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4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錦裕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074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3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乙○○(以下稱被告)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否認犯罪提起上訴,辯稱:因公司要求上班前需先自行快篩檢測,其遂於民國111年6月22日上午前往萊爾富中神店購買快篩試劑,並因此巧遇被害人A女,其並無故意跟蹤騷擾A女等語。然查:被告接續於111年6月9日7時許、6月13日7時許、6月14日7時許對A女實施跟蹤騷擾,經警方於111年6月15日22時許送達告誡書後,仍於同年6月22日7時38分許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自臺中市神岡區神林路與大林路口,一路尾隨騎乘機車之A女至神林路與三民南路口,期間並趁停等紅燈之際以手機拍攝A女等情,業經證人A女證述明確,並有監視器錄影擷圖畫面在卷可稽。而被告對於111年6月22日7時38分許何以騎車尾隨A女,於警詢中先辯稱:其當時與地下錢莊人員相約在神林路43巷內靠近神林南路43巷1弄口見面,對方開車進入神林南路43巷弄口,其便上車將錢還給對方,並否認有跟蹤A女行為等語,嗣經警方提示現場監視器擷圖照片後,隨即改稱:其是前往萊爾富便利商店購買快篩試劑等語(見警卷第51至53頁),前後辯詞不一,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何 佳 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