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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嚴子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27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3432號;移送併辦案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量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無違誤或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丙○○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到場,並依原審共同被告徐楷傑(下逕稱其名)指示駕車阻擋告訴人乙○○駕駛之車輛等情,惟被告自始均坐在車内,並未下車,並無任何妨害秩序、毁損之犯行,其對於徐楷傑與乙○○之恩怨知悉甚少,僅在駕車途中有聽聞徐楷傑與乙○○有債務糾紛,雙方有要邀約當面洽談,本以為徐楷傑是要與乙○○以和平方式進行談判,殊料當告訴人駕車出現後,徐楷傑便要求被告駕車攔住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其後其他車輛旋即包圍告訴人之車輛,場面頓時失控,超出被告所能想像之範圍,待被告驚覺事態後,徐揩傑等人對告訴人強暴脅迫行為已結束,則徐稭傑、楊馥年便返回被告之車上要求被告快速駕車驶離現場。是以,被告確實對於徐楷傑等人欲對告訴人為強暴脅迫行為無從預見,並無與徐楷傑等人共同攜帶兇器實施強暴脅迫及毀損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云云。
 ㈡被告固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320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0年2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被告本案所涉嫌係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脅迫罪,與被告前案之詐欺罪其前後兩案之犯罪型態、侵害法益有別,罪質亦不同,若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即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是依據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案應無因累犯而需加重其刑之情事,而原審未慮於此,仍認為被告為累犯,並加重其刑,此顯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有違,其判決自屬有違背法令之情事云云。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業已依據卷內證據,詳予說明認定被告固未下車持棍棒砸毀告訴人之車輛,惟徐楷傑等人於現場聚集、攔車、持刀械、棍棒等兇器攻擊告訴人之車輛之行為,已該當刑法第150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及同條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之構成要件;又被告駕車阻擋告訴人車輛之去路、使告訴人難以離開之行為,核屬對告訴人實施強暴之行為,已該當刑法第150條第2項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下手實施」犯行。且其可預見徐楷傑糾眾前往現場顯非欲以和平方式與告訴人談判,及對現場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仍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其中,始終未脫離,而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及被告於現場駕車攔下告訴人之車輛,由部分在場之人趁告訴人因車輛遭包夾而無法離去之際,下手以上開方式毀損告訴人之車輛,且於砸車過程中,被告駕駛之車輛猶攔阻於告訴人之車輛前方而未移開,直至徐楷傑命被告駕車搭載徐楷傑、楊馥年離去,而認被告係基於共同之意思而參與毀損犯罪各情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且就被告所辯如何不可採之理由,分別予以指駁及說明,所為論斷,經核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違誤。被告提起上訴,並未提出有利之證據,再執前詞否認犯行,請求為無罪之判決云云,為無理由。
 ㈡按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此為最高法院最近統一之見解。次按累犯之加重,係因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與前後所犯各罪類型、罪名是否相同或罪質是否相當,無必然之關連。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關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祗在法院認為依個案情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始得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檢察官於起訴、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皆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並經原審及本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見原審卷一第10、22至23頁、卷六第164至166頁;本院卷第130至131頁)。本院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3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2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為被告所坦承(見原審卷六第164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88頁;本院卷第55至56頁),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觀諸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詐欺罪,與本案之犯罪類型、態樣固均不相同、罪質互殊,惟均係故意犯罪,且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期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不到1年即再犯本案,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是依本案之犯罪情節觀之,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應量處最低法定刑,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事。從而,原判決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上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云云,於法未合,不足採信。
 ㈢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過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查,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徐楷傑與告訴人間存有個人糾紛,亦應以理性、合法之方式協助處理,詎其捨此不為,反而應邀駕車搭載徐楷傑前往上開地點聚集埋伏,並依指示駕車阻擋在告訴人之車輛前而強行阻斷告訴人去路,而以此方式與在場之人以上開方式分工合作,下手施強暴脅迫行為,並毀損告訴人之車輛,所為不僅嚴重危害公共秩序並影響社會安寧,更造成告訴人心中恐懼,所為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下手之方式、手段輕重、分工程度,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情況,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已詳述其科刑所憑之依據,並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定,且原判決量定之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情形,無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情形,應予維持。而被告上訴後,上揭量刑因子並無更易情形,故被告上訴請求再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綜上,被告上訴執上開各情請求為無罪判決或請求從輕量刑,皆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王 朔 姿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3431號、第33432號、第33433號、第33434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31號;移送併辦案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脅迫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緣徐楷傑(業經本院另行判決)與乙○○間曾有糾紛不快,嗣徐楷傑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在臺中市太平區永豐路之住處內,接獲乙○○來電後,因對乙○○心有不滿,為糾眾以壯大聲勢並教訓乙○○,遂使用通話軟體Facetime,聯繫許振鎧(已由本院另行判決)持用如附表編號5所示手機安裝通話軟體Facetime告知上情,並表示希望許振鎧一同前往及協助糾眾。惟許振鎧因個人因素無法陪同到場,竟與徐楷傑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首謀犯意聯絡,由徐楷傑、許振鎧、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綽號「華」之成年人(下稱綽號「華」),直接聯繫或藉由受邀之人再邀約他人或其他不詳方式,陸續召集丙○○、鄭丞宏、張育晟(持用如附表編號6所示手機)、許晉與、羅培恩、穆子朋、黃少毅、李庭瑋(鄭丞宏等7人業經本院另行判決)、少年嚴○輝、施○華(2名少年年籍詳卷;按無證據證明丙○○知悉其等為少年)及其他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到場支援,楊馥年(已由本院另行判決)則係恰巧在徐楷傑住處而自願到場助陣。丙○○、徐楷傑、許振鎧、楊馥年、鄭丞宏、張育晟、許晉與、羅培恩、穆子朋、黃少毅、李庭瑋、嚴○輝、施○華及其他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推由丙○○、徐楷傑、楊馥年、鄭丞宏、張育晟、許晉與、羅培恩、穆子朋、黃少毅、李庭瑋、嚴○輝、施○華及其他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為下列行為:
 ㈠由⒈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徐楷傑、楊馥年,⒉鄭丞宏、穆子朋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育晟、許晉與、羅培恩及其他以不詳方式糾集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並攜帶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刀械、棍棒、外型為槍枝之物,⒊嚴○輝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少毅、李庭瑋,施○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0年10月16日凌晨0時、1時許,抵達臺中市○○區○○○街00號前即乙○○住家附近會合後,徐楷傑因獲悉乙○○於清晨才會出門,遂指示丙○○先行搭載自己、楊馥年返回各自住處,其他人則負責留在現場等待。嗣同日凌晨3、4時許,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搭載攜帶如附表編號4所示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無殺傷力非制式空氣槍之徐楷傑前往乙○○住家附近;另楊馥年則於在場其他人不知悉之情況下,獨自攜帶如附表編號1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把、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共計9顆(詳如附表編號2、3所示子彈2顆;附表編號11、12所示未擊發前之子彈6顆;另未扣案子彈1顆即犯罪事實欄㈡所示射穿甲車擋風玻璃7孔洞其中1孔洞之子彈),搭乘其他車輛抵達現場後,再改坐上丙○○駕駛上開車輛。
 ㈡待乙○○於同日上午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外出之際,丙○○、楊馥年、鄭丞宏、張育晟、許晉與、羅培恩、穆子朋、黃少毅、李庭瑋、嚴○輝、施○華及其他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明知該處係公共場所,於該處聚集施強暴脅迫,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危害人民安寧及公共秩序,仍共同同時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下手實施(即丙○○、楊馥年、張育晟、許晉與、羅培恩、穆子朋部分)或在場助勢(即鄭丞宏、黃少毅、李庭瑋、嚴○輝、施○華部分)之犯意聯絡,⒈由丙○○依徐楷傑指示,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駛至甲車前方,強行阻擋甲車去路。另由穆子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後方包夾甲車。後適因黃少毅、李庭瑋、嚴○輝、施○華乘坐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則停放於甲車旁邊之空地,恰巧堵住甲車去路。乙○○雖試圖駕駛甲車離開,卻因遭前述車輛自各方包夾而無法離去。⒉徐楷傑於乙○○駕駛甲車衝撞後,即持前述未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下車。⒊張育晟、許晉與、羅培恩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陸續下車並分持預藏於車輛內之棍棒、刀械等兇器敲擊甲車,另有部分不詳之人持石塊、磚頭(非兇器)砸車,致使甲車多處毀損;張育晟另持外型為槍枝之物進行恫嚇,另有不詳之人持外型為槍枝之物品擊發空包彈或持辣椒水(非兇器)朝乙○○噴灑。楊馥年於衝突過程中,除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槍彈外另行起意,單獨同時基於縱使發生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及承前毀損之單一接續犯意,取出其獨自攜帶至現場之槍、彈,朝甲車駕駛座、副駕駛座前之擋風玻璃開槍射擊共計7槍,致使甲車毀損。幸乙○○當時已壓低身體在駕駛座下方躲避子彈,始倖免於難而未生死亡之結果。丙○○、楊馥年、張育晟、許晉與、羅培恩、穆子朋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即以上開方式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行為,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⒋鄭丞宏、黃少毅、李庭瑋、嚴○輝、施○華雖未下車下手攻擊,然仍給予其餘在場下手實施之人精神上或心理上之鼓舞及支援而在場助勢。⒌另上開行為亦致使甲車多處毀損,足生損害於乙○○。
 ㈢嗣因徐楷傑誤認乙○○死亡,立刻與楊馥年搭乘丙○○駕駛車輛離開現場;鄭丞宏、張育晟、許晉與、羅培恩、穆子朋、黃少毅、李庭瑋、嚴○輝、施○華及其他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則分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ATV-5095號離開現場,並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棄置於現場(2車因遭甲車阻擋無法動彈)。乙○○待眾人均離開現場後,即電請其配偶協助報案,經警獲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與本案有關或無關之物,均詳如附表備註欄所示)。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丙○○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六第143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到場,並依另案被告徐楷傑指示駕車阻擋告訴人乙○○駕駛之甲車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秩序、毀損犯行,並辯稱:其僅係依另案被告徐楷傑指示搭載另案被告徐楷傑前往現場、阻擋甲車而已,其不知道會發生衝突、亦無下車砸車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到場,並依另案被告徐楷傑指示駕駛車輛強行阻擋告訴人乙○○駕駛甲車之去路;另案被告徐楷傑、許振鎧、楊馥年、鄭丞宏、張育晟、許晉與、羅培恩、穆子朋、黃少毅、李庭瑋、嚴○輝、施○華及其他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則以前揭分工方式,分別為上開行為等情,為被告所坦承,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即同案被告楊馥年、徐楷傑、鄭丞宏、張育晟、許振鎧、許晉與、羅培恩、黃少毅、李庭瑋、穆子朋、少年施○華、嚴○輝於警詢、偵訊中陳述或偵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卷第19至31、147至152、309至314、381至383頁、第431號少連偵卷第37至40、85至87、99至105、133至135、147至151、171至174頁、第279號少連偵卷一第451至453頁、第279號少連偵卷二第185至189頁、第33431號偵卷第59至69、173至176、179至181、207至211、263至266、405至409、443至446頁、第33433號偵卷一第59至69、103至113、263至267、275至278、327至332、423至428、433至436頁、第33433號偵卷二第11至16、47至48、103至105、109至112、123至125、241至242頁、第33434號卷第9至13、63至69頁、少連偵卷二第185至189頁、本院第327號卷四第91至123、163至197頁),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21所示之物扣案可佐,且有案發相關車輛位置手繪圖、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70張、槍擊案現場彈殼位置圖、甲車彈道重建示意圖、扣案空包彈彈殼採證照片及現場分佈位置圖各1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2月8日刑鑑字第1108019412號鑑定書、110年12月28日刑鑑字第1108024596號鑑定書、111年1月3日刑鑑字第1108019413號鑑定書、110年12月8日刑鑑字第1108021710號鑑定書各1份、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暨檢附照片、鑑定書、位置示意圖資料共2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5月18日刑鑑字第1110049178號函、111年6月23日刑鑑字第1110064900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見他卷第83、333至367頁、第33433號偵卷一第141至193頁、第33433號偵卷二第37至43、65、113至119、161至168、203至214、265至268頁、第33431號偵卷第105至155頁、第33432號偵卷第105至107頁、補充理由書證物三、四、第279號少連偵卷第385至389頁、本院第327號卷四第17、147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惟此所稱聚眾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其於駕車過程中,有聽到另案被告徐楷傑稱與告訴人乙○○有債務糾紛等語。嗣其於110年10月15日晚上駕車抵達告訴人乙○○上址住處附近後,另案被告徐楷傑有聯繫告訴人乙○○並稱「要不要出來講一講」。後來,另案被告徐楷傑、楊馥年交代現場乘坐其他2輛車之人留在現場等候並保持聯繫。其就先搭載另案被告徐楷傑、楊馥年離開現場。其依另案被告徐楷傑指示,於110年10月16日凌晨3時30分許叫另案被告徐楷傑起床後,即依另案被告徐楷傑指示,搭載另案被告徐楷傑前往告訴人乙○○上開住處附近。另案被告楊馥年隨後亦抵達現場並坐上其駕駛車輛。其與另案被告徐楷傑、楊馥年在車上等待約1小時後,告訴人乙○○駕駛甲車出現,另案被告徐楷傑叫其他車輛攔在甲車前面惟該等車輛均攔車失敗。其即依另案被告徐楷傑指示駕車攔住甲車而阻擋甲車去路、不讓甲車離開。告訴人乙○○遂駕駛甲車衝撞其駕駛車輛,另案被告徐楷傑、楊馥年分持長槍、手槍下車。其看到另案被告楊馥年開槍朝甲車射擊,其他在場之人則持棍棒、刀械、磚塊砸甲車。其等這一方共約7、8人等語(見第33433號偵卷一第309至316頁、第33432號偵卷第121至125頁、本院卷六第164頁),並有本案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51張在卷可憑(見第33433號偵卷一第141至193頁)。自上開情狀觀之,被告自始即知悉另案被告徐楷傑與告訴人乙○○間發生糾紛,亦明瞭另案被告徐楷傑前往現場之目的即為找尋告訴人乙○○,且有多人負責於凌晨時分起即留在現場埋伏等待。依此情狀觀之,顯非欲以和平方式與告訴人乙○○談判,否則何必推由數人於此等一般人多已入睡休息之時間,即在他人住家附近等待埋伏,而非相約於日間或晚間正常時段於其他適當場所見面談判。被告既為有一定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此實難諉為不知或謂無任何預見。又被告於第2次抵達現場後,即依另案被告徐楷傑指示,以駕車阻攔於甲車前方之強暴手段,強行阻擋告訴人乙○○離開,之後更停留於現場觀看部分在場之人持兇器下手砸車、另案被告楊馥年開槍射擊甲車,而未脫離另案被告楊馥年、徐楷傑、鄭丞宏、張育晟、許晉與、羅培恩、黃少毅、李庭瑋、穆子朋、少年施○華、嚴○輝等人而持續參與其中,最後更負責搭載另案被告徐楷傑、楊馥年離開現場,則依被告上開強行攔車而逼使告訴人乙○○停留現場、留在現場觀看前述衝突並搭載另案被告徐楷傑、楊馥年離開之分工情節,堪認被告顯對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且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而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甚明。被告辯稱其不知道會發生衝突等語,不足採信。
  ⒊查被告與另案被告楊馥年、徐楷傑、鄭丞宏、張育晟、許晉與、羅培恩、黃少毅、李庭瑋、穆子朋、少年嚴○輝、施○華及其他不詳之人在告訴人乙○○住家附近道路聚集時,人數多達10多人,其等人數顯然超過三人以上,已該當「聚集」之行為;又本案案發地點為道路,任何人車均得自由通行,自屬「公共場所」甚明。準此,被告及上述另案被告(不包括未到場之被告許振鎧)於現場聚集後,在上開地點攔下告訴人乙○○駕駛甲車,並持刀械、棍棒等攻擊甲車之行為,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業已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已該當刑法第150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構成要件。被告於告訴人乙○○駕駛甲車出現後,即駕車自前方阻擋甲車去路、使告訴人乙○○難以離開,足見被告已著手對告訴人乙○○為強暴之行為,堪認其已該當本案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下手實施」犯行。
  ⒋按刑法上所稱之兇器,乃指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其種類並無限制,而槍枝在構造類型上係屬器械,足以射擊或敲打而殺傷人生命、身體,並無疑義;至於有無殺傷力,則僅止於是否該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列之管制槍砲,得依該條例處罰之標準,與其是否為兇器之認定,並無必然之關連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41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與上開聚集到場埋伏之另案被告、少年、不詳之人在上址現場,推由部分人分持刀械、棍棒、外型為槍枝之物攻擊甲車或脅迫,堪認其等所持刀械、棍棒、外型為槍枝之物均足以傷害人之身體、甚或危及他人生命,依一般社會觀念與經驗,客觀上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而被告明知該等兇器係為攻擊告訴人乙○○人車時使用,堪認被告合於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要件甚明。
  ⒌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該當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施強暴脅迫之「下手實施」犯行,堪以認定。
 ㈢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133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上址現場駕車攔下甲車,由部分在場之人趁告訴人乙○○因甲車遭包夾而無法離去之際,下手以上開方式毀損甲車,且於砸車過程中,被告駕駛車輛猶攔阻於甲車前方而未移開,直至另案被告徐楷傑命被告駕車搭載另案被告徐楷傑、楊馥年離去,足認被告係基於共同之意思而參與毀損犯罪等情,堪以認定。被告上開辯解,亦不足採。
 ㈣公訴意旨雖以:被告為成年人,與少年嚴○輝、施○華共同實施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按成年人及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雖不以成年之行為人對共犯之少年年齡明知而具直接故意為限,惟至少仍需行為人對該人之年齡有所預見而具未必故意,使足當之。查少年嚴○輝、施○華於本案行為時均係年滿17歲之少年,固有個人戶籍資料2份在卷可佐(見本院第327號卷二證物袋)。然證人即少年嚴○輝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其係應未曾謀面之網友即綽號「華」之邀,才找另案被告黃少毅、李庭瑋(按均係年滿18歲而未滿20歲之人)一同前往現場。其僅認識另案被告黃少毅、李庭瑋及少年施○華而已,其並不認識其他在場之人。於本案砸車衝突發生前,其除了下車上廁所、找少年施○華外,均留在車內等語(見本院第327號卷四第28至49頁);證人即少年施○華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其係應另案被告李庭瑋邀約前往現場。其僅認識另案被告黃少毅、李庭瑋及少年嚴○輝,其餘在場之人並不知道其實際年齡。其在現場時,除了拿檳榔給他人交朋友外,均坐在車上等語(見本院第327號卷四第172至196頁),足見證人即少年嚴○輝、施○華並不認識被告;再參以少年嚴○輝、施○華於本案案發時年齡為17歲,已接近18歲,且本案案發當時,天色較為昏暗,視線非佳,縱使被告於本案案發現場時,曾有見到少年嚴○輝、施○華,衡情或難以明確辨別少年嚴○輝、施○華是否為年齡未滿18歲之人。且本案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少年嚴○輝、施○華為未滿18歲之少年。是被告辯以其不知有少年共犯情狀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45頁),應可採信,自難逕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下手實施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㈡按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刑事判決參照)。查:
   ⒈被告就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下手實施罪,與另案被告楊馥年、張育晟、許晉與、羅培恩、穆子朋及其他在場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行為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數成年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就所犯毀損罪,與另案被告楊馥年、徐楷傑、鄭丞宏、張育晟、許振鎧、許晉與、羅培恩、黃少毅、李庭瑋、穆子朋、少年嚴○輝、施○華及其餘在場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行為之數成年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又刑法第150條之罪,犯罪構成要件須聚集三人以上,性質上屬於聚合犯,並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而依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方為適論,故於主文記載不另載「共同」字樣,併此說明。
 ㈢被告就所犯上開各罪間,係以一行為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下手實施罪。
  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79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被告犯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部分,為同一犯罪事實,屬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刑之加重
  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109年度簡字第13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2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為被告所坦承(見本院卷六第164頁),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88頁),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因故意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之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考量被告上開犯罪情節,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依法加重其刑。
  ⒉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實施強暴脅迫罪,而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之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同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查被告、另案被告徐楷傑、楊馥年、鄭丞宏、張育晟、許振鎧、許晉與、羅培恩、黃少毅、李庭瑋、穆子朋,推由除另案被告許振鎧以外之被告、另案被告於告訴人乙○○住家附近道路埋伏等候,待告訴人乙○○駕車出現後,旋即一擁而上,分別以前述分工方式,首謀、下手施強暴脅迫或在場助勢,嚴重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是本院認有依前揭規定就被告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之罪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並依法遞加重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縱因另案被告徐楷傑與告訴人乙○○間存有個人糾紛,亦應以理性、合法之方式協助處理,詎其捨此不為,反而應邀駕車搭載另案被告徐楷傑前往上開地點聚集埋伏,並依指示駕車阻擋在甲車前而強行阻斷告訴人乙○○去路,而以此方式與在場之人以上開方式分工合作,下手施強暴脅迫行為,並毀損甲車,所為不僅嚴重危害公共秩序並影響社會安寧,更造成告訴人乙○○心中恐懼,所為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下手之方式、手段輕重、分工程度,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尚未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之情況,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第327號卷六第1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槍枝,係另案被告楊馥年非法持有之非制式手槍,具有殺傷力,已如前述,屬於違禁物,且係另案被告楊馥年所有供其為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業經另案被告楊馥年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第327號卷四第217頁),惟被告並無持用該槍枝為本案犯行,且該槍枝亦與被告無關,故不予宣告沒收。又該槍枝業已於另案被告楊馥年為本案犯行之判決內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空氣槍,為另案被告徐楷傑所有,並供其為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業經另案被告徐楷傑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第327號卷一第234頁、本院第327號卷四第215頁),另該槍枝經鑑定認係無殺傷力之非制式空氣槍等情,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2月28日刑鑑字第1108024596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見補充理由書證物四第329至331頁);又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手機,為另案被告許振鎧所有,並供其與另案被告徐楷傑、鄭丞宏聯繫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另案被告許振鎧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第327號卷五第85頁);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手機,為另案被告張育晟所有,並供其於本案犯行與另案被告鄭丞宏聯繫所用之物,業經另案被告張育晟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第327號卷四第218頁)。是以,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物均非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子彈,經鑑定後具殺傷力,已如前述,惟此部分與被告為本案犯行無關,況業因鑑驗試射喪失殺傷力,已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車輛,雖係供被告駕駛並搭載另案被告徐楷傑前往告訴人乙○○住宅附近或供另案被告楊馥年乘坐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7、9、10所示車輛,則係供另案被告鄭丞宏、張育晟、許晉與、羅培恩、黃少毅、李庭瑋、少年施○華駕駛或搭乘抵達告訴人乙○○住宅附近所用之物,惟上開車輛並非被告所有,業經被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六第161、162頁),且有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證物四)在卷可佐(見補充理由書證物四第3至12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㈤扣案如附表編號11、12所示彈殼,均係另案被告楊馥年獨自於犯罪事實欄開槍射擊後所遺留於現場之彈殼,業經認定如前,惟此部分亦與被告為本案犯行無關,況該彈殼已不具殺傷力,爰不予宣告沒收。
 ㈥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空包彈,為已擊發之制式空包彈,不具殺傷力;扣案如附表編號14至21所示之物,雖係供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經被告否認為其所有所有之物(見本院卷六第159頁),亦無其他證據證明上開物品係被告所有之物且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㈦扣案如附表編號22所示之物,與本案犯行無關,並已發還予證人鄭語心,業經證人鄭語心於警詢時陳述在卷(見第279少連偵卷二第357至358頁),故不予宣告沒收。
 ㈧扣案如附表編號23至27所示之物,均與本案犯行無關,已經另案被告楊馥年、徐楷傑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甚明(見本院第327號卷一第214、235頁),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15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5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卓儀、陳敬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李宜娟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