揭不利被告之證據,即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系爭郵局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洗錢,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憑恃犯罪追查不易更肆無忌憚,而助長洗錢犯罪,妨礙金融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對人民財產權構成嚴重危害,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致鄭○蓁、蘇○豪因遭詐欺而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其中鄭○蓁所匯入之款項已遭提領一空,蘇○豪由其母親代為匯入之款項則幸經圈存抵銷在案,兼衡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責難性,犯後否認犯行,雖與鄭○蓁於原審審理時達成民事調解,惟迄未給付任何款項(參原審卷第155、156頁,本院卷第199、200頁),難認有悔意之態度,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所犯上開幫助一般洗錢罪宣告之刑雖為有期徒刑3月,惟因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法定本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有不符,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雖不得易科罰金,仍得依第41條第3項規定聲請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併予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所有之系爭郵局帳戶金融卡,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該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持有該帳戶金融卡者已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將系爭郵局帳戶提供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故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又本案鄭○蓁遭詐欺而匯入本案帳戶之贓款,係由取得帳戶資料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所提領,非屬被告所有,亦非被告事實上取得、支配之財物,蘇○豪委由其母親匯入之款項,因系爭郵局帳戶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而圈存故未經提領。是被告就以系爭郵局帳戶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就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系爭郵局帳戶所隱匿之財物,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提起上訴,檢察官林思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許  文  碩
                                法 官 王  鏗  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  巧  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鄭○蓁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日20時59分許,與告訴人加LINE好友,佯稱可為告訴人辦理貸款,惟需先支付公證費等費用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0年5月4日10時33分許
②110年5月4日11時43分許
①38,000元
②38,000元
2
蘇○豪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3日18時30分許,撥打電話給告訴人,佯稱為其友人「威啊」,需款項周轉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委由其母親余○綺匯款。
110年5月4日14時17分許
3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