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8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秉宏(原名蔡宏偉,111年3月3日改名)
選任辯護人 盧永盛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名善
選任辯護人 張志隆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雨謙
選任辯護人 吳文琳律師
崔瀞文律師
陳泓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565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215、20178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12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蔡秉宏附表三編號8、9、11、12、15、16及定其應執行刑、沒收部分,及陳雨謙、黃名善部分均撤銷。
蔡秉宏犯如附表三編號8、9、11、12、15、16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編號8、9、11、12、15、16主文欄所示之刑。
陳雨謙犯如附表三編號5、6、8至16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5、6、8至16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0、31所示之物沒收。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黃名善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陸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蔡秉宏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蔡秉宏(通訊軟體whatsapp暱稱「小劉」,原名蔡宏偉,111年3月3日改名,以下稱蔡秉宏)基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而陳雨謙(通訊軟體whatsapp暱稱「小雨」、「~阿華田」、「~歐歐歐」)、劉鑌鋒、林洋樟(上開2人所涉犯行部分,業經本院以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495號判處罪刑、再經最高法院以111台上字第39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人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並與其等所屬詐欺暨洗錢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蔡秉宏自民國109年3月間起,發起以實施詐欺、洗錢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之詐欺暨洗錢犯罪組織,由蔡秉宏在網路上連繫有洗錢需求之電信詐欺話務機房,並將所取得之帳戶資料貼在網站上,提供電信話務機房收取所詐得之不法款項後轉換成虛擬貨幣之洗錢服務。黃名善(原名黃暐哲,通訊軟體whatsapp「推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金海」)於蔡秉宏告知有收購人頭帳戶及申辦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之需求後,基於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09年3月間,將其自劉鑌鋒處所取得之劉啟威○○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幣託帳戶資料,交予蔡秉宏使用,並居間介紹劉鑌鋒予蔡秉宏,由劉鑌鋒替蔡秉宏收購人頭帳戶及申辦幣託帳戶後,提供予蔡秉宏使用,黃名善因此自蔡秉宏處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報酬。劉鑌鋒隨後則為蔡秉宏收購蔡駿成(另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並以蔡駿成上開帳戶資料、手機門號(門號0000000000號)、自拍照片及身分證件照片,申請幣託(BitoPro)帳戶後,將該幣託帳戶及密碼交予蔡秉宏使用。蔡秉宏另指示陳雨謙提供自己及不知情之友人康祖寧(另案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金融帳戶(陳雨謙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康祖寧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陳雨謙0000000000號)、自拍照片及身分證件照片以申請陳雨謙及康祖寧之幣託帳戶,再由蔡秉宏操作劉啟威、蔡駿成之帳戶(此部分無證據證明陳雨謙知情);陳雨謙操作自己及康祖寧之帳戶進行虛擬貨幣交易,
以低價買入虛擬貨幣後,再轉入蔡秉宏所指定之虛擬貨幣帳戶。嗣電信詐欺機房話務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後,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金額,分別匯入如附表一所示劉啟威、蔡駿成、陳雨謙、康祖寧等人之銀行帳戶後,蔡秉宏、陳雨謙再各別以此詐得之詐欺贓款操作上開幣託帳戶在幣託平台購買虛擬貨幣USDT(泰達幣),再將所購得之USDT自劉啟威、蔡駿成、陳雨謙、康祖寧之虛擬貨幣錢包轉入詐欺集團所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內,輾轉製造資金斷點,使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難以追查,進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嗣經警於110年3月8日分別至附表二所示地點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家容、謝彤沛、陳美秀、張淑華、翁亞婷、徐詩絜、張佳豪、吳咅錡、李靜憶、陳怡君、詹婷羽、張家莉、游婉婷、莊雅涵、張元鳳、徐郁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請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
警詢時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故本判決以下就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蔡秉宏、陳雨謙、黃名善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罪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二、被告陳雨謙之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表示針對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4、5所示之證據,爭執證人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且針對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5、16所示之證據,爭執其證據能力,其餘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查,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4、5所示證人劉鑌鋒、林洋樟於警詢時之陳述,對被告陳雨謙所涉本案犯行部分,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而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5、16所示之證據,被告陳雨謙之辯護人雖以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為由,爭執其證據能力。惟whatsapp「@@@@@@@」群組中「+00000000000阿華田」、「+000000000000歐歐歐」所為之對話內容,係被告陳雨謙本人所為對話內容之紀錄,非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且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5、16所示之手機通訊軟體whatsapp、whatsapp群組、telegram之對話紀錄、對話截圖,均係使用人平時透過手機通訊軟體之科技設備所傳送之對談內容紀錄,被告陳雨謙及其辯護人均未具體指明有何部分之對話內容紀錄係經偽造或變造,復查卷內亦無證據顯示上開手機通訊軟體內之對話紀錄、對話截圖有經偽造或變造之情事,足認上開手機通訊軟體內之對話紀錄、對話截圖,係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就被告陳雨謙所涉本案犯行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又被告陳雨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既未爭執其餘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調查證據時,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被告蔡秉宏及其辯護人、被告黃名善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得做為本案證據使用(見原審卷一第349頁),且於本院調查證據時,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就被告蔡秉宏所涉本案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與被告黃名善所涉本案犯行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偵訊經具結之證述,就被告蔡秉宏所涉本案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罪部分,亦有證據能力。
四、又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
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
165條踐行調查程序,被告蔡秉宏、陳雨謙、黃名善及渠等之辯護人與檢察官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就被告3人所涉本案犯行,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蔡秉宏經本院合法傳喚,未於審理期日到庭,惟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則對於上開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辯稱:我認為我不是發起人,我們不是犯罪組織云云;被告陳雨謙則矢口否認涉有何犯行,辯稱:我沒有參與犯罪組織,也沒有參與詐欺及洗錢,我是與蔡秉宏一起投資虛擬貨幣買賣賺價差,錢是從平台上來的,這是蔡秉宏操作的,我並不知道來源云云;被告黃名善則對於上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幫助加重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經查:
(一)如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之被害人於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17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致陷於錯誤後,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之蔡駿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劉啟威○○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康祖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陳雨謙○○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且以劉啟威、蔡駿成上開銀行帳戶資料及其2人之手機門號、自拍照片及身分證照片申請幣託帳戶後係交由被告蔡秉宏使用,由被告蔡秉宏以上開匯入劉啟威、蔡駿成銀行帳戶內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USTD後轉入虛擬貨幣錢包,而以康祖寧、被告陳雨謙上開銀行帳戶資料及其手機門號、自拍照片及身分證照片申請幣託帳戶後係交由被告陳雨謙使用,由被告陳雨謙以上開匯入其與康祖寧帳戶內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USTD後,再將所購得之虛擬貨幣轉入被告蔡秉宏所指示之虛擬貨幣錢包等情,業經如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在卷(見偵9215卷二第11頁至第12頁、第25頁至第28頁、第33頁至第35頁、第37頁至第41頁、第63頁至第65頁、第73頁至第77頁、第81頁至第84頁、第87頁至第91頁、第103頁至第105頁、第109頁至第111頁、第115頁至第117頁、第123頁至第125頁、第135頁至第140頁、第151頁至第153頁;偵9215卷三286頁至第291頁、第299頁至第303頁、第310頁至第313頁、第357頁至第360頁;偵20178卷二第29頁至第32頁、第33頁至第34頁),並有告訴人黃家容與犯嫌對談紀錄翻拍照片、如附表一編號2至15所示被害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9215卷二第13頁至第21頁、第23頁、第29頁至第31頁、第43頁至第44頁、第61頁至第62頁、第71頁至第72頁、第79頁至第80頁、第85頁至第86頁、第101頁至第102頁、第107頁、第113頁、第121頁至第122頁、第127頁、第133頁至第134頁、第149頁至第150頁)、告訴人陳美秀之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張元鳳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出匯款憑證及存摺內頁影本、告訴人徐郁焄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張家莉之轉帳交易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徐詩絜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偵查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0月20日刑偵七(三)字第10936046041號函暨所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自109年4月1日起迄109年10月14日止之交易明細資料及使用網路銀行登入交易之紀錄(含登入IP)、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0月27日刑偵七(三)字第10936046801號函暨所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自109年4月1日起迄109年10月14日止之交易明細資料及使用網路銀行登入交易之紀錄(含登入IP)、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0月27日刑偵七(三)字第10936046802號函暨所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自109年4月1日起迄109年10月14日止之交易明細資料及使用網路銀行登入交易之紀錄(含登入IP)(見偵9215卷三第264頁至第279頁、第295頁至第298頁、第304頁至第308頁、第314頁至第318頁、第333頁至第343頁、第361頁至第365頁、第367頁至第460頁)、人頭帳戶康祖寧等人案被害人分析彙整、康祖寧之幣託帳戶交易紀錄申請資料及交易紀錄、人頭帳戶蔡駿成等人案之被害人分析彙整、蔡駿成之幣託帳戶交易紀錄申請資料及交易紀錄、人頭帳戶陳雨謙之被害人分析彙整、陳雨謙之幣託帳戶交易紀錄申請資料及交易紀錄、人頭帳戶劉啟威之被害人分析彙整、劉啟威之幣託帳戶交易紀錄申請資料及交易紀錄在卷可證(見偵9215卷一第49頁至第53頁、第47頁、第55頁至第59頁、第63頁、第61頁、第65頁至第69頁、第73頁、第71頁、第75頁至第79頁、第83頁至第85頁、第81頁、第87頁至第91頁),且為被告蔡秉宏、黃名善及陳雨謙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蔡秉宏對於上開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並表示認罪,且於原審訊問時供稱:我知道匯入劉啟威、蔡駿成、康祖寧上開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是詐欺贓款,是我將劉啟威、蔡駿成、康祖寧上開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電信詐欺機房使用的,我是貼在網站上提供予電信詐欺機房使用,我透過虛擬貨幣方式洗錢,我用詐欺贓款購買虛擬貨幣USTD,買完虛擬貨幣USTD後,再掛上去賣,賣完之後的臺幣再進入劉啟威等人的帳戶裡面,我是以買低賣高的方式賺價差,我本身並沒有雄厚資金可以做虛擬貨幣買賣的工作,陳雨謙、康祖寧的虛擬貨幣帳號是陳雨謙在使用的等語(原審卷一第61至62頁)。另證人康祖寧於110年11月5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跟陳雨謙是朋友介紹認識的,陳雨謙當初是跟我說低價買進、高價賣出虛擬貨幣,一起投資賺錢。我的帳戶是暫時借給陳雨謙操作,我沒有把錢交給陳雨謙,陳雨謙有無拿錢出來我不知道,他也沒有講到利潤怎麼分,後來帳戶就被警示,銀行跟我說有被害人轉帳到我的帳戶,我沒有拿到任何我提供帳戶給陳雨謙申辦虛擬貨幣之後的利潤等語(原審卷二第153至163頁)。又被告蔡秉宏以上開匯入劉啟威、蔡駿成銀行帳戶內之詐欺贓款,使用劉啟威、蔡駿成之幣託帳戶,交易虛擬貨幣USTD,而被告陳雨謙以上開匯入其自己與康祖寧銀行帳戶內之詐欺贓款,使用其自己與康祖寧之幣託帳戶,交易虛擬貨幣USTD,再轉入被告蔡秉宏所指示帳戶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況被告陳雨謙亦自承其有使用被害人匯入其與康祖寧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在幣託平台上購買虛擬貨幣後,將虛擬貨幣轉入被告蔡秉宏所指示之虛擬貨幣錢包等情(見原審卷一第477頁)。足徵被告陳雨謙上開所辯其購買虛擬貨幣的錢是其與被告蔡秉宏的錢,其2人是一起合作的,是合作關係云云(原審卷一第477頁),顯係臨訟開脫之詞,委無足採。至於被告陳雨謙之辯護人所辯:依據康祖寧幣託帳戶交易資料,第1筆交易時間為109年3月24日11時9分(偵20178號卷一第386頁),而起訴書附表一所示第1筆被害人受詐騙而匯入之款項為編號14游婉婷於109年3月24日11時14分,另依被告陳雨謙幣託帳戶資料,第1筆交易時間為109年4月18日3時40分(偵20178號卷一第373頁),而起訴書附表一所示第1筆被害人受詐騙而匯入之款項為編號9黃湘雅於109年5月4日12時38分,可知康祖寧、被告陳雨謙幣託平台交易之買幣時間早於被害人遭詐騙匯款之時間,足證被告陳雨謙買幣資金非來自被害人之匯款等語(本院卷第533、534頁)。惟查,本案是否有其他未報案之被害人被騙匯入被告陳雨謙所使用之上開2個帳戶,抑或被告陳雨謙是否有使用自己之資金在上開2個幣托帳戶交易,均無礙於被告陳雨謙確有使用如附表一編號5、6、8-16所示被害人匯入其與康祖寧上開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在幣託平台上購買虛擬貨幣後,將虛擬貨幣轉入被告蔡秉宏所指示之虛擬貨幣錢包之事實,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無從為有利被告陳雨謙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再被告陳雨謙於110年11月5日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蔡秉宏當時是跟我說要投資虛擬貨幣USDT,我們談的合作條件就是A平台、B平台買低賣高,然後我去算價差,就是利潤,A平台是蔡秉宏他有認識的平台,B平台是幣託,流程就是先買幣,然後去A平台賣幣,賣出去的金額再回到我這裡,我再去看價差,然後再去買幣,這樣循環搬磚。最原始的錢,就是我們兩個人的錢,我們投資。我們在配合的時候,其實我們有出資、也有幣,但是我出資多少,這個我忘記了,實在是不太清楚,當時蔡秉宏跟我說買低賣高賺價差的利潤是一人一半。康祖寧的幣託帳戶都是我在使用的;劉鑌鋒有寄一個楊沛玉的銀行帳戶資料到空軍一號貨運站,這個包裏是我去領的,她的簿子跟MAX帳號密碼,我記得我有登入看了一下,後來好像就交給蔡秉宏,因為我本身就是用我自己的跟康祖寧的而已,我跟蔡秉宏合作沒有賺到錢,我們錢全部都卡在康祖寧的帳戶裡面,包括我們賺的錢換成新台幣進到康祖寧的銀行帳戶,及我們買的虛擬貨幣USDT泰達幣還停在康祖寧的帳戶錢包內。蔡秉宏當初資金的來源是什麼,我不知道,我買幣的錢金額我真的已經忘了。康祖寧的帳戶是我跟他借的,匯入康祖寧帳戶的錢蔡秉宏說是虛擬貨幣交易賣掉的錢,這些資金來源不是我提供的,是我在幣託買幣給他以後,一開始就是我的錢,金額我真的已經忘了。Whatsapp「@@@@@@@@」群組的管理員「小劉」是被告蔡秉宏,「+00000000000阿華田」還有「+000000000000歐歐歐」是我,「+00000000000」還有「+000000000000」是黑莓卡,不是用我自己名義申辦的電話,我跟蔡秉宏曾經具體拿出多少錢我真的已經忘了,蔡秉宏是多少錢也真的忘了等語(原審卷二第181至191頁),核與證人劉鑌鋒於原審所證稱:「阿華田」他是群組裡面的其中一人,偵9215號卷三第63至69頁群組聊天紀錄,這個群組是討論要寄東西的相關資料,裡面說要寄到「空軍一號」我不知道誰會去領,我記得有跟代領包裏的人說裡面是什麼,沒有說要幹嘛用的,因為都是「小劉」跟我講,我就照做,「推哥」介紹我認識「小劉」,是因為那時候我要賣本子,我就到處問,他直接把聯絡人的資訊推給我,是用Whatsapp跟「小劉」聯繫等語(原審卷二第132至135頁)相符。而衡諸一般常情,倘被告蔡秉宏、陳雨謙既均有出資合作投資虛擬貨幣USTD,並約定利潤是一人一半,則被告陳雨謙對於自己實際出資多少、各人出資所占比例為何,當知之甚詳,豈會有從頭至尾均稱已忘記或不清楚自己及蔡秉宏出資金額之情?則其又如何與被告蔡秉宏對帳、分配利潤?被告陳雨謙於本院改稱:(問:你經營虛擬貨幣的錢如何來?)是從平台上來的,其實這是蔡秉宏操作的,我並不知道等語(本院卷第223頁),則改稱不知平台上的錢何來,則其所述已有前後不一。又被告蔡秉宏、陳雨謙大費周張地取得、申請劉啟威、蔡駿成、康祖寧等人頭之銀行帳戶及幣託帳戶後,再以被害人匯入上開銀行帳戶內之款項,使用上開幣託帳戶交易虛擬貨幣,此一交易虛擬貨幣所使用之方式及型態,顯與正常投資交易虛擬貨幣之方式及型態有別,依一般正常人之智識及經驗即可輕易窺知此即係在遮斷特定犯罪所得之金流,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何況被告陳雨謙亦有親自接收劉鑌鋒所寄送之楊沛玉帳戶資料(按:此人頭帳戶並未用於本案犯行)之包裏,並親自測試該人頭帳戶是否可用(依被告陳雨謙於警詢所稱,其有幫被告蔡秉宏收取金融帳戶再轉交給他,大約2-3次,參偵20178卷一第341頁),足見被告陳雨謙知悉本案犯罪模式,亦可能會使用來路不明之人頭帳戶,以上均甚為可疑。而被告陳雨謙行為時已年逾26歲,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9頁),並自陳受有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以前從事廚師之工作經歷,對此有諸多違常之情事,自難諉為不知。被告陳雨謙之辯護人上開辯稱被告陳雨謙買賣虛擬貨幣僅係投資,其不知那些款項係被害人遭詐騙之不法所得等詞,自不足採。足認被告蔡秉宏、陳雨謙就上開陳雨謙所使用帳戶部分所犯之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四)至於被告蔡秉宏於原審之辯護人辯稱:被告蔡秉宏係於109年4月18日至同年月21日間,經被告黃名善介紹,始認識共犯劉鑌鋒,依被告蔡秉宏印象,劉啟威之虛擬貨幣幣託帳號、密碼及○○銀行帳戶係兩人事後見面時,由共犯劉鑌鋒提供予被告蔡秉宏,被告蔡秉宏再另行註冊比特派虛擬貨幣交易平台,進行虛擬貨幣交易操作,從而,起訴書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翁亞婷、徐詩絜、張佳豪、吳咅錡、張家莉、游婉婷、徐郁焄等人遭詐騙款項雖有部分匯入劉啟威在○○銀行帳戶,惟匯款時間均發生於被告蔡秉宏認識共犯劉鑌鋒之前,被告蔡秉宏尚未取得劉啟威帳戶,是否仍應負加重詐欺取財之共同正犯責任,容有斟酌之必要等語。惟查,被告黃名善於110年11月5日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我於108年的時候認識蔡秉宏,劉鑌鋒是透過我介紹給蔡秉宏,我在跟劉鑌鋒聊天的過程中,知道劉鑌鋒本身有在販賣帳戶,後來我知道說蔡秉宏這邊有需要,所我才介紹他們認識,如果帳戶他們有買賣成功的話,我也會拿到佣金;劉鑌鋒於109年1月到3月之間,將劉啟威的銀行帳號及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的帳號密碼交給我,我拿到劉啟威的銀行帳號、幣託交易平台的帳號密碼後交給「小劉」就是蔡秉宏,因蔡秉宏有要求說要收購帳戶,之後我跟劉鑌鋒詢問,有了之後,將帳戶提交給「小劉」,「小劉」會將販賣帳戶的金額給我轉交給劉鑌鋒,劉鑌鋒再轉交給劉啟威,我是在介紹劉鑌鋒給蔡秉宏之前,就已經將劉啟威的銀行帳戶、幣託帳戶交給蔡秉宏等語。又證人劉鑌鋒於110年11月5日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是「推哥」黃名善介紹我認識「小劉」的,那時候「小劉」是跟我說1本帳戶就是大概3萬多元,之後有匯進去的錢可以再抽成,因為他說那是做虛擬貨幣交易所賺的錢,就給我0.5%抽成,他是這樣跟我講的;從我這邊交給「小劉」的是蔡駿成的人頭帳戶,劉啟威的人頭帳戶是交給被告黃名善,劉啟威的人頭帳戶不是我直接交給「小劉」,是我先交給黃名善,結果最後才發現黃名善也是拿給「小劉」,劉啟威人頭帳戶的簿子及帳號密碼比較早交給黃名善,大概是109年3月的時候,我也有賣自己的帳戶跟密碼給「小劉」,後來我轉做介紹人,抽介紹費就好,備忘錄上面的那些條件都是買方或賣方跟我說,他們收本子要怎樣的條件,我就幫他收等語(原審卷二第123至128頁)。稽之被告黃名善、證人劉鑌鋒上開證述之內容,就劉啟威上開銀行帳戶及幣託帳戶資料係於被告黃名善介紹劉鑌鋒予被告蔡秉宏認識之前,即於109年3月間即由被告黃名善交予被告蔡秉宏乙節所述互核相符,堪予採信。足見被告蔡秉宏於109年3月間,即已自被告黃名善處取得劉啟威上開銀行帳戶及幣託帳戶資料,並非係其與共犯劉鑌鋒見面後,始由共犯劉鑌鋒交付劉啟威上開銀行及幣託帳戶資料。是被告蔡秉宏於原審之辯護人上開所辯與事實不符,被告蔡秉宏就起訴書附表1所示被害人翁亞婷、徐詩絜、張佳豪、吳咅錡、張家莉、游婉婷、徐郁焄等人遭詐騙後匯入劉啟威○○銀行帳戶之犯行,仍應負責無訛。
(五)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將該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定義,由原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於同條第2項增訂「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迨107年1月3日再將該條例第2條第1項修正為: 「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等不同層次之犯行,均予規範處罰,以收遏制之效。所謂「發起」,係指首倡發動;「主持」,係指主事把持;「操縱」,係指幕後操控;而「指揮」犯罪組織者,雖非「主持」,然就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得指使命令犯罪組織成員,決定行動之進退行止,與同條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之人,係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而上述「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各係指犯罪組織創立、管理階層所為之犯行,但並不排斥其實行行為隨犯罪歷程之發展而有重合(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08、421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通訊軟體whatsapp「@@@@@@@」群組及whatsapp「oooo(成)」群組係由被告蔡秉宏所拉設創立,上開兩群組之管理人「小劉」即為被告蔡秉宏,業經被告蔡秉宏於原審審理時供承不諱,亦經證人劉鑌鋒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及被告黃名善、陳雨謙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明確在卷(見原審卷二第348頁、第146頁至第147頁、第176頁至第177頁、第189頁至第190頁),並有whatsapp「@@@@@@@」群組對話紀錄照片及whatsapp「oooo(成)」群組對話紀錄照片在卷足憑(見偵9215卷一第373頁至第376頁、第253頁至第266頁)。
2.被告黃名善於110年11月5日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我於108年的時候認識蔡秉宏,劉鑌鋒是透過我介紹給蔡秉宏,我在跟劉鑌鋒聊天的過程中,知道劉鑌鋒本身有在販賣帳戶,後來我知道說蔡秉宏這邊有需要,所我才介紹他們認識,如果帳戶他們有買賣成功的話,我也會拿到佣金;劉鑌鋒於109年1月到3月之間,將劉啟威的銀行帳號及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的帳號密碼交給我,我拿到劉啟威的銀行帳號、幣託交易平台的帳號密碼後交給「小劉」,就是蔡秉宏,因蔡秉宏有要求說要收購帳戶,之後我跟劉鑌鋒詢問,有了之後,將帳戶提交給「小劉」,「小劉」會將販賣帳戶的金額給我轉交給劉鑌鋒,劉鑌鋒再轉交給劉啟威,我是在介紹劉鑌鋒給蔡秉宏之前,就已經將劉啟威的銀行帳戶、幣託帳戶交給蔡秉宏;whatsapp「2」群組裡面管理員「推」是我,這個群組是我拉設創立的,whatsapp「2」群組管理員「推」下面的「小劉」就是蔡秉宏,在whatsapp「2」群組內的對話我都可以看的到;whatsapp「推」不是群組,是我跟劉鑌鋒的對話紀錄,對話紀錄中「以後配合他們,0.5%給你,本子錢他們會付」、「講5萬元」、「3萬5000元,報5萬元,你拿1萬5000元,一樣幣託的」這些是我跟劉鑌鋒所說的話;whatsapp「oooo(成)」群組的管理員「小劉」是蔡秉宏,群組管理員下面的「推」是我本人,我與劉鑌鋒有在這個群組中,這個群組成員的對話內容我都看的到;whatsapp「@@@@@@@」群組管理員「小劉」是蔡秉宏,我沒有在這個群組內等語(原審卷二第164至179頁)。又證人劉鑌鋒於110年11月5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是黃名善介紹我認識「小劉」的,那時候「小劉」是跟我說1本就是大概3萬多元,之後有匯進去的錢可以再抽成,因為他說那是做虛擬貨幣交易所賺的錢,就給我0.5%抽成,他是這樣跟我講的;從我這邊交給「小劉」的是蔡駿成的人頭帳戶,劉啟威的人頭帳戶是交給被告黃名善,劉啟威的人頭帳戶不是我直接交給「小劉」,是我先交給黃名善,結果最後才發現黃名善也是拿給「小劉」,劉啟威人頭帳戶的簿子及帳號密碼比較早交給黃名善,大概是109年3月的時候;蔡駿成的人頭帳戶應該是109年4月、5月交給「小劉」;依照我跟「小劉」的對話紀錄,我是在109年4月22日將蔡駿成的幣託帳號密碼交給「小劉」;whatsapp「@@@@@@@」群組裡面提到要寄到「空軍一號」的東西,應該是要給「小劉」的,因為是「小劉」跟我講,然後我就照做,我要把本子給「小劉」的時候,他就跟我說要寄到台南的「空軍一號」,然後我就去寄,誰去領的我不知道;我認識「小劉」後,就用whatsapp跟「小劉」聯繫,在聯繫的過程中,「小劉」跟我說,第一就是要去申請那個幣託平台的帳號,然後要認證過,是「小劉」跟我講說要去申請幣託帳戶,然後我自己就到幣託平台上面去看怎麼申請,我前後替「小劉」申請4、5個幣託帳戶,但是實際交給他的是蔡駿成的幣託帳戶,我知道「小劉」有實際拿去用,那時候還有一個就是楊沛玉的幣託帳戶,我有給「小劉」,但是好像隔天幣託那邊就馬上把那個帳戶鎖起來,「小劉」還沒有用到;「oooo(成)」群組內的對話紀錄裡面有提到「5/8日~5/15共買0000000台*0.5%=盈利9734」,這個是我抽佣賺到的,劉啟威人頭帳戶的部分,我只拿到5000元而已,因為那時候我是將劉啟威的人頭帳戶交給黃名善,黃名善沒有跟我說抽佣,我直接跟「小劉」聯繫時,「小劉」才直接跟我說有抽0.5%;我有在whatsapp「oooo(成)」群組、whatsapp「@@@@@@@」群組裡面,whatsapp「oooo(成)」群組及whatsapp「@@@@@@@」群組之管理員「小劉」就是我交付幣託帳戶給他的「小劉」,whatsapp「@@@@@@@」群組是由「小劉」所創立拉設的,whatsapp「oooo(成)」群組應該也是「小劉」所創立拉設的;whatsapp「@@@@@@@」群組裡面的「阿華田」、「歐歐歐」也是這個群組的成員,「阿華田」當時說「兄弟,麻煩你寄空軍一號台南仁德站,是「阿華田」直接在群組跟我講說要寄到哪裡等語(原審卷二第123至148頁)。另被告陳雨謙亦以證人身分證稱:whatsapp「@@@@@@@」群組之管理員「小劉」就是被告蔡秉宏,下面的「+00000000000阿華田」,還有「+000000000000歐歐歐」這個人是我。群組裡面的對話內容,我都看得到,我當時有去收劉鑌鋒所提供的楊沛玉的身分證件還有MAX帳號密碼這個包裹沒有錯,但我不知道他是要做什麼的,單純就是要做虛擬貨幣交易買賣等語(原審卷二第190至191頁、第349頁)。而被告蔡秉宏雖於原審110年11月5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A平台好像是比特派,B平台是幣託,是在A平台賣幣,然後買幣,再賣幣,買幣,賺中間價差。康祖寧跟陳雨謙的比特派平台帳號是我申請、使用的,由我在比特派賣幣,我跟陳雨謙說這些錢是賣幣的錢,我也不知道這些錢是詐騙被害人所匯進來的。whatsapp「@@@@@@@」群組是由我成立的,成員有我跟陳雨謙,還有劉鑌鋒,我只是請陳雨謙幫我收包裹而已,陳雨謙知道包裹裡面的內容物,是帳戶跟身分證資料,這些是他測試的,但我們沒有使用。陳雨謙只有提供虛擬貨幣,我不清楚他有沒有自己拿錢出來買貨,也不清楚他這個幣的款項來源等語(原審卷二第193至201頁),即其當時雖仍否認知悉帳戶內的錢是詐騙被害人所匯進來的,惟亦證稱有成立whatsapp「@@@@@@@」群組,成員包括其自己、陳雨謙及劉鑌鋒,且有指示陳雨謙收包裹,而陳雨謙知道包裹裡面的內容物,是帳戶跟身分證資料,且有測試帳戶,核與證人劉鑌鋒、被告陳雨謙所供相符。被告蔡秉宏於原審110年12月3日審理時,則改稱:對檢察官起訴加重詐欺及洗錢犯罪事實我都承認,都認罪(原審卷二第348頁)、我們不是犯罪組織,其餘我都承認(原審卷二第349頁)、買賣虛擬貨幣是賣掉1顆USDT可以賺0.5至0.6元,我總共獲得4萬1519元,這是已經跟陳雨謙對分完的,陳雨謙僅分得2萬多元等語(原審卷二第353頁)、我在押期間有反省,也願意負起該有的法律責任,懇請從輕量刑,並請求給予交保機會,讓我回家探望小孩及家人等語(原審卷二第355頁),即已改稱認罪,且有因買賣虛擬貨幣獲得4萬1519元,而被告陳雨謙亦分得2萬多元。觀諸被告黃名善、陳雨謙、證人劉鑌鋒上開證述之內容,彼此間互核相符,且核與卷附whatsapp「小劉」及whatsapp「@@@@@@@」、「oooo(成)」群組之對話紀錄內容亦無不合(見偵9215卷一第373頁至第376頁、第253頁至第266頁),其等上開所述堪予採信。足徵被告黃名善係依被告蔡秉宏之要求,透過劉鑌鋒取得劉啟威上開銀行帳戶及幣託帳戶資料後,將劉啟威上開銀行帳戶及幣託帳戶資料交予被告蔡秉宏使用,並居間介紹劉鑌鋒予被告蔡秉宏,由被告蔡秉宏透過通訊軟體whatsapp、whatsapp「oooo(成)」、「@@@@@@@」群組與劉鑌鋒聯繫,指示劉鑌鋒收購人頭帳戶、申請交付幣託帳戶及處理幣託帳戶相關問題。又被告陳雨謙亦自承其以起訴書附表5、6、8、10至16所示被害人匯入康祖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將虛擬貨幣轉入被告蔡秉宏指示之虛擬貨幣錢包,且其有在whatsapp「@@@@@@@」群組內,暱稱為「阿華田」、「歐歐歐」,並曾替被告蔡秉宏去收取劉鑌鋒所提供裝有楊沛玉身分證件、MAX帳號密碼之包裏等情(見原審卷1第477頁、原審卷二第190頁至第191頁)。基此,被告蔡秉宏既為通訊軟體whatsapp「@@@@@@@」、「oooo(成)」群組之創設管理者,由被告黃名善交付其自劉鑌鋒處所取得之劉啟威上開銀行帳戶及幣託帳戶資料,並於被告黃名善居間介紹劉鑌鋒配合被告蔡秉宏取得人頭帳戶及申辦提供幣託帳戶後,以通訊軟體whatsapp及上開通訊軟體群組聯繫劉鑌鋒為其取得人頭帳戶及申辦提供幣託帳戶,由其將上開人頭帳戶資料貼在網站上提供予電信詐欺機房成員,再由其與被告陳雨謙以被害人遭詐欺後匯入上開銀行帳戶內之詐欺贓款購買虛擬貨幣,而被告陳雨謙亦有加入上開用以犯本案互相聯絡所用之whatsapp「@@@@@@@」群組,並曾聽令被告蔡秉宏前去拿取人頭帳戶之包裹(未用於本案),且與被告蔡秉宏共同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被告蔡秉宏所指示之虛擬貨幣錢包,被告蔡秉宏、陳雨謙(就此所犯部分)及共犯劉鑌鋒等人彼此分工、互相配合以完成詐欺、洗錢犯行,顯具有相當目的性、結構性、持續性、牟利性,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之「犯罪組織」相當,且被告蔡秉宏所為顯為首倡發起、主事把持、幕後操控及指使被告陳雨謙、共犯劉鑌鋒等人決定行動之進退行止,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而被告黃名善所為則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行,被告陳雨謙則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陳雨謙之辯護人引用被告蔡秉宏於原審認罪前之證詞,認被告陳雨謙不知匯入帳戶內之款項係被詐欺被害人所匯入,自不足採,被告蔡秉宏之辯護人辯稱本案亦不該當犯罪組織之「結構性」要件,亦無可採。況另案被告劉鑌鋒、林洋樟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部分,則業經本院以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495號判處罪刑,並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39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61至390頁)。是被告蔡秉宏、陳雨謙2人否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及被告陳雨謙亦否認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均委無足採。
(六)綜上,被告黃名善自白所有犯行,被告蔡秉宏自白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蔡秉宏否認係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及被告陳雨謙否認全部犯行,及其2人之辯護人上開所辯,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蔡秉宏、陳雨謙、黃名善3人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而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乙、丙犯罪,雖乙、丙彼此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蔡秉宏自被告陳雨謙、黃名善及共犯劉鑌鋒處取得上開銀行帳戶資料後,提供予電信詐欺機房成員,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將詐欺贓款匯入上開銀行帳戶後,由被告蔡秉宏以上開匯入劉啟威、蔡駿成銀行帳戶內之詐欺贓款購買虛擬貨幣USTD後轉入虛擬貨幣錢包,而由被告陳雨謙以上開匯入其與康祖寧銀行帳戶內之詐欺贓款購買虛擬貨幣USTD後,再將所購得之虛擬貨幣轉入被告蔡秉宏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業經認定如前,且渠等有成立、加入上開whatsapp群組互相聯絡,足認被告蔡秉宏、陳雨謙、黃名善主觀上均已知悉犯罪成員達三人以上。
(二)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而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特殊洗錢罪之成立,則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必須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該規定所列舉之3種類型者為限。亦即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蔡秉宏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予電信詐欺機房成員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遭詐欺後,將詐欺贓款匯入上開銀行帳戶內,再由被告蔡秉宏以上開匯入劉啟威、蔡駿成銀行帳戶內之詐欺贓款購買虛擬貨幣USTD後轉入虛擬貨幣錢包,而由被告陳雨謙以上開匯入其與康祖寧銀行帳戶內之詐欺贓款購買虛擬貨幣USTD後,再將所購得之虛擬貨幣轉入被告蔡秉宏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其行為顯為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以遮斷金流、製作資金斷點,逃避檢警查緝。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顯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是核被告蔡秉宏就附表一編號14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而就附表一編號1至13、15至1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陳雨謙就附表一編號14(不含匯入劉啟威帳戶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而就附表一編號5、6、8至13、15、16(均不含匯入劉啟威帳戶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黃名善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四)被告蔡秉宏、陳雨謙與劉鑌鋒及電信詐欺機房其他不詳成員間,就上開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陳雨謙係就其所參與之附表一編號5、6、8至16,均不含匯入劉啟威帳戶部分),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蔡秉宏本案所為,兼有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其發起犯罪組織已吸收主持、操縱、指揮之犯行,應論以發起犯罪組織罪。如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之被害人遭詐欺後,各被害人多次將詐欺贓款匯入被告蔡秉宏所提供之上開銀行帳戶內,由被告蔡秉宏、陳雨謙(陳雨謙係就其所參與之附表一編號5、6、8至16,均不含匯入劉啟威帳戶部分)以之購買虛擬貨幣為洗錢之犯行,係於密接之時、地為之,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各論以接續犯。復被告蔡秉宏就附表一編號14所犯發起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與就附表一編號1至13、15至17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分別從一重之發起犯罪組織罪(附表一編號14)、加重詐欺罪(除附表一編號14以外)處斷;被告陳雨謙就附表一編號14(不含匯入劉啟威帳戶部分)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與就附表一編號5、6、8至13、15、16(均不含匯入劉啟威帳戶部分)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黃名善幫助犯加重詐欺取財、幫助犯一般洗錢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等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被告黃名善以一幫助行為,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幫助想像競合犯,亦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至起訴書所犯法條欄認被告黃名善此部分因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不相同,應予以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又被告蔡秉宏所犯1次發起犯罪組織罪與16次加重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而被告陳雨謙所犯11次加重詐欺取財罪,亦犯意各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亦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黃名善幫助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加重詐欺取財罪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蔡秉宏於偵查及審判中並未自白其所涉發起犯罪組織犯行,而被告陳雨謙於偵查及審判中亦未自白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此觀其2人之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筆錄自明,其2人自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又被告陳雨謙亦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其所涉洗錢犯行,其亦無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被告黃名善於偵查及審判中對其所涉招募他入加入犯罪組織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已自白不諱並表示認罪,被告蔡秉宏於原審及本院,對其所涉一般洗錢犯行,亦已自白不諱並表示認罪,被告黃名善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而被告蔡秉宏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被告黃名善上開所涉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蔡秉宏上開所涉之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故僅於量刑時再併與衡酌此部分之減輕其刑事由。
(七)按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 3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 8 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文參照。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既經司法院大法官以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自該解釋公布之日(即110年12日10日)起失其效力,則起訴意旨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請求宣告被告蔡秉宏、陳雨謙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即失所憑據,附此敘明。
(八)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原審併辦部分(109年度偵字第21241號),與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屬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酌。
乙、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雨謙與被告蔡秉宏、劉鑌鋒、林洋樟
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共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全部犯行,因認被告陳雨謙除上開有罪部分外,就其餘部分亦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
二、按檢察官就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參照,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另按所謂共同正犯,乃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即須有犯意聯絡,並有行為分擔,始足構成。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
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
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060號刑事判例可資參照。
四、訊據被告陳雨謙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我與蔡秉宏合作投資虛擬貨幣,是由蔡秉宏操作比特派平台,我是操作我自己及康祖寧之幣託平台,以買低賣高賺價差。蔡秉宏操作劉啟威、蔡駿成帳戶部分我完全不清楚,我也不認識他們,我只操作我自己及康祖寧的帳戶部分,利潤是對分等語(本院卷第522、523頁)。
五、經查:
㈠依起訴書及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本案係由被告蔡秉宏自109年3月間起,發起以實施詐欺、洗錢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暨洗錢犯罪組織,由被告蔡秉宏在網路上連繫有洗錢需求之詐欺話務機房,提供為話務機房收取詐得之不法所得後轉換成虛擬貨幣洗錢之服務,被告黃名善則另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及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意,居間介紹劉鑌鋒、林洋樟予蔡秉宏,而由劉鑌鋒、林洋樟為被告蔡秉宏收購劉啟威、蔡駿成之金融帳戶及申請幣託虛擬貨幣交易平臺帳戶後,將該等幣託帳號及密碼交給被告蔡秉宏使用,被告蔡秉宏則指示被告陳雨謙提供自己及友人康祖寧之金融帳戶及申請陳雨謙及康祖寧之幣託帳戶,再由被告蔡秉宏偉操作劉啟威、蔡駿成之帳號、被告陳雨謙操作自己及康祖寧之帳號進行虛擬貨幣交易,被告陳雨謙依被告蔡秉宏之指示買入虛擬貨幣後,再轉入被告蔡秉宏指定之虛擬貨幣帳戶。亦即本案之洗錢標的,係由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本案犯罪組織之被告蔡秉宏在網路上連繫有洗錢需求之詐欺話務機房,提供為話務機房收取詐得之不法所得後轉換成虛擬貨幣洗錢之服務,且由其收購劉啟威、蔡駿成之金融帳戶及幣託虛擬貨幣交易平臺帳戶後,由其以上開2帳戶操作虛擬貨幣買賣;而被告陳雨謙則係操作自己及其所借得之康祖寧之帳戶進行虛擬貨幣交易後,再轉入被告蔡秉宏所指定之虛擬貨幣帳戶,則被告陳雨謙對於被告劉秉宏亦有使用劉啟威、蔡駿成之帳戶一節是否知情,已非無疑。
㈡證人劉鑌鋒於原審亦證稱:我不認識被告陳雨謙,也不認識綽號「阿華田」的人,我印象他是群組裡面的其中一人,但是我跟他完全沒有對過話或見過面,偵9215號卷三第63至69頁群組聊天紀錄,這個群組是討論要寄東西的相關資料,裡面說要寄到「空軍一號」我不知道誰會去領,我記得有跟代領包裏的人說裡面是什麼,沒有說要幹嘛用的,因為都是「小劉」跟我講,我就照做等語(原審卷二第131至132頁);被告黃名善於原審亦具結證稱:我不認識被告陳雨謙,我也沒有介紹有意願投資虛擬貨幣的人給被告陳雨謙等語(原審卷二第169頁),足見關於被告黃名善居間介紹被告劉鑌鋒提供劉啟威、蔡駿成人頭帳戶之事,亦均與被告陳雨謙無關。從而被告陳雨謙辯稱其不知被告蔡秉宏有使用劉啟威、蔡駿成之帳戶從事本案虛擬貨幣之買賣,尚堪採信。則關於被告蔡秉宏使用劉啟威、蔡駿成帳戶作為本案犯罪工具部分,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陳雨謙與被告蔡秉宏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其主觀犯意認知,應僅限於其有參與之部分即其自己及康祖寧帳戶部分,方願將其他集團成員共同對該被害人之行為視為自己之行為而共同負責,其對於未參與之部分,自難有所認識或知悉,更無承繼其他共犯共同犯罪之意思,是其應僅就其所負責部分負責。蓋其對於劉啟威、蔡駿成帳戶部分,既無行為分擔,且依其非屬集團最上層級之人,係就實際參與部分計算利潤,亦未必知悉另有其他被害人被騙匯入劉啟威、蔡駿成帳戶,且無分得此部分利潤,自與其他人亦無犯意聯絡,自難令其就此部分亦負共犯之責。
㈢從而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4之被害人均匯入蔡駿成之帳戶,附表一編號7、17之被害人均匯入劉啟威之帳戶,附表一編號5、6、8、13、14有部分款項匯入劉啟威之帳戶,依上開說明,自難令被告陳雨謙就此部分亦負共同正犯之責。公訴意旨認被告陳雨謙與被告蔡秉宏、劉鑌鋒、林洋樟係基於共同犯意且有行為分擔而認其亦應負附表一編號1至4、7、17部分之責,尚無積極之證據足以認定,依罪疑惟有利於被告原則,應就被告陳雨謙被訴此部分犯嫌,均諭知無罪之判決,而就附表一編號5、6、8、13、14有部分款項匯入劉啟威帳戶部分,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上訴駁回部分:
原審認被告蔡秉宏關於附表三編號1-7、10、13、14、17部分,認其罪證明確,並審酌其年輕力壯,具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貪圖輕鬆可得之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且現今社會詐欺及洗錢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被告蔡秉宏竟仍發起以實施詐欺、洗錢為手段之犯罪組織,並從事本案詐欺及洗錢犯行,不僅使如附表一編號1-7、10、13、14、17所示之被害人受有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匯款金額之財產上損害,更間接破壞社會長久以來所建立之互信機制與基礎,使人與人之間充滿不信任、猜忌與懷疑,及被告蔡秉宏雖否認涉有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犯行,然其對所涉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均坦承不諱,犯罪後態度尚可,及被告蔡秉宏就其所涉一般洗錢犯行自白不諱,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2第354頁),與其從事本案犯行之角色分工,暨其犯罪之目的、動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蔡秉宏如附表三編號1至7、10、13、14、17主文欄所示之刑,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蔡秉宏上訴意旨,以否認有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及有意與被害人等和解,請求從輕量刑,惟關於被告蔡秉宏確有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本案犯罪組織,已詳如前述,而其除附表一編號8、9、11、12、15、16之被害人外(此部分詳下述),均未與其他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實際賠償被害人(被告蔡秉宏雖於111年4月14日有與附表一編號3被害人陳美秀達成和解,願給付10萬元及自111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和解筆錄影本附卷可參《本院卷第545頁》,惟被告蔡秉宏迄未依約還款,陳美秀亦找不到人、打電話亦未接聽,有陳美秀之陳報狀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81頁》;另被告蔡秉宏雖稱另案被告康祖寧有與附表一編號5翁亞婷、編號10李靜憶達成和解,惟亦非被告蔡秉宏本人與各該被害人之和解及實際賠償,此均與未和解同),從而被告蔡秉宏關於此部分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撤銷改判部分:
㈠原審認被告蔡秉宏關於附表三編號8、9、11、12、15、16,及被告陳雨謙、黃名善等人均罪證明確,分別予以論罪科刑,固亦無見。惟查:㈠被告蔡秉宏於111年3月28日與附表一編號8被害人吳咅錡達成調解,被告蔡秉宏願給付19萬元,自111年4月1日前付10萬,其餘9萬元自111年5月起至7月,每月付3萬,有111年度店簡移調字第13號調解筆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63頁),而被告蔡秉宏於111年4月1日已匯款10萬元給吳咅錡,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65頁),惟之後即未再付款,有吳咅錡之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55頁,另被告陳雨謙雖亦具名和解,惟並未實際賠償該被害人),另被告蔡秉宏、陳雨謙2人亦有與附表一編號9、11、12、15、16之被害人黃湘雅、陳怡君、詹婷羽、莊雅涵、張元鳳等人達成和解並於和解時即給付完畢(金額分別為50000元、55000元、45300元、30200元、50000元),有和解書影本附卷可稽,則被告蔡秉宏、陳雨謙2人此部分犯後態度為原審於判決時所未及審酌,致關於此部分之量刑及沒收部分稍欠允當。㈡被告陳雨謙對於被告蔡秉宏使用劉啟威、蔡駿成帳戶部分,並無證據證明其知情及與被告蔡秉宏、劉鑌鋒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則原審認被告陳雨謙對被告劉秉宏獨自使用劉啟威、蔡駿成帳戶部分亦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致事實之認定尚有違誤,而量刑部分亦有欠當。㈢被告黃名善於原審判決後,有與附表一編號6徐詩絜、編號7張佳豪、編號17徐郁焄等被害人成立和解,並於111年5月11日調解當日即給付徐詩絜5000元、張佳豪5000元、徐郁焄3137元完畢,有和解書3份附卷可稽(本院卷287至291頁),此為原審於判決時所未及審酌,致量刑及沒收部分稍欠允當。被告蔡秉宏關於此部分上訴意旨,以其有意與被害人和解及賠償,請求從輕量刑,關於此部分則有理由;被告陳雨謙否認本案所有犯行,惟有意與被害人和解及賠償,請求從輕量刑,則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及被告黃名善上訴意旨,以其有意與被害人和解,請求從輕量刑,此部分則有理由,而原判決既分別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上開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而被告蔡秉宏、陳雨謙定應執行刑及沒收部分,亦失所附麗而應併予撤銷,並就被告陳雨謙被訴如附表三編號1至4、7、17部分,均諭知無罪之判決。
㈡爰審酌被告蔡宏偉、陳雨謙、黃名善均係年輕力壯,具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貪圖輕鬆可得之不法利益,且現今社會詐欺及洗錢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被告3人仍執意犯罪,又被告陳雨謙對其所涉本案犯行全盤否認,被告蔡秉宏僅坦承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被告黃名善則對其所涉本案犯行均坦承不諱之犯罪後態度。復考量被告黃名善已就其所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及被告蔡秉宏已就其所涉一般洗錢犯行,均已自白不諱,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之情狀,兼衡被告3人分別有實際賠償部分被害人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蔡秉宏、陳雨謙、黃名善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二第354頁至第355頁),與其等從事本案犯行之角色分工,暨其等犯罪之目的、動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蔡秉宏附表三編號8、9、11、12、15、16、被告陳雨謙附表三編號5、6、8至16主文欄所示之刑,及量處被告黃名善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蔡秉宏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及被告陳雨謙上開有罪部分,審酌渠等所犯各罪之時間相近、類型相同,分別定其2人應執行之刑各如主文所示。
㈢沒收部分:
1.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同年月30日公布,其中刑法第38條之3復於105年5月27日再經修正、同年6月22日公布;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以下稱修正刑法或沒收新制)。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亦規定至明。又就刑事處罰而言,「連帶」本具有「連坐」之性質。在民事上,連帶債務之成立,除當事人明示外,必須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參照)。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上字第38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蔡秉宏、陳雨謙從事本案犯行,其報酬為買賣虛擬貨幣USTD之價差,被告蔡秉宏前後共取得4萬1519元之獲利,而被告陳雨謙前後共取得2萬元之獲利,業經被告蔡秉宏、陳雨謙於原審審理時供明在卷(見原審卷2第353頁)。又被告黃名善為本案犯行,取得1萬5000元之報酬,亦經被告黃名善於偵訊時供明在卷(見偵9215卷第337頁)。是被告蔡秉宏、陳雨謙、黃名善本案犯罪所得分別為4萬1519元、2萬元、1萬5000元。其中被告蔡秉宏、陳雨謙2人已給付被害人之金額,已逾其各自之犯罪所得(詳如前述),另被告黃名善已給付被害人徐詩絜5000元、張佳豪5000元、徐郁焄3137元(即共13137元),此部分若再予諭知沒收,實有過苛之虞,故不再對被告蔡秉宏、陳雨謙諭知沒收,而被告黃名善部分則僅諭知沒收1863元(00000-00000=1863)。從而諭知被告黃名善之犯罪所得新台幣1863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為被告蔡秉宏所有,且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0、31所示之物,為被告陳雨謙所有,且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為被告黃名善所有,且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蔡秉宏、陳雨謙、黃名善於偵訊時供明在卷(見偵9215卷一第205頁至第206頁、第445頁至第446頁、第332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另其餘如附表二所示之扣案物,則核與本案無關,爰不宣告沒收。
3.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
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亦即就洗錢行為
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沒
收之。惟上開條文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致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
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有所疑義,於此情形自應
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參諸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仍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如附表一
所示之被害人匯入如附表一所示匯款金額之詐欺贓款,雖供被告蔡秉宏、陳雨謙各用以交易虛擬貨幣,以掩飾、隱匿該詐欺贓款之來源、去向及所在,惟被告蔡秉宏、陳雨謙以上開款項交易虛擬貨幣後,僅獲得買賣虛擬貨幣之價差,業經被告蔡秉宏、陳雨謙於原審審理時供明在卷(見原審卷二第353頁),可見被告蔡秉宏、陳雨謙應未保有上開款項或事實上對該款項具有處分權,自無上開洗錢防制法特別沒收規定之適用。此外,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蔡秉宏係獲有起訴意旨所載之377萬8280元之犯罪所得,亦無法就此377萬8280元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丙、被告蔡秉宏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時嘉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清 鈞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郭 瑞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賴 淵 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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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間,在臉書社群網站上認識黃容容,自稱為「澳門新濠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林偉傑」,與黃家容加入LINE好友,續對黃家容謊稱可取得內部消息,下注特定號碼即可獲得鉅款云云,致黃家容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 | | 蔡駿成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初,經MEEFF通訊軟體認識謝彤沛,自稱為在香港開公司之澳門人「Andy」,與謝彤沛加入LINE好友,對謝彤沛謊稱可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並介紹謝彤沛使用「OKCOIN」之APP軟體,致謝彤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 | | 蔡駿成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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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中旬,經臉書社群網站認識陳美秀,自稱為「君晨」,與陳美秀加入LINE好友,對陳美秀謊稱可投資澳門彩券獲利云云,並介紹陳美秀使用「lj606.live」之兌獎網站,致陳美秀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 | | 蔡駿成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
| | | | | 蔡駿成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
| | | | | 蔡駿成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
| | | | | 蔡駿成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1日,經臉書社群網站認識張淑華,自稱為「fangwang」,與張淑華加入LINE好友,對張淑華謊稱其在香港新濠天地擔任統計部經理,可掌握彩開獎券號碼投資獲利云魂,致張淑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而後再給予張淑華不實之六合彩開獎網站,使張淑華誤認中獎,詐欺集團成員續對張淑華謊稱要開立安全帳戶存彩金等語,張淑華再受騙匯款,詐欺集團成員又以銀行行員要分紅、提供財力證明、香港局勢很亂要加保國際保險、廉政公署要查資金等理由,騙張淑華持續匯款。 | | | 蔡駿成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3月間,經由網路交友軟體認識翁亞婷,自稱為「程哲熙」在中國香港○○銀行上班,對翁亞婷謊稱可投資外匯獲利云云,並介紹翁亞婷使用「MetaTrader5」之APP,致翁亞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 | | 康祖寧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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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康祖寧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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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3月中旬,經由網路交友軟體「TINDER」認識徐詩絜,自稱為「雨辰」,並與徐詩絜加入LINE好友,於109年3月21日1時5分許,對徐詩絜謊稱欲教導其投資,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並介紹徐詩絜使用「火幣」之APP,要求徐詩絜儲值USDT,並指示徐詩絜下載「智富寶」APP儲值,致徐詩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 | | 康祖寧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 | | | | 康祖寧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 | | | | 康祖寧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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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1日,經由網路交友軟體「Grindr」認識張佳豪,自稱為「易步凡」,對張佳豪謊稱可在「向上金服」投資獲利等語,致張佳豪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 | |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3月初,經由網路交友軟體「TINDER」認識吳咅錡,自稱為「柴振宇」,並與吳咅錡加入LINE好友,於109年3月28日,因帶吳咅錡操作「公信寶HD」之APP投資平台後,向吳咅錡謊稱其惡意刷消費品並將其封鎖,要求其5天內須轉入人民幣5萬元才可以解除封鎖云云,致吳咅錡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 | | 康祖寧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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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11日,經由臉書社群網站認識黃湘雅,自稱為「張志淋」並與黃湘雅加入LINE好友,對黃湘雅謊稱可投資香港彩券、中獎要繳稅金、周轉需資金云云,致黃湘雅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 | |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3月15日,經由LINE通訊軟體認識李靜憶,自稱為「Mr Li」,對李靜憶謊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並介紹李靜憶使用「火幣」之APP,要求李靜憶購買USDT,再轉到網頁「安易永投」下注,致李靜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 | | 康祖寧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 | | | | 康祖寧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3月31日15時許,因陳怡君在google廣告看見投資廣告網頁,點入廣告網頁之連結,加入其中所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連結,與其中自稱為「投資顧問Jack Lin」之人加入好友而認識陳怡君後,該自稱「投資顧問Jack Lin」之人對陳怡君謊稱在「摩爾國際有限公司」工作,可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陳怡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 | | 康祖寧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 | | | | 康祖寧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 | | | | 康祖寧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3月17日,經由網路交友軟體「TINDER」認識詹婷羽,自稱為「程哲熙」在臺中○○銀行上班,對詹婷羽謊稱可購買虛擬貨幣在「MT5」之APP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詹婷羽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 | | 康祖寧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月間,經由網路認識張家莉,自稱為「狄壯」,與張家莉以LINE通訊軟體對話,於109年3月20日,向張家莉謊稱下載「Huobi-Buy&Sell Bitcoin」,裡面有賣家,由張家莉轉帳金額跟對方購買USDT後,再以USDT幣拿去「智富寶」做投資獲利云云,致張家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 | | 康祖寧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 | | | | 康祖寧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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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3月初,經由交友軟體認識游婉婷,自稱為「張永超」,與游婉婷以LINE通訊軟體對話,於109年3月12日,向游婉婷謊稱有一投資案,邀其一起投資,並教導其在「智富寶」平台內操作,嗣於109年3月17日,再向游婉婷謊稱用虛擬幣投資太麻煩,直接將錢匯入「智富寶」平台比較快云云,致游婉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 | | 康祖寧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 | | | | 康祖寧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 | | | | 康祖寧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 | | | | 康祖寧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 | | | | 康祖寧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 | | | | 康祖寧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 | | | | 康祖寧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 | | | | 康祖寧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 | | | | 康祖寧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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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康祖寧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 | | | | 康祖寧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 | | | | 康祖寧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間,向莊雅涵謊稱可使用「MetaTrade5」App投資外匯云云,致莊雅涵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 | | 康祖寧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3月間,經由交友軟體「OAI」認識張元鳳,自稱為「趙博權」,並與張元鳳以LINE通訊軟體對話,對張元鳳謊稱可投資「工銀財富寶」APP獲利云云,致張元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 | | 康祖寧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3月28日,經由交友軟體「TINDER」認識徐郁焄,自稱為「INGRAM」,並與徐郁焄以Whatsapp通訊軟體對話,對徐郁焄謊稱可投資「M21」APP獲利云云,致徐郁焄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 | |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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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PHONE 11 PROMAX(IMEI:000000000000000) | | | |
| IPHONE X(IMEI:000000000000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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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銀行銀聯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 | | |
| ○○○○銀行銀聯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 | | |
| ○○○○銀聯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銀行銀聯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銀聯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銀行銀聯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 | | | |
| | | | |
| IPHONE 7PLUS 金色(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 | | | |
| IPHONE XS MAX 玫瑰金(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 | | | |
| IPHONE SE銀白色(IMEI:0000000000000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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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黃暐哲(黃名善)郵局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 | |
| 郵政儲金金融卡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 | |
| 黃暐哲(黃名善)○○○○銀行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00號) | | | |
| 劉聰賢○○○○銀行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00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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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PHONE 7 桃紅色 (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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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手機IPHONE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 手機GALAXY A7(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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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黃俊生○○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 黃建傑○○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 陳雨心○○○○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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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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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蔡秉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本院上訴駁回) 陳雨謙無罪。 |
| | 蔡秉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本院上訴駁回) 陳雨謙無罪。 |
| | 蔡秉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本院上訴駁回) 陳雨謙無罪。 |
| | 蔡秉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本院上訴駁回) 陳雨謙無罪。 |
| | 蔡秉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本院上訴駁回) 陳雨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蔡秉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本院上訴駁回) 陳雨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蔡秉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本院上訴駁回) 陳雨謙無罪。 |
| | 蔡秉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雨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蔡秉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雨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蔡秉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本院上訴駁回) 陳雨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蔡秉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雨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蔡秉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雨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蔡秉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本院上訴駁回) 陳雨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蔡秉宏犯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本院上訴駁回) 陳雨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
| | 蔡秉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雨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蔡秉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雨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蔡秉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本院上訴駁回) 陳雨謙無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