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上訴字第21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志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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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於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林尚瑜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被告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15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8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固可不經監所長官而提出上訴書狀,且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得扣除在途期間。但如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則毋庸扣除在途期間,且依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規定,必須在上訴期間內提出,始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52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159號判決判處罪刑,該判決書正本已囑託法務部○○○○○○○○○○○○○○)長官於113年1月5日送達被告,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3頁),是該判決書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則本件被告提出第三審之上訴期間,應自合法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月6日起算上訴期間20日,雖本件被告不經臺中監獄長官而提出上訴書狀,惟臺中監獄在本院所在地,並無在途期間,故其上訴期間至113年1月25日(該日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屆滿。詎被告遲至113年1月29日始向本院就原判決上訴駁回部分(即意圖營利而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提起上訴第三審之書狀,有卷附被告提出刑事聲明部分上訴狀及其上本院收狀章戳在卷可憑,是本件被告提起第三審上訴,已逾法定上訴期間,且無可補正,揆諸上開規定,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羅 羽 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