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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1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坤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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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辯護人  沈宏儒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91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27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諭知上訴人即被告林坤星(下稱被告)有罪之判決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論斷之罪名及沒收等(如附件)。
二、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  
 ㈠被告與證人孫裕盛並不認識,且從未承認自己的綽號是「睏仔」,本案僅有證人孫裕盛一人指認被告就是「睏仔」,證人孫裕盛為了能獲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寬典之適用,有充分動機為虛偽陳述,況且人之記憶本即不可靠,證人孫裕盛於原審審判中稱僅見過上游3、4次,且分裝完交貨確實有其他人與證人孫裕盛碰面取貨,則證人孫裕盛又豈能準確辨識被告即為與他接洽之上游,證人孫裕盛在民國000年0月間因本案遭到拘捕,直到2個月後,才於000年0月間在警局製作指認筆錄,此時間間隔,有可能因記憶或其他外力因素,使證人孫裕盛證言之證明力大打折扣,且倘若證人孫裕盛確實對於被告面容清楚知悉,又何須要等到2個月後才能向警方指認。
 ㈡基於經驗法則、物理角度及人體工學,若被告確實有如證人孫裕盛所述,撕開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鋁箔空袋及向證人孫裕盛示範包裝等情,則此動作必然需使用雙手,該鋁箔空袋豈有可能僅留下被告之右手指紋而無左手指紋,是指紋鑑定結果固然驗出與被告指紋卡之右環、右中、右中指等指紋相符,但上開指紋顯不能完成如證人孫裕盛所指述之「撕開」、「示範包裝」等複雜動作,可見證人孫裕盛之證述與常理相違背,且該指紋鑑定結果亦不能作為上開證詞之補強證據。再者,倘若正如證人孫裕盛證稱,是由被告交付原料、設備(包括磅秤、封口機)等,那扣案物肯定會驗出諸多被告的指紋,又如何可能只有當中的鋁箔空袋上面有被告指紋。是基於刑事訴訟嚴格證明法則,本案應為無罪之諭知。
 ㈢縱使被告或許在某時間點無意間接觸到上開鋁箔空袋,惟該鋁箔空袋是大容量之單純外包裝,非如附表一編號1、2、3之咖啡包直接碰觸毒品,並未驗出毒品反應,且先前是用來包裝何物也無從得知,最多僅能證明被告可能無意間接觸到該鋁箔空袋,但仍無法證明被告主觀上具有包裝竟是毒品之主觀認識及主觀營利意圖。另外證人孫裕盛亦稱,該廠房是由「睏仔」承租的、倘若如此,也應當有相關租賃契約等,但均未見公訴意旨調查以資補強,在此情況下,僅憑證人孫裕盛之證述,無法形成對被告不利之心證等語。
三、經查:
 ㈠原審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欄敘明:依證人孫裕盛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有關被告提供毒品原料包及相關物品與證人孫裕盛分裝毒品咖啡包過程之證述
  ,互核前後一致,無明顯矛盾與瑕疵,且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鋁箔空袋,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與被告指紋卡之右環、右中、右中指指紋相符,已足補強證人孫裕盛前開證述情節,足認證人孫裕盛之證言與事實相符
  ,而認被告有與證人孫裕盛共同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行等語。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違背證據法則或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㈡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在同一訴訟程序中,兼具被告與證人雙重身分,其就犯罪事實之供述,對己不利之部分,如資為證明其本人案件之證據時,即屬被告之自白;對他共同被告不利部分,倘用為證明該被告案件之證據時,則屬共犯之自白,本質上亦屬共犯證人之證述。而不論是被告之自白或共犯之自白,均受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範拘束,其供述或證詞須有補強證據為必要,藉以排斥推諉卸責、栽贓嫁禍之虛偽陳述,從而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574號判決要旨參照)。證人孫裕盛於110年4月12日偵訊時陳稱:所有的毒品咖啡包、包裝材料與工具都是綽號「睏仔」男子給我的,只有砂糖是我自己買的,「睏仔」有另給我新臺幣(下同)1萬元的材料費,可以購買碗之類的東西,以備不時之需等語(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272號卷第33頁);且於同日警詢時供稱:扣案編號7-4(即附表二編號6)之鋁箔空袋是毒品原料的包裝紙等語(見高市警鳳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第13頁)。而該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鋁箔空袋,係與附表一、二所示其他各編號(不含附表一編號5)之毒品、包裝袋及相關工具等,一同放置在證人孫裕盛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0樓之0住處之電視櫃,而為警搜索查扣等情,有警方之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示意圖各1份在卷可證(見同上偵卷第66至73頁),是從查獲地點觀之,上開鋁箔空袋與其他毒品及包裝袋等具有明確且相當之關聯性,並非無關而任意棄置的物品
  ,而具有相當之補強證據質量。而從該具有關聯性之鋁箔空袋採得被告之指紋,與證人孫裕盛所稱:所有的毒品咖啡包
  、包裝材料與工具都是被告所交付等語,相互利用而為綜合判斷,足論其上開證言與事實相符。至於未在如附表一、二所示其他各編號物品上採得被告之指紋,或者未在上開鋁箔空袋驗出被告右手指紋等節,因此與查扣現場環境諸如溫度
  、溼度有關,甚至與手指捏持力度、方式,以及間隔時日之長短亦有關聯,況且證人孫裕盛既已有稀釋及分裝本案毒品之行為,則扣案之上開物品之原存指紋,亦極有可能因證人孫裕盛之觸摸而被掩蓋,是尚難因未採驗得其他之被告指紋
  ,即可任意推論該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鋁箔空袋不具補強證據之證明力。又該鋁箔空袋雖未驗出甲基安非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等常見毒品成分一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2年10月25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275987800號函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5頁),然證人孫裕盛已於警詢時稱該鋁箔空袋是毒品原料的包裝紙等語(見高市警鳳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第13頁),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毒品,尚有其他內包裝,是該鋁箔空袋未驗出毒品成分
  ,尚無顯難事理之處,然有如前述,該鋁箔空袋具有相當之補強證據資量,足以補強證人孫裕盛證言之憑信性,自不得僅以其係外包裝未驗得毒品成分,即可推翻其補強證據適格
  。
 ㈢證人孫裕盛於110年6月13日警詢時陳稱:其見過「睏仔」3次,最近1次是於110年3月底或4月初在高雄市○○區○○路000號0樓之0住處附近見到「睏仔」,他當時拿毒品咖啡包來等語(見本案警卷第13頁),經警方提供犯罪嫌疑人相片指認表,其指認表中編號6之人即為「睏仔」,而編號6之人即為本案被告。證人孫裕盛並表示:其當時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其是於109年11月左右,經朋友介紹認識「睏仔」,他就是其於第一次警詢筆錄所稱出資承租及提供毒品咖啡包原料、器具之「睏仔」等語(見本案警卷第11至18頁)。由上可知,證人孫裕盛是因朋友介紹而該識被告,但僅知其綽號而不知真實姓名,惟因與被告有3次之見面接觸,對其之面貌、身形已有相當熟識,並非驚鴻一瞥,是於警方依上開驗出之指紋而查得被告,再於110年6月13日警詢時依警方指認規則,提供6人之照片供證人孫裕盛指認,並告知犯罪嫌疑人未必存在於指認人影像中,證人孫裕盛於敘明被告之特徵後,指認列為編號6之被告即為其先前所稱之「睏仔」,嗣於原審112年4月6日審理中經與被告當面見面,仍證稱:是被告拿扣案物品給其,並示範包給其看等語(見原審卷第199頁)。從而,證人孫裕盛並非任意拖遲2個月才指認被告
  ,而係配合警方偵查程序之進行而進行指認程序,難認上開指認程序有何違誤或有因指認時間逾2月而有證明力不足之情形。
 ㈣證人孫裕盛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上開高雄市○○區住處是被告給其房東資料,由其出面向房東聯絡,其看完房子後,被告再拿約2萬多給其,其再去向房東簽約承租,房東並不知被告此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73至175頁)。本案雖無上開房屋之租賃契約扣案,但依證人孫裕盛之上開證言可知,該租賃契約係由證人孫裕盛與房東簽立,被告並未出面,房東亦不知有被告此人存在,是該租賃契約並無任何與被告有關之資料,本不具有補強證據之適格,是其扣案與否,對本案事實之調查並無任何助益,附此敘明。
四、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對被告論處罪刑,其認事、用法及量刑核無違誤,被告在本院未提出其他之積極證據,猶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樹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思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蘇  品  樺
                                 法 官   周  瑞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  村  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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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2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坤星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黃國誠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7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坤星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另案扣案如附表一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18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林坤星(綽號「睏仔」)與孫裕盛、陳宛欣(後2人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396號判決在案),均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林坤星與孫裕盛竟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孫裕盛於民國000年0月間,出面承租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0樓之0房屋後,再由林坤星自同年0月間起,陸續交付孫裕盛4-甲基甲基卡西酮粉末1公斤(以如附表二編號6包裝)、及交付如附表一編號6至11、如附表二編號1至5、7至16所示之物與孫裕盛,孫裕盛再自行添購如附表二編號17至20所示之物品及砂糖,於000年0月間某日起至同年4月11日為警查獲前,在上址房屋內,以將前述4-甲基甲基卡西酮粉末與哈蜜瓜粉、砂糖研磨後,以砂糖3公克、哈密瓜粉3公克、毒品粉末0.3公克(比例為10比10比1),攪拌混和後置入空咖啡包之方式分裝毒品咖啡包,期間孫裕盛為求加快分裝速度,遂商請女友陳宛欣依上開重量比例將砂糖粉及哈密瓜粉倒入空袋約560包(尚未加入毒品粉末及封口),之後交由孫裕盛攜回為後續添加毒品粉末行為,孫裕盛分裝含如附表一編號1至5在內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份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共3,050包,並分批交由林坤星取走約2,700包後伺機販售以牟利。嗣經警獲報於110年4月11日19時20分許,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一及二所示等物,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函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共犯孫裕盛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50頁),是證人孫裕盛於警詢時之陳述,因屬被告林坤星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之例外情形,依上開規定,證人孫裕盛於警詢時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而是否「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由法院依該偵查中陳述之外部情況以為判斷。再者,刑事訴訟法並無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證人時,應予被告詰問機會之規定,故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訊問時未經被告進行詰問,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8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該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係屬有證據能力,但為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當事人對於詰問權既有處分之權能,則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證人孫裕盛於檢察官偵訊時係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並已依法具結(見橋頭地檢偵1402號卷第31至35頁),且被告及辯護人就證人孫裕盛偵訊之證述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雖屬傳聞證據,但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因此自具有證據能力,且證人孫裕盛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到庭接受交互詰問,被告對質詰問權之保障亦已獲實踐,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依照上開說明,證人孫裕盛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應有證據能力。辯護人辯稱證人孫裕盛於偵查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第250頁),尚難憑採。除前述證據外,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與共犯孫裕盛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不認識共犯孫裕盛,也沒有本案行為云云,被告辯護人為被告辯稱:以現今的科技技術,指紋變造並非完全不可能,被告顯然存在被栽贓陷害的可能性,甚至是無意中先接觸到空包裝,然後該包裝之後才被填入粉末的情形等語,經查:
㈠、共犯孫裕盛於上開時間、地點遭查獲如附表一至二所示之物品,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後,均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復經共犯孫裕指認被告為提供原料及相關分裝毒品咖啡包物品之人,業據共犯孫裕盛於偵查及審理時、另案被告陳宛欣於警詢、偵查及審理證述在卷可證(見橋頭地檢偵1402卷第32頁,本院卷第170至206頁、第206至213頁,高市警鳳分偵00000000000號卷25至37頁、第39頁、第42頁,橋頭地檢偵5272號卷第23至25頁),並有共犯孫裕盛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聲搜字第206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9月24日刑鑑字第1100084095號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示意圖、製毒工廠送驗證物檢視暨秤重紀錄單、採證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8月16日刑鑑字第1100045568號鑑定書(見警卷第17至21頁、第23頁、第25至35頁、第39至55頁,本院卷第137至138頁,橋頭地院訴字第396號卷第187至194頁、第195頁、第197頁、第199至210頁、第211至214頁)在卷可稽,且有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據證人即共犯孫裕盛於⑴偵查時結證述:於000年00月間,我與被告談到經濟狀況不好,被告就問我要不要做可以賺錢的事情,然後先要我用自己的名義租下高雄市○○區○○路000號0樓之0的房屋,並沒有馬上指示要做什麼,大概到000年00月間,被告才陸續拿毒品原料粉、水果粉、封口機、磅秤、咖啡包裝袋等物到上址,並教我怎麼包裝毒品咖啡包。我包裝完成之後,被告會來上址將我已經包好的毒品咖啡包帶走,並約定這次毒品咖啡包完成後,報酬是新臺幣4萬元,但直到我於110年4月11日為警查獲時,上址房屋內還有未完成包裝的毒品咖啡包,所以被告都還沒有給我報酬等語(見橋頭地檢偵1402號卷第32頁);⑵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鋁箔空袋1個,是被告給的毒品原料包,是袋中袋,裡面還有透明的夾鍊袋,當時被告要示範的時候,將原料的鋁箔外袋撕開,然後親自操作示範包毒品咖啡包,並口頭說明糖、哈密瓜粉的比例,後來我就將鋁箔空袋跟其他東西一起收到電視櫃,被告有說毒品原料1包大概可以包3,000包,因為我遭查獲的毒品咖啡包是300多包,所以推算回去被告已經跟我拿走包好的2,700多包的毒品咖啡包等語(見本院卷第198至201頁),經核證人孫裕盛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係被告提供毒品原料包及相關物品與共犯孫裕盛分裝毒品咖啡包之過程,前後均相一致,並無明顯矛盾與瑕疵,且孫裕盛係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誠無甘冒刑法偽證罪重罪之風險,虛編杜撰不實情節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再者,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鋁箔空袋,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與被告之指紋卡之右環、右中、右中指指紋相符,此有該局110年5月6日刑紋字第1100045767號鑑定書可憑(見警卷第57至72頁),足證證人孫裕盛前開證述情節,應堪採信。
㈢、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以現今的科技技術,指紋變造並非完全不可能,被告顯然存在被栽贓陷害的可能性,甚至是無意中先接觸到空包裝,然後該包裝之後才被填入粉末的情形等語,惟依經驗法則以觀,鑑識人員屬專業人員,鑑識工作乃在探求真實,況鑑識人員與被告互不認識,亦無何仇恨,豈有可能將採集到之指紋加以變造為被告之指紋,況如要栽贓,又豈會只在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鋁箔空袋上為之,辯護人上開所辯均屬臆測之詞,亦顯悖於常情,洵難憑採。
㈣、按刑事法上所謂製造行為,乃指利用各種原、物料予以加工,製作成特定目的之產品。是凡在該特定目的完成前,所採取之一切人為措施,均屬之。其著手,當自為該特定目的,而於原、物料施加人工之際,即已開始。且由原、物料製造成毒品之成品,固有其一定之化學、物理變化及相應之步驟,然製造毒品行為並不以此為限,凡為製造毒品之目的,而於原、物料施以人為加工改製,即已著手於製造行為,不以原、物料已發生化學或物理變化為限。故將劣質毒品加工提高其純度,將液態毒品加工成固態,將粉末狀毒品依所需形狀、顏色、劑量加工成錠劑,或使潮濕之毒品乾燥化等,均應成立製造毒品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倘被告僅單純將「純度較高」之硝甲西泮及硝西泮予以稀釋成「微量」硝甲西泮及硝西泮成分,以利施用,猶如海洛因粉末加美娜水稀釋後,以利注射一樣,並不涉及物理或化學結構變化,亦未改良毒品之純度,或製成新毒品類型,自難謂已該當「製造」毒品之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共犯孫裕盛係將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粉末,與不含毒品成分之哈密瓜粉及糖粉一起裝入空包裝袋再予封口,僅係稀釋後,加以分裝改變持有之方式,非屬製造毒品之行為,是公訴意旨認被告與共犯孫裕盛之犯行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容有未洽,併此敘明。   
㈤、按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交易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共犯孫裕盛分裝之毒品咖啡包高達3,050包,數量龐大,衡諸常情,其等目的斷無供自己施用而已,況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法令嚴禁查緝之對象,苟無利潤可圖,實無可能甘冒重典之風險,購入大量毒品並加以分裝而無償轉讓他人之理,足見被告與共犯孫裕盛購買第三級毒品加以稀釋後分裝,係欲伺機販售牟利甚明。準此,被告主觀上顯有營利之意圖,已堪認定。
㈥、綜上,被告所辯核屬畏罪卸責之詞,並無可採,辯護人所為之辯護,亦不足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或購入毒品後始另起銷售營利之意圖,其主觀上均已認知係為銷售營利之目的而持有毒品,倘其行為態樣,依一般社會通念,尚未對於販賣毒品罪所要保護整體國民身心健康之法益,形成直接危險,而未開始實行足以與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之行為者,即非著手販賣毒品,只能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00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
㈡、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意旨認為被告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罪,容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變更後之罪名(見本院卷第166頁、第236頁),並給予被告及辯護人辨明之機會,已無礙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共犯孫裕盛就上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爰審酌被告未思以正途謀生,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法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對於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之影響甚鉅,為國法所厲禁,並經政府、媒體、教育機構廣為宣導,猶漠視法令禁制,竟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惟未及向外求售即為警查獲,尚未致生擴散之結果,然對於國民健康、社會治安及風氣仍有潛在之高度危害,行為甚值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持有之數量、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仍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8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沒收物之執行完畢與沒收物之不存在,並非一事,因犯罪依法必須沒收之物,雖已於另案被告之確定判決諭知沒收,並已執行完畢,對於其他被告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752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另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均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此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見本院卷第137至138頁,橋頭地院訴字第396號卷第211至214頁)附卷可參,依前揭說明,應認均係違禁物,且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96號案件之扣案物,復經該案判決諭知沒收(見本院卷第146頁),依前揭說明,就另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另直接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容器或器具,無論依何種方式,均有微量毒品殘留而難以析離,故該等外包裝、容器或器具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均併予宣告沒收。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
㈢、另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6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提供與共犯孫裕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如附表二編號17至18所示之物,則係共犯孫裕盛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共犯孫裕盛供述在卷(見橋頭地院訴字第396號卷第87頁),且亦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96號案件之扣案物,復經該案判決諭知沒收(見本院卷第146頁),共犯孫裕盛已於本院審理時向法院陳明對沒收其物不提出異議(見本院卷第201頁),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至另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9至20所示之物,則係共犯孫裕盛所有,供本案犯罪預備之物;另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物,則與本案無關,亦據共犯孫裕盛供稱在卷(見高市警鳳分偵00000000000號卷第12至14頁,橋頭地檢偵5272號卷第33頁,橋頭地院訴字第396號卷第87頁),爰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樹蘭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建寬、陳永豐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鄭咏欣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惠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毒品咖啡包1袋
(編號1-1)
鑑定結果:
一、送驗證物:咖啡包,3包,經拆封檢視內共有325小包,外觀型態均相似,另分別予以編號1至325。
二、編號1至325:經檢視均為白/綠色外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㈠、驗前總毛重2357.81公克(包裝總重約441.26
   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916.55公克。
㈡、隨機抽取編號305鑑定:經檢視內含白色粉
   末。
 1、淨重5.91公克,取1.30公克鑑定用罄,餘4.61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成分。
 3、純度約4%。
㈢、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1至325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76.66公克。【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9月24日刑鑑字第1100084095號鑑定書(本院卷第137至138頁)】。
2
毒品咖啡包1袋
(編號1-2)
3
毒品咖啡包1袋
(編號1-3)
4
毒品咖啡包(散裝)24包(毛重179公克)
(編號5-3)
5
毒品咖啡包(檢測)1包
(毛重8.91公克)
(編號10)
6
白色塑膠湯匙1支
(編號4-1)
鑑定結果:
一、送驗證物:
㈠、編號4-1,匙表面有少許不明白色及淡黃色粉末附著,經以甲醇溶劑潤洗,透明液體1瓶。
㈡、編號4-2,匙表面有少許不明白色粉末附著,經以甲醇溶劑潤洗,透明液體1瓶。
㈢、編號4-3,碗內壁有少許不明白色粉末及淡褐色不明物質附著,經以甲醇溶劑潤洗。淡黃色液體1瓶。
㈣、編號4-4,杯內有少許不明白色粉末,經以甲醇溶劑潤洗,透明液體1瓶。
㈤、編號4-5,杯內有少許不明白色粉末,經以甲醇溶劑潤洗,透明液體1瓶。
㈥、編號4-7,匙表面有少許不明白色粉末附著,經以甲醇溶劑潤洗,透明液體1瓶。 
㈦、編號9,白色粉末及少許淡褐色結晶1瓶:經檢視為白色粉末及淡褐色結晶。  
 1、驗前毛重17.34公克(包裝重17.16公克),驗前淨重0.18公克。
 2、取0.10公克鑑定用罄,餘0.08公克。  
二、均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成分。
三、編號4-1、4-2、4-3、4-4、4-5、4-7均為甲醇潤洗液,無法鑑定其純度。【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8月16日刑鑑字第1100045568號鑑定書(橋頭地院訴字第396號卷第211至214頁)】。
7
白色塑膠湯匙1支
(編號4-2)
8
白色研磨碗1個
(編號4-3)
9
塑膠杯(內有不明粉末)1個
(編號4-4)
10
白色塑膠湯匙1支
(編號4-7)
11
果汁機(TESCOM)1臺
(編號9)
12
塑膠布丁杯(內有不明粉末)1個
(編號4-5)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封口夾1支
(編號2)
林坤星提供予孫裕盛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2
湯匙(棕色)1支
(編號3-1)
林坤星提供予孫裕盛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鑑定結果:
一、送驗證物:
㈠、編號3-1,匙表面有不明白色粉末附著,全部刮取採集白色粉末1瓶,樣品量微無法有效秤重及取樣鑑定,以甲醇潤洗後,取洗滌液鑑定。
㈡、編號3-2,表面有白色粉末附著,全部刮取採集白色粉末1瓶。
 1、驗前毛重17.25公克(包裝重17.14公克), 
   驗前淨重0.11公克。
 2、取0.07公克鑑定用罄,餘0.04公克。
㈢、編號3-3,碗內有不明白色粉末附著,全部刮取採集白色粉末1瓶。
 1、驗前毛重23.98公克(包裝重17.16公克), 
   驗前淨重6.82公克。
 2、取0.10公克鑑定用罄,餘6.72公克。
㈣、編號6-4,毛刷處有不明白色粉末附著,刮取採集白色粉末1瓶。
 1、驗前毛重17.16公克(包裝重17.14公克), 
   驗前淨重0.02公克。
 2、取0.02公克鑑定用罄。
㈤、編號7-4,經以甲醇溶劑潤洗,透明液體1瓶:經檢視為透明液體。
㈥、編號13,杯內有不明白色粉末,全部刮取採集白色粉末1瓶:經檢視為白色粉末。
 1、驗前毛重17.41公克(包裝重17.18公克),
   驗前淨重0.23公克。
 2、取0.11公克鑑定用罄,餘0.12公克。 
二、均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ctamine)、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等常見毒品成分。
三、標號7-4為甲醇潤洗液,無法鑑定其純度。【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8月16日刑鑑字第1100045568號鑑定書(橋頭地院訴字第396號卷第211至214頁)】。
3
漏斗1支
(編號3-2)
4
紙碗(內有不明粉末)1個
(編號3-3)
5
刷子1支
(編號6-4)
6
鋁箔空袋1個
(編號7-4)
7
磨豆機(聲寶HM-L1601BL)1台
(編號13)
8
刷子1支
(編號4-6)
林坤星提供予孫裕盛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9
夾鏈保鮮袋(9號)1包(編號5-2)
林坤星提供予孫裕盛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10
電子磅秤1台
(編號6-1)
林坤星提供予孫裕盛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11
電子磅秤1台
(編號6-2)
林坤星提供予孫裕盛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12
電子磅秤1台
(編號6-3)
林坤星提供予孫裕盛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13
剪刀1支
(編號6-5)
林坤星提供予孫裕盛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14
塑膠攪拌湯匙3支
(編號6-6)
林坤星提供予孫裕盛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15
白色塑膠湯匙1包
(編號6-7)
林坤星提供予孫裕盛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16
鋁箔袋1袋
(編號8)
林坤星提供予孫裕盛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17
塑膠籃10個
(編號5-1)
孫裕盛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18
白色不明粉末1袋(毛重700公克)
(編號7-1)
孫裕盛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一、編號7-1,白色粉末1袋,採集部分粉末後為白色粉末1瓶。
 1、驗前毛重26.15公克(包裝重17.17公克), 
   驗前淨重8.98公克。
 2、取0.11公克鑑定用罄,餘8.87公克。
二、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ctamine)、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等常見毒品成分。
【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8月16日刑鑑字第1100045568號鑑定書(橋頭地院訴字第396號卷第211至214頁)】。
19
台糖精製特砂(未開封)1包
(編號7-2)
孫裕盛所有預備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20
台糖精製特砂(未開封)1包
(編號7-3)
孫裕盛所有預備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夾鏈保鮮袋(0號)1包
(編號11)
與本案無關。
2
煙蒂1支
(編號12-1)
與本案無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