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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5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柏瑞


選任辯護人  楊錫楨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3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4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為同法第366條所明定。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周柏瑞(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112年6月7日繫屬本院,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明白表示僅對於原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4頁),則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及罪名未據上訴,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不及於其他。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因被告已供出毒品來源,且指認黃士峰住處,雖黃士峰係於111年11月2日經警察以釣魚方式查獲其帶有大麻400公克,而遭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46990號起訴在案,上開時間雖晚於被告所指稱黃士峰係於111年5月初左右交付大麻給被告,再由被告於111年7月8日將此大麻賣給曾嘉益,然根據黃士峰被查獲之毒品數量高達400公克,可見黃士峰係持有大量大麻毒品之賣家,則被告指稱黃士峰係於111年5月初交付大麻給伊等語,兩者間即具有關聯性,不因時間上的落差而終止該關聯性,應認被告因「供出毒品來源為黃士峰」,因而由警方循線「查獲黃士峰」,自不因被告對於黃士峰前開指述,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55號對黃士峰為不起訴處分所影響。㈡本案被告僅販賣大麻給曾嘉益1次,數量為毛重9.28公克大麻,所得為1萬元,非靠販賣大麻牟利,實際利潤僅約1000元,係用來補貼油錢,較諸長期以販毒營生之販毒集團及交易價量大之中、大盤毒梟而言,相對小額,且因查獲曾嘉益與施浩然之結果,未導致毒品大麻擴散,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有限,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供出毒品大麻之來源,犯罪情節尚非極為重大,若處以最低徒刑,猶屬情輕法重,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亦有正常工作,尚需撫育幼子,且被告均坦承犯行,僅因一時失慮而致罹刑章,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請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被告為緩刑之諭知等語(見本院卷第11至18頁)。
參、原審對被告科處有期徒刑5年4月,是否適當呢?本院依照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及論罪,判斷如下: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亦即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是倘該正犯或共犯已因另案被查獲,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供出毒品之來源無關,則嗣後之查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與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不符,而無其適用之餘地。被告於警詢時雖供述他的毒品來源為黃士峰,並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分別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12年3月12日函、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3月29日之函各1件及其檢送之刑事案件移送書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07至117、127至132頁),而上述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另案被告黃士峰罪嫌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有該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35至137頁),可知檢警並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至另案被告黃士峰因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給喬裝買家警員之犯行,雖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46990號起訴書起訴在案,有該起訴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9至82頁),但該起訴書並未認定黃士峰有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給被告的行為,且該案發生在本案犯行之後,又相隔多月,顯然欠缺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自難推論黃士峰是被告所犯本案的毒品來源。綜上可知,本案被告並無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自無從依前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考量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其法定刑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法定最低度刑期為5年,而被告本案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該數量及價值不低,且他無視政府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濫行施用毒品將對其身心造成嚴重傷害,進而影響施用者經濟能力,甚且造成家庭破裂,並危害社會治安,犯罪情節非輕,被告所為犯罪情狀,難認有何情輕法重而堪以憫恕之情,自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
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原審就被告所犯本案之罪自白犯行,詳細說明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並考量被告「行為時年齡為24歲,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使毒品氾濫,嚴重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程度匪淺,但審酌被告犯後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勇敢接受法律制裁,尚有悔意,再參酌被告販賣毒品數量、金額、販賣毒品之次數、對象1人等情,暨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情形、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為原審確有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審酌,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量刑失當的情形,被告提起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等規定減輕其刑及從輕量刑,惟未提出其他有利的科刑因素可供審酌,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刑並無過重的情形,且本案不可適用刑法第59條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的理由已經在前面說明清楚,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邱鼎文
                 法 官    鄭永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