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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0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馮華新


選任辯護人  黃禹慈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34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312號、第69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乙○○與丙○○原係同居關係之情侶,同住於丙○○位在彰化縣○○鎮之住所(地址詳卷),二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列家庭成員。乙○○懷疑丙○○與其他女子有曖昧關係而心生不滿,於民國110年3月30日19時55分許,基於重傷害之犯意,先在其與丙○○同居處所將5顆含有佐沛眠成份之衛達若得膜衣錠安眠藥磨成粉後,摻入麵食烹煮再予丙○○食用;嗣於同日23時許,乙○○確認丙○○在2樓房間熟睡後,基於重傷害之犯意,持2樓廚房之剪刀剪斷丙○○之陰莖,再將剪斷之陰莖丟至浴室馬桶沖掉。乙○○旋搭乘計程車至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自首,經警協助通知救護車前往救護丙○○,經彰化基督教醫院急救後,丙○○仍因殘餘陰莖長度僅餘1.5公分,已無法行正常性交及使他人受孕,而達毀敗生殖機能之重傷害程度。而警方旋帶同乙○○返回其與丙○○同居處所勘查,扣得乙○○犯案所用剪刀1把、已用完之衛達若得膜衣錠安眠藥鋁箔包裝1個及磨藥粉紙1張。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說明:
  ⑴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立法理由所示,前揭但書所稱「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為限,即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對於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未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規定,上開經原審判決為不另無罪諭知部分已確定,而不在本案上訴範圍內,合先敘明。
 ⑵證據能力之說明: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卷第72-73頁、第113-116頁)。則鑒於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傳聞證據部分,均得為證據。至於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判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所取得,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答辯理由及上訴要旨:
    訊據被告對其於上述時、地,以前述方式將告訴人陰莖剪斷、丟棄,致告訴人受有重傷害等情,均坦承不諱,惟以其精神狀況不佳提出抗辯,辯護意旨略以:①原判決固引用草屯療養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認為被告之犯案動機與感情問題與一時衝動有關,與精神症狀關聯性小。但鑑定報告不否認被告與告訴人衝突日增,被告的情緒也逐漸惡化,憂鬱、失眠可能對患者的情緒、生活表現產生影響,對於犯案原因,被告回應「頭腦很亂,不知自己是怎麼聽,沒有來得及思考自己的行為涵義,沒想到做了這麼可怕的事」,顯見其當下「一時衝動」指在衝動當下無控制與辨識能力,無法處於正常智識能力人所得控制自己的情緒及行為。②柳馥瓊心理衛生專科社工師之個別會談紀錄表記載「談及這個過程,對她而言像是被植入一段記憶,看著另一個人了這件事情,等她回神過來已經來不及」,可知被告的情緒狀況於案發當日之前雖不致影響控制與辨識能力,但於案發當時應處於惡化致精神混亂、無法辨識行為之程度,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③原判決以被告自首符合減刑之規定,且無性別角色結構性壓迫的情形,認被告遭遇生命逆境,卻不思理性溝通,欲以極端手段報復為由,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情狀。惟查被告在案發前離開久居的高雄,搬來彰化和告訴人同住,除被告阿姨之外,無任何親朋好友,告訴人斷絕被告與外界聯繫方式,甚至被告想與阿姨聯絡也怕告訴人生氣,告訴人於一樓工作時,不准被告下樓與客戶接觸,被告長期以往形成以告訴人為其生活重心的生活。且告訴人以暴力、情緒勒索作為威脅,以結束兩人的爭執,對於二人的感情關係,僅得靠情侶間的忠誠作為最後的維繫因素,對告訴人而言,在內有同居女友,在外有工作,平時具有各種調劑生活的方式,但對被告而言,告訴人就是她生活的全世界,相較一般人對感情忠誠更為注重、焦慮(所以被告曾有兩次離家的經歷),在事前即已為此產生憂鬱、焦慮、失眠、精神狀況不穩定,終在獲知長期以來的猜測是事實之後,且告訴人在電話中不斷污辱被告,其精神狀況更是崩潰,感情世界的崩壞交雜著對告訴人的憤怒,無法理性以第三人視角觀之,難謂二人之關係,非無性別角色結構性壓迫之情形,更難期待被告與告訴人溝通改善關係。④原判決以本案告訴人難以治療,被告犯行對於告訴人生活、工作均造成重大影響,並致告訴人身心嚴重受創,認被告所生危害非低,又引述被告自述、證人黃亞六之審理證述、草屯療養院之刑事鑑定報告書、告訴人與其他女子的錄音、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作為刑法第57條之量刑因素,未就被告主要攻防及辯論重點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剌激」、「犯罪手段」、「犯罪人與告訴人係」等因素詳予檢視,遽予量處有期徒刑5年,有裁量瑕疵存在。又將構成要件行為即將告訴人陰莖剪斷並沖入馬桶之行為,以無法治療為由列為量刑因素,有重複評價之違誤,認原判決認事用法有違誤,應予撤銷改判。
  ㈡訊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110年度偵字第4312號卷第4至11頁、第73至77、227至228頁;原審卷第82至83、312至316頁),核與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110年度偵字第6942號卷第20至25頁),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見110年度偵字第4312號卷第19至37、215至219、118至20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生字第1100036433號鑑定書、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見110年度偵字第6942號卷第61至63、65頁)、蔡明海診所及林光維診所函復被告之病歷表(見110年度偵字第6942號卷第61至63、65頁;原審卷第57至61、163至165頁)、員警函復被告為自首之職務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函及所附刑事鑑定報告書、彰化基督教醫院函復告訴人傷勢情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之西藥查詢結果(見原審卷第139至141頁、第199至215頁、第257頁、第249至252、327至330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㈢而陰莖為男性生殖器,本為人體極為脆弱之部位,若以剪刀剪斷即易造成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機能之結果,此為眾所周知之事,亦為被告所能知悉。況被告以剪刀剪斷告訴人之陰莖後,又將剪下之陰莖丟至馬桶沖走,斷絕告訴人醫治之可能,顯見被告行為時確實具有毀敗告訴人生殖機能之重傷害主觀犯意。而告訴人因被告之犯行,陰莖受有嚴重損傷,殘餘陰莖長度只剩1.5公分,應無法為正常性行為,有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及函復附卷可憑(見110年度偵字第6942號卷第65頁、原審卷第257頁),客觀上亦已達毀敗生殖機能之重傷害程度,並無疑義。
 ㈣被告雖以其精神狀況不佳,就責任能力部分有所爭執,惟查:
 ⑴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為刑法第19條第1、2項所明定。經原審囑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就被告行為時有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而為鑑定。經上開醫院鑑定後函覆鑑定報告,並於結論欄記載:「鑑定期間,馮女無明顯精神症狀,對詢問的問題可切題回應,語言理解能力、表達能力未有重大缺損」、「根據美國精神疾病珍斷與統計手冊第五版(The Diagnostic and Statistical Manual of Mental Disorders,Fifth Edition)診斷準則,馮女的精神科診斷為持續性憂鬱症」、「馮女約在30歲左右,因婚姻問題開始出現憂鬱、失眠、自殺想法等症狀,過去十年間症狀起起伏伏,多與生活壓力有關,由於病識感不佳,未能規則接受治療,多半只有在狀況不好的時候才會服用藥物,其壓抑的性格以及不規則的治療使生活壓力逐漸累積,可能使其情緒行為變得較為極端。案發前一天,馮女突然發現黃員不但長期欺騙自己,還在出軌對象面前把自己形容的如此不堪,無法接受對方的背叛,一時衝動傷害對方。在本案中,馮女的犯案動機與感情問題以及一時衝動有關,與精神症狀的關聯性小」、「綜合以上馮女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評估結果,本院認為馮女於犯行當時未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綜觀馮女的生長歷程可以發現,馮女隻身來台,婚姻又以離婚收場,家庭支持度薄弱,且其智識與教育程度偏低,中文能力雖足以與人溝通,理解與表達能力仍無法與在地人相提並論,能力不佳與家庭支持度的不足使馮女的挫折因應能力有限,加上來台後感情生活的不順遂、外人的歧視與霸凌,終使馮女在生活壓力下罹患憂鬱症。馮女與前夫離婚後大多時間隻身一人,缺乏家人朋友的支持,與黃男同居後生活更顯封閉,面對紛沓而至的感情問題,不知該如何應對,也缺乏可以尋求幫助的對象,最終釀成悲劇。以上馮女面臨的生活壓力,包括精神疾病、新移民身分受到的歧視、感情問題等因素,是否使馮女適用刑法第57條,請庭上參酌所有資訊再行判斷」(原審卷第211-212頁)。上開鑑定結果已表明被告並無刑法第19條所指責任能力欠缺或減低的情形,至於被告於精神鑑定時回應「頭腦很亂,不知自己是怎麼聽,沒有來得及思考自己的行為涵義,沒想到做了這麼可怕的事」,或與社工師談話時表示自己「像是被植入一段記憶,看著另一個人了這件事情,等回神過來已經來不及」等情,都是被告事後回想當時情境的用語或表達方式,不足以認定被告於案發當時處於惡化致精神混亂、無法辨識行為之程度。上開鑑定報告記載被告罹患憂鬱症、處於封閉的生活環境等情狀,乃為研判誘發其萌生犯案動機之可能因素,並無證據或鑑定資料顯示被告具有解離性人格、思覺失調或其他導致責任能力欠缺或顯著降低的精神疾病。
 ⑵再觀諸被告於110年3月31日偵訊中自陳:「我懷疑他 (按,指被害人,下同)在外面有女人,他不承認,上個禮拜天3月28日,我請他載我到高雄去算命,到高雄他沒有下車,我下車,我手機放在車上,我手機開錄音,我想我離開的過程當中,他會跟其他女人講電話,他一直對我很兇,也不跟我說明,結果我有錄到,他有打電話給一個女生,有聊到他會利用看醫生的時間與女生聯絡。我是3月29日早上10點多,聽手機的錄音 ,我聽到有一段他真的跟女生有聯絡。我聽完整個人都崩潰,他欺騙我,而且不承認。我很悶,心很痛,整個人沒有力氣。我找機會跟他溝通,希望他承認,他就是不承認 ,他不太想要講下去,我心裡很氣」、「3月30日晚上7點多跟他從新竹回來,晚上還沒有吃,在路上我問他晚上有吃什麼,他就說吃麵,就說要煮麵吃,我們回到家就煮麵。我們廚房在2樓。我有把安眠藥加在麵裡面,一鍋2包的花雕雞麵,我把5顆安眠磨成粉,放在那一鍋,我吃的是一小碗,我盛大碗的給他。吃完了,我想要跟他聊天,希望他老實的跟我說,我沒有明講他外面有女人的事,但閒聊中跟他談到外遇是很麻煩的事,他就不想要講,也不想要聊,我知道他吃安眠藥也不想講話,我們就一起看電視。看完大概10點15分,關掉電視睡覺,我等到他睡著,我又重聽手機裡面他與別的女人講話的錄音,我聽了情緒不好,他一直不承認,我就是很恨,我就想傷害他,我就下去樓下把電動鐵捲門打開,因為我沒有自己開過,怕打不開,我傷害他的話,我怕沒有辦法去警察局自首,也會擔心沒有辦法送他去醫院,我又上去2樓,我還在聽錄音,聽完了,就很氣,就去廚房那邊拿料理用的剪刀,我進到我們的房間,他有穿内褲睡覺,我把内褲掀開,我把他的陰莖剪掉,我剪到一半,他喊痛,那時候我很心軟,也想要放開,但我又心痛,因為我聽到錄音的那一段,他想跟那個女生在一起,要拋棄我,要把我趕走,所以我不考慮了,就把他的陰莖剪掉,我把陰莖拿到2樓廁所的馬桶沖掉,剪刀我就放在2樓廁所的洗手台。那時候他有醒,但身體沒有力氣,他有反應,過程中他有捏到我的手。我跑到樓下去,跑到附近的全家便利商店,我請店員幫我叫計程車,後來我跟計程車說把我送到附近的派出所,所以他把我載到溪湖派出所,車資是100元,我到派出所就跟警察講」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4312號卷第74至75頁)。由此可知,被告發現被害人另與其他女性曖昧,在情緒氣憤下,遂將安眠藥摻入被害人食用之湯麵,並在經過2、3個小時後安眠藥發生效力時,先將一樓鐵門打開以免無法走出家門,再趁被害人睡著後持剪刀下手剪其陰莖;被害人過程中雖喊疼痛,被告雖一時心軟,但仍因氣憤難平,遂心一橫而將被害人之陰莖剪斷並沖入馬桶,隨後再前往警局自首。被告在該等過程中均知其所為何事,且由煮麵時摻入安眠藥再俟被害人熟睡時行兇、先打開1樓鐵門等事,可見被告對本件犯行已有計畫,益徵前揭草屯療養院刑事鑑定報告書認為「被告犯案動機與感情問題及一時衝動有關,與精神症狀的關聯性小」、「被告於犯行當時未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之結論,確實可採。
 ⑶辯護人雖引楊馥璟心理衛生專科社工師所出具之個別會談紀錄表(見原審卷第151頁)為據,然心理衛生專科社工師之業務範圍係心理衛生及諮商,其重點在於引導案主談話,使案主傾訴情緒、釐清內心想法及面對問題,但尚非具有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問,自未能診察鑑定案主在本案犯行時是否受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所影響。辯護意旨引用個別會談紀錄表所載被告向社工師之陳述內容,僅憑被告主觀陳述、回憶案發過程之情節,即認為其當時精神狀態已達耗弱或喪失程度,與草屯療養院參酌各項鑑定資料綜合判斷之結果,自無從相提併論。上開辯護意旨自有未洽。又辯護意旨雖聲請囑託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惟鑒於前揭草屯療養院之鑑定報告已臻詳盡,辯護意旨聲請重覆鑑定之理由並不充分,本院認無再另行囑託醫院鑑定之必要,併予敘明。
 ㈤綜上,被告確有重傷害之主觀故意及客觀犯行,犯案時之責任能力並無欠缺或減低等情,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行為時與被害人為同居關係,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之重傷害犯行,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相關罰則規定,應依刑法關於重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罪。
 ㈡被告得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係被告主動至派出所向值班員警告知犯罪事實及經過,並由值班員警派員前往案發處所,警方始獲悉本件犯罪始末,有員警之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9至141頁),因此被告符合「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之要件甚明。
  ⒉又被告當時之報案內容係:被害人仍倒臥在2樓房間,請求警方給與協助,警方與救護人員於該址騎樓處持續大聲呼喊確認,不久被害人獨自下樓應門,警方發現被害人下身均是血跡且神智不清,遂將被害人立即送往醫院進行救護,並通知被害人親友前往醫院陪同探視等情,有員警之前揭職務報告可按(見原審卷第149頁)。是以,被告自首內容既包含即時救助被害人,使被害人得以即時送醫急救而減少損害之擴大,是認被告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予減刑。
  ㈢被告不適用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已如前述,自無從依該條文減輕或免除其刑。
 ㈣被告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14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雖隻身來臺面對異國之語言、文化及社會等衝擊,復因感情不順也罹有憂鬱症,但被告承認其犯下本案的主要原因是告訴人外遇,不是因為告訴人有家暴或酗酒等不良行為(本院卷第71頁)。被告辯稱因為聽了被告與外遇對象的錄音,才失去理智而犯下本案,經本院當庭勘驗錄音檔內容,乃一男女對話,男子訴說自己與不喜歡的女人同住十分無奈,認自己生活毫無尊嚴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本院卷第123-130頁)。倘如被告所言,上開對話為告訴人向案外女子抱怨與被告同居之痛苦,所談論者無非與感情因素有關,被告對此縱有不滿,仍應以理性方式溝通解決,被告表示在聽聞錄音後受激怒而犯案,顯是出於報復心態,自難認被告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而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
四、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前揭論罪科刑法律規定,並就量刑及沒收分別說明:
  ⑴關於量刑部分,原判決審酌:「⒈被告與被害人為同居關係,縱因被害人與其他女子有所曖昧甚而批評被告,被告因此心懷不滿、憤怒,亦應本於理性之態度和平溝通協調,被告捨此不為,竟以侵害他人身體權之方式欲給予被害人教訓,實不足取;又被告持剪刀剪斷被害人之陰莖,犯後復將所剪斷之被害人陰莖沖入馬桶致難以尋回供被害人治療,堪認其手段及惡性非輕,而其犯行除對於告訴人生活、工作均造成重大影響,並致被害人身心嚴重受創,亦有被害人提出之被害人意見調查表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55頁),足認被告之犯行所生之危害非低。⒉被告除有前開自首之減輕事由外,其自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表示後悔,且其自越南來臺後,在臺親人僅有阿姨即證人黃亞六,而須獨自面對不同之語言、文化及社會差異;然被告個性在面對挑戰、壓力事件時,易受情緒影響而表現失常,卻在婚姻、感情路上履遭挫折,於101年至108年間至精神科就診17次,亦診斷出憂鬱症、失眠等症狀;其與被害人交往後,雖曾離開被害人2次,卻在被害人保證及好言相勸下重歸於好,但2人仍爭吵不斷,更在被告發現被害人與其他女子曖昧與在背後批評被告後,讓被告作出本件犯行;而被告在犯後心情持續低落而有輕生念頭,目前在秀傳醫院持續看診,也仍服用失眠、憂鬱症之藥物。此部分除據被告自述外,亦據證人即證人黃亞六於審理中證述明確,復有草屯療養院刑事鑑定報告書、被告提出被害人與其他女子之錄音譯文、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97、302至308、201至213頁;110年度偵字第4312號卷第231至311、335頁)。此等因素固不符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要件,但仍可作為刑法第57條審酌被告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犯罪時所受刺激、生活狀況、其與被害人之關係等量刑因素,而作出較有利被告刑度之考量。⒊除上述各考量因素外,原審再參酌被告為國小畢業、目前在菜市場擺攤賣熟食、工作時有時無、目前沒有讀書、離婚、有1個小孩,需要扶養小孩及在越南之父母」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年。
  ⑵關於沒收部分,原判決說明:①扣案之剪刀1把(見110年度偵字第4312號卷第162、213頁),雖係被告為本件犯行所用之工具,然被告否認為其所有(見原審卷第311頁),因此不符刑法第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要件,因此不予宣告沒收。②扣案之已用完之衛達若得膜衣錠安眠藥鋁箔包裝1個及磨藥粉紙1張,係被告用以讓被害人睡著以遂行本件犯行所用,復為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③扣案之其他物品,或係對現場勘查採證所需之物,或係與本案無關之物品,經核均非屬違禁物或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⑶經核原判決上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沒收與否之論斷均於法有據,量刑部分亦參考刑法第57條所定各審酌事項,尚屬妥適,並無過重或失輕之情事,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應予維持。
五、被告上訴無理由: 
   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查原審判決已經記載量刑審酌各項被告犯罪情節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尚屬妥適,業如前述。是被告及辯護意旨主張被告符合刑法第19條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要件、應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原審量刑過重云云,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並就原審業已詳為審酌判斷之事項再予爭執,尚非可採,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閔傑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志通
                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冠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8條
⑴使人受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⑵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⑶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