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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3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方怡



選任辯護人  李婉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677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3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非制式空氣槍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為鄰居,前有糾紛而相處不睦。甲○○於民國111年4月9日19時50分許,因其○○○○(姓名詳卷)持非制式空氣槍(經鑑定未具殺傷力)朝乙○○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地址詳卷)住處大門口射擊BB彈遭乙○○制止,心生不滿,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上開空氣槍接續朝乙○○射擊BB彈2槍,以加害生命、身體安全之行為恐嚇乙○○,致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扣得非制式空氣槍1支,而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審判範圍之說明: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上訴理由係指摘原判決認定被告有對告訴人乙○○射擊空氣槍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不當。觀諸被告前揭上訴理由,均係針對被告所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提起上訴,就被告被訴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犯行,經原審為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部分,則未有所指摘,應非上訴範圍所及,故本院之審理範圍僅限於被告所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6頁),且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傳聞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本案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亦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等證據亦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案發當日因其○○○○在其住處射擊空氣槍,在告訴人乙○○住處前遺留BB彈,遭告訴人制止後,因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然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當天是○○來找我說他又被告訴人罵了,我就去看怎麼了。我看到告訴人很生氣,想說是不是○○○在這邊玩BB槍,讓告訴人很生氣,所以我才拿BB槍跟告訴人說,○○○在這邊玩BB槍不要這麼大聲,但告訴人一直罵,我跟告訴人溝通不良,我就叫告訴人去找警察好了,警察詢問我有無玩BB槍,我說有,當時我聽不太清楚警察在詢問什麼,我確實有玩空氣槍,但沒有朝告訴人射擊云云(見本院卷第107、109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案主要證據就是告訴人的指訴,但告訴人關於射擊之順序前後陳述不一,實有瑕疵,顯難採信;另依現場照片,雖於告訴人住處前有掉落子彈之情形,此係被告○○之前在玩BB槍時,掉在告訴人家門前,告訴人也陳述回家時在門口看到很多BB彈,不能認定現場照片上所示之BB彈是被告射擊的;另證人即警員蔡仁豪證述被告有承認對告訴人射擊,當時警員詢問時,被告認為他有教導○○○玩BB槍,就回說有射擊,警員誤解被告意思,告訴人亦證稱被告從頭到尾都否認犯行,故蔡仁豪的證詞不能作為補強證據,基於罪疑惟輕原則,請為無罪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109至110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陳稱:我在111年4月9日19時50分回家時,發現我門前及進入客廳的門前有很多BB彈,並聽到空氣槍射擊的聲音,我看到對面二樓有一個○○○在拿著空氣槍對著我家的鐵門射擊,我就制止該名○○○,該名○○○的○○即被告就走到○○○的旁邊,把他的空氣槍搶過去,對著我射擊一發,我就大聲的喝止他:「這種槍是可以對著人打的喔?」被告又朝我開了一槍,並且開始對我大罵,然後警方就到場了,因被告與她○○持空氣槍向我家門口射擊之行為,造成我身心及精神上感到非常恐懼等語(見偵卷第31至33頁);於偵訊時亦具結證稱:我於111年4月9日晚上回到家時,發現我家紅鐵門及我家要進入客廳地方有好幾發BB彈及有槍枝擊發的聲音,當下我發現是住在000號被告的○○拿著空氣槍往我家及馬路上射擊,我勸阻被告○○不要朝我家射擊,但她○○屢勸不聽,之後被告便衝出來將她○○手上的槍搶下來,指著我用臺語大喊說:「是你叫我打你的,怎樣」,她朝著我打了兩槍,没有打到我,我覺得打到跟睛會受傷,我就說「我都很害怕了,我怎麼會叫你來打我」,隨後被告在她住家二樓大聲叫罵,再從二樓衝到一樓,拿著空氣槍對空鳴搶並說「去叫警察,去叫警察...怎樣,這不能玩嗎」,我認為她對我的生命、財產造成很大的威脅,並使我家人身心恐懼與擔憂等語(見偵卷第113頁);再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111年4月9日19時50分許,我運動完回到住處,看到門口紅色鐵柵欄處、內鐵門腳踏墊上有許多BB彈,我發現被告的○○從她家中2樓陽台朝著位於斜對角、隔一條巷子之我住處方向射擊,我向被告○○勸阻表示:「○○○你不要玩這種遊戲,很危險」,但被告○○依舊我行我素,突然被告衝出來,搶走她○○手上之BB槍後朝我連續射擊2槍,我當時站在住處門口紅色鐵柵欄前的斜鐵板上,我有聽到2發子彈擊發之聲音,但BB子彈沒有射中我,我質問被告為何要朝我射擊,被告稱「是妳叫我射擊的啊」,並嗆我「去叫警察啊」,我覺得事態嚴重,被告及她○○把我家當作射擊靶場,此行為已經侵犯到我家,我當時覺得很緊張、心情非常惶恐,認為生命、身體安全受到威脅,因BB子彈射到眼睛會導致失明,但因為當時我沒帶手機,就請我○○及○○報警,後來警員蔡仁豪就到場了,警察有請被告將BB槍拿出來等語(見原審卷第102至108頁)。從而,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就其發現被告之○朝其住處射擊空氣槍,即制止被告之○朝其住處射擊,被告隨後持空氣槍朝其射擊2槍等情證述歷歷,前後大致相符,並無重大歧異矛盾或不合常理之處。又告訴人於警詢時另陳稱:之前因為被告家養的狗都會大便在路上,車經過就會把排泄物輾到我家門口,導致我都要清掃,我有跟她說過,但她當時態度很差,都不會認錯等語(見偵卷第33頁);被告於警詢時則陳稱:我○○自己玩空氣槍,跑來告訴我有鄰居罵他,當時我在洗澡,馬上包著浴巾到2樓陽台,拿著空氣槍說「我○○○玩這個並沒有妨害到你們」,對方也在樓下一直罵我,因我在2樓聽不清楚,才跑到1樓去跟她說等語(見偵卷第25頁),於本院審理時另供稱:告訴人到現在還告了我其他案件,案件多到我現在也不知道有多少,從105年入住○○路時,告訴人就一直找我們麻煩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依被告及告訴人前揭陳述,被告與告訴人前因犬隻排泄物一事發生爭執,2人素來不睦,被告於案發當日聽聞其○遭告訴人責罵,對告訴人之行為當十分不滿,並與告訴人發生爭吵,被告於極度憤怒之情況下,確有持槍朝告訴人射擊之動機,並有扣案之空氣槍1支可資佐證。
  ㈢案發當日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蔡仁豪到場後,被告向蔡仁豪表示是告訴人以挑釁之方式稱「射我啊」,才會朝告訴人方向射擊,惟當時蔡仁豪尚未開啟密錄器 ,故沒有節錄上開内容乙節,有警員蔡仁豪製作之職務報告書附卷可按(見偵卷第21頁),並經蔡仁豪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案發現場時,我有聽見被告供稱,本案係因告訴人以挑釁之方式稱「射我啊」,才朝告訴人方向射擊,我才會在職務報告上這樣記載,現在時間太久,我沒有印象,要以職務報告記載為準等語(見原審卷第100至102頁)明確。被告於偵訊時亦供稱:我有跟警方說告訴人叫我射她等語(見偵卷第112頁),核與蔡仁豪前開陳述相符。被告如未持空氣槍朝告訴人射擊,實無必要向蔡仁豪解釋其射擊之原因係因告訴人挑釁,堪認告訴人所述被告持空氣槍朝其射擊2槍等語,確屬真實無訛。
  ㈣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所述前後不一,證述內容尚難採信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惟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每因留意重點之不同,或對部分事實記憶欠明確,以致前後未盡相符;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決意旨可參)。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明確證稱被告持空氣槍朝其射擊2槍,核其前後證述,並無明顯出入。至被告射擊2槍中間有無間隔,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雖與警詢、偵訊之內容不符,然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而其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所致。告訴人係於112年1月4日於原審審理時為上開證述,距離本案案發已有近10月,且告訴人於案發當時遭被告持空氣槍射擊,於恐懼、憤怒及因時間經過而記憶消退之情況下,因而於原審審理時誤陳被告連續擊發2槍,亦與常情無違,尚難據此即認告訴人之前揭證述不可採。
  ㈤辯護人雖舉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認蔡仁豪警員誤會被告回覆內容。然警員蔡仁豪於職務報告記載告訴人提出告訴之內容,及被告到案後所為之辯解外,另特別記載被告向其表示是告訴人以挑釁之方式稱「射我啊」,才會朝告訴人方向射擊等情,復於被告製作警詢筆錄時,詢問被告「當日警方到場處理詢問你朝對方射擊空氣槍的動機的時候,你稱對方說:『你可以射我阿』,你才對她射擊,是否屬實?」(見偵卷第25頁),警員蔡仁豪若未確實聽聞被告為上開陳述,實無必要於職務報告書中特別記載此部分之事實,並於警詢時向被告確認,辯護人認警員蔡仁豪誤會被告陳述之內容,不足採信。告訴人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警員到場後,警員詢問被告,被告稱沒有射擊,但警員回覆你朝別人家射擊就是不對等語(見原審卷第105、106頁),然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另證稱:被告射我2槍,且在檢察官那邊也承認有射我,並說是我叫被告射擊我等語(見原審卷第105、106頁),而被告於偵訊時並未坦承有持空氣槍射擊告訴人,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距離本案案發已有近10月,告訴人應係因時間久遠記憶消退,而將被告於警員蔡仁豪面前陳述之內容,誤認為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自難以此即認蔡仁豪製作之職務報告及其證述之內容不足採信。故被告確有持非制式空氣槍朝告訴人射擊之事實,應堪認定。
  ㈥被告另提出現場照片(見原審卷第55頁),認案發當時視線昏暗,且被告所持空氣槍之射程範圍能否到達告訴人住處門口或客廳門口容有疑義。惟被告係在其住處2樓陽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並持空氣槍朝告訴人射擊一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觀諸警員拍攝之現場照片(見偵卷第45至47頁),案發當時雖屬夜晚,然巷內路燈明亮,景色及車輛均清晰可見,而被告住處2樓與告訴人之住處間隔一條約供2臺自用小客車會車寬度之巷子(見原審卷第55頁),而告訴人住處門口紅色鐵柵欄前之斜鐵板周遭留有BB槍子彈,於告訴人住處內鐵門前放置之綠色腳踏墊上及附近,亦可見多顆BB槍子彈,雖無法區分該等BB彈係被告之○抑或被告所射擊,然亦足見被告所持空氣槍之射程範圍確能到達告訴人住處門口或客廳門口,被告之前揭辯解,為本院所不採。
  ㈦BB槍子彈體積甚小,於擊發時速度甚快,以肉眼本不可能看見瞬間BB槍子彈擊發之過程,BB槍子彈若朝人之身體部位射擊,將可能導致危險,當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怖。且告訴人於被告持空氣槍對其射擊後,深感畏懼等情,亦經告訴人證述屬實(見偵卷第32、113頁),告訴人於案發後亦旋因心懷恐懼而報警處理等情觀之,更堪認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中所證其遭被告持空氣槍向其射擊後心生恐懼一情,當與事實相符。基此,被告持空氣槍向告訴人射擊,以加害生命、身體之行為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之恐嚇犯行,已足認定。
  ㈧被告另提出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111年度少調字第704號裁定(見本院卷第63至67頁),認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上開恐嚇犯行。惟被告之○○○○係於告訴人返家前,在被告住處2樓陽台朝馬路及告訴人住處方向射擊,為告訴人及證人○○○陳述在卷(見偵卷第27至29、32、113頁),故○○○並未朝告訴人射擊,自難認○○○有對告訴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恐嚇之行為。從而,被告本案犯行與○○○遭移送之非行內容不同,自難比附援引,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亦為本院所不採。
  ㈨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顯均為臨訟卸責之詞,要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起訴書雖僅載被告持非制式空氣槍朝告訴人乙○○射擊1槍,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有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關係(詳如後述),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㈡被告持非制式空氣槍朝告訴人射擊2槍,所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人之法益,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屬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㈢原審以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前曾罹患輕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於本案案發後,復因嚴重○○,○○,○○以及○○○○○○,至維新醫療財團法人臺中維新醫院就醫(下稱維新醫院),經該院診斷為「○○,復發,重度伴有○○○特徵」,有被告之身心障礙手冊、維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3、85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仍可依其自由意志陳述,尚難認被告被告本案犯行符合刑法第19條減刑規定之要件,然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有前述身心狀況不佳之情形,列入本案量刑基準,即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業經本院敘明如前,然原審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㈣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因素有爭執而相處不睦,因其○射擊空氣槍一事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爭執,竟持空氣槍朝告訴人射擊,以此加害於生命、身體之事,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所為實無足取;衡以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之犯罪後態度,並參酌被告本案係以非制式空氣槍朝告訴人射擊而為恐嚇犯行,手段惡劣,與單純以言語恐嚇他人者不同,若BB槍子彈擊中告訴人將可能導致嚴重不可逆之危險,及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罪所生危害、被告之素行,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及身心狀況(見原審卷第113頁、本院卷83至85頁),暨檢察官、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非制式空氣槍1支,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為其所有等語(見原審卷第110頁),係被告所有而供本案恐嚇犯行所用,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樹蘭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岳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楊  欣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孫  銘  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