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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3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思妘


選任辯護人  李秉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208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9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劉思妘與王韻芬2人為朋友關係,緣王韻芬前與賴錦堂訂有婚約,為籌辦婚禮而欲訂購婚戒,故在友人蕭翔云之引薦下,於民國000年0月間向劉思妘訂購婚戒1對,總價共新臺幣(下同)35萬元,並約定以分期付款方式給付婚戒價款,王韻芬先於000年0月間,以現金支付訂金2萬9000元予劉思妘收受。嗣王韻芬與賴錦堂因故解除婚約,便於000年00月間,向劉思妘表達欲取消訂購婚戒之意,惟遭劉思妘以訂購之婚戒係屬客製化商品拒絕,劉思妘除向王韻芬表示仍須依約清償對戒尾款外,另要求王韻芬於108年12月9日,簽立22萬5000元、9萬8000元之本票各1張供作戒指尾款之擔保,然事後王韻芬因認劉思妘遲未交付婚戒,而不願繼續支付對戒價金,2人遂相約於109年4月5日某時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號之「向日葵茶坊」,當面商議婚戒買賣糾紛。詎劉思妘於商討婚戒費用之過程中,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王韻芬恫稱:「我下面那麼多小弟,包括堂口那麼多的老大都要聽我的耶」、「你知不知道,現在外面很多喔,舌頭怎麼被人家剪掉的不知道啦!我真擔心妳有一天會被人家這樣弄ㄟ」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王韻芬,致王韻芬聽聞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王韻芬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劉思妘(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惟被告、選任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1至64頁),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其餘之非供述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地點,對告訴人王韻芬陳稱前開言語,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辯稱:我講這些話只是以一般的口氣,以比喻的方式,勸王韻芬年紀輕輕,品行要善良,做人要有誠信,不要再說謊,之後仍正常的與被告討論事情,且當日是告訴人要求我請賴錦堂到場協商處理鑽戒之款項,我沒有恐嚇她的意思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主張:由案發當日之談話錄音檔之譯文可知,被告與告訴人當時是在討論買賣戒指的糾紛,被告向告訴人所述遭他人剪舌頭或被他人弄,僅係以比喻之方式,勸戒告訴人如未知錯悔改,將來可能惹禍上身,被告口氣平順,亦未有何大聲喝斥或其他舉措令告訴人服從之行為,足徵被告無恐嚇之犯意甚明;況且,案發地點係公共場所,人來人往,現場除被告與告訴人外,尚有賴錦堂、蕭翔云、蕭翔云之友人均同在場,更可證被告無可能為恐嚇之行為無疑;被告如真要恐嚇告訴人,必要有動機目的,而被告與告訴人見面前,持有告訴人簽發的面額32萬元之本票,但會談之後剩下本票金額為14萬6千元,被告利益更少,被告並無恐嚇之動機等語。惟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相約於109年4月5日某時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號之「向日葵茶坊」內商議婚戒買賣糾紛,其於洽談過程中對告訴人稱:「我下面那麼多小弟,包括堂口那麼多的老大都要聽我的耶」、「你知不知道,現在外面很多喔,舌頭怎麼被人家剪掉的不知道啦!我真擔心妳有一天會被人家這樣弄ㄟ」等語之事實,業經證人王韻芬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183至186頁;原審卷第108至129頁),並有原審勘驗案發時談話錄音檔自9分0秒起至15分14秒止之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76至80頁),且經被告供認不諱(見原審卷第48、80頁、本院卷第65頁),此部分事實足以認定。
 ㈡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所謂「加害」,並不以言詞為限,包括身體之動作、語氣、表情等一切足以使人生畏怖心之強暴、脅迫行為在內。且恐嚇者,亦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怖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蓋恐嚇罪之判斷重點,實在於被告之行為是否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致危害安全。因此,是否為恐嚇言語,本非以行為人主觀上確有加害之意或客觀上已為加害之行為為必要,而係衡諸通常事理,會否使一般人心生畏懼以為斷。本案被告向告訴人陳稱「我下面那麼多小弟,包括堂口那麼多的老大都要聽我的耶」之內容,衡諸一般人對語意之理解,被告乃係在向告訴人傳達,其旗下有可供指揮辦事之小弟,亦有結識黑道人士,倘告訴人若未能妥善處理買賣糾紛,被告將訴諸非法實力,如暴力、威脅手段等實施制裁。而其所陳「你知不知道,現在外面很多喔,舌頭怎麼被人家剪掉的不知道啦!我真擔心妳有一天會被人家這樣弄ㄟ」等語,依前後語意脈絡,顯即係在意指其有相當之社會勢力,告訴人若未加配合,生命、身體安全將遭逢不測,客觀上顯屬加害他人生命、身體之恐嚇言論,內容足使聽聞接收訊息之人遭波及受害,心理上陷於惶惴不安之危險狀態而心生畏怖無訛,核屬將來之惡害通知甚明。再依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問:妳聽到整個談話的過程,劉思妘說我下面那麼多小弟,堂口那麼多,老大都要聽我的,妳的舌頭會被剪掉都不知道,妳聽到這些話是否會心生畏懼?)會」等語(見原審卷第125頁),足證被告言稱上述內容,主觀上確有據此令告訴人心生畏懼以達其目的之意。又被告於行為時已年屆54歲,復具大學畢業之學歷、從事珠寶設計之工作,此亦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77頁),可知被告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社會歷練,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是其辯稱無恐嚇犯意等語,實難採信。
 ㈢辯護意旨雖稱:被告斯時未有何大聲喝斥或其他舉措令被告服從之行為,且案發地點為公共場所,亦有其他人同在場等語。然恐嚇危害安全罪之「心生畏怖」,以使人感受危險並產生不安全感為已足,並非以對方之意思與行動自由遭受壓抑為必要,行為人亦不須真有加害之意或付諸行動。本案被告於商談買賣糾紛之過程中,對告訴人口出上揭言論,已足令告訴人心生畏懼,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縱被告於過程中未厲聲喝斥,或是其他肢體舉動,均核與本罪之成立無涉。至案發地點是否為公眾場所,或現場有無他人隨同在旁,亦與本罪之成立無必然之關聯,故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㈣公訴意旨雖以告訴人之指訴、本票翻拍照片等為據,認被告於109年4月5日某時許,在上址「向日葵茶坊」,要求告訴人簽立面額14萬6000元之本票予其收受,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等語。然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縱有以恐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而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者,或可觸犯妨害自由等其他罪名,仍無成立本罪之餘地:
 ⒈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我於000年0月間向被告訂購1對婚戒,總價32萬5000元,並約定分期付款,我有先付了訂金2萬9000元給被告,原本約定108年10月20日要交付戒指,後來又推延到108年12月中旬才能交貨,我有表示戒指我不想要了,但被告說不能退貨,我於108年12月9日有應被告的要求簽立了2張本票,她說我之後將戒指賣掉後再將本票贖回,但後續因為我沒有拿到戒指,所以無法轉賣,尾款我也沒有付完;後來我們於109年4月5日相約在「向日葵茶坊」談判,當時我跟前未婚夫賴錦堂都在現場,被告希望我們把戒指的尾款付清,我跟賴錦堂各分擔一半婚戒的錢,也就是每人17萬5000元,我的部分扣掉前面付的訂金2萬9000元,還剩14萬6000元,因此我簽了1張面額14萬6000元給被告,被告當場將我先前簽發的2張本票撕毀等語(見他字卷第183至186頁)。其復於原審審理中結證:我大約是在000年00月下旬向被告表示不想要戒指了,但被告說戒指是客製化商品,不能退訂,要我自行處理,所以她要我於108年12月9日簽立2張本票,這2張本票就是這戒指的尾款;後來於109年4月5日我們在「向日葵茶坊」時,被告說婚戒的總價為35萬元,要我跟賴錦堂各一半,每人17萬5000元,再扣掉我先前支付的訂金2萬9000元,剩餘14萬6000元,所以我有簽了1張相同面額的本票給被告,當時我簽完這張本票後,被告就撕毀我之前簽立的2張本票,賴錦堂當時也有簽1張本票給被告收執,被告說等我將款項繳清,才會將戒指交給我,當天在現場被告有拿戒指給我看,我後續也有陸續給付款項,但目前戒指尾款尚未付清等語(見原審卷第125至129頁)。
 ⒉證人賴錦堂於原審審理具結證述:王韻芬是我之前的未婚妻,我們後來因故取消婚約,這對婚戒當初是王韻芬向被告訂購的,費用本來應該要由王韻芬自行負責,但因為她沒有固定經濟來源,這樣一個人負擔很重,被告便約我們於109年4月5日在「向日葵茶坊」協調,當天最後討論的結果是我負擔男戒的費用,王韻芬負責女戒的部分,在現場我簽了1張面額約17萬至18萬元之本票給被告,被告也有將王韻芬先前簽立的2張本票當場撕毀;我之後分期付清款項後,被告就將該張本票及男戒交給我,本票我已經撕毀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30至140頁)。
 ⒊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可知,告訴人向被告訂購婚戒後,於109年4月5日前,除訂金2萬9000元外,未支付其餘價金,致生買賣債務糾紛,而依案發當日在「向日葵茶坊」協商之結果,該對婚戒之費用35萬元,係由告訴人與證人賴錦堂2人平均分擔各半,被告就告訴人應負擔之部分,扣除先行支付之訂金2萬9000元,要求告訴人簽立與剩餘款項14萬6000元相同面額之本票,主觀上乃係認為告訴人積欠戒指費用之債務所為,要難逕認被告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再參以證人王韻芬、賴錦堂於原審審理中均一致證稱,告訴人簽立該紙14萬6000元本票予被告收執後,被告當場即將告訴人先前交付之2張本票全數撕毀等語,可認被告並未使告訴人除需支付商議之婚戒價款外,另需額外負擔該2紙本票之債務等語。由上可證被告所辯:14萬6000元的本票是告訴人應負擔的婚戒費用等語,尚非無據。從而,被告於案發當日在「向日葵茶坊」取得告訴人簽立之14萬6000元本票,主觀上難認其具不法所有意圖,依照上開說明,自無從論以恐嚇取財罪,此部分起訴意旨尚有未洽。
  ㈤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次見面後,被告持有告訴人簽發之本票面額,是從32萬元減少為14萬6000元,被告獲利更少,難認有恐嚇之動機等語。但依前述理由欄二、㈣之說明,被告與告訴人在「向日葵茶坊」協商之結果,是由告訴人與證人賴錦堂2人平均分擔該對婚戒之35萬元費用,被告就告訴人應負擔之部分,扣除先行支付之訂金2萬9000元,要求告訴人簽立與剩餘款項14萬6000元相同面額之本票。是被告對證人賴錦堂取得17萬1000元之債權,其可取得之總金額並未減少,況且恐嚇之目的並非僅限於財產之利益,藉由相關惡害之通知,以達到發洩怨氣或加強力度要求對方符合己方之目的亦可,是上開辯護意旨仍難認為可採。
 ㈥辯護人聲請本院勘驗案發時談話錄音檔,有關自0分1秒起至30分止之內容,認為:自18分鐘以後,被告與告訴人不斷就其等透過證人蕭翔云購買戒指之事進行討論,告訴人未見有畏懼、害怕之情形,且被告為本案犯罪事實欄所載言語時,證人蕭翔云並未在現場,亦不可能知悉告訴人聽聞上開訊息之神情,足認被告並無恐嚇之犯意等語(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然原審已勘驗上開案發時談話錄音檔自9分0秒起至15分14秒止之部分,被告確有本案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恐嚇言語等情,已屬明確。被告上開之恐嚇言語,客觀上已足以使人感受危險並產生不安全感,告訴人主觀上亦確已心生畏懼,則縱告訴人之後仍有與被告討論如何給付戒指價款之事,亦與被告之本案犯行無關,且本院並未將證人之蕭翔云之證言,作為認定被告有為本案恐嚇犯行之依據,是證人蕭翔云有無在現場獲悉告訴人聽聞上開訊息之神情,亦與本案無關。從而,辯護人此部分之聲請為無必要,應予駁回。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辯稱無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等語,係屬卸責之詞,其之恐嚇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尚有未合,業如前述,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原審、本院於審理程序中,依法告知變更後之罪名,給予被告、辯護人辯明之機會(見原審卷第80、106、172頁、本院卷第60頁),充分保障被告之防禦權,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明確,適用論罪科刑之相關規定,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心智已臻成熟,與告訴人因買賣婚戒問題而生糾紛,卻未能以理性、平和之方式處理,竟於協調之過程中,率爾恫嚇告訴人,使告訴人聽聞後心生畏懼,足見被告情緒管理及自制能力有所欠缺,法治觀念淡薄;復衡以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迄今又未向告訴人致歉或達成和解,以獲取告訴人之原諒,態度難認良好,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恫嚇之言論內容、前科素行,暨其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目前從事珠寶設計工作、月收入約50至60萬元、已婚、子女皆已成年、無需照顧父母等語(見原審卷第177頁)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岳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楊  欣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  美  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  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