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7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宥綻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祥樺物聯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代  表  人  劉文金
上列二人共
同選任辯護
人          林傳智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敏倫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皇佳清潔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代  表  人  簡敏倫
上列二人共
同選任辯護
人          莊婷聿律師
            洪翰中律師
            洪俊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709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7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朱宥綻(原名朱明河)與朱明德係兄弟,朱明德於民國104年3月18日成立祥樺物聯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下稱祥樺公司,於109年9月22日登記負責人變更為劉文金),並由朱宥綻擔任實際負責人。簡敏倫為址設臺中市○○區○○○○街000○0號1樓之皇佳清潔有限公司(以下稱皇佳公司)負責人,傅振坤擔任該公司總經理。另皇佳公司除負責人簡敏倫、總經理傅振坤外,並無可處理相關事務之員工,均係由祥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朱宥綻、不知情之員工江孟慧、林宣辰協助公司行政事務,就政府標案中,皇佳公司投標文件之準備、製作、投標等,皆由朱宥綻負責,故就同一政府標案,祥樺公司與皇佳公司實質上屬同一廠商旗下合作而無競爭關係之2公司。朱宥綻、簡敏倫明知參加政府採購標案招標,係由廠商各自決定投標價格競爭,同一投標廠商就同一採購之投標,以一標為限,不得以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規避,妨礙其他廠商公平競爭,破壞招標程序價格競爭功能,使採購機關誤信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而嚴重影響政府採購行為,竟仍共同基於妨害政府採購投標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捷運公司)於109年3月18日辦理「捷運車站防疫消毒(A~E組)」採購,預算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87萬1,807元,採複數決標,朱宥綻、簡敏倫明知祥樺公司、皇佳公司就此標案屬合作而無競爭關係,不得共同參與同一標案投標,然其等為能於參加該標案,增加得標機會,以謀公司利益,竟共同決定同時以祥樺公司、皇佳公司名義投標,並由朱宥綻決定祥樺公司、皇佳公司之投標金額,並製作二家公司投標文件,而參加該標案投標,製造形式上投標競爭假象,隱匿2家公司屬合作而無競爭關係之事實,以規避實質上同一廠商投標以一標為限之規定,以此方式施以詐術,經臺北捷運公司於109年3月17日、18日審核後,發覺祥樺公司、皇佳公司投標書、詳細價目表之筆跡相同,且就E組之工程金額報價相同,認為係由同一人或同一廠商所繕寫,以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之有重大異常關連情形,判定為不合格標,而未決標予上述廠商,方未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而未遂。
  ㈡彰化縣環境保護局(下稱彰化縣環保局)於109年4月24日辦理「彰化縣政府所屬各機關、學校戶外環境噴藥服務共同服務供應契約」之採購,預算金額為1,980萬元,採複數決標,朱宥綻、簡敏倫為求能於參加上開彰化縣環保局標案,增加得標機會,以謀公司利益,竟共同決定同時以祥樺公司、皇佳公司名義投標,並由朱宥綻決定祥樺公司、皇佳公司之投標金額,並製作二家公司投標文件,而參加該標案投標,製造形式上投標競爭假象,隱匿2家公司屬合作而無競爭關係之事實,以規避實質上同一廠商投標以一標為限之規定,以此方式施以詐術,使彰化縣環保局誤以為祥樺公司、皇佳公司為不同廠商,開標結果由祥樺公司、辰揚環保股份有限公司及綠地環保事業業股份有限公司為決標廠商,致該招標案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嗣因彰化縣環保局發現皇佳公司代祥樺公司繳納履約保證金19萬元,且江孟慧、林宣辰與祥樺公司、皇佳公司均有資金調度及密切聯絡,以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之情事,而撤銷祥樺公司之決標資格。
二、案經彰化縣環保局函請及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移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院民國113年5月9日最後一次審理期日傳票於同年4月2日寄存於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祥樺公司之代表人劉文金之居所地所屬轄之臺中市警察局清水分局安寧派出所,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15頁),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迨至同年4月12日發生送達效力,是被告祥樺公司部分業經合法傳喚,而被告祥樺公司之代表人劉文金確於上開審理期日未到庭,據被告祥樺公司之選任辯護人陳稱:劉文金表示他是祥樺公司名義負責人,也是該公司員工,目前已離職了,今天不會到庭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8頁),足見劉文金係無正當理由未於上開審理期日到庭,爰就被告祥樺公司部分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朱宥綻、簡敏倫、祥樺公司、皇佳公司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朱宥綻、簡敏倫、祥樺公司、皇佳公司及其等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82頁、第283頁),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並均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經審酌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本院亦依法踐行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簡敏倫及皇佳公司坦承上開犯罪事實(見本院卷一第281頁、卷二第144、146頁)外,被告朱宥綻固坦承有上開投標行為,然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政府採購法犯行,辯稱:我不認為是圍標云云;被告朱宥綻及祥樺公司之共同辯護人則辯以:本件台北捷運公司捷運車站防疫消毒採購案,被告等所為既非詐術,亦不生使廠商無法投標或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與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規定之要件不合,自難論以該條之罪,更難令負未遂之罪責;本件彰化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採購案,被告等人所為既非詐術,亦不生使廠商無法投標或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與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規定之要件不合,自難論以該條之罪,且依證人劉子云之證述,皇家公司因為一開始就欠缺病媒防治業許可執照,而遭判定不合格,此不會使廠商無法投標或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的情形,益證被告等人所為與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規定之要件不合等語。
 ㈡經查: 
  ⒈祥樺公司、皇佳公司投標兩件標案歷程: 
  ①被告朱宥綻與證人朱明德係兄弟,被告祥樺公司於104年3月18日成立,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朱明德為登記負責人(於109年9月22日登記負責人變更為劉文金),被告朱宥綻則擔任實際負責人。被告簡敏倫為址設臺中市○○區○○○○街000○0號1樓之被告皇佳公司負責人,傅振坤擔任該公司總經理等情,為被告朱宥綻、簡敏倫供承在卷,並有證人朱明德於調查站及偵訊中之證述(見他卷第221至224、227至229頁)在卷可稽,復有公司登記資料(見他卷第61至62、79至80頁)在卷可佐。
  ②臺北捷運公司於109年3月18日辦理「捷運車站防疫消毒(A~E組)」採購,預算金額為3,087萬1,807元,被告祥樺公司、皇佳公司均有投標,經臺北捷運公司於109年3月17日、18日審核後,發覺被告祥樺公司、皇佳公司投標書、詳細價目表之筆跡相同,且就E組之工程金額報價相同,認為由同一人或同一廠商所繕寫,以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之有重大異常關連情形,判定為不合格標,而未決標予上述廠商等情,有臺北捷運公司捷運車站防疫消毒工作(A~E組)限制性招標公告、投標文件(開標/決標紀錄表、投標書、詳細價目表、電子憑證資料等文件)等(見他卷第173至185頁,偵卷第81至117頁)附卷可佐。
  ③彰化縣環保局於109年4月24日辦理「彰化縣政府所屬各機關、學校戶外環境噴藥服務共同服務供應契約」之採購,預算金額為1,980萬元,採複數決標,被告祥樺公司與皇佳公司均有投標,開標結果由被告祥樺公司、辰揚環保股份有限公司及綠地環保事業業股份有限公司為決標廠商。嗣因彰化縣環保局發現被告皇佳公司代被告祥樺公司繳納履約保證金19萬元,並以江孟慧、林宣辰與被告祥樺公司、皇佳公司均有資金調度及密切聯絡,認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之情事,而撤銷祥樺公司之決標資格等情,有彰化縣環保局109年6月11日彰環政字第1090032068號函暨所附該招標案之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記錄、匯款收據、投標文件等資料(含調查報告、投標廠商聯絡人資料、病媒防治業許可執照登記地址電話、被告祥樺公司、皇佳公司投標文件等資料)、彰化縣政府所屬各機關、學校戶外環境噴藥服務共同供應契約標案公告及投標文件(含被告祥樺公司、皇佳公司之廠商投標文件審查表等資料、彰化縣環保局109年5月19日彰環行字第1090026954號函暨所附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祥樺公司109年5月21日祥字第1090521001號函)等(見他卷第3至87、165至172頁)在卷可參。
  ④從而,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⒉證人江孟慧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7年至109年7月任職於祥樺公司擔任會計,當時皇佳公司也是設在祥樺公司的地址,都是在臺中市○○路0段000巷0號,辦公室裡面沒有皇佳公司的人員;其之前的勞健保有轉到皇佳公司過,因為公司要有會計的流程,而其跟林宣辰去皇佳公司當會計2、3個月後就回來了;皇佳公司是做清潔業務,皇佳公司的人沒有插手,這部分係其記帳的;皇佳公司標到案件後,朱宥綻要幫他們找清潔員,清潔員不會洗地打蠟就會找祥樺公司這邊的機動人員過去幫忙,當時祥樺公司的機動人員由其負責排班,所以皇佳公司清潔駐點需要洗地打蠟的員工就會跟其說,其排好後報備朱宥綻,然後就派幾個人過去,也要幫忙他們管理清潔員,缺員朱宥綻就要登報找員工;祥樺公司的員工、會計會幫皇佳公司做事情、發薪水,還有包含太原路部分的房租,這些都是祥樺公司幫忙管理的,而標案的部分其不清楚,但都是朱宥綻在執行,其只是會計;另外薪水的部分,是祥樺公司的林宣辰幫皇佳公司計算好總額後,皇佳公司會把薪水匯款到其借給祥樺公司的帳戶,朱宥綻再告知其,由其處理後續薪資轉帳,所以皇佳公司哪裡有駐點其都清楚,公司的電腦裡面也都有皇佳公司駐點員工的檔案等語(見原審卷㈡第97至114頁)。參以證人江孟慧之勞保資料,證人江孟慧原先係投保於被告祥樺公司,於109年1月1日轉投保於被告皇佳公司,而於109年5月1日再改投保於被告祥樺公司等情,有其投保資料(見他卷第203至208頁)附卷可參,核與證人江孟慧上開證述情節相符。此外,依證人江孟慧提供予被告祥樺公司使用之新光銀行帳號之交易明細,被告皇佳公司分別於109年1月9日、1月20日、2月7日、3月9日、4月9日、5月7日、6月9日、7月9日、8月10日,匯款458,018元、118,400元、360,956元、473,264元、591,468元、452,359元、442,515元、527,175元、448,052元至證人江孟慧上開帳戶內,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09年9月16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090067457號函暨所附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27至146頁)在卷可佐,而依上開匯款頻率,除1月份匯款2次外,其餘皆為每月一次,每次匯款金額多達數十萬元,亦核與證人江孟慧所述皇佳公司會把薪水匯款到其借給祥樺公司的帳戶相符,其上開證述情節,
  應屬有據。足認被告皇佳公司之事務皆係由被告祥樺公司之被告朱宥綻負責指揮處理。
 ⒊證人林宣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警詢中證稱其在皇佳公司擔任行政人員,依照簡敏倫指示填寫標案相關資料,係因為老闆是簡敏倫,所以才這樣回答,實際上係朱宥綻請其填寫,當時亦係朱宥綻指示其做相關的業務,當時祥樺公司與皇佳公司是在同一個辦公地點;109年初有一段時間,其的勞健保係到皇佳公司,因為那時候皇佳公司還沒有內勤的員工,會計師說皇佳公司報稅需要內勤的員工,所以其才會轉到皇佳公司去,而轉勞健保這段期間,還是朱宥綻指示其工作的內容,沒有認定說其是哪邊的員工,也不知道薪水是祥樺公司支付還是皇佳公司支付,而其主要做的都是皇佳公司的業務,包含皇佳公司員工的薪資,祥樺公司員工薪資是另一位小姐做的;皇佳公司大小章都是放在辦公室抽屜內,由其蓋用,都有經過朱宥綻同意;他卷第74頁的投標文件,皇佳公司記載的電話及傳真係設在太原路3段那裡,係因為皇佳公司沒有申請電話,且當時的辦公室是跟祥樺公司一起共用,所以電話才會寫那邊;其曾在信禾、祥樺、皇佳公司任職過,三家公司的工作地點都一樣,工作內容都是聽從朱宥綻的指示,三家公司負責人都不同,但因為朱宥綻是管理者,三家都是他在管,而且辦公室其他人員的工作指派也是朱宥綻負責;另外標單下載、標單領寫係朱宥綻做的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15至128頁)。清楚證稱曾經配合被告皇佳公司之作業,而將勞健保從被告祥樺公司轉投保至被告皇佳公司,且被告祥樺公司、皇佳公司之辦公處所、電話同一,並受被告朱宥綻之指示工作,工作內容主要係負責被告皇佳公司的業務,被告朱宥綻負責管理被告祥樺公司、皇佳公司等情,核與證人江孟慧前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衡以證人林宣辰與本案被告均無任何怨隙存在,實無虛偽證述之必要與動機,堪信其上開證述情節,應屬實在。 
 ⒋被告皇佳公司與被告祥樺公司之病媒防治業許可執照登記營業場所地址均為台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連絡電話均為(04)00000000號(該電話申設地址即為上址),此有皇佳公司、祥樺公司病媒防治業許可執照查詢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稽(見他卷第49、51頁、偵卷第119頁),被告朱宥綻且為被告皇佳公司之病媒防治專業技術人員,有被告皇佳公司投標時所檢附之病媒防治專業技術人員之合格證書(見他卷第84至85頁)附卷可佐;此外,被告皇佳公司數據調閱所留存之聯絡電話為被告祥樺公司所有等情,有通聯調閱查詢單、數據調閱查詢結果檔等(見偵卷第119至121頁)在卷可參。衡諸常情,若非屬同一廠商旗下之公司,何能兩家公司共同以同一營業場所、同一聯絡電話辦公,而被告祥樺公司之實質負責人即被告朱宥綻更擔任被告皇佳公司之病媒防治專業技術人員,益見被告皇佳公司、祥樺公司實質上係同一廠商旗下合作而無競爭關係之兩間公司甚明。 
 ⒌被告祥樺公司與皇佳公司係以同一使用者帳號領用本案前開2招標案之電子標單等情,有歷次招標公告之所有廠商電子領標紀錄(見偵卷第123至126頁)在卷可佐;又就彰化縣環保局標案部分,祥樺公司投標文件記載投標廠商聯絡人為江孟慧、皇佳公司投標文件記載投標廠商聯絡人為林宣辰(見他卷第43至45頁),其後,被告祥樺公司繳納履約保證金時,匯款申請書(見他卷第33頁)上,記載匯款人為江孟慧,附言為「皇佳清潔」,經彰化縣環保局要求祥樺公司說明時,依祥樺公司109年5月21日祥字第1090521001號函覆內容所載,其中聯絡人欄為「林宣辰」、說明二提及「匯款收據中之匯款人是皇佳清潔有限公司的會計小姐」,表示江孟慧為皇佳公司之會計小姐等情,有該函文在卷可參(見他卷第37至39頁)。明顯看出2家公司就本案兩件標案之投標,從一開始領標時,即係用共同之帳號領取電子標單,其後製作2家公司就彰化縣環保局標案之投標文件時,皆係留存被告祥樺公司人員之資料,而證人江孟慧更係同時出現在被告祥樺公司與皇佳公司對外之文件資料上。衡諸常情,倘若2公司屬競爭關係之不同廠商,絕無由被告祥樺公司人員填寫被告祥樺公司及被告皇佳公司標單,並由被告祥樺公司之人員處理後續事宜之可能,在在彰顯被告祥樺公司與被告皇佳公司就上開標案間,確實屬於同一廠商而無競爭之合作關係。
 ⒍被告簡敏倫於調查站中供稱:皇佳公司係透過朱宥綻得知彰化縣環保局的標案,並由朱宥綻處理相關投標事宜,皇佳公司只是在分到該標案後,負責後續費用支出,其餘採購之投標單價決定、投標資料製作,均係由朱宥綻處理,所以皇佳公司的聯絡電話都是祥樺公司的電話;臺北捷運公司的標案,也是朱宥綻處理,標單、投標單價都是朱宥綻處理,一般都是朱宥綻決定總價,再由會計小姐製作投標書等語(見他卷第136至142頁);及於偵訊中供稱:每個月在政府公開招標的網站上,都會有公家機關的案件,朱宥綻會跟傅振坤說有哪些案件可以招標,他們討論過後,再由傅振坤向其表示這個月要標哪些案件,朱宥綻不會直接跟其聯絡,都是透過傅振坤等語(見他卷第146頁)。是依被告簡敏倫之供述情節,足認其已知悉被告皇佳公司之投標事務,皆係由被告朱宥綻負責處理甚明,且被告皇佳公司之投標金額係先由被告朱宥綻建議金額後,證人傅振坤再與被告簡敏倫討論,最後依照被告朱宥綻建議之金額,由被告朱宥綻處理相關投標事宜等情,亦據證人傅振坤迭於調查站詢問、偵訊時證述明確,此外,復有被告簡敏倫與證人傅振坤之Line對話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15頁)顯示,證人傅振坤有將彰化縣環保局之招標公告傳送予被告簡敏倫,而被告簡敏倫於開標當天到場,期間更有與證人傅振坤聯繫談論開標狀況等情,足徵被告簡敏倫對於本案標案均知悉並有參與決策。證人傅振坤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簡敏倫對於本案標案均不知悉,也沒有參與決策等語,應屬迴護被告簡敏倫之詞,不足採信。至於被告朱宥綻、簡敏倫均稱:被告朱宥綻有收取管理費等語,證人江孟慧亦證稱:被告朱宥綻有向被告皇佳公司收取管理費等語。然被告簡敏倫係供稱:被告朱宥綻向被告皇佳公司每個標案每個月收取1至5萬元不等的管理費(見他卷第133頁),果爾,被告朱宥綻每月收取之管理費顯然不足以支應祥樺公司員工之薪資,核與證人江孟慧證稱:祥樺公司的清潔人員薪水來源都是靠收到的管理費支付等情(見原審卷二第111頁)不符,是被告朱宥綻、簡敏倫及證人江孟慧所為上開被告有收取管理費乙節,應屬事後諉卸之飾詞,不足採信。
 ⒎綜合上情,被告祥樺公司與皇佳公司雖為不同之法人格,然而2家公司之辦公處所、聯絡電話同一,公司實際上之管理者均為被告朱宥綻,且因被告皇佳公司並無人員在上開辦公處所,皆係由被告祥樺公司之人員依照被告朱宥綻之指示,負責處理2間公司之事務。而本案係因彰化縣環保局發現由被告皇佳公司代為繳納被告祥樺公司之履約保證金,以及臺北捷運公司發現2家公司之投標書、詳細價目表之筆跡相同,且就E組之工程金額報價相同,而均有重大異常關聯之情事等情,已如前述;衡情,倘被告祥樺公司與皇佳公司就上開2個標案係彼此競爭之不同廠商,豈有代為繳納履約保證金或由同一人填寫不同公司標單文件之可能?尤其係由同一人填寫不同公司之標單部分,將導致被告祥樺公司可預先知悉被告皇佳公司參與投標之金額,完全失去禁止無競爭關係之2公司參與投標之旨。從而,被告朱宥綻與簡敏倫主觀上均知悉被告祥樺公司與皇佳公司並無競爭關係,而仍以被告祥樺公司、皇佳公司同時參與同一採購案,於外觀上雖可使人誤信有2間不同之廠商參與投標,而似有競爭投標之作業,實則被告朱宥綻就被告祥樺公司及皇佳公司之標價均屬知悉且可加以操控,堪認被告朱宥綻、簡敏倫係以此方式,使採購案之主體陷於錯誤,而以此詐術遂其等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目的甚明。被告朱宥綻及祥樺公司之共同辯護人辯稱:被告等人所為並非詐術云云,容有誤會,而不可採。
 ⒏按政府採購法之立法目的及精神在於建立公開、透明、公平、競爭之政府採購作業制度,減少弊端,創造良好之競爭環境,使廠商能公平參與競爭;是依同法第48條第1項之規定,除有該條第1項所列8款情形不予開標決標外,有3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即應依招標文件所定時間開標決標。上開有3家以上廠商投標方得開標之規定,即係欲藉廠商間相互競爭為國庫節省支出,是以應指實質上不同之公司參與,而非僅形式上之「公司名稱」相異而已,否則個人大可以1人名義,申請設立多家名稱不同之公司,參與投標,如此不啻形成一大法律漏洞,造成投機者大行其道,而政府採購法亦將失其公開招標或公告、以招徠不同廠商投標工程之立法意義,是如有陪標,虛增投標家數,形式上藉以製造出確有3家公司以上廠商參與競標之假象,意圖使市場上競爭之狀態不復存在,致使公務員對於正確開標基礎事實之認知產生錯誤評估而影響開標之正確決定,使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競標制度無法落實,自屬以欺罔之方法致招標單位誤信競爭存在,足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而政府採購法上開規範目的,並不會因為招標、決標方式不同而有不同之認定。是被告朱宥綻、簡敏倫所為,已與政府採購法之立法目的不符,則被告朱宥綻及祥樺公司之共同辯護人辯稱:因為係採複數決標,其等所為並無違法云云,顯無理由,不足採信。 
 ⒐又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1項規定同一投標廠商就同一採購之投標,以一標為限;其有違反者,依下列方式處理:一、開標前發現者,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二、開標後發現者,所投之標應不予接受。第2項規定廠商與其分支機構,或其二以上之分支機構,就同一採購分別投標者,視同違反前項規定。而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規定,投標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一、未依招標文件之規定投標。二、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三、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四、以不實之文件投標。五、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六、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之情形。七、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被告祥樺公司與被告皇佳公司既實質上係同一廠商旗下合作而無競爭關係之兩間公司,依上開規定,即禁止渠等同時於上開各該標案參與投標,否則招標單位不能開標、決標。被告等仍決定同時以祥樺公司、皇佳公司名義投標,並由朱宥綻決定祥樺公司、皇佳公司之投標金額,並製作二家公司投標文件,而參加上開二標案投標,製造形式上投標競爭假象,隱匿2家公司屬合作而無競爭關係之事實,以規避實質上同一廠商投標以一標為限之規定,以此方式著手實行詐術,使彰化縣環保局誤以為祥樺公司、皇佳公司為不同廠商而開標,結果由祥樺公司、辰揚環保股份有限公司及綠地環保事業業股份有限公司為決標廠商,致該招標案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而臺北捷運公司發覺被告祥樺公司、皇佳公司投標文件有有重大異常關連情形,而未決標予被告祥樺公司、皇佳公司,方未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而未遂。是被告朱宥綻及祥樺公司之共同辯護人辯稱:被告等人就上開二採購案所為既非詐術,亦不生使廠商無法投標或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與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規定之要件不合云云,並無可採。證人劉子云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我們這個案子開標了,開標之後才開始審資格,審查之後發現皇佳公司未檢附病媒防治業許可執照,所以就視為不合格,它就沒有參與決標,如此沒有發生使廠商無法投標或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的危險存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5頁)。然被告等同時以祥樺公司、皇佳公司名義投標系爭二採購案,製造形式上投標競爭假象,隱匿2家公司屬合作而無競爭關係之事實,以規避實質上同一廠商投標以一標為限之規定,已著手實行詐術行為,依上開規定,臺北捷運公司、彰化縣環保局本不應決標予被告祥樺公司及被告皇佳公司,嗣經臺北捷運公司審核後,即發現被告祥樺公司、皇佳公司投標文件之筆跡相同,部分工程金額報價相同,認為係由同一人或同一廠商所繕寫,有重大異常關聯情形,判定二者為不合格標,而未決標予被告祥樺公司、皇佳公司,雖未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然被告等此部分所為仍達於未遂階段;至於彰化縣環保局雖審查時發現被告皇佳公司未檢附病媒防治業許可執照,視為不合格,而未給予該公司參與決標之機會,然被告等所為使彰化縣環保局誤以為被告祥樺公司與被告皇佳公司係不同廠商,而仍決標與被告祥樺公司,而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此由證人劉子云另證稱:這一件最後就是以被告祥樺公司與被告皇佳公司之間有重大異常關聯性的情形來撤銷被告祥樺公司的決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2頁)觀之亦可明瞭。是證人劉子云上開證詞尚難據為有利被告等人之認定。
 ⒑至於借款契約(借據)及本票影本(見他卷第237至249頁),僅可證明被告朱宥綻與皇佳公司之借貸關係,惟就被告等人有無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並無直接關聯性,無從為被告等有利之認定。另卷附被告皇佳公司近5年內履約執行實績及現行履約狀況、各年度及各銀行授信核定、政府採購網皇佳公司107到110年歷年得標數、皇佳公司員工年數簡表(107~109年)、皇佳公司108、10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款、皇佳公司109-110年消毒標案清單、傅振坤華南銀行存摺及對帳單、皇佳公司109年3、4月勞保線上申辦資料查詢作業-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名冊及皇佳公司員工林義修病媒防治業專業技術人員合格證書等,此固可證明被告皇佳公司之經營狀況,惟與本案2標案有無違反政府採購法乙事,並無直接關聯性,亦難為被告簡敏倫及皇佳公司有利之認定。
 ㈢此外,尚有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祥樺公司及皇佳公司營業處所照片、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公司及有限合夥及商業登記資訊等(見他卷第154至163頁,偵卷第151至157頁)附卷可參,被告簡敏倫、皇佳公司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憑;被告祥樺公司、朱宥綻前開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人前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分別予以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政府採購法於91年2月6日增修公布第87條第5項規定「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在實務上,借用他人名義投標,大致可分為本身具有投標資格之廠商,擔心投標廠商不足3家,為符合同法第48條規定須有3家以上之合格廠商投標,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以及本身不具投標資格,單純為取得標案,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則上開規定規範之對象是否包括以上兩種情形?依增訂的立法理由僅提及係為處罰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之行為人,並未指明欲規範的對象。然修法過程中,於90年10月8日委員會審查時,主管機關公共工程委員會主委指出:此次修正「在防弊方面,增列中央及地方機關得成立或指定代辦採購機關之規定;增列禁止假性競爭行為(例如陪標〈按即投標者邀請其他具有投標資格之廠商參與投標,以製造假性競爭之情形〉)之規定;另強化對不法行為之處罰,包括擴大處罰圍標、綁標之適用對象及適用情形;借牌投標及出借者將被處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等語(見立法院公報第90卷第49期委員會紀錄第166頁)。而所增列的三種違法行為類型,即禁止假性競爭行為(例如陪標)、擴大處罰圍標、綁標之適用對象及情形,以及借牌投標及出借者將被處以刑罰。對照該次增修內容,尚包括同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第87條第5項及第88條第1項等規定,其中第50條第1項第5款為防範假性競爭行為(例如陪標)之規定;第88條第1項則係處罰綁標之規定,可見第87條第5項的立法原意應係為處罰借牌投標及出借者之規定,而非處罰陪標之規定。再就文義解釋而言,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法條用語係:「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而非規定:「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或『陪標』」,更可見立法者欲規範的對象應係本身不具投標資格,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之情形。至於本身具有投標資格,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即陪標),涉及圍標之情形,已破壞政府採購程序之市場競爭機制,應適用同條第3項規定處罰,並非本條項欲規範之對象(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4735號判決要旨可參)。
 ㈡按政府採購法之制訂目的,在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購程序,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使政府採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藉以節省國庫支出。因之,參與投標之各該廠商,無論彼此間是否為關係企業,或各具獨立法人格,只要該等廠商均係行為人能掌控、決策,並議定得標後互相支援、協助而無競爭關係者,此等行為將製造形式上價格競爭,而實質上不為競爭,致發包機關誤信所參與投標之廠商間確實有競爭關係存在,破壞招標程序之價格競爭功能,足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即可該當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規定之妨害投標罪。經查,被告朱宥綻、簡敏倫就被告祥樺公司、皇佳公司實質上不為競爭,而由被告朱宥綻單獨控制投標價格、製作標單、執行業務,使比價競價之功能喪失殆盡,亦致採購機關陷於錯誤,誤信競爭存在。另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因臺北捷運公司發現被告祥樺公司、皇佳公司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之重大異常關連情形,判定為不合格標,而未決標予被告祥樺公司、皇佳公司,雖未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然被告朱宥綻、簡敏倫此部分所為已達於未遂階段,是核被告朱宥綻、簡敏倫就此部分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妨害投標罪。檢察官雖認被告朱宥綻、簡敏倫上開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之罪,然因被告祥樺公司、皇佳公司均有投標資格,揆諸前開說明,要與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所規範之要件不符,是檢察官此部分適用法條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應予審理,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就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罪名告知(見本院卷二第128、129頁),無礙被告及辯護人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朱宥綻為被告祥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簡敏倫為被告皇佳公司之負責人,各因執行業務犯上開政府採購法之罪,均並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規定,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祥樺公司、皇佳公司科以同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規定之罰金,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祥樺公司、皇佳公司科以同法第87條第3項規定之罰金。
 ㈣被告朱宥綻、簡敏倫間,就上開2次妨害投標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朱宥綻、簡敏倫上開2次妨害投標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罪。
 ㈥被告朱宥綻、簡敏倫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已共同著手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而未得逞,皆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㈦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有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朱宥綻、簡敏倫為謀取政府採購標案利益,製造不實之競爭關係,隱匿其間係合作支援之關係,破壞政府採購招標程序價格競爭功能,以增加其等得標機會,使政府採購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嚴重影響政府採購制度,所為洵值非難;而被告朱宥綻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被告簡敏倫於偵查及原審亦否認犯行,迨本院審理時始改口坦承犯行,被告朱宥綻於本案角色分工係居於主導地位,被告簡敏倫係配合其指示所為,其等犯罪情節程度固然有別,惟依一般社會通念,尚難認其等犯罪情節在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可憫恕之特殊原因與環境,且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妨害投標罪之法定徒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被告朱宥綻、簡敏倫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所犯妨害投標未遂罪,經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所犯妨害投標罪,均科以最低度法定徒刑,亦無情輕法重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五、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等人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分別論以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妨害投標罪,復審酌被告朱宥綻、簡敏倫為謀取政府採購標案利益,製造不實之競爭關係,隱匿其間係合作支援之關係,破壞政府採購招標程序價格競爭功能,以增加其等得標機會,使政府採購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嚴重影響政府採購制度,所為應予非難;被告朱宥綻始終否認犯行、被告簡敏倫偵查及原審中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朱宥綻於本案角色分工係居於主導地位,被告簡敏倫係配合其指示所為,其等犯罪情節程度有別,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之生活狀況、均尚未藉此獲取任何財物或利益、所造成危害之程度及檢察官未主張或舉證被告朱宥綻構成累犯之事項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朱宥綻所犯妨害投標未遂罪、妨害投標罪量處有期徒刑5月、6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簡敏倫所犯妨害投標未遂罪、妨害投標罪量處有期徒刑4月、5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祥樺公司、皇佳公司因其代表人或受雇人執行業務犯上開之罪,而審酌各該被告公司之角色、招標案之金額及對於採購制度所生不當影響程度,就被告祥樺公司部分科以罰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25萬元,並定其應執行罰金35萬元;就被告皇佳公司部分科以罰金10萬元、15萬元,並定其應執行罰金20萬元。且說明本案於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執行搜索時,固有扣得如卷內扣押物品清單所載之物品,然經核上開物品僅具證據性質,均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證明為供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其採證認事用法尚無違誤或不當,量刑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公平原則,所定應執行刑既符合外部性界限,且均可反映被告等人整體犯罪之罪責及不法內涵,亦足以實現犯罪應報及預防之刑事政策目的,符合罪責相當原則之內部性界限,堪認均屬妥適,應可維持。被告朱宥綻、祥樺公司上訴,或以前詞置辯,否認犯罪,並無可採,已如前述;或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然原判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均屬妥適,如上所述,自無量刑過重可言,被告朱宥綻、祥樺公司亦無其他刑罰減輕事由,是此部分之指摘及請求難認有據。從而,被告朱宥綻、祥樺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簡敏倫、皇佳公司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審酌被告簡敏倫、皇佳公司所為惡性並不嚴重,從輕量刑。然被告等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已如前述。被告簡敏倫於本案角色分工較輕,未獲任何利益,惡性較不嚴重等情,已為原審量刑審酌之因子,而被告簡敏倫雖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然其於偵查及原審始終否認犯行,已然枉費司法資源及程序,難認真誠悔悟,且原審對被告簡敏倫、皇佳公司所科處之刑度,偏近法定最低度刑,已屬從輕處罰,自難僅以被告簡敏倫嗣後坦承犯行即可為邀獲較輕處罰之事由,此外亦查無其他刑罰減輕事由,則被告簡敏倫、皇佳公司請求從輕量刑,亦屬無據。又被告簡敏倫、皇佳公司本案所為,嚴重影響政府採購制度,其等所受處罰既屬輕刑,應予執行,以促其深自警惕不致再犯,爰不予緩刑宣告,附此敘明。從而,被告簡敏倫、皇佳公司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王鏗普
                法 官 許文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