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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0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TRAN VAN KHOA(中文名:陳文科)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42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TRAN VAN KHOA(中文名:陳文科;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我認罪,希望可以從輕量刑。因為當時我是逃逸外勞,我看到警察,太害怕,不小心就撞到警察摩托車,才犯這個錯誤;我在押期間表現良好,希望從輕量刑,讓我早日回國,賺錢養家,我父母年紀很大,需要我賺錢扶養他們等語。
三、經查: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原審判決敘明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包括被告之犯罪手段、所生之危險及損害,及其之動機、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8月。核原審判決並無理由不備,且無濫用量刑職權之情事,且原審之科刑亦僅是從處斷刑之最低刑度酌加2月,已屬從輕量刑,自難率指為違法。被告之上訴意旨,經核係置原審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對於原審法院量刑之適法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為違法,難認有理由。
四、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對被告論處罪刑,其認事、用法及量刑核無違誤,被告在本院未提出其他之積極證據,猶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瑜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林  清  鈞
                                 法 官   周  瑞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  村  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AN VAN KHOA(越南籍,中文姓名:陳文科)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6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TRAN VAN KHOA 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TRAN VAN KHOA(中文姓名:陳文科,下稱陳文科)於民國112年1月15日21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VAN DUC THIEN (中文姓名:文德善,下稱文德善),欲駛入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南突堤管制站時,為臺中港務警察總隊南突堤中隊警員賀煒程、陳宗城攔停要求查驗身分,陳文科明知當時身著警察制服之警員賀煒程、陳宗城係依法執行管制站守望勤務之公務員,其唯恐自己逃逸移工身分遭查獲,即趁文德善下車接受警方查驗身分之際,加速駛入管制區內逃逸,經警通報圍捕,陳文科駕駛上開車輛行至南泊渠管制站前時,已見及員警在管制站旁架設拒馬及停放車號000-0000號警用機車予以攔阻,並開啟警用機車之警笛及警示燈示意停車受檢,陳文科竟仍基於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於同日22時15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衝撞前開拒馬及警用機車,強行闖越南泊渠管制站,致拒馬斷裂、警用機車之左後視鏡、剎車拉桿、中柱、底盤、車燈、避震器、後輪鋼圈、後輪胎、車牌、排氣管、警報器等均受有損害而喪失其效用(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警員依法執行公務及損壞其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嗣陳文科駕車至西碼頭管制區後棄車逃逸,經警於翌日1時30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臺中港區世紀樺欣公司前予以逮捕,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文科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文德善、黃琮勝、林盛杰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臺中港務警察總隊南突堤中隊112年1月16日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照片、密錄器及監視器影像截圖、證人林盛杰指認被告之照片、證人黃琮勝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查詢、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照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12年1月31日勘驗員警密錄器及現場監視器影像之勘驗報告、臺中港務警察總隊南突堤中隊112年2月1日職務報告檢附拒馬及警用機車毀損修復之估價單及報價單。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以行為人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即屬當之;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並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33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所稱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除僅供其日常使用之一般物品(例如辦公室之電風扇、鏡子、茶杯、沙發椅、玻璃墊等),與其職務無直接關係者,不屬於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外,舉凡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而掌管之物(例如警察之配槍、緝捕人犯之偵防車、防暴之拒馬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6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祇要對於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有毀棄、損壞、隱匿或致令不堪用之任一行為,罪即成立,不以兼具為限,而組成車輛之任一零件與配備,均具有其特定之功能性,如遭破壞,自足減損各該零件之功能及作用,降低車輛駕駛之安全性,並造成修復或更換零件之財物損失,均足成立損壞物品之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7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拒馬係員警職務上掌管之阻絕設施,用以阻擋車輛及人員前進,警用機車乃員警職務上掌管並用以騎乘作為執勤巡邏用之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至南泊渠管制站前時,看見員警於該處擺放拒馬及停放警用機車,並開啟警笛及警示燈示意停車受檢,被告竟仍以高速駕車衝撞,致拒馬及警用機車受到撞擊碾壓而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損壞,而被告為躲避警員攔查,以駕駛車輛衝撞拒馬及警用機車之強暴作為,妨害警員依法執行公務,自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之客觀行為及主觀犯意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
 ㈡被告以1駕車衝撞拒馬及警用機車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員警係依法執行職務,然因其為逃逸移工,唯恐遭警查緝,竟以高速駕車衝撞之方式暴力抗拒,並損壞公物,嚴重藐視國家公權力,影響公務順利執行,危害員警執行職務之嚴正性及執法尊嚴,並可能危及值勤員警之生命、身體安全,對於社會公共秩序及值勤員警之人身安全影響甚鉅;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手段、造成之損害,及其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坦認犯行,終能知所悔悟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自述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又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且經雇主於111年9月13日通報主管機關被告自同年月8日起行方不明,並經移民署於同年月14日廢止其居留許可,有內政部移民署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資料查詢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7頁),衡以被告本案所為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其犯罪情節顯已嚴重危害社會秩序,而不適宜在臺居留,其既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38條、第55條、第9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瑜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