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638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芷吟
選任辯護人 趙惠如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67號中華民國110年8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697、106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姚芷吟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姚芷吟於民國110年7月初,透過臉書社團「彰化人大小事分社-找工作找人才」,與自稱「陳佳妤」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接觸,並應徵記帳人員與助理一職。姚芷吟明知「陳佳妤」、「TOM」(無證據證明其2人為不同人)之人並未曾露面,僅係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其聯絡,姚芷吟亦不曾與對方所稱之「元定實業有限公司」有所聯絡或前去該公司查看,且對方要求姚芷吟提供2個金融帳戶作為薪資及其他匯款之用,種種情況均與其先前面試及工作經驗截然不同,甚為可疑,姚芷吟竟仍與該人共同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其下列金融帳號:㈠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及㈡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等帳戶,供該他人使用。嗣後該人即以「猜猜我是誰」撥打詐騙電話,致使如附表一所示之陳獻平、盧富鵬及林金桂等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新臺幣(以下同)40萬元、29萬元及7萬元至姚芷吟之上述2個金融帳戶內。嗣款項匯入後,該人隨即指示姚芷吟,於如附表二之時間、地點以臨櫃或由自動櫃員機提款之方式,合計提領76萬元。姚芷吟領得款項後,再分2次將贓款36萬元及40萬元帶至彰化縣○○市○○街00號「南興公園」,交付給該人收取,而以此方式逃避追查贓款之流向。嗣員警於接獲陳獻平報案後,經調取郵局及ATM之監視影像紀錄,於110年8月12日搜索姚芷吟住處時,發現姚芷吟之上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存摺有疑似被害人之匯款紀錄,始循線查悉盧富鵬、林金桂2人亦遭詐騙之事實。
二、案經陳獻平、盧富鵬分別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和美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他書證、物證,檢察官、被告姚芷吟(以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對該等證據無意見,於本院審理時亦未就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之說明:
一、訊據被告固對於上開提供金融帳戶,及領款後將贓款交給姓名、身分不詳之男子等客觀事實,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是應徵記帳人員及助理工作,「公司」係以要給廠商之貨款為由而請伊領款及交付款項云云。
二、惟查:
㈠、被告提供其名下金融帳號:㈠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700-00
&ZZZZ; 000000000000號,及㈡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
等帳戶,供該他人使用,嗣後該人即以「猜猜我是誰」撥打
詐騙電話,致使如附表一所示之陳獻平、盧富鵬及林金桂等
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40萬元、29萬元及7萬元至被告之
上開2個金融帳戶內。嗣款項匯入後,該人隨即指示被告,
於如附表二之時間、地點以臨櫃或由自動櫃員機提款之方式
,合計提領76萬元,被告領得款項後,再分2次將贓款36萬
元及40萬元帶至彰化縣○○市○○街00號「南興公園」,交
付給該人收取等事實,為被告所供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
人陳獻平、盧富鵬、林金桂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另有被告之
郵局帳戶資料、存摺影本、台灣中小企銀存摺影本、ATM交
易明細、林金桂之臺中市大里區農會存摺影本、郵局監視影
像照片4張、路口監視影像4張、車行紀錄照片1張附卷可稽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再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
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或符合社會經驗之合法情形者,
難認有何正當事由可提供予他人使用,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
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防止被他人冒用之
認知,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者,亦應
與該收受者具相當之信賴關係,或會謹慎瞭解查證其用途,
再行提供使用,實無任意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理,若遇他人以
違背事理之藉口要求提供帳戶,或將帳戶內來路不明之匯入
款項加以提領交付,或轉匯至他人銀行帳戶,乃屬違反一般
人日常生活經驗與常情之事,對此類要求,一般人定會深入
了解其用途、原因,確認未涉及不法之事,始有可能為之,
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由他人代為提領及轉
匯款項之情形,就該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犯罪所得等不法
來源,應當有合理之預見。又被告年紀為21歲,自承係高職
畢業,之前曾在工廠及火鍋店工作過,2次都有經過面試等
語(偵9697號卷第97頁、本院卷第51頁),顯非毫無智識、
社會經驗之人,況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之時間臨櫃提領27萬2
000元時,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彰化分行承辦人有對被告關懷
提問,被告回應取款目的及用途為個人私用,其餘不願告知
等情,有該銀行110年10月25日彰化字第1108006091號函可
參(偵9697號卷第99頁、原審卷第75頁),如被告確信其帳
戶內之款項為公司貨款,有何不能正常告知之理?故被告顯
然不僅向善意提醒之銀行人員刻意隱瞞款項用途,更謊稱是
私用,此自與單純相信是求職所為顯然不合。另被告於附表
二編號7之時間臨櫃提領35萬2000元時,彰化郵局承辦人有
儘可能的關懷、提醒勿受騙等情,有該郵局110年11月2日彰
營字第1101810098號函可參(原審卷第77頁),則被告對於
上開金融機構承辦人員提醒勿受詐騙,自應有所警覺,而在
提領、交出款項前,對於將來路不明之款項交付給真實身份
不詳之人,顯非不知其後果,其顯然係以不實藉口應付金融機構人員,且知悉應以不實藉口以規避金融機構對於洗錢犯罪查證之流程,被告對於本案詐欺犯行具有間接故意甚明。又被告與其所謂刊登徵人廣告者僅以LINE聯繫,除未見過面外,被告亦未曾至該公司過,此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51頁),顯然對其一無所知,而且被告供稱,伊錢交出去時,對方沒有給伊收據,亦未點收等語(原審卷第101頁、本院卷第50頁),則以被告先前未見過面,一見面即交付大額款項給對方,且對方並未當場點收,亦未給其收據憑證,此顯與一般常情嚴重相悖,則若洐生糾紛,以後將如何舉證。況被告於原審亦供稱:因為TOM都沒有回覆,所以我將對話刪除,我沒有領到薪水,我被封鎖等語(原審卷第129頁),則若被告確屬無辜,其自應保留所有證據,何以反將雙方之對話紀錄刪除?從而,以被告自身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歷,對上開應徵、工作過程等異常之處應能有所知悉,是其仍任意提供其台灣中小企銀帳戶、郵局帳戶,並依指示提款後交予他人,造成金流斷點,無從續行查知該款項之去向,足認其主觀上已有與該人共同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綜上,被告所辯,尚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 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往實務見解,雖認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除提供其台灣中小企銀帳戶、郵局帳戶供他人匯款外,更依他人指示提領款項並轉交,依其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其主觀上當知他人使用其所申設該等帳戶之目的,可能係為取得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並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確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上開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提供其台灣中小企銀、郵局帳戶予前述之人供作詐欺告訴人匯入款項帳戶使用,就同一被害人部分,雖有分多次提款,惟因時間密接、目的同一,顯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行為決意所為,且侵害之法益同一,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與共犯所為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間,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時間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行為,尚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㈡、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犯行,並辯稱如上。
㈢、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另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且既曰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
㈣、經查:
⒈觀諸本案卷證資料,被告僅見過其將款項所交付之人,雖有2次,惟是同一人,此據被告供述在卷(偵9697號卷第101頁),至於在通訊軟體與被告連繫之人雖有多人,惟並無法排除係同一人分飾多角,且未見除了被告與其所見面之人外,尚有其他人參與本案犯行之相關內容,本案實乏具體證據足認實行詐欺之共同正犯有3 人以上,則基於罪疑惟有利被告原則,自難認有3 人以上共同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情事,及被告主觀上知悉有3人以上共同參與本案犯行,尚難對被告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
⒉從而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及加重詐欺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情,尚難憑採,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及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疏未詳予勾稽各項事證,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自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審認事用法有所違誤,依上開說明,自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輕率提供其帳戶給毫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使該人得依被告所提供之台灣中小企銀、郵局帳戶對外詐騙,被告並依指示於詐得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後,即自上開帳戶提款轉交,使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害,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款項,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壞金融秩序,增加告訴人求償之困難;迄今未與告訴人等人和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生危害,暨其於原審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與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且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時間相近,手法相類,爰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否認其有獲取任何報酬,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件犯行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即不予以宣告沒收。又未扣案而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所使用之手機,雖屬其與該人互為連繫而供犯罪使用之物,然並無證據尚屬存在,本院審酌該手機用途本供一般聯繫之用,且為一般日常生活中容易取得之物;另被告用以提領本案帳戶所使用之提款卡等物,雖亦係其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以上部分之物品,對照被告之犯罪情節,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即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就本案台灣中小企銀、郵局帳戶內告訴人等人遭詐騙之款項已全部依指示提領轉交給他人,該等款項既已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就上開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依法自無從對其宣告沒收所轉帳之全部金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提起上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清 鈞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郭 瑞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賴 淵 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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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陳獻平於7月15日接獲自稱是其女兒的來電,表示使用新LINE帳號,因為買基金由朋友代墊款項,需要償還。陳獻平乃於當日到宜蘭信用合作社匯款40萬元至被告之郵局帳戶。 |
| | | 盧富鵬先於7月14日接獲自稱是其姪女盧雅榆的來電,表示使用新電話及新的LINE帳號;並佯稱因為買房子要借錢。盧富鵬乃於7月15日到林園郵局匯款29萬元至被告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 |
| | | 詐騙集團於110年7月15日來電謊稱係林金桂大里鄰居的朋友,因有急用而借款42萬元。林金桂乃於當日到大里區農會精誠辦事處匯款7萬元到被告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 |
附表二:日期均為110年7月15日,金額均不含手續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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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7-11火車頭門市ATM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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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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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姚芷吟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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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姚芷吟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姚芷吟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