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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6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凃玄桔



選任辯護人  李冠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529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80、55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定應執行部分撤銷。
乙○○因犯原判決宣示如其主文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個別竊盜犯意與侵入附連圍繞土地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竊盜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2月13日19時37分許,騎乘自行車行經甲○○的彰化縣○○鄉○○○路000號工廠前,趁該處無人看守之際,從該工廠圍牆空缺處,無故侵入該工廠以圍牆及大門圍繞之附連圍繞土地,持有銳利金屬結構,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器械(未扣案),剪斷從工廠圍牆旁電力箱延伸到工廠內保全系統之電纜線約30.4公尺得手,並在現場以上開尖銳器械剪開、剝去絕緣外皮,取得該電纜線內之銅線後,於同日20時19分許離開現場。
  ㈡於112年2月15日17時51分許,騎乘自行車行經甲○○的彰化縣○○鄉○○○路000號工廠前,趁該處無人看守之際,從該工廠圍牆空缺處,無故侵入該工廠以圍牆及大門圍繞之附連圍繞土地,持有銳利金屬結構,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器械(未扣案),剪斷工廠電動大門之電纜線約20公尺得手,並在現場以上開尖銳器械剪開、剝去絕緣外皮,取得該電纜線內之銅線後,於同日19時2分許離開現場。
二、案經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對於本件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件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上揭時間,騎乘腳踏車經過上揭工廠,並於上揭時間步行抵達上揭工廠與離開工廠,以及於離開時,攜帶原來抵達時所無之物品,112年2月15日曾進入上揭工廠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竊盜犯行,辯稱:我有進去工廠圍牆裡面的區域,但沒有進到工廠的房子裡面,我是去撿塑膠、鋁罐、寶特瓶、生鏽鐵線等回收,我沒有竊盜電纜線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間,有騎乘腳踏車經過上揭工廠,並於上揭時間步行抵達上揭工廠與離開工廠,及於離開時,攜帶原來抵達時所無之物品等情,為被告坦承在卷(原審卷第48、49頁),且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8張、乙○○涉嫌竊盜電線案逃逸路線及居住地點示意圖【內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地圖位置對照關係標示】、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中腳踏車及騎車人穿著之羽絨外套,與被告使用之腳踏車及羽絨外套照片之照片2張附卷可稽(偵4980號卷第21-28、30頁,偵5522號卷第25-33頁);另上揭工廠為告訴人甲○○擔任負責人之崧桔實業有限公司所有,目前歇業中,廠區外圍設有圍牆及大門(電動鐵門),廠區內除廠房建築物外,並有相當面積之空地,告訴人於112年2月14日、16日至該廠區時,分別發現連接保全系統電力之電纜線、大門處電動鐵門之電纜線遭剪斷竊盜,電纜線絕緣外皮均經剝除棄置在廠區現場等情,業經證人即甲○○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影本7紙、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公司基本資料1紙、現場及遭剪斷電纜線照片21張在卷可憑(偵4980號卷第9-11、17-20、97-106頁,偵5522號卷第15-23、45-53、73-75頁),此部分之事實均應可認定。
  ㈡被告雖以上詞置辯,然查:
   ⒈從卷附上揭工廠外攝影機拍攝之錄影畫面照片(偵4980號卷第21-23頁,偵5522號卷第25-31頁)可知:該廠區因已歇業,夜間並無照明,甚為黑暗;且被告於上揭2次至該廠區,均將腳踏車停放在遠離該廠區之處,再走路回該廠區。112年2月13日,被告係抱著以羽絨外套包覆之物品再走路回到停放腳踏車處,將以羽絨外套包覆之物品放在腳踏車手把前置物架,然後才騎腳踏車離開;112年2月15日,被告則係於離開該廠區後先走路到停放腳踏車處,再騎乘腳踏車返回該廠區外,其再進入廠區拿出以羽絨外套覆蓋之物品放在腳踏車手把前置物架,然後騎腳踏車離開。衡情,倘若被告確實係要到該廠區撿拾回收物,為有效尋找可回收之物,當選擇明亮之白天進行,衡情豈有於夜間昏暗之際,方進入上開廠區撿拾廢棄物之理?且為便利載運撿拾之回收物,衡情亦應將腳踏車停放在該廠區大門外之空地處,然其卻2次於夜間至黑暗無燈光之該廠區「撿拾回收物」,且均將腳踏車停放在遠離該廠區之處,實與一般撿拾廢棄物之人之作為常情相反,已難採信。
  ⒉又從上揭2日被告抵達該廠區時及離開時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4980號卷第22、23頁,偵5522號卷第27-29頁)可知,被告先後2次,係分別於112年2月13日19時37分許抵達、同日20時19分許手抱物品步行離開;於112年2月15日17時51分許抵達、同日18時58分空手步行離開、19時2分許騎腳踏車返回廠區大門前,不久後即載運物品離開;另依被告該2日騎腳踏車離開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4980號卷第25頁,偵5522號卷第31頁)可知,於112年2月13日離開時,被告以其羽絨外套包覆之物品呈現圓盤狀;於112年2月15日離開時,被告以其羽絨外套覆蓋之物無法辨識形狀,但依放置在腳踏車置物架之情狀觀之,體積並非巨大。本院審酌:被告該2天在上開廠區停留時間分別長達42分鐘、1小時又11分鐘,但該2天離開時帶走之物卻均體積不大、數量不多,顯不合理;被告稱為撿拾寶特瓶、鋁罐等資源回收物至該廠區,卻未準備裝放資源回收物之袋子,反而以自己穿著之羽絨外套包覆,而寶特瓶等廢棄物價值甚微,豈有以高價值之羽絨外套包覆之理?況且上開2日均為天氣寒冷之冬天,被告卻脫去禦寒之羽絨外套,以羽絨外套包覆寶特瓶等廢棄物,更足以證明與常情不符;112年2月13日,被告以羽絨外套包覆形狀外觀成圓盤狀之物,符合電纜顯繞圈收起之形狀,112年2月15日,被告以羽絨外套覆蓋放置在腳踏車置物架上之物品,雖然無法看到物品係何物及具體形狀,但與電纜線捲起堆疊之狀態,難認不合;至於被告雖於警察調查時,提出綠色油漆桶金屬蓋為佐(偵4980號卷第107頁),辯稱其於112年2月13日以羽絨外套包覆之物即係該油漆桶蓋云云,但此不惟與其於警詢時先供稱之羽絨外套包覆之物為「塑膠圓盤」「顏色白色」云云不符(偵4980號卷第15頁),再從卷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4980號卷第25頁)可見被告以羽絨外套包覆該物品時,僅剩穿著短袖衣服騎乘腳踏車,以當時正值冬天,被告外出時還穿著羽絨外套(偵4980號卷第24頁照片),可知當時天氣寒冷之冬天,倘被告當天確係撿拾該金屬油漆桶蓋,何須特別脫下保暖之羽絨外套加以包覆?是被告所辯顯與事證常理不符,足認被告辯稱到該廠區撿拾資源回收物云云,不足採信。
   ⒊上揭工廠之保全系統於112年2月13日19時57分許,主機網路斷線乙節,除據證人甲○○於警詢證述明確外(偵4980號卷第9、10頁),並有保全系統主機斷線資訊畫面照片在卷可憑(偵4980號卷第22頁)。而此斷線時間,恰在被告抵達上開廠區後不久,與被告進入廠區之期間完全重疊。
   ⒋本案告訴人係分別於112年2月14日、16日上午到上揭廠區時,發現保全系統電力電纜線、工廠大門電動鐵門電纜線遭剪斷竊盜,現場並遺留有遭切割撥除之電纜線絕緣外皮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證述明確如上述。而於該2日上午告訴人發現上情前,被告均於夜間至該廠區並停留達42分鐘、1小時又11分鐘,兩者具有超乎尋常之高度時間、地點關連性。
   ⒌從而,堪認被告辯稱僅係到上開廠區撿拾資源回收物,未竊盜告訴人之電纜線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辯護人另為被告辯稱:本案並無直接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進入上揭廠區竊盜,並剪斷電纜線、剝除電纜線外皮之證據,也有可能其他人所為;保全斷線的理由可能性有很多,剪電纜及剝電纜需要很多時間,並非被告短暫停留可以做到;且被告已經62歲,要被告爬到2樓把另外一端的電纜剪掉,不太可能;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2分,是下班時間,怎麼可能在下班時間,在馬路旁邊偷剪別人的電纜;檢察官亦未查獲被告有賣電纜紀錄,故本案依據現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加重竊盜犯行等語。惟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已於理由內詳述其取捨證據之理由,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人的證據及物的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且不以補強全部犯罪事實為必要,祇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告訴人之指訴相互利用,足以使其關於被害事實所為之陳述獲得確信者,即屬相當。從而,只要各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法院自可本於確信判斷其證明力。而各證據間,就待證事實之存否,能彼此印證、互為補強,並輔以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綜合判斷是否已達超越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自屬適法。準此,本院並非僅以告訴人之指訴或其他單一證據為唯一證據,係就上開各證據資料相互勾稽、互為補強而為之事實認定,與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且此項有關事實之認定,係屬本院(即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更何況辯護人所辯本案可能係他人所為、被告年老不可能爬上2樓剪斷電纜線、剝除電纜線外皮需長時間等語,均屬推測之詞,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上開加重竊盜等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法律之適用:  
一、按「住宅」「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雖同屬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之客體,但法條用語既將之區分,自屬不同之概念。而所謂「附連圍繞之土地」係指與住宅或建築物相連接,環繞於四周附設有圍障之空地。查本案上揭工廠雖已歇業,但廠區內有原作為廠房之建築物,且廠區以圍牆及大門區隔內外,圍牆與大門圍繞之區域內,除了工廠建築物外,尚有大片面積的空地乙節,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憑(偵4980號卷第29、97、99頁),該廠區內之空地區域,自屬第306條所規定之「附連圍繞之土地」無疑。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逕行自圍牆缺口處進入廠區內空地處,自屬無故侵入他人附連圍繞土地之行為。
二、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查被告本案所使用之工具雖未扣案,然依卷附現場照片所示(偵4980號卷第18、19頁),遭竊之電纜線約略有成人之手指粗,遭被告截斷之斷口甚為平整,遺留現場之電纜線絕緣外皮亦具有相當厚度,且絕緣外皮遭切割撥開處之裂口呈現長條整齊裂縫,顯見被告用以剪斷電纜線(含內部銅製)及切割開絕緣外皮之工具,必定具有相當長度之活動性開口,且該部分構件有尖銳鋒利之切割面,並為材質堅硬之金屬材質,客觀上顯然具有相當硬度與危險性,當屬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兇器無訛。被告攜帶該等器械作為竊盜之工具,亦已該當於攜帶凶器竊盜之行為。
三、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分別於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之時間,同時犯無故侵入他人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及攜帶兇器竊盜罪2罪,各係一行為犯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四、被告所犯上揭攜帶兇器竊盜罪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30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12年2月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僅數日再犯本案犯行,並非一時失慮、偶然之犯罪,足見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被告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闡述之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罪刑不相當情形,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即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宣告各個之刑及沒收部分):
    原審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各刑,並說明是否沒收之依據,已詳細敘述理由(原判決第7頁第16至27行、第8頁第1至11行),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本案如何認定被告成立加重詐欺罪,原審業已詳予論述認定之理由,其上訴所辯如何不可採之理由,並經本院補充說明如前,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撤銷原審判決定應執刑部分及本院定應執刑之理由:  
一、原審對被告分別宣告各罪之刑(此部分為駁回上訴部分),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固非無見。惟查:
  ㈠按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是法院於酌定應執行刑時,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並應體察法律規範之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又法院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酌定執行刑者,自應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其執行刑,尤應注意行為人之年紀與生活狀況等情,避免因長期之刑罰執行造成行為人復歸社會之阻礙。至執行刑之酌定標準,法雖無明文,惟參考德國刑法第54條第1項規定及近年來實務之經驗,具體而言,法院應就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間之關係為整體評估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於審酌各罪間之關係時,應考量個別犯行之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如侵害法益之異同、是否屬具不可替代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斟酌罪數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犯罪傾向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而為妥適、合目的性之裁量,以符罪責相當、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綜合考量上開條件,為妥適裁量,並於裁判內說明其裁量之理由,否則即有裁量權行使不當及理由欠備之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24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另依司法院院台廳刑一字第1070021860號函訂定之「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2至24點規定及其規範要旨,行為人所犯數罪倘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犯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時,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㈡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雖係在原判決主文示各刑中最長期8月以上,及各定應執行刑之合併總和(有期徒刑1年4月)以下範圍內,固未較重於原判決主文所示2罪前定之宣告刑加計後之總和。然查,依被告所犯之罪均為加重竊盜罪,係先後於112年2月13日、15日間所犯,犯罪時間密接、手法近似、被害人亦同,具高度重複性,各罪之獨立性較低,且俱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與侵害不可回復性之個人專屬法益之犯罪顯然有別,而行為人透過各罪所顯示之人格面亦無不同;另各次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均為停業廠區之電纜線,被害人損失尚非鉅大、被告犯罪所得不高。是被告所犯各罪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刑罰效果允宜遞減,俾符合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原審未詳酌上情,並具體剖析說明其裁量之理由,泛謂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本案2次竊盜犯罪時間相距不遠、竊盜之對象相同,均係以侵入他人工廠附連圍繞土地、攜帶兇器剪斷他人電纜線方式行竊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機械性就上開內部性界限為之酌減,而為上開執行刑之酌定,依前揭說明,其刑罰裁量權之行使即難謂妥適,自難昭折服,併有理由欠備之違法。
  ㈢本院審酌被告係於短期間內犯罪、手法近似、被害人亦同之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罪數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此部分犯罪行為處罰之期待,並考量自由裁量之範圍,應受實現刑罰之公平性,並參酌法院實務上對於類似案件定應執行刑時所諭知之刑度,認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所定應執行刑仍屬過重之情形,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使責罰未能相當,難謂與裁量權應遵守之內部性界限相契合,不符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違反定應執行之內部性界限,而有定應執行刑過重之裁量不當情形。是原判決定應執行不當部分,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
二、綜上所述,本院審酌被告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詳如上述),爰就原判決宣示如其主文所示2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