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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411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評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515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1265號、第12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判決意旨略以:
 ㈠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以被告甲○○於民國111年5月9日上午9時50分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檢)觀護人室採尿員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停放於苗栗縣竹南鎮某處之自用小客車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又於111年6月13日上午10時4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停放於苗栗縣竹南鎮某處之自用小客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苗檢檢察官於110年3月10日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418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於110年4月1日以110年度上職議字第1886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10年4月1日起至112年3月31日止(下稱甲案)乙節,有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被告於前案緩起訴處分確定(110年4月1日)前之000年0月00日下午8時許及同年月00日下午2時3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下稱乙案),固經原審法院於110年9月8日以110年度毒聲字第56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11月11日釋放,並經苗檢檢察官於同日以110年度毒偵字第8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裁定書、處分書、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乙案施用毒品之行為係在甲案緩起訴處分確定前所為,核屬「法定初犯」,應併入斯時尚未完成且未經撤銷之甲案緩起訴處分附命戒癮治療處遇程序內,而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割裂適用不同之先行程序准依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準此,上開觀察、勒戒之裁定即有未合,則於判斷被告是否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本案2次施用毒品犯行時,自不應計入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者。
  ㈢被告固因施用毒品案件受前案附命緩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嗣違反應遵守或履行事項,經苗檢檢察官於111年10月4日以111年度撤緩字第118號撤銷甲案附命緩起訴處分乙節,有處分書、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甲案附命緩起訴處分因已撤銷,戒癮治療並未完成,自與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情形有別,不能等同曾受觀察、勒戒之處遇。
 ㈣綜上,110年11月11日釋放被告之觀察、勒戒處分應不予計入,且甲案附命緩起訴處分不能等同曾受觀察、勒戒之處遇,則被告本案2次施用毒品犯行前3年內,未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乙節,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檢察官逕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顯違背規定,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對同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561號裁定進行合法性審查,顯非適法;且緩起訴處分與觀察勒戒並無優先劣後順序,檢察官在不同程序基於不同考量,並就乙案為觀察勒戒之聲請,自然於法無違,且該次聲請觀察勒戒執行後的法律效果,也當然包括先前緩起訴處分的施用毒品案件。檢察官合法執行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561號裁定,並針對被告於觀察、勒戒釋放後3年內之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追訴程序完全合法,原審竟誤為公訴不受理判決,請依法撤銷原判決並發回原審法院,以維護當事人審級利益等語。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因於110年3月16日、同月30日14時35分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56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於110年10月8日入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000年00月00日出所,嗣經苗檢檢察官於同日以110年度毒偵字第824號、第1076號等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見111毒偵1265卷第22頁及背面)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9頁)在卷可查。而被告於本案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時間為111年5月9日上午9時50分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乃被告事實上已接受觀察、勒戒之處遇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追訴,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於法無違。原判決逕認上開觀察、勒戒之裁定有所未合,於判斷被告是否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本案2次施用毒品犯行時,自不應計入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者等語,以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違背規定,遽為公訴不受理判決,非無研求之餘地。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應認為有理由,為顧及被告之審級利益,爰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裁判,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鍾  貴  堯
                                法 官 尚  安  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巧  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