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1年度附民上字第254號
上 訴 人 福懋油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錡礽
連仁隆
施博元
被 上訴人 吳金泉
秦慧如
上列被上訴人因本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162號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上訴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許錡礽、連仁隆、施博元為上訴人福懋油脂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因合併而設立或合併後存續之法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9條第1項、第170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且此等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規定,於刑事附帶民事訴準用之。
二、次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條定有明文。又按已依本法發行股票之公司,應擇一設置審計委員會或監察人。但主管機關得視公司規模、業務性質及其他必要情況,命令設置審計委員會替代監察人;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審計委員會應由全體獨立董事組成,其人數不得少於三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且至少一人應具備會計或財務專長。公司設置審計委員會者,本法、公司法及其他法律對於監察人之規定,於審計委員會準用之。公司法213條規定,對審計委員會之獨立董事成員準用之,證券交易法第14條之4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
三、查上訴人福懋油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訴人)已設置審計委員會,現任審計委員會召集人獨立董事為許錡礽、委員即獨立董事連仁隆、施博元,有卷附查詢資料可查。依證券交易法第14條之4第4項、公司法第213條規定,本件即應由上訴人審計委員會之全體獨立董事許錡礽、連仁隆、施博元3人代表上訴人。而兩造迄今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爰依職權命許錡礽、連仁隆、施博元為上訴人福懋油脂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