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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44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景中



            朱弘銘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毀棄損壞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020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0737號、111年度偵字第96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景中因遭案外人楊馨慧欠款不還,心生不滿,邀約被告即友人朱弘銘、同案被告即女友洪依婷(原審另行審結)於民國110年11月26日晚間,由同案被告洪依婷駕車搭載被告游景中、朱弘銘一同前往楊馨慧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住處(惟楊馨慧於當時已非居住於上開建築物內,上開建築物及隔壁450之6號建築物分別係由楊馨慧之弟即告訴人楊沛睿、楊馨慧之親戚楊正容、楊學宇居住)。被告游景中、朱弘銘、同案被告洪依婷即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游景中、朱弘銘及同案被告洪依婷朝上開建築物騎樓丟撒冥紙,被告朱弘銘徒手打上開建築物鐵門之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方式,致使居住於上開建築物及隔壁450之6號建築物之告訴人楊沛睿等人心生畏懼。同案被告洪依婷返回車上等候後,被告游景中、朱弘銘再基於毀損之犯意及恐嚇危害安全之接續犯意,由被告游景中持甩棍、被告朱弘銘徒手及持現場之花瓶共同毀損停放在上開建築物前①告訴人楊沛睿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前後車牌、左側及右側車身、前後擋風玻璃、②陳孟茹所有由告訴人楊沛睿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身、③楊雅榛所有由告訴人楊沛睿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身及④隔壁450之6號建築物前楊正容之妻即告訴人顏翠滿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⑤告訴人楊學宇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前後車牌、左側及右側車身、前後擋風玻璃、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上開車輛有多處損傷,減損保護、美觀及效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楊沛睿、楊正容、楊學宇、顏翠滿等人,期間被告游景中並不停咆哮,被告游景中、朱弘銘則以此加害財產之方式,恐嚇告訴人楊沛睿、楊正容、楊學宇、顏翠滿,致生危害於告訴人楊沛睿、楊正容、楊學宇、顏翠滿之安全。嗣經告訴人楊沛睿等人報警處理,經警於案發現場附近之超商查獲被告游景中等人,並經被告游景中同意,扣得上開甩棍1支。因認被告游景中、朱弘銘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第354條毀損等罪嫌等語。
二、原審判決略以:本件告訴人楊沛睿、楊正容、楊學宇、顏翠滿告訴被告游景中、朱弘銘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二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查被告2人係為達同一索討債務之目的,而有徒手拍打鐵門、丟撒冥紙及持甩棍、花瓶減損本案自用小客車及機車用益價值之毀損行為,以及同時帶有恫嚇意味之恐嚇行為,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而出於一個犯罪意思之決意,於密接時、地實施毀損、恐嚇等犯行,各行為並有重疊或局部同一,是應認被告2人係以1行為同時損壞告訴人楊沛睿、楊正容、楊學宇、顏翠滿所有或所支配管領之物品,並同時恐嚇告訴人楊沛睿、楊正容、楊學宇、顏翠滿,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等與被告2人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111年8月22日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1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
  ㈠按單一性案件,由於刑罰權單一,就其全部事實,自不得割裂,而應合一審判,是以此類案件之追訴審判,應適用起訴不可分、審判不可分及上訴不可分諸原則,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67條、第348條第2項規定自明。所謂單一性案件,包括事實上一罪暨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案件,所謂單一性不可分,必須全部事實之各部分俱成立犯罪,始足當之,如其中部分有應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即與有罪部分無不可分關係可言。法院審判案件認定全部事實是否具有不可分關係之單一性,並不受檢察官(或自訴人)起訴或上訴見解之拘束,其以不可分之單一性案件起訴者,法院固可認定為可分之數罪案件而為數罪之諭知;其以可分之數罪案件起訴者,法院亦可認定為不可分之單一性案件而為合一之判決。又裁判上之一罪,其中一部分為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告訴後又撤回告訴,應就非告訴乃論之罪部分為實體上之判決,不得以其中一部分為告訴乃論之罪,既未經告訴或告訴後又撤回告訴,而就另非告訴乃論之部分,亦認應一併諭知不受理(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91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判決參照)。是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以不可分之單一性案件起訴者,法院審理結果固同認定為不可分之單一案件而為判決,惟若其中部分有應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之情形,即與有罪部分無不可分關係;於起訴事實部分為告訴乃論之罪,部分為非告訴乃論之罪均屬有罪時固應併為合一判決,惟告訴乃論之罪之經撤回告訴後,此部分已欠缺訴追條件,雖應為不受理之判決,然就非告訴乃論之罪部分仍應依法審究,不得一併諭知不受理判決甚明。
  ㈡本件被告2人於上揭時、地,涉犯毀損、恐嚇罪名,經檢察官依法起訴,認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恐嚇及毀損罪嫌,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在案。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2人所犯上開2 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從一重之毀損罪處斷,原無不合。惟於原審辯論終結前,告訴人4人已就告訴乃論罪之毀損罪部分撤回告訴,此部分顯已欠缺訴追條件,雖應依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就其2人所涉犯非告訴乃論罪之恐嚇罪部分仍為本件檢察官之起訴範圍,依上揭說明,此部分自為原審法院審判之對象。原審竟因告訴人4人已就被告2人被訴毀損罪部分業經撤回告訴,以被告2人被訴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毀損罪處斷為由,併就被告2人被訴之恐嚇罪諭知不受理,自有未合。
四、原審未予詳察,以被告2人被訴毀損、恐嚇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從一重之毀損罪處斷,於該毀損罪部分經告訴人4人撤回告訴後,誤將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規定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自非妥適。檢察官提起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本院自應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本件係因原審諭知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為顧及被告2人之審級利益,自應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妥適之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後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隆翔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陳  鈴  香
                 法 官  游  秀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  玉  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