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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8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睿榆


            黃又文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恐嚇取財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755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581號、第185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戊○○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為址設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樓之東皇通訊行負責人,丙○○、戊○○依其等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知悉現今行動電話甚為普及,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人皆得輕易申請門號使用,如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之需要,通常需用人得以自己名義申請辦理即可,無收購以他人名義申辦行動電話SIM卡之必要,是若將以自己名義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與欠缺信賴基礎之他人,極易遭人利用作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可能因此幫助不詳之犯罪者隱匿真實身分,使犯罪難以查緝,卻仍基於縱若他人利用其等所提供之門號SIM卡實施恐嚇取財之不法犯行,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恐嚇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0月11日17時許,由戊○○帶領甲○○(原名李蒼和,所犯幫助恐嚇取財部分,業經原審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18號判決其幫助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遠傳電信漢口直營門市,以李蒼和名義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下稱系爭門號),戊○○當場以新臺幣(下同)400元對價取得李蒼和交付之系爭門號後,隨即前往東皇通訊行,將上開系爭門號以900元之價格售予丙○○,丙○○又將系爭門號以1,500元之價格售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擄鴿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擄鴿集團成年成員取得系爭門號SIM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0年2月10日13時10分許前某時,捕獲丁○○所有而放飛之鴿子4隻,隨即於同日13時10分許,以系爭門號撥打電話予丁○○恫稱:若要取回鴿子,需支付20萬元等語,致丁○○心生畏懼,雙方經討價還價後同意丁○○以5萬元贖回,丁○○即於同日20時38分許依約駕車在國道3號公路南下368公里處交付5萬元予擄鴿集團成年成員,之後經丁○○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被告2人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55頁;本院卷第358頁),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對於犯罪事實沒有意見、願意認罪,僅質疑系爭門號是否為其當初帶甲○○去辦理的門號之一云云,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則均表示認罪。而其等於原審審理期間,均僅直承有上開客觀事實經過,仍均矢口否認幫助恐嚇取財之犯行,被告戊○○辯稱:我不承認有幫助的犯意,別人的預付卡要拿去幹什麼我事先不會知道,我有跟甲○○去賣門號,我當初跟甲○○寫的確實就只有這麼一次,沒有其他次,我為了要讓他安心,卡片門號確實就是拿去當正途使用,才會簽合約並載明電話號碼,如果那支電話號碼被拿去做犯罪使用,法律責任才會是我負責,他到底還有沒有辦門號給其他人我不知道,法院查詢甲○○辦理的遠傳門號時間點跟我向甲○○收門號的時間點對不起來,我跟甲○○收門號的時間點應該是107、108年間,不是109、110年間,我不承認犯罪云云;被告丙○○辯稱:我跟戊○○之間是有買賣預付卡的行為,但是我之前有一個廢棄物清理法的案件,後來我都沒有在收預付卡,預付卡的號碼我不能確定一定是我賣的,即使是我賣的,我也不知道我賣的對象要拿去做什麼,我最開始賣也沒事,所以我才跟戊○○收購,一開始客人都是因為買二手機才會跟我講門號的問題,我問客人要做什麼用,客人說是要做博弈申請帳號用的,後來遇到戊○○,有聊到賣人頭門號,我才開始跟他聯繫,我跟戊○○說我不收門號起碼有2年以上了,我不承認犯罪云云。
二、經查:
 ㈠本件系爭門號係由甲○○於109年10月11日17時許至遠傳電信漢口直營門市申辦,該門號於110年2月10日13時10分許,遭擄鴿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作為要求丁○○交付鴿子贖金之恐嚇取財工具乙節,業據證人丁○○於警詢中證述(見110偵25178卷〈下稱偵卷〉第15至18頁)、證人李徳浩於偵詢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94至95頁;原審卷第185至199頁),且有丁○○與擄鴿集團成年成員通話錄音譯文、丁○○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蒐證照片、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2日遠傳(發)字第11010807377號函檢送李蒼和申辦之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辦資料、儲值紀錄在卷(見偵卷第19、21至29、31至32、35至37、101至102頁)可稽,上開事實先堪認定。
  ㈡被告戊○○、丙○○雖於原審及本院一度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戊○○部分
 ⑴系爭門號係被告戊○○帶甲○○至遠傳漢口直營門市申辦,自109年10月11日17時14分許起至17時25分止,甲○○於遠傳電信漢口門市總共申辦5支門號,申辦後均交給被告戊○○,被告戊○○則給予甲○○每支門號400元價金等情,業據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因為我缺錢,有一個叫西瓜的,他說辦人頭卡,叫我去辦遠傳、臺灣大哥大各5張交給他,我今天有帶他的身分證影本過來,他給我2千元,西瓜就是戊○○,他住在潭子,是他騎機車載我辦卡的(見偵卷第94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那時候因為經濟困難,我朋友介紹戊○○給我,我不知道他做的跟當初跟我講的就不一樣,他只是說叫我跟他去辦SIM卡,我不知道他要去做違法的事,我跟他說如果你有做違法的事,我至少要保障,他就拿他的身分證給我拍,我也知道他家住哪裡,就是偵查中所提出戊○○的身分證正反面,我申請系爭門號的時候叫李蒼和,戊○○有拿錢給我,1個門號是400元,戊○○是有跟我說卡他拿去賣,因為他之前有在做私人電信行,我不知道他賣給人家是做違法的,像去恐嚇人家,完全不曉得。我賣門號給人家的情形就只有109年10月11日戊○○帶我去辦的那一次,我賣門號的對象只有戊○○,沒有其他人。系爭門號是在臺中市西屯區的遠傳漢口門市辦的,這SIM卡辦好了之後交給他,他才給我錢等語(見原審卷第185至199頁)明確,核與被告戊○○於偵詢及原審審理中供稱:起訴書所載的事實正確,我有跟甲○○去賣門號,我有帶甲○○到遠傳門市辦理門號,我實際交給甲○○1個門號400元,遠傳1個人最多只能辦5個門號等語(見偵卷第147至149、154頁;原審卷第52至53、256至257頁)大致相符。
 ⑵而甲○○於本案被害人丁○○遭恐嚇前、後,有分別於109年10月11日在遠傳電信漢口門市申辦5支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於110年8月5日在遠傳電信軍功門市申辦另5支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於107、108年間則無申辦門號紀錄,此有遠傳申辦資料查詢1紙(見原審卷第215至219頁)、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6日遠傳(發)字第11210300878號函文及檢附預付卡申請書、儲值紀錄等件在卷(見本院卷第141至341頁)可證。被告戊○○於本院112年3月27日準備程序時復提出甲○○於109年10月11日向臺灣大哥大申辦門號之臺灣大哥大行動寬頻業務異動申請書5份(見本院卷第365至373頁),欲證明此即其自甲○○處取得之門號(見本院卷第357頁),足見被告戊○○於109年10月11日確實有帶甲○○分別前往遠傳電信漢口門市、臺灣大哥大青海門市各辦理5個門號,總共10個,並於辦妥後隨即交付被告戊○○收執,則堪認定。此與甲○○於偵查中所供述之109年10月11日當天有到遠傳、臺灣大哥大各申請5個門號之情(見偵卷第94頁)相符。
 ⑶雖證人甲○○於原審111年11月23日交互詰問時,因其有於109年10月11日在遠傳電信漢口門市、110年8月5日在遠傳電信軍功門市各申辦遠傳電信門號5支合計10支之紀錄,以致其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有在東山路、漢口路申辦門號,戊○○先帶我去漢口路辦,後面才去東山路申辦,又再改稱後面才到漢口路(見原審卷第190、192頁),似證述在109年10月11日當天即有申辦10個遠傳門號,因為一個門市只能申辦5個門號,所以分別在漢口路及東山路門市各申辦5個門號一節。惟稽諸本院向遠傳電信調取甲○○申辦遠傳電信之資料,及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提出之臺灣大哥大行動寬頻業務異動申請書,甲○○於109年10月11日在漢口門市申辦之時間為當天17時14分至25分止(見本院卷第149、165、183、201、219頁),另於110年8月5日在軍功門市申辦之時間則為當天17時54分至18時9分止(見本院卷第235、253、271、287、305頁),兩次辦理的時間均在接近傍晚時分,而甲○○於109年10月11日當天除申租5個遠傳門號外,亦有申租5個臺灣大哥大門號,足見證人甲○○上開於原審所為申辦門號之電信公司、申辦日期、時間之證述恐係因時間經過已久、記憶淡忘使然,應以其於偵查中所證述之109年10月11日是被告戊○○帶其前往辦理遠傳、臺灣大哥大各5個門號一情,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⑷而證人甲○○無論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期間均明確證述其申辦門號後僅出售與被告戊○○,並無他人,亦有其於偵查中得以提出被告戊○○之身分證正反面影像為據。依證人甲○○所述,其係為求保障才要求被告戊○○提供其身分證,倘使甲○○曾將其所申辦之門號提供或出售交付他人,自當會如同其要求被告戊○○般也要提供收購者之相關身分資料,以確保其提供手機之去向。然甲○○僅提出被告戊○○之身分證,別無他人,足見證人甲○○證述其申辦含上開0000000000門號在內之5個遠傳門號,確實於109年10月11日申辦後即一次交付被告戊○○,並取得每個門號400元之對價,堪信為真實。
 ⑸至被告戊○○於原審審理中雖改稱跟甲○○收門號的時間點應該是107年、108年間等語(見原審卷第252頁),然此與其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述已不一致,且甲○○於107、108年間根本無申辦遠傳電信門號,亦經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6日遠傳(發)字第11210300878號函復稱明確,已如前述,是以,被告戊○○此部分辯解亦屬要無可信。
 ⑹又被告戊○○屢以甲○○應提出當初書寫記載手機門號之SIM預付卡租用切結書(見原審卷第256頁;本院卷第35、355頁)以供核對,方得以查明確認本案門號是否為其所提供。然證人甲○○僅證述其與被告戊○○有互相提供身分證作為保障,並未提及尚有締結SIM預付卡租用切結書,果如被告戊○○所辯有切結書之存在,當由被告戊○○自行提出,而其屢以甲○○未能提出該切結書,自己保有之該切結書業已遺失云云,質疑甲○○證述之可信度,顯然要無可採。況且,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提出與案外人締結之SIM預付卡租用切結書2份(見本院卷第361、363頁),要證明系爭門號是不是要租給我的,因為當初我們是一式二份,但我的部分已經不見了(見本院卷第355頁),惟當庭閱覽被告戊○○提出2份切結書正本,充其量僅有出租者之姓名、年籍資料,至於所出租用的電信號碼欄位均屬空白,退步言之,即便被告戊○○供稱與甲○○間也有締結類似切結書,依被告戊○○提出與他人實際締結之切結書內容,亦難認雙方已就門號有所記載。況且,本院已依證人甲○○之證述、遠傳電信公司回函資料暨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提出與系爭門號同日申租之臺灣大哥大行動寬頻業務異動申請書,已足認定被告戊○○確實有收購甲○○申辦之系爭門號,甚屬明確,至被告戊○○與甲○○間有無締結租用切結書一事,並不影響本案之認定,是以,本院亦不再為此無益之調查,附此說明。
 ⒉被告丙○○部分
 ⑴被告戊○○雖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我不確定是賣給被告丙○○云云(見原審卷第52頁),然其於偵詢時即已供稱:我交給東皇通訊店家裡面的人叫范又文,范又文男性,應該不超過40歲,可能33、40歲左右,范又文是他臉書上的名字,應該也是他的本名,范又文是東皇通訊的老闆。因為是范又文跟我說可以拿門號給他使用3個月可以獲得金錢,該店位在漢口路與西屯路上,因為每1個門號可以得到3、400元左右,我把所有的錢都交給甲○○,申辦完當天晚上7點半至8點半左右,我將SIM卡拿到東皇通訊的櫃檯給范又文,甲○○將門號的SIM卡交給我之後,甲○○就先回去,再由我將門號的SIM卡送去東皇通訊,我就先代墊給甲○○,然後我將門號的SIM卡送到東皇通訊之後,他們再將錢交給我,范又文就是丙○○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48頁),核與證人甲○○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去漢口路那裡差不多傍晚的時候,漢口門市也辦了5個門號,戊○○給我2,000元,我只有賣給戊○○,東西辦好之後,他才會給我錢,出來門市外面,我把卡給戊○○,他再拿錢給我,拿完錢我就離開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85至199頁)大致相符。又觀諸系爭門號申辦資料,甲○○申辦系爭門號的時間確實為000年00月00日下午17時14分許,與其等供述申辦時間為傍晚吻合,而被告戊○○於偵查中所述,就當日如何與甲○○一同申辦門號及如何交付被告丙○○之過程,均詳實交代細節,並無因緊張而不是很確定之情形,況偵查之時間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力應較審理中更為清晰,其於偵查中之供述,自應較為可信。
 ⑵被告丙○○雖辯稱其於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後即沒有再收預付卡云云。然其係因於000年0月間,因販售人頭帳戶而涉嫌幫助犯廢棄物清理法,且於本案案發後之110年4月23日,仍有販賣人頭帳戶之情事,此有原審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09號刑事判決、111年度中簡字第2424號刑事簡易判決(見原審卷第263至274頁)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350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見本院卷第109至115頁)各1份在卷可稽(後者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2年5月15日以112年度中簡字第59號案判處其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月在案),足認被告丙○○辯稱其於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後即無收預付卡等情語,應屬臨訟辯解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戊○○當天收購甲○○申辦之系爭門號後,確實係於當日晚上7至8時許,即將系爭門號賣給被告丙○○之事實,應堪認定。
 ⒊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目前行動電話門市、申辦櫃檯分布於臺灣地區各大小城鎮、商場,國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困難,更未限制個人得申辦門號之數量,縱己身繁忙,亦可委託親友代為辦理,是如非基於犯罪之不法目的,自無捨棄自己或可信賴親友名義而迂迴收集使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理,且對於陌生人收購門號,極易判斷是為避免遭循線追查實際使用人之目的,當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參以邇來社會上詐欺、擄鴿或營利媒介色情等不法集團充斥,利用他人名義申請電話以逃避查緝之事件屢見不鮮,並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依一般認知,應可合理懷疑隱身幕後之人欲利用人頭門號掩飾其不法之犯罪行為,以避免遭檢警追查。被告丙○○本身即為通訊行負責人,對上開情節自難諉為不知,況被告丙○○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我之前有一個廢棄物清理法的案件,後來我都沒有在收預付卡,當初跟我買門號的人跟我說他們要做博奕,我有跟戊○○討論過因為我最開始賣也沒事,所以我才跟戊○○收購,我還被叫去警察局問,對方也是詐騙,要我去指認(見原審卷第51頁),於本院審理時並坦承對方說要做博奕,也有要做房仲業,他們要播廣告怕被罰款,才要收購門號,(你知道賭博在本國是違法的?)他們說是播廣告,我有錢賺才出售門號(見本院卷第412頁)等語明確,更足徵被告丙○○應該知悉收購他人名義之門號,即有用於犯罪之可能。而被告戊○○行為時年齡為28歲,學歷高職肄業,此有被告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依被告之學歷、年齡,對於出售交付電信門號與他人後,該門號可能成為詐欺集團、擄鴿勒贖集團、營利媒介色情等犯罪工具乙節,自難諉為不知,卻仍因甲○○有金錢需求,即率領甲○○至遠傳電信漢口直營門市辦理系爭門號,並付錢給甲○○取得系爭門號後,再出售給被告丙○○,而被告丙○○收購電信門號之目的,係為販賣該等人頭門號,供無親近關係、無信賴基礎之他人使用,其對於上開門號嗣後被作為不法目的使用,而供他人利用以之作為犯罪之用,並進而使被害人財產損失之結果發生等情,自當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故被告戊○○、丙○○收購並販賣系爭門號,使不詳之擄鴿集團成年成員取得系爭門號,並容任其使用之,則被告2人有幫助他人犯恐嚇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堪可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2人前開於原審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均要無可信,應以其等於本院所為認罪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2人幫助恐嚇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戊○○、丙○○提供系爭門號SIM卡與他人使用,使收受者得以用來遂行對被害人丁○○恐嚇取財之犯行,被告2人所為顯係參與恐嚇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
二、另按幫助犯係從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2人以上共同幫助犯罪,要亦各負幫助罪責,而無適用該條之餘地,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76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2人雖均有幫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擄鴿集團成年成員犯恐嚇取財罪,然仍應各自負幫助罪責,併此敘明。
三、被告2人並未實際參與恐嚇取財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四、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戊○○前因販賣第三級毒品、藥事法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5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7月、6月、6月確定,又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0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上開案件再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於103年5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4年10月2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下稱前案),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本案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兩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原審卷第11頁;本院卷第7至10頁)。查被告戊○○固有於109年10月11日偕同甲○○申辦系爭門號後,同日轉售與被告丙○○之行為,嗣擄鴿勒贖集團成年成員於110年2月10日以系爭門號恐嚇被害人丁○○贖金等情,惟被告戊○○本案所犯係幫助恐嚇取財罪,既係幫助犯,即須正犯有著手實施犯罪之行為,且其行為達於可罰之程度,始能構成幫助犯罪,故幫助犯無獨立性,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215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戊○○雖於000年00月00日出售系爭門號與被告丙○○,然彼時尚未發生擄鴿集團向被害人丁○○實施恐嚇取財之正犯行為存在,被告戊○○之幫助犯行係至110年2月10日擄鴿集團為本案恐嚇取財實施正犯犯行時方成立。被告戊○○提供系爭門號之時間雖在109年10月11日,然彼時正犯尚未成立,縱使該時點係在前案104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5年內,並不該當犯罪,直至110年2月10日本案恐嚇取財行為成立,被告戊○○方成立幫助犯罪,然此時已在前案執行完畢5年之後,即與累犯「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之要件並不相符,是以,本案被告戊○○並不該當累犯,檢察官起訴書及上訴書均以被告戊○○提供系爭門號之時點作為累犯認定之依據,容有誤會,為本院所不採。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認被告2人本案犯罪事證明確,均予論罪科刑,固均非無見,惟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或併於審理時表示對於犯罪事實沒有意見、認罪,復均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賠償其所受損失,堪認已有彌補被害人之實際舉措,應為其等犯後態度之有利考量,原審未及審酌於此,而有未當,檢察官雖以原審就被告戊○○部分「未論以累犯」及「未據以依法加重其刑」,指摘關於被告戊○○部分為不當,惟被告戊○○本案雖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提供系爭門號之行為,然彼時尚未經正犯實行犯罪,擄鴿集團正犯為本案恐嚇取財犯行時已逾被告戊○○前案執行完畢之5年,不再論以累犯,已如前述,故其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至被告2人上訴意旨均以請求從輕量刑,分別指摘原判決關於其等部分均不當,則屬有據,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我國擄鴿勒贖案件時有所聞,對養鴿被害人危害甚大,被告戊○○、丙○○貪圖販售人頭門號之不法利益,提供系爭門號予擄鴿勒贖集團,助長恐嚇取財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養鴿民眾受有金錢損失,復因提供門號,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兼衡本案被害人遭恐嚇取財受有受5萬元財物損失,被告2人犯後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期間雖均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且連帶賠償被害人5萬元之損失,當場以現金給付完畢,被害人亦同意法院對被告2人從輕量刑,此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見本院卷第389頁)可按,頗具悔意,另被告2人前均有犯罪前科,素行尚非良好;暨被告戊○○自陳高中肄業,待業中,未婚,跟爸爸及哥哥同住,經濟狀況勉持;被告丙○○自陳大專畢業,經營通訊行,離婚,有一個未成年子女,跟小孩、媽媽同住,經濟狀況勉持等教育、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2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被害人於調解筆錄內雖表示:被告2人若符合緩刑要件,亦同意法院對被告2人為緩刑宣告一情(見本院卷第389頁);惟被告戊○○前已有多次毒品及詐欺、洗錢等犯行,並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最近1次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12年31日執行完畢,並不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至被告丙○○前已因提供門號經檢察官以其涉犯幫助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提起公訴,嗣經法院判處無罪在案,惟已悉門號不得擅自提供或販售他人,卻仍復犯本案,又在本案之後仍有繼續轉售門號之行為,經檢察官提起幫助詐欺取財之公訴,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504號起訴書在卷(見本院卷第109至115頁)可按,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2年5月15日以112年度中簡字第59號案判處其有期徒刑4月在案,是以,依被告丙○○歷次均涉犯相同類型案件,認本案亦不適宜宣告緩刑;是以本院就被告2人本案均不為緩刑之宣告,被告丙○○及其辯護人請求對被告丙○○宣告緩刑(見本院卷第407、413、415頁)一節,為本院所不採。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丙○○於原審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我跟被告戊○○收購遠傳門號有時候900元,有時候1,000元,我一個門號轉賣1,5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257至258頁;本院卷第357頁),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述:我是以900元或1,000元賣給被告丙○○,我現在忘記了(見本院卷第357頁)。而本件甲○○於109年10月11日申辦5支遠傳電信門號及5支臺灣大哥大門號雖均賣給被告戊○○,然被告戊○○賣給被告丙○○之門號,僅系爭門號遭擄鴿集團使用作為恐嚇取財之工具,而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認其他門號均有作為犯罪使用,故難認其等販售其他門號之所得,係屬其等犯罪所得,故被告戊○○就本案犯罪所得,應為其販賣系爭門號之所得900元,被告丙○○就本案犯罪所得,應係其販賣系爭門號之所得1,500元,茲被告2人已於本院審理期日與被害人調解成立,連帶賠償被害人5萬元,當場以現金給付完畢,已如前述,則其等所取得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揆諸前開規定,不再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伍、被告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元亨提起上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紀  佳  良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玉  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