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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子瑋
            李葦勲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19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乙○○處刑部分均撤銷。
甲○○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乙○○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按刑事訴訟法容許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使上訴權人所不爭執之部分盡早確定,上訴審可以集中審理仍有爭執而不服之部分,不僅符合上訴權人提起上訴之目的,亦可避免突襲性裁判,並有加速訴訟及減輕司法負擔之作用。上訴權人對上訴範圍之限制是否有效,則取決於未聲明上訴部分是否為聲明部分之「有關係之部分」(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參照),若是,該部分視為亦已上訴,同為上訴審之審理範圍。此一般稱為上訴不可分原則。而界定「有關係之部分」之判別基準,則端視聲明上訴部分與未聲明部分,在事實上及法律上得否分開處理。具體言之,倘二者具有分別審理之可能性,且不論聲明上訴部分是否被撤銷或改判,均不會與未聲明部分產生矛盾之情況,二者即具有可分性,未聲明部分自非前述「有關係之部分」。又為尊重當事人設定之攻防範圍,落實當事人進行主義,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刑事訴訟法於110年5月31日修正時,增訂第348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明文容許對法律效果之一部上訴,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因此,於僅就法律效果之一部上訴時,依新法規定,過往實務見解認為「罪刑不可分之原則」即無適用之餘地。而依該條項將「刑」、「沒收」、「保安處分」分別條列,參以其增訂意旨,以及刑、沒收、保安處分各有不同之規範目的,所應審酌之事實與適用之法律亦相異,非互屬審判上無從分割之「有關係之部分」,自得僅就所宣告上開法律效果之特定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22號刑事判決參照)。 
(二)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甲○○、乙○○(下稱被告甲○○、乙○○)檢附具體理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而依被告甲○○、乙○○與辯護人於上訴理由狀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陳述之上訴範圍,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提起上訴(詳參本院卷第21至23、29至31、119至120、146頁),而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本案並未諭知保安處分)聲明不服,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甲○○、乙○○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明。
二、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
(一)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1.被告甲○○(綽號「小刀」、「小威」)與被告李葦勲(綽號「小李」、「小韋」)係朋友。緣告訴人丙○○(綽號「曼秀」)、被害人陳忠信(綽號「BB」)等2人原本係幫被告甲○○工作,之後其等2人離開被告甲○○至其他公司上班,致被告甲○○心生不滿,被告甲○○遂與被告李葦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分別為「小宇」、「小歐」、「小風」之成年人,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甲○○於民國110年10月6日下午2時30分許,以拿工作資料給告訴人丙○○為由,假意邀約告訴人丙○○至臺中市○○區○○○000號「歐風商旅」116號房,之後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被告甲○○、李葦勲、「小宇」、「小歐」、「小風」一同前往「歐風商旅」116號房,由被告甲○○持折疊刀架住告訴人丙○○肚子,要求告訴人丙○○將手機交出,另由在場不詳之人對告訴人丙○○搧巴掌(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要求告訴人丙○○將身上衣物脫光,並強拍告訴人丙○○祼照,之後被告甲○○與不詳之人一同威脅告訴人丙○○將被害人陳忠信約出來,該不詳之人並對告訴人丙○○恫稱若不從,要將其活埋等惡害之通知,以此強暴、脅迫方式使告訴人丙○○行無義務之事。
(二)嗣於同日下午6時許,因上址116號房之承租時間已到,其等一行人遂移至上址115號房,告訴人丙○○在被告甲○○之威脅下致電被害人陳忠信,並約被害人陳忠信於同日20時20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夏綠地公園見面,之後由被告李葦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甲○○、告訴人丙○○一同前往夏綠地公園,雙方於同日晚上8時30分許在夏綠地公園碰面,被告甲○○、李葦勲、「小宇」、「小歐」、「小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暱稱為「鯊魚」之成年人,另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一同將被害人陳忠信抓住,並由「鯊魚」對被害人陳忠信雙手綑綁束帶,之後被告李葦勲先行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害人陳忠信、「鯊魚」返回「歐風商旅」115號房,被告甲○○則於其後帶同告訴人丙○○搭乘計程車返回「歐風商旅」115號房,在歐風商旅115號房內,由在場不詳之人,對被害人陳忠信搧巴掌(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並脫光被害人陳忠信之衣服,再以麻繩綑綁被害人陳忠信,質問被害人陳忠信為何要跳槽,此時,被告甲○○、李葦勲均在一旁觀看。嗣於同日晚上11時10分許,「小歐」另邀約少年陳○○(93年生,姓名年籍詳卷,無證據證明被告甲○○、乙○○知悉或預見該名少年為未成年人,涉嫌妨害自由罪嫌部分,另移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前往「歐風商旅」115號房。之後被害人陳忠信央求被告甲○○讓其返回址設臺中市○區○○街000號之「金滿家大飯店」拿行李,被告甲○○與被害人陳忠信遂於同年月7日凌晨1時許,搭乘由蔡宗哲(無證據證明與被告甲○○、乙○○有犯意聯絡)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金滿家大飯店」,被告甲○○在上開「金滿家大飯店」1樓大廳抽菸,被害人陳忠信則於返回上開飯店303號房內時趁機報警,嗣於同年月7日凌晨2時40分許,為警在上開「金滿家大飯店」當場逮捕被告甲○○,並扣得折疊刀1把。嗣於同年月7日凌晨3時許,被告李葦勲得知被告甲○○已遭警逮捕,遂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指示,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告訴人丙○○,沿國道高速公路南下欲前往高雄,沿途並要告訴人丙○○將綁人之麻繩及其手機丟棄,駛至嘉義交流道後因接獲警方通知,始於同年月7日上午6時20分許抵達警局接受調查,因而為警查獲上情。   
(三)原判決認定之被告所犯罪名:
  1.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其犯罪行為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兩種行為態樣;所謂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指以私禁外之非法方法,妨害其行動自由而言。若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而剝奪其行動自由,仍屬私禁行為。且「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對於「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按之主要規定優於補充規定原則,如犯罪行為已符合「私行拘禁」之規定,即無論處「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名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62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甲○○、乙○○、「小宇」、「小歐」、「小風」於110年10月6日下午5時30分許,開始剝奪告訴人丙○○之行動自由,而其等另與「鯊魚」於同日下午8時30分許,開始剝奪被害人陳忠信之行動自由,被害人陳忠信迄至同年月7日上午2時40分許始為警到場解救,告訴人丙○○則於同年月7日上午6時20分許前往警局獲釋,足徵告訴人丙○○、被害人陳忠信行動自由遭受剝奪之時間均長,確已達私行拘禁之程度。是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至於原審判決後,刑法雖增訂第302條之1第1項之規定,就涉犯私行拘禁罪而有攜帶兇器或三人以上共同犯之等情形,應處以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並經總統於112年5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5431號令公布,自同年6月2日起施行,然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條文並非有利於被告2人,仍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原判決雖未及比較,於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
    2.公訴意旨認為被告甲○○、乙○○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參諸前揭說明,尚有未合;惟起訴書及法院所論處之罪名係規定於同一條項,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爰逕予更正。
    3.被告甲○○、乙○○在私行拘禁告訴人丙○○、被害人陳忠信之過程中,雖曾夥同其他共同正犯對其等告訴人及被害人有強制、恐嚇之行為,惟此均屬私行拘禁之部分行為,自不另論強制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
    4.被告甲○○、乙○○就同一告訴人丙○○或被害人陳忠信所為前揭私行拘禁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基於同一私行拘禁犯意而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方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5.被告甲○○、乙○○、「小宇」、「小歐」、「小風」、「鯊魚」、少年陳○○就上開犯行,彼此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6.被告2人係為一併報復告訴人丙○○、被害人陳忠信之跳槽事件而實行前述犯罪,其行為有一部重合,則被告2人以1個私行拘禁行為,剝奪告訴人丙○○、被害人陳忠信之行動自由,觸犯2個私行拘禁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私行拘禁罪。
三、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甲○○、乙○○等人私行拘禁犯行明確,而予論科,固非無見。惟查:
    1.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而個案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並非漫無限制,除不能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外,在基於特殊預防考量,追求刑罰個別化之同時,尚應使其刑罰之落點分布,與其他同類型且情節相若案例所科處之刑,亦處於輕重均衡之關係,俾符合公平原則而貼近民眾樸素之法律情感,否則即無法藉由刑罰公正之應報抵償,以威嚇犯罪而避免法秩序被動搖,進一步維繫社會對法規範之認同與對司法審判之信賴,而達到群體預防犯罪之效果。故倘事實審法院對於個案之刑罰裁量,較諸常例量刑而言,於客觀上非無明顯懸殊或失衡之情形,以致違反公平原則,而有逾越法律秩序理念所指導之內部性界限疑慮者,須於判決內相應說明該個案何以具有相異於一般案例之特殊原因或情節,而有逸脫常例量刑區間必要之論斷理由,以供上級審為量刑合法性之審查判斷,否則即難謂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68號刑事判決參照)。原判決就被告甲○○、乙○○前述私行拘禁犯行,各論處有期徒刑11月、10月,使其等喪失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取代入監執行之機會,無異致令被告2人之人身自由面臨將近1年之長期剝奪,此等刑期對於被告甲○○、乙○○而言不可謂之不重,且與司法實務就妨害自由罪多論處得易刑處分之刑期以資警惕之情形,尚屬有別。然原判決於量刑審酌時,僅約略說明「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為報復告訴人丙○○、被害人陳忠信跳槽離開被告甲○○)、手段、參與程度(被告甲○○為首謀主導之人,被告乙○○為參與之人),與告訴人、被害人之關係,其等行為所造成之損害」等語,並未於判決內相應說明或闡述本案何以具有特殊之原因或情節,致須量處將近1年有期徒刑而迥異於一般案例之量刑區間,參諸前揭說明,原判決之量刑恐已失諸過重,且未能善盡裁量事由之說理義務,而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難認允妥。
    2.另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在法理上力求衡平,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得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36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乙○○在原審111年8月30日辯論終結後,已於同年9月21日與被害人陳忠信達成民事和解,被害人陳忠信並於和解書中表明請求法官從輕量刑,有被害人陳忠信與被告乙○○親簽之和解書在卷足憑(詳參本院卷第79頁)。依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被告犯罪後之態度亦為科刑輕重標準之一,則被告乙○○於原審辯論終結後,既已與被害人陳忠信達成和解並取得原諒,其積極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之犯後態度,自足以影響法院量刑輕重之判斷。此一有利於被告乙○○之量刑基礎事實既有變更,復為原審判決時未及審酌,其量刑亦難謂允洽。   
(二)上訴理由之判斷:  
    1.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願意坦承全部犯行,並於原審認罪而節省司法資源,犯後態度當屬良好,且本案於客觀上並未造成過於嚴重之損害,本案起因於債務糾紛,並非無端滋事,被告甲○○於案發後亦積極與告訴人丙○○、被害人陳忠信洽談和解事宜,但因金額差距過大致無法成立,原判決量處被告甲○○有期徒刑11月,實屬過重,請撤銷原判決,改判諭知較輕之刑等語。
    2.被告乙○○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自始即坦承犯行,衡酌其主要參與分工僅為司機角色,情節非重,亦未直接對告訴人丙○○、被害人陳忠信施以強暴脅迫,於案發後主動到案並詳細說明案情,且已與被害人陳忠信達成和解;原審量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量刑有過重之嫌,不符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請撤銷改判得易科罰金之刑等語。  
    3.經查:被告甲○○、乙○○提起上訴指摘其等均已坦承犯行並積極尋求與對方和解機會,原判決量刑過重等情,參諸本院上開說明,已難認全然無憑,其等上訴為有理由;且被告乙○○於原審辯論終結後,既與被害人陳忠信達成和解並取得原諒,此等犯後態度亦足以影響法院量刑輕重之判斷;被告乙○○以此為由提起上訴,當屬有據。原判決既有前述瑕疵與未及審酌之處,自屬難以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甲○○、乙○○處刑之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甲○○僅因告訴人丙○○、被害人陳忠信離職至其他公司服務,竟因而心生不滿,而夥同被告乙○○及其餘友人先後對告訴人丙○○、被害人陳忠信施暴,且過程中更強拍告訴人丙○○之裸照及威脅其邀約被害人陳忠信出面,拘束告訴人丙○○人身自由之時間非短,待被害人陳忠信現身後,竟脫光被害人陳忠信之衣服並以麻繩綑綁,以利被告甲○○質問其跳槽原因,犯罪手段兇暴,折磨歷程令人不堪,實應嚴予責難;其中被告甲○○居於主導核心地位,被告乙○○僅係負責駕駛車輛來回載送,於共同犯罪之分工角色非屬關鍵,其等2人對於犯罪實現之功能支配程度已有明顯不同,量刑上自應予以區隔;惟被告2人已於原審及本院均自白犯行,且先後與被害人陳忠信調解成立或達成和解,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678號調解程序筆錄及和解書在卷可憑(詳參原審卷第149至150頁,本院卷第79頁),足徵被告甲○○、乙○○犯後尚非全無悛悔自省及亟思彌補之意念;再參以被告2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上述告訴人及被害人平日之關係、迄今尚未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之情形、犯罪所生危害、被告甲○○於原審自承具有大學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目前受僱在建築工地擔任鐵工,月收入約3萬5000至4萬元,與父母同住,父母需其扶養,經濟狀況普通;而被告乙○○於原審自述其具有大學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目前受僱在自家露天電影事業擔任放映人員,月收入約2萬5000元,與父母同住,父母需其扶養,經濟狀況勉持(詳參原審卷第9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判決主文欄第2、3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高  文  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  耀  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