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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94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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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2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670、33900、35420、35692、37187號、111年度偵字第2052、2053、17052、29689、38769號),就原判決無罪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就被告劉志宏被訴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所示詐欺取財罪部分諭知被告均無罪之判決,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關於無罪部分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經查,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30年上字第482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裁判參照)。本件被告劉志宏被訴與同案被告陳惠琪共同對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林昱君等6人涉犯詐欺取財罪嫌部分,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劉志宏確有共同參與此部分之犯行,因而就此部分為被告劉志宏無罪之諭知,已詳細說明所為證據取捨及應為無罪諭知的心證理由(原判決第6至9頁)。原審判決綜合勾稽被告劉志宏之供述、證人劉慶宗之證述、告訴人林昱君、張雅惠、吳京翰、林秋絨、告訴人吳承霖及吳佩璇之告訴代理人林玉龍等人均未提及被告劉志宏有任何參與此部分犯行之情事、告訴人林昱君提出之名片、合約書、本票、借據、金額結算表、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張雅惠提出之合約書、LINE對話紀錄、合會單、匯款單、本票;告訴人吳承霖、吳佩璇、吳京翰、林秋絨提出之保管條證明均未見被告劉志宏之簽名或蓋章,所載內容亦均與被告劉志宏無關等相關證據資料,俱難認定被告劉志宏有參與陳惠琪對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林昱君等6人之詐欺犯行,而陳惠琪不利於被告劉志宏之供述內容既為被告劉志宏所否認,本件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陳惠琪指述被告劉志宏參與附表二所示犯行係屬真實,自不得僅憑陳惠琪之單一供述為論罪依據,詳加論述。所為論斷,核無違反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檢察官上訴認被告劉志宏如附表二所示部分為有罪,惟仍未提出適合於證明此部分事實之積極證據,所憑無非陳惠琪之單一供述,無法動搖原判決無罪部分之基礎。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劉志宏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敬暐提起上訴,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尚  安  雅
                   法 官  許  冰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  粟  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