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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2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惠玲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392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2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丁○○明知其父鍾勇男已於民國109年8月12日過世,依法鍾勇男所有之財產自斯時起成為遺產,由鍾勇男之妻鍊銀珠、鍾勇男之子女即丙○○、丁○○等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凡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就鍾勇男之遺產為任何處分行為。詎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在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或授權之情況下,擅自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將鍾勇男名下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凱基帳戶)之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提領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137,600元,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前揭財物。
二、案經丙○○提出告訴、鍾幼淇提出告發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丁○○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5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自均得作為認事用法之依據。
二、本案上訴審理範圍之說明: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又本項但書所稱「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並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為限,即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查,原審就被告109年8月12日至同年月31日期間以提款卡提領鍾勇男名下郵局及臺灣銀行(下稱臺銀)帳戶共計3,768,800元部分之罪嫌,判決不另為不受理諭知,揆諸前開規定,此部分並不在本院本案審理範圍內,先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9年8月29日從自動櫃員機提領鍾勇男名下凱基帳戶內款項合計137,600元,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嫌,辯稱:其於109年8月12日有攜帶鍾勇男名下所有帳戶(含凱基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與告訴人丙○○(下稱告訴人)之妻胡○○一同前往郵局測試提款卡密碼,因此胡○○及告訴人早已知悉伊持有凱基帳戶之存摺,且知悉凱基帳戶內有若干存款。又伊將上開款項提出前,已有經過告訴人同意,且伊提款後也有將明細寫在紙上用LINE傳給告訴人看,當時伊是把凱基帳戶內提出之款項,灌入鍾勇男名下郵局帳戶內提出之款項以方便計算,伊還有將此事告知胡○○等語。
二、查鍾勇男於109年8月12日過世後,其名下財產自斯時起成為遺產,並由鍾勇男之妻鍊銀珠、鍾勇男之子女即告訴人及被告等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又被告有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將鍾勇男名下凱基帳戶之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提領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款項共計137,600元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他卷第26至29頁,原審卷第141頁、本院卷第99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他卷第30至32頁),並有原審110年度家繼訴字第8號民事判決、凱基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3張附卷可稽(見他卷第13頁、第38頁,原審卷第49至60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三、鍾勇男之遺產為其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凡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就鍾勇男之遺產為任何處分行為。然參酌下列事證,足認被告在提領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款項前,並未經過鍾勇男之繼承人之一即告訴人同意或授權:
 ⒈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伊父親鍾勇男過世後,伊只知道父親名下有臺銀跟郵局的帳戶,至於凱基帳戶是等到請代書處理遺產稅申報事宜時,代書調取資料後跟伊說伊才知道,所以伊根本不曾同意被告自凱基帳戶提領款項,且被告在伊發現這件事之前,也未曾說她有從凱基帳戶提領款項等語(見原審卷第267至283頁)。核與證人胡○○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我是直到代書傳LINE跟我說要繳稅時,才知道鍾勇男名下還有凱基帳戶,我原先只知道鍾勇男名下有臺銀跟郵局帳戶,我也未曾聽被告說她提領的款項有多出10幾萬元,要灌入郵局大筆款項內以方便計算等語(見原審卷第284至295頁)大致相符。且從卷附被告與證人胡○○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觀之,被告與證人胡○○之間互動良好,在討論本件鍾勇男之遺產,被告與告訴人爭執情節,未有偏袒告訴人或被告任何一方,證人胡○○上開之證詞,具有相當可信性。
 ⒉檢視被告與證人胡○○卷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擷圖(見原審卷第177至179頁),證人胡○○於109年10月6日,確有傳送「你有找到爸的凱基銀行跟土銀的簿子嗎」、「凱基銀行134694元…,代書傳來的,要申報遺產稅」等訊息予被告,而被告亦不否認有此訊息,若告訴人及胡○○確如被告所辯,早已知悉被告持有凱基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且自凱基帳戶提領款項,則證人胡○○又何必傳送上開訊息詢問被告是否已找到凱基帳戶之存摺。再者,檢視卷附被告自己手寫明細圖片(記載8/12 1,276,294郵局 8/12 2,479,936台銀 實領3,755,000 嫂子領30萬 喪事+其它醫療費用約50萬/3,255,000 30萬嫂子/2,955,000 見他卷第15頁),被告於109年9月3日以LINE傳送其手寫明細予告訴人時,確僅在其手寫明細記載鍾勇男死亡時名下郵局存款餘額1,276,294元及臺銀帳戶存款餘額2,479,936元,及實領扣除佰元以下尾數之款項為3,755,000元,並未記載其自鍾勇男名下凱基帳戶所提領之款項137,600元。又被告早於109年8月29日已提領凱基帳戶137,600元,然於109年9月9日將繕打好的切結書,交付告訴人簽署,切結書上記載鍾勇男遺留之存款為3,249,000元(見他字卷第39頁),告訴人稱3,249,000元,乃係上開郵局及臺銀帳戶扣除喪葬費及水電費所得金額,並不包括凱基帳戶137,600元(本院卷第135頁),且因被告及告訴人均認同該金額才簽署該切結書,將此等情節參合前開LINE對話紀錄及擷圖以觀,堪認告訴人及證人胡○○前開證述不曾同意授權被告提領凱基帳戶款項,又得知凱基帳戶有上開款項,係等到代書處理遺產稅申報事宜時,方從代書調取資料得知一節洵屬非虛。是以,被告在提領凱基帳戶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款項前,並未經過鍾勇男之繼承人之一即告訴人同意或授權乙節,應堪認定,被告辯稱告訴人及證人胡○○早已知悉凱基帳戶內之款項,且其係經過告訴人同意授權方提領凱基帳戶內之款項,暨其有將自凱基帳戶提領之款項多出10幾萬乙節告知證人胡○○等語,均顯與實情有間,不足採信。
四、被告於原審審理中雖提出鍾勇男名下郵局帳戶之客戶各類儲金帳戶查詢明細(見原審卷第313頁),欲證明其以LINE將手寫提款明細傳送予告訴人時,之所以在郵局帳戶部分記載「1,276,294」,係因其將自凱基帳戶所提領之137,600元,加計前開郵局帳戶查詢明細所載之1,156,294元所得出,並欲藉此說明告訴人早已知悉並同意授權其自凱基帳戶提領款項。惟查:
 ⒈被告就上開計算方式所為辯解,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之初均未曾提及,且因1,156,294元加計137,600元之結果,應為1,293,894元,顯與1,276,294元未符,是被告此部分辯解究否屬實,本非無疑。
 ⒉復經檢視鍾勇男名下郵局及臺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原審卷第161至167頁),可見該郵局帳戶於109年8月12日經提款前,其內所餘款項為1,276,294元,恰與被告手寫明細中於郵局帳戶部分記載「1,276,294」完全相符。又該臺銀帳戶於109年8月12日經提款前,其內所餘款項為2,479,936元,亦與被告手寫明細中於臺銀帳戶部分記載「2,479,936」全然相符,由此可見被告在手寫前開明細之際,早已取得上開郵局及臺銀帳戶相關資料,因而明確掌握前開郵局及臺銀帳戶內全數款項之確切數額為何?方能完美且正確記載郵局及臺銀帳戶之金額數目,而難認有如其所辯,另將其自凱基帳戶提領之137,600元款項,併計入郵局帳戶所提款項之情形。
 ⒊況且,經檢視被告於原審法院110年度家繼訴字第8號民事案件所提出之民事陳報狀(見偵卷第45頁),暨其於本案所提出之刑事陳報狀(見原審卷第37頁),均一致自承上開手寫明細之金額計算過程,並不包含凱基帳戶內之款項,如將此情參合上開各節以觀,益顯被告前開辯解係臨訟編造,諉無足採。被告在上開手寫明細中,既僅記載郵局帳戶及臺銀帳戶之數額於其上,卻刻意隱瞞其有自凱基帳戶提領137,600元款項乙情,更足徵告訴人及證人胡○○前開證詞確屬實情,並足認被告在提領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款項前,確未經過告訴人之同意授權,而有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行為及犯意甚明。
五、又被告辯稱其夫即證人甲○○治喪期間被指派擔任財務出納職務,見證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的事情,皆知事情來龍去脈,告訴人及證人胡○○均早知凱基帳戶之款項,且同意被告提領云云。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雖附和被告辯解,然其證述內容前後矛盾不一,已令人存疑。再者證人甲○○證稱是聽證人胡○○說109年8月12日在鍾勇男家抽屜找到的存摺、印章、提款卡,包括臺銀、郵局、凱基三家銀行,自己並沒有親眼看到存摺、提款卡,其既未親眼看到在鍾勇男家抽屜找到的存摺及提款卡包括凱基帳戶,而係來自證人胡○○之傳聞,自不足為證,且此部分之證述,核與上開告訴人、證人胡○○之證詞及相關客觀證據資料不相吻合,顯難以憑信。又證人甲○○稱被告曾告知於109年8月29日提領如附表所示凱基帳戶款項,且於109年9月9日開車載被告拿上開切結書去銅鑼老家給告訴人簽署後取回,依上分析該切結書所載之金額,並不包括被告於109年8月29日自凱基帳戶提領的137,600元,業如前述,證人甲○○既親自參與其間,對此自難諉為不知,故其於本院附和被告辯解之證述內容,應係迥護被告之詞,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於被告雖於原審曾聲請傳喚證人劉滿英,並表示在鍾勇男過世後,其已將事情之來龍去脈告知劉滿英,故劉滿英亦知悉案情之原委等語。惟因劉滿英既非親自見聞案發經過,而僅係經被告告知後方知悉本案相關案情者,則其證述內容至多亦僅係轉述被告之供述而已,自難認有調查證據之必要性,附此敘明。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應包括無權使用他人真正提款卡、金融卡及現金卡之情形(本院111 年度上易字第372號、108年度上易字第11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二、又按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又所謂家庭暴力行為,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再所謂家庭成員,包括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第1款、第3條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告訴人之胞妹,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對告訴人實施經濟上不法侵害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犯行,除成立上開罪名外,揆諸前揭規定,亦成立家庭暴力罪,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就家庭暴力罪並無科刑規定,自應依前揭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三、再被告基於單一犯意,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點陸續自凱基帳戶非法提領款項之行為,其時間、空間均屬密接,並均侵害同一法益,客觀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認係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自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認被告本件犯行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基於一時貪念,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擅持凱基帳戶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合計137,600元,罔顧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享有之財產權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甚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於111年間固已將137,600元匯回鍾勇男名下凱基帳戶內(詳後述),然其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均否認犯行,故猶難認其犯後態度甚屬良好。惟念被告並無前科,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3頁),可見其素行尚可。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現於科技業擔任業務,家中尚有兒子需其扶養等語(見原審卷第308至309頁)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暨告訴人於審理中表達希望能對被告從重量刑之刑度意見(見原審卷第2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並說明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提領凱基帳戶內共計137,600元之款項,固為其犯罪所得,然因被告於111年1月18日已將上開款項匯回凱基帳戶,此有國內(跨行)匯款交易明細表1紙在卷可考(見偵卷第51頁),堪認被告已將其所獲犯罪所得全數實際合法發還鍾勇男之全體繼承人,是以,自無庸再對其犯罪所得為沒收之諭知。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均非可採,業分別說明如上,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俞  豪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附表】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109年8月29日21時53分起至同日22時1分許間
凱基銀行風城分行(新竹市○區○○路00號)
100,000元
2
37,000元
3
6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