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附民上字第254號
上 訴 人 福懋油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錡礽
連仁隆
施博元
被 上訴人 吳金泉
秦慧如
上列被上訴人因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上訴人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不服同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110年度附民字第6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上訴聲明及理由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上訴狀所載(含附件)」所載。
二、被上訴人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5條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8條亦有明文。此規定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查本件上訴人起訴後,上訴人之審計委員會委員已有變更,現任審計委員會召集人獨立董事為許錡礽、委員即獨立董事連仁隆、施博元,本院已依職權裁定命上訴人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續行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四、另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即被告吳金泉、秦慧如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479號判決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162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則依前開規定,關於上訴人所提之附帶民事訴訟,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判決如上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始得於本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應於提出上
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
出繕本)。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