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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25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晟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230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2824、43688、438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晟光犯附表編號1至3「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該欄所示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罪事實
一、林晟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111年6月2日凌晨2時40分許,林晟光從臺中市○○區○○路000號「太和工房大墩店」後方廢棄空屋,攀爬至「太和工房大墩店」建物2樓,徒手開啟2樓之玻璃窗後,使其失去隔絕防閑效用後,再從窗戶攀爬、踰越進入屋內,徒手竊取店員曾薰緹管領使用、置放在該建物1樓店面收銀台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8909元得逞,事後旋即沿原路線逃離現場。嗣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㈡111年5月28日凌晨4時49分許,林晟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抵達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00號「全真中醫診所」附近,先沿著隔壁之民宅圍牆及招牌攀爬至該診所2樓,徒手開啟該診所2樓後面茶水間窗戶,使其失去隔絕防閑效用後,再從窗戶攀爬、踰越進入診所內,徒手竊取該診所執行長李國湧置放在該診所1樓抽屜內之現金2萬元得逞,並旋即改搭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計程車逃逸。嗣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㈢111年5月11日晚間9時59分許,林晟光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停放在臺中市南區高工路與五權南路路口附近勘察現場,再於同日晚間11時23分許,手持其穿著之鞋子砸破臺中市南區高工路279號「阿官火鍋店」後方玻璃窗,再將手伸入窗內開啟窗戶,使其失去隔絕防閑效用後,再從窗戶攀爬、踰越進入店內,徒手竊取該火鍋店負責人張洧綝置放在該店內之現金2萬5000元及監視器主機1臺(市價約2萬元)得逞,並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逃離現場。嗣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國湧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檢察官、被告林晟光於本院,對於本件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件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42824卷第57至59、133至137頁,偵43688卷第53至55頁,偵42823卷第55至57頁,原審卷第69頁,本院卷第88、107頁),且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曾薰緹於警詢時證述遭竊甚詳(偵42824卷第61至62頁),並有偵查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1年7月26日中市警鑑字第1110058281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勘察時間:111年6月2日;含照片)附卷可佐(偵42824卷第53、67至69、71至110頁);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已據證人即告訴人李國湧於警詢時證述遭竊甚詳(偵43688卷第57至58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書、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附卷可佐(偵43688卷第51、61、63至64、65至75頁);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亦據證人即被害人張洧綝於警詢時證述遭竊甚明(偵43823卷第59至60頁),復有警員職務報告書、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暨汽車出租單(偵43823卷第53、65至61、83頁)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上開加重竊盜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法律之適用:  
一、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狹義之門戶而言,即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等皆屬之;又同條款所謂「毀越」,指毀損踰越,「毀」與「越」二者有其一,即可成立。而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不同。所謂越進門扇牆垣,其越進二字亦應解為超越或踰越而進,非謂啟門入室即可謂之越進。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踰越門扇。
二、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加重竊盜罪,係以「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為其加重條件,而特加科以較同法第320條之普通竊盜罪為重之刑,其理在於一般人選擇將財物置放於住宅或建築物等不動產內,並在不動產加裝安全設備茲以防盜,無論該不動產是否有人居住其內,其等對於財物不被侵奪乙節,均已有符合社會相當性之足夠信賴(即財產隱私之合理期待),而能安於生活上其他各項活動,不再掛心於財物是否被不法侵奪乙事,故本款自不以該住宅或建築物有人居住其內為隱藏性加重條件,此與同條項第1款之加重條件限於「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目的兼在保障住居安寧者不同,否則倘將同條項第1、2款均解為必限於有人居住之不動產,則該項第2款幾無單獨適用之餘地。此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刑事提案類提案第8號之研討結果、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11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499號、92年度上訴字第1930號等刑事判決,其前提事實係非屬不動產之鐵皮製檳榔攤、貨櫃屋者,並不相同,自難援引適用,併予敘明。
三、依上說明,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附表編號3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3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入監與另案接續執行後,於106年11月27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0年6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原審卷第69頁,本院卷第107至108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上開案件與本案同為竊盜案件,被告更係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約1年即再為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並非一時失慮、偶然之犯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被告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肆、撤銷原審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2部分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附表編號3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已詳述於前,原判決認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適用法則有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而且定應執行刑與其所憑定應執行刑之各宣告刑間,有不可分之關係,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上開被告定應執行刑部分一併撤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素行不良,雖正值壯年,卻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為本案多次竊盜犯行,不僅對他人造成財產法益之侵害,亦對社會秩序、公眾安寧造成一定程度之危害,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但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被害人損失等,並衡量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執行前從事系統櫃工作,有工作才有薪資,薪資以每日2000元計算,已婚、尚須扶養妻子與2子女、與父母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09頁),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三、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加重竊盜犯行,各次犯罪時間極為接近,且犯罪手段與態樣,均屬雷同,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依期待可能性及罪責相當原則,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以及被告各次犯罪情節、犯罪次數,以及各被害人所損害等情況,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沒收部分:
  被告因犯罪事實一㈠至㈢犯行而分別竊得1萬8909元、2萬元、2萬5,000元及監視器主機1台等情,已如前述,是上開被告獲取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其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提起上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一㈠
林晟光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玖佰零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㈡
林晟光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㈢
林晟光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及監視器主機壹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