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上訴字第13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柏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
國112年12月13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306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柏硯關於妨害公務部分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下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一、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三、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四、刑法第335條、第336條第2項之侵占罪。五、刑法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六、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七、刑法第346條之恐嚇罪。八、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贓物罪。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亦有規定。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王柏硯(下稱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決後全部提起上訴,惟被告所犯妨害公務罪(刑法第135條第1項)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該部分犯罪與其他得上訴第三審之罪,並無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自屬不得上訴第三審,被告猶提起上訴,顯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至於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罪部分,另由本院送最高法院審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