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287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2301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230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琦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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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辯護人 林傳智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蒲子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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楊淑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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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 二 人
選任辯護人 洪楷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宏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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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柏劭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姜鈞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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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義閏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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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顏偉哲律師
鄭廷萱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祐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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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吳建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柏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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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義閏律師
被 告 紀昭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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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芸希(原名吳筱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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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煊凱(原名張詔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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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居諺(原名李居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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楊政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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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 三 人
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律師
被 告 林奕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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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凱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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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岱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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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38號、110年度訴字第1352號、第1396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4860號、第28381號、第18133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0年度偵字第19088號、第223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劉琦偉、蒲子傑、楊淑雅、陳宏益、林祐緯、陳 柏勲附表二編號1、60所處罪刑及定應執行刑;姜鈞洋、徐偉倫附表二編號1、26、35、36、37、38、39、42、50、51、58、59、60、65所處罪刑及定應執行刑;暨紀昭賢附表二編號67無罪部分,均撤銷。
二、劉琦偉、蒲子傑、楊淑雅、陳宏益、林祐緯、陳柏勲附表二編號1、60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60「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姜鈞洋、徐偉倫附表二編號1、26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26「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
四、紀昭賢犯如附表二編號67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67「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
五、姜鈞洋、徐偉倫被訴如附表二編號35、36、37、38、39、42、50、51、58、59、60、65部分無罪。
六、其餘上訴駁回。
七、劉琦偉、蒲子傑、楊淑雅、陳宏益、林祐緯、陳柏勲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劉琦偉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蒲子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楊淑雅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陳宏益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林祐緯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捌月,陳柏勲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八、姜鈞洋、徐偉倫撤銷改判有罪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姜鈞洋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徐偉倫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㈠劉琦偉自民國106年11月間起,發起、主持、操縱、指揮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自稱「豐邑公司」(址設臺中市西屯區市政路402號20樓之3之集團所在地【另以海克租賃公司及方偉車業公司包裝】)之虛擬貨幣詐欺集團,以詐騙臺灣地區投資人為主要對象,由劉琦偉擔任詐騙集團主持人,負責提供集團運作之資金、設備、人員及技術,並由劉琦偉陸續招募如附表一編號2至16所示集團成員蒲子傑(即楊淑雅之夫)、楊淑雅、陳宏益、林祐緯、陳柏勳、姜鈞洋、徐偉倫及不知情之紀昭賢、張煊凱(原名張詔凱)、李居諺(原名李居彥)、林奕良、劉岱融、張凱皓、楊政群等人(上開7人尚無證據可證就虛擬貨幣部分有詐欺取財犯意及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另經判決無罪,詳後述)加入上開組織,並由姜鈞洋擔任集團公關兼操盤人,蒲子傑擔任集團後臺管理者,陳宏益擔任集團群組及臉書社團管理者,楊淑雅擔任集團帳房,林祐緯等11人則擔任銷售業務等(劉琦偉等人加入本件集團之時間及組織分工,詳如附表一所示)。劉琦偉、蒲子傑、姜鈞洋、陳宏益、林祐緯、徐偉倫、楊淑雅、陳柏勳等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由劉琦偉統籌規畫銷售不實虛擬貨幣獲利,透過大陸地區網站製作公司「牛豹雲」(niubaoyun.com)取得壟斷市場之虛擬貨幣商品「羅特幣」、「萊波幣」,並設立專供「羅特幣」、「萊波幣」等虛擬貨幣存放交易之網站「騰邁交易所」(pentiummax.co.uk,已於107年12月底關站),使不特定人皆可利用「騰邁交易所」網站買賣「羅特幣」、「萊波幣」,該集團則透過販賣「羅特幣」、「萊波幣」獲利,並持續吸引不特定人加入「羅特幣」、「萊波幣」交易,以維持該虛擬貨幣平台運作及提升該虛擬貨幣市場價值。惟該集團隱匿前開虛擬貨幣實際係由其等委由大陸地區「牛豹雲」製作,並由劉琦偉壟斷,且該集團成員除共同參與製作、管理網站外,並謊稱系爭虛擬貨幣係由英、美、澳等國專家研發、大陸地區炒作等語,使投資者陷於錯誤而加入「羅特幣」、「萊波幣」交易,透過「騰邁交易所」網站向形式上為不特定人、實則均為該集團成員或其人頭帳戶來買賣不實虛擬貨幣商品;蒲子傑並依劉琦偉之指示偽冒大陸人士擔任「騰邁交易所」網站線上客服及後臺管理工作,由網站後臺管理網站全體會員及控制幣值漲幅基準維持該詐騙平台運作,姜鈞洋則擔任集團公關工作,撰寫內容不實之虛擬貨幣白皮書、新聞稿,並向財訊雜誌、中國時報、中點TV及三立新聞等媒體平台購買刊登廣告,蓄意營造該虛擬貨幣商品具有權威性及低風險等情,楊淑雅則擔任集團會計,並負責協助銷售該虛擬商品及管理虛擬貨幣交易資金,蒲子傑則擔任集團行銷部門與後臺管理者,與陳宏益共同配合使用ryan8819、as101921等大陸地區假帳號相互進行假交易(實際尚未並支付買賣價金),製造該虛擬商品在市場上活絡之假象藉以推昇市場價值,陳宏益、吳芸希(原名吳筱捷;無證據證明吳芸希對於詐欺取財情事有所認識及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另經判決無罪,詳後述)則負責撰寫部落格宣稱獲利,並陸續成立「膩膩膩」(「羅特幣」內部組群)、「萊波波」(「萊波幣」內部組群)、「羅特幣獲利交流討論區」等LINE群組,共同宣傳、銷售該虛擬貨幣商品具有短期增值之潛力,紀昭賢、張煊凱、李居諺、林奕良、劉岱融、張凱皓、楊政群及林祐緯、徐偉倫、陳柏勳則參與該集團銷售團隊,宣傳、販賣該虛擬貨幣商品,並可賺取每顆虛擬貨幣0.1美金之獎金,使如附表二編號1至66所示之人因而陷於錯誤,遂陸續加入「羅特幣」、「萊波幣」交易,透過「騰邁交易所」網站向不特定人買賣該集團所生產之不實虛擬商品,並匯款或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至65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二編號1至65所示介紹人/集團使用帳戶,至附表二編號66之人則未匯款。
㈡又陳宏益參與上開劉琦偉所組成虛擬貨幣投資集團後,為推廣虛擬貨幣交易,於107年2、3月間告知蔡季洋與呂訢瑀「羅特幣」投資交易訊息,蔡季洋與呂訢瑀(均已另為不起訴處分)即參與投資並由呂訢瑀在臉書社群網頁上刊登投資訊息,附表二編號68至70所示之人等因而知悉上開虛擬貨幣「羅特幣」交易訊息,並經蔡季洋鼓吹,附表二編號68至70被害人欄所示之人等誤信為真,陸續加入「羅特幣」交易,並分別交付或匯款如附表二編號68至70所示之金額予蔡季洋、呂訢瑀,再轉交予陳宏益。
㈢另陳宏益、紀昭賢、楊澤岳(另由檢察官偵辦)等其他集團成員等人(均未據起訴,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由紀昭賢先使用行動電話交友軟體「BEE Talk」註冊暱稱「最美麗小仙女」帳號後,結識林威辰,又改以LINE暱稱「最美麗小仙女」與林威辰(暱稱「Rondo」)聯天,於聊天過程中向林威辰提及外匯投資事宜,聲稱可介紹富有投資經驗LINE暱稱為「AVIS」之陳宏益與其認識。林威辰應允後,陳宏益隨即使用LINE向林威辰介紹在GLT網路平台投資外匯,佯其已因此賺取豐厚利潤,林威辰可與其共同操盤。陳宏益、紀昭賢及林威辰遂在LINE上成立3人之名稱「小紀外匯Rondo」群組,陳宏益復將林威辰拉進加入由楊澤岳管理之LINE暱稱「天天賺美金」之群組,群組内之集團成員製造投資活躍假象。林威辰因紀昭賢、陳宏益及其所屬集團之前開手法,誤認在GLT網路平台進行投資安全無虞,而於107年7月5日在GLT網路平台註冊帳號,並於同日12時許,在臺北富邦銀行羅東分行,臨櫃填寫匯款申請書,匯款如附表二編號67之金額至如附表二編號67所示之集團使用帳戶。嗣林威辰於107年9月間向GLT平台申請領回美元900元未果,私訊陳宏益均未獲回應,始發覺受騙。
㈣嗣後前揭附表二編號1至66、68至77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發現遭「萊波幣」銀行鎖倉,以致無法進行買賣交易,於107年8月29日,為警方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前開豐邑公司所在地執行搜索後,當場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電腦設備、金融帳戶、行動電話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08萬1,800元等物,並依法拘提劉琦偉等人到案,始循線查悉上情。嗣於遭搜索後之107年12月底,騰邁交易所復片面通知投資者即將關閉並將平臺移轉至另一AOB網站,然依通知轉往該AOB網站後,實際上亦無法進行任何買賣交易,至此始悉受騙。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八大隊偵六隊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林威辰告訴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張鐸叡、張祖寧、陳靖妮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告訴後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被告劉琦偉、蒲子傑、楊淑雅、陳宏益、姜鈞洋、徐偉倫、林祐緯、陳柏勲及紀昭賢【附表二編號67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關於證人之警詢筆錄,於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劉琦偉、蒲子傑、姜鈞洋、陳宏益、楊淑雅、徐偉倫、林祐緯、陳柏勳等人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部分,均不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另上開規定僅在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者,始有適用,若係犯該條例以外之罪,即使與該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關於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各該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
二、另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則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劉琦偉、蒲子傑、姜鈞洋、陳宏益、楊淑雅、徐偉倫、林祐緯、陳柏勳等8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劉琦偉、陳宏益、林祐緯、蒲子傑、楊淑雅及其等辯護人雖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曾爭執證據能力(見原審卷一第247、333至334頁、原審卷二第193至194頁、原審卷三第151至152、165至166、179至180、200頁),惟除被告蒲子傑、楊淑雅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猶爭執同案被告於警詢之證述外,其餘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2287卷二第260至287頁),且上開被告或辯護人所爭執共同被告或被害人於警詢時供述之證據能力部分,業經原審法院依法傳訊共同被告或被害人到庭進行證人詰問,是其等已於審判程序中進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證述內容與警詢時之供述並無重大差異或矛盾之處,堪認其等於警詢時之供述具有證據能力。至被告徐偉倫於原審中表示對於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不爭執,同意作為證據使用,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徐偉倫之辯護人表示被告徐偉倫因於原審中未委任辯護人,難期待被告徐偉倫能充分理解並表示意見,故被告徐偉倫於原審中就供述證據表示「無意見」,應許其在已委任辯護人之本院審理中,就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供述再行爭執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2287卷二第134頁、本院2287卷三第8至34頁),然被告徐偉倫及其辯護人所爭執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供述部分,業經法院依法傳訊共同被告或被害人到庭進行證人詰問,是其等已於審判程序中進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證述內容與警詢、偵查時之供述並無重大差異或矛盾之處,堪認其等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具有證據能力。又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等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就除上開已主張無證據能力部分另行聲明異議,且本院亦已依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聲請,依法傳訊共同被告、被害人、證人等人到庭證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其餘部分均具有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三、又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
㈠被告劉琦偉、蒲子傑、楊淑雅、陳宏益、姜鈞洋、徐偉倫、林祐緯、陳柏勲等人之辯解略以:
⒈訊據被告劉琦偉固坦承有購買「羅特幣」、「萊波幣」並在臺灣販售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詐欺取財及發起組織犯罪之罪名,辯稱:其只是想要透過炒作虛擬貨幣來獲利,並非想要騙人,如真要騙人不至於找親友來投資,更不會在「羅特幣」下跌時再來回收,起訴書內雖提及其可控制整個「騰邁交易所」,但如真的可以控制,自己調整即可,何需炒作交易量達半年;至卷證中許多對話紀錄,是有許多玩家一起將貨幣炒作起來,群組中會把貨幣先賣給認識之人,並把要賣出的貨幣在群組上掛賣並喊要賣多少,假設A先賣給B ,在有獲利時,B就會再賣給C,炒高交易量再脫手,其承認是有炒作交易量之事實,但並非炒作假的交易量,交易量都是真的有成交云云(見原審838卷一第329頁、原審838卷二第139頁、原審838卷三第150至151頁);其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劉琦偉係106年間在大陸地區瞭解「羅特幣」即將發行之資訊,即籌措資金向業務人員大量購入並在臺灣販售,是在騰邁交易所上販售,劉琦偉購買及賣出相關作法並無不法,亦無經營「騰邁交易所」之行為(見原審838卷一第330頁);被告既以250萬元以上金額向投資人買回「羅特幣」,足認被告並無詐欺故意,亦無不所有意圖,且由證人陳○○、王○○、陳○○等人之證述,可知虛擬貨幣創始者為何人,並非虛擬貨幣交易中之重大資訊;且由於虛擬貨幣交易並未有類似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3、4、5款相對委託或沖洗買賣等刑罰規定,是縱使被告等人以自己名義或人頭帳戶買賣「羅特幣」、「萊波幣」,從事類似相對委託或沖洗買賣等行為,基於罪刑法定原則,亦不應以刑法詐欺罪相繩云云(見本院2287卷二第209至211頁)。
⒉被告陳宏益固坦承受僱於被告劉琦偉,負責成立部落格、管理LINE群組並作廣告文宣,曾參與「羅特幣」及「萊波幣」之交易,惟矢口否認檢察官起訴加重詐欺、參與組織犯罪云(見原審838卷一第330頁);其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對起訴書所載客觀事實並不爭執,但否認「羅特幣」、「萊波幣」係偽造之貨幣,被告相信這兩種虛擬貨幣是有交易價值,自身也曾購買,主觀上並無詐欺犯意,另陳宏益所做的廣告文宣,純屬行銷手段,陳宏益為換取分紅、利潤,曾邀集被害人周中旭等人投資,本屬一般交易行為,實非基於詐欺故意,而致周中旭等人交付財物之詐欺行為云云(見原審838卷一第330頁)。
⒊被告姜鈞洋固坦承受僱於被告劉琦偉,負責研究加密貨幣,但否認有更改白皮書之權限,並矢口否認檢察官起訴之罪名云云(見原審838卷一第330頁),其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姜鈞洋當時是受劉琦偉指示,研究市場上虛擬貨幣,發現「萊波幣」白皮書與量子鍊虛擬貨幣之白皮書有多處重疊,認為「萊波幣」白皮書存有瑕疵,提出修正建議並告知陳宏益,再向大陸團隊反映此事,希望大陸團隊能重新檢視白皮書是否有瑕疵,並非起訴書所載認為姜鈞洋等人有修正、更改白皮書之權限云云(見原審838卷一第331頁)。
⒋被告蒲子傑、楊淑雅均否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卷內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蒲子傑、楊淑雅可預見有上開犯行(見原審卷二第213頁;本院2287卷二第91、105頁),其等辯護人則為被告等辯護稱:被告等與共同被告間無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起訴書中之犯罪資料無法證明蒲子傑有參與犯罪組織,蒲子傑係因為相信老闆即劉琦偉,且蒲子傑係領取固定薪水,處理公司內部員工遇到操作上問題以及受劉琦偉指示與中國大陸上游的對接窗口,對於白皮書實際內容為何,蒲子傑並沒經手,只是做轉傳,且蒲子傑也有投資羅特幣,也有損失,蒲子傑只是受劉琦偉指示,無偽冒大陸人士擔任「騰邁交易所」網站線上客服及由網站後臺管理網站全體會員及控制幣值漲幅基準維持該平台運作之後臺管理工作,亦無與陳宏益共同配合使用ryan8819、as101921等大陸地區假帳號相互進行假交易,製造「羅特幣」、「萊波幣」等虛擬商品在市場上活洛之假象,藉以推昇市場價值之行為,起訴書事實有誤;另楊淑雅僅擔任記帳職務,無協助銷售「羅特幣」、「萊波幣」等虛擬貨幣之行為且無管理虛擬貨幣交易資金之權限及行為,虛擬貨幣是否真實她並不清楚,且楊淑雅亦領取固定薪水,就其提供帳戶資料係老闆劉琦偉要求,至於帳戶是做何用,楊淑雅並不知情,也無置喙餘地云云(見原審838卷二第213頁;本院2287卷二第91至103、105至118頁)。
⒌被告徐偉倫矢口否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辯稱僅係劉琦偉之司機,是從網路上保全公司聘請過去,工作內容只是單純載送劉琦偉上下班,並無涉入其他行為云云(見原審838卷一第331頁)。其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徐偉倫雖有因收受薪資之緣故提供名下新光帳戶存摺予公司,並於公司匯入薪資以外之款項後依指示協助提領,以及短暫協助劉琦偉掛賣虛擬貨幣之客觀行為,然依其於公司平日之工作内容、實際請領之薪資及社會經驗智識等等,實難認其主觀上存有參與犯罪組織或詐欺取財之犯意或不法之預見可能云云(見本院卷2287卷二第129至133頁)。
⒍被告林祐緯矢口否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但承認有投資「羅特幣」、「萊波幣」,自己前後大約投資80萬元,親友也投資了100萬元,也有幫劉琦偉販賣這兩種虛擬貨幣云云(見原審838卷一第244、331頁),其辯護人為被告林祐緯辯護稱:林祐緯係因劉琦偉告知此2種虛擬貨幣係合法貨幣,才自己投資,並幫忙銷售,林祐緯並無詐欺意圖亦無施用詐術云云(見原審838卷一第331頁)。
⒎被告陳柏勳矢口否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辯稱僅擔任被告劉琦偉之司機及助理,負責整理及打掃公司,在被告徐偉倫擔任司機下班後,其就協助擔任司機,只是依劉琦偉之指示,將公司成員交付之款項拿回去放在公司的保險箱,並與楊淑雅對帳,並不清楚那些款項是來自於買賣「羅特幣」及「萊波幣」云云(見原審838卷一第332頁)。
㈡經查:
⒈臺中市西屯區市政路402號20樓之3係劉琦偉經營「豐邑公司」、「海克租賃公司」之地點,劉琦偉係該公司負責人兼老闆;劉琦偉於106年11月間在大陸金融展認識「豹網」,「豹網」告知有新興虛擬貨幣「羅特幣」,劉琦偉當時募資購買120萬枚「羅特幣」(1枚1塊美金),另花了30萬美金折合900萬元台幣買了300萬顆「萊波幣」;之後劉琦偉找了陳宏益等行銷團隊幫其賣幣,並提供賣幣的業務員5-10%的幣作為酬勞,所以這個地點會不定期請業務員來開會;劉琦偉等人透過專供「羅特幣」、「萊波幣」等虛擬貨幣存放交易之「騰邁交易所」網站銷售「羅特幣」及「萊波幣」等虛擬貨幣,且劉琦偉、蒲子傑均有操控該虛擬貨幣交易所後台資料調閱及解鎖權限;並由蒲子傑擔任行政人員處理與大陸牛豹網的對口,及擔任「騰邁交易所」網站後臺管理者,負責該交易所網站之線上客服工作,使不特定人皆可利用「騰邁交易所」網站買賣「羅特幣」、「萊波幣」;另為持續吸引不特定人加入「羅特幣」、「萊波幣」交易,以維持上開虛擬貨幣平台運作及提升虛擬貨幣價值,劉琦偉及其所組成業務團隊有成立Line群組,由陳宏益擔任群組及臉書社團管理者,並僱用吳芸希協助管理、撰寫部落格,陸續成立「膩膩膩」(「羅特幣」內部組群)、「萊波波」(「萊波幣」內部組群)、「羅特幣獲利交流討論區」等LINE群組,及成立宣傳「羅特幣」、「萊波幣」的網站、通訊軟體群組、LINE官方帳號、臉書專頁等共同宣傳、銷售該虛擬貨幣;而「騰邁交易所」網站上之文宣都是跟廣告公司買新聞,由廣告公司撰寫,劉琦偉看過覺得OK就會請他們發,「騰邁交易所」也會轉貼刊登出來的新聞;有關三立新聞之採訪及報導投資羅特幣之訊息,係劉琦偉所主導,並請姜鈞洋找媒體來採訪。另就107年2月22日財訊雜誌、107年3月9、30日中國時報等有關「羅特幣」、「萊波幣」之新聞報導畫面,均係劉琦偉請姜鈞洋去找媒體宣傳,姜鈞洋負責行政、公關行銷業務,楊淑雅負責處理賣幣相關帳務事宜的會計工作,林祐緯為員工,有幫劉琦偉賣幣,並幫忙統計績效工作,徐偉倫及陳柏勳均係劉琦偉之司機兼助理,受劉琦偉指揮做事,並提供其等帳戶供作劉琦偉販賣虛擬貨幣之用,所匯入帳戶款項,徐偉倫、陳柏勳會自行或一起或與楊淑雅一同前往金融機構領款後再交給楊淑雅。陳柏勳另會代劉琦偉將收取款項置保險箱轉交楊淑雅作帳,並以LINE通知楊淑雅,與楊淑雅對帳確認。其餘等8人都是做銷售業務的工作,利用交友、獲利等方式宣傳、販賣該虛擬貨幣商品,並可賺取每顆虛擬貨幣0.1美金之獎金(新臺幣3元)之傭金,並有業績評比,業績第一名可另外獲得新臺幣150萬元之獎金;又劉琦偉為製造虛擬貨幣在市場上交易活絡之假象藉以推昇市場價值,指示蒲子傑與陳宏益共同配合使用ryan8819、as101921等大陸地區假帳號相互進行假交易,炒作交易量,附表二編號1至66所示之被害人因陷於錯誤,遂陸續加入「羅特幣」、「萊波幣」交易,透過「騰邁交易所」網站向不特定人買賣該集團所生產之不實虛擬商品,並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至65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二編號1至65所示介紹人/集團使用帳戶,至附表二編號66之被害人則未匯款,另陳宏益使如附表二編號68至70所示之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陸續加入「羅特幣」、「萊波幣」交易,並交付或匯款如附表二編號68至70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二編號68至70所示之介紹人/集團使用帳戶等客觀事實,有被告劉琦偉、蒲子傑、陳宏益、姜鈞洋、徐偉倫、林祐緯、楊淑雅、陳柏勳等人及同案被告紀昭賢、吳芸希、張煊凱、李居諺、楊政群等人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供述(見107偵24860卷一第107至131、237至240頁;107偵24860卷二第15至24、115至117、137至149、277至288頁;107偵24860卷三第13至24、123至126、252至253、261至276、387至392頁;107偵24860卷四第13至28、121至125、141至155、275至283、313至331、471至475頁;107偵24860卷五第251至256、401至416、513至520頁;107偵24860卷八第654至657、697至705頁;107偵28381卷第32至43、47至51、469至475、557至573頁;108偵18133卷第227、237至240、245至249頁;110偵5391卷第9至26頁;原審838卷三第419至489頁;原審838卷四第148至202頁;原審838卷五第27至79、56至106、235至282頁);及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徐鋅薦(原名沈鑫懋)、林保廷、鐘子騰、李泊暘、葉佾岷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證述;被害人黃柏融(即附表二編號29)、陳俞蓁、李瑋翔、吳忠恩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之陳證述;被害人唐呈祥、姚孟佑、簡廷安、陳昶清、蔡旻峰、胡勝傑、董家豪、賴紀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證述;被害人張鐸叡、張祖寧及陳靖妮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被害人周中旭、林順傑、林峻祥、陳學立、余誠雲、洪基進、楊峻維、白鈞瑜、邱柏均、張吉宏、王益裕、趙柏弦、劉文翔、吳佳叡、黃偉鈞、林泓璋、林瑞宜、柯元智、洪銘挺、李元懷、夏秀菁、陳奎霖、蔣昊翰、許健平、郝成翔、陳家煌、趙宜萍、張藝瀚、杜御爾、許佳成、龔志宇、楊智原、陳沛雨、曹君言、陳茲遠、賴怡如、王薏茹、何嘉裕、李安凱、林昭廷、黃柏融(即附表二編號56)、林偉懿、郭俊宏、陳柏均、陳誼安、康富晟、林宛葶、王郁欽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證人呂○○於偵查中陳述、蔡季洋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陳證述;證人即承辦警員張○○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可憑(見警6-3卷第455至457、493至495、537至539頁;107偵24860卷二第259至262頁;107偵24860卷四第459至468頁;107偵24860卷六第85至90頁;107偵24860卷八第9至11、29至31、41至43、51至53、73至75、91至93、99至101、107至109、139至141、147至149、171至173、205至209、215至217、229至231、237至239、303至305、339至341、393至395、403至405、427至429、440至441、451至453、489至491、513至515、527至530、543至545、557至559、567至569、577至579、591至593、601至603、623至625、633至636、653至657、663至668頁;107偵24860卷九第5至7、17至19、31至33、43至45、59至61、69至71、83至85、95至98、113至115、129至131、137至139、147至149、163至165、187至189、201至203、211至213、229至231、247至249、261至263、273至275、287至289、297至299、305至307、327至329、393至395、421至423、443至445、463至466頁;108他6753卷第123至127;108他9058卷第107至111頁;109偵5313卷第19至25頁;原審838卷六第123至137、253至284、304至332頁;原審838卷八第151至167頁;本院112上訴2287卷三第136至149、150至179頁)。
⒉此外,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暨真實姓名對照表【供徐偉倫、劉岱融指認】、107年8月29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徐偉倫、執行處所:新竹市東區太原路235號及受執行人:劉琦偉等、執行處所:臺中市西屯區市政路402號20樓之3】、徐偉倫至新光銀行臨櫃取款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及取款憑條【提領其新光銀行帳號1021500150302號帳戶內之款項】、徐偉倫之新光銀行帳號1021500150302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虛擬貨幣「羅特幣」媒體相關報導截圖、剪報【三立新聞網「虛擬貨幣羅特幣崛起!玩家:漲跌幅度小、交易速度較快」文章、財訊雜誌「不怕比特幣暴跌 羅特幣崛起 潛力可期」報導、中時「全球政府施壓監管虛擬貨幣 下一個『飆幣』在哪?」、中時快點「別再追比特幣幫人抬轎了!你該投資的其實是羅特幣」報導】、「羅特幣」官網網頁介紹截圖、倫敦城市大學Greg Slabaugh教授網頁介紹截圖【依「羅特幣」官網介紹之顧問組成員-電腦工程教授搜尋確有其人】、Greg Slabaugh教授Email回信、「萊波幣」官網Email回信、通訊監察監錄封包紀錄【「萊波幣」後台交易網站資料、「騰邁交易所」網站後台資訊】、「羅特幣」及「萊特幣」獲利交流粉絲專頁、「羅特幣」獲利交流討論區擷圖、LINE群組對話記錄擷圖及痞客邦列印資料【⑴吳芸希(Seven Wu小柒)建立之臉書私人社團「羅特幣獲利交流討論區擷圖」、⑵陳宏益於LINE群組公告、宣傳羅特幣擷圖、⑶陳宏益於LINE群組傳授買幣心法擷圖、⑷陳宏益於LINE群組轉貼多篇有關虛擬貨幣科普知識擷圖、⑸吳芸希製作影片、圖片進行申請、買、賣羅特幣相關教學擷圖、⑹陳宏益針對「羅特幣」來源問題之LINE群組擷圖、⑺陳宏益、吳芸希推薦投資人至少要購買500枚「羅特幣」之LINE群組擷圖、⑻痞客邦LORD「羅特幣」獲利交流文章列印資料、⑼「羅特幣」、「萊波幣」互相交流網誌列印資料】、107年8月29日搜索臺中市西屯區市政路402號20樓之3之現場平面圖(見107偵24860卷一第133至135、139至143、147至153、155至171、173至230、265至267、385、391至413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暨真實姓名對照表【供林祐緯、吳芸希、賴紀憪、張凱皓指認】、107年8月29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林祐緯、執行處所:台中市西屯區文心路2段588號及受執行人:吳芸希、執行處所:台中市西區美村路1段185之1號】、監聽門號0909-019190號【吳芸希持用】之通訊監察譯文、賴紀憪與陳宏益之LINE通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107偵24860卷二第25至27、29至33、151至159、165至169、263至274、311至313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暨真實姓名對照表【供陳柏勳、楊政群、紀昭賢指認】、陳柏勳與暱稱「舒蕥」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監聽門號0907-324020號【陳宏益持用】、門號0909-021121號【紀昭賢持用】(見107偵24860卷三第25至27、113至119、153至155、277至297、299至30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暨真實姓名對照表【供楊淑雅、陳宏益、劉琦偉指認】、監聽門號0907-324020號【陳宏益持用】、門號0909-021121號【紀昭賢持用】、門號0920-790611號【劉琦偉持用】之通訊監察譯文、劉琦偉107年1月10日臉書貼文、劉琦偉手機網路封包資料、牛豹網微博擷圖、劉琦偉持用門號0920-790611號之通訊監察監錄封包紀錄、劉琦偉與微信暱稱「SKY」(即蒲子傑)之對話紀錄擷圖、微信群組暱稱「膩膩膩」之對話記錄翻拍照片【劉琦偉定銷售萊波幣獎勵規定、討論製作假交易使用假帳號宣傳、姜鈞洋統計公司每日賣出的萊波幣數量、使用假帳號拉單讓散戶無法在騰邁交易所上掛單販賣】(見107偵24860卷四第29至31、157至159、163至164、171至172、333至335、341、409、417至419、427、429至454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暨真實姓名對照表【供林奕良、張煊凱、李居諺、姜鈞洋指認】(見107偵24860卷五第27至29、153至155、283至285、417至419頁);偵查員張○○107年8月29日職務報告暨檢附查扣手機內通訊軟體內容之翻拍照片【含微信群組暱稱「膩膩膩」之對話內容】、107年度保管字第3776號扣押物品清單及贓證物款收據【贓款1081800元】、107年9月15日檢察事務官採證報告(見107偵24860卷六第43至72、77至80頁);「羅特幣」、「萊波幣」、「騰邁交易所」相關網站勘查照片【⑴「騰邁交易所」網站交易資料、⑵「羅特幣」銀行網站虛擬貨幣交易相關資料、⑶牛豹雲網站相關虛擬貨幣交易簡介資料、⑷偵查人員與牛豹雲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勘查並翻拍扣案劉琦偉、陳宏益、林祐緯、李居彥、楊淑雅、紀昭賢、陳柏勳、張詔凱、楊政群及姜鈞洋等人持用手機內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見107偵24860卷七第5至13、15至478頁)在卷可參。復有翻拍陳宏益持用手機內績效表照片、被害人等受騙購買虛擬貨幣之相關資料:⒈被害人陳奎霖①透過「騰邁交易所」網路平台購買虛擬貨幣調查表、②交易明細表【帳號1126979162146號】、③匯款憑條【陳奎霖匯款至王韜鈞庫帳戶】及王韜鈞之合庫銀行存摺封面翻拍照片、④暱稱「王韜鈞」之臉書貼文翻拍照片、⑤陳奎霖與LINE暱稱「Tao Jyun」之對話記錄翻拍照片】;⒉被害人陳俞蓁①透過「騰邁交易所」網路平台購買虛擬貨幣調查表、②虛擬貨幣交易記錄、③中國信託銀行新台幣存提款交易憑證2張;⒊被害人蔣昊翰部分①透過「騰邁交易所」網路平台購買虛擬貨幣調查表、②「吳宗祐」臉書首頁翻拍照片;⒋被害人許健平①透過「騰邁交易所」網路平台購買虛擬貨幣調查表、②「王韜鈞」臉書首頁及貼文翻拍照片、LINE暱稱「Tao Jyun」個人資料翻拍照片、③許健平與LINE暱稱「Tao Jyun」之對話記錄翻拍照片、④與門號0966-656837號之通聯資訊、⑤交易明細表;⒌被害人李瑋翔①透過「騰邁交易所」網路平台購買虛擬貨幣調查表、②LINE暱稱「Kai」之首頁及李瑋翔與LINE暱稱「BFC1」群組、「Kai」集「Nuo」之對話記錄翻拍照片、③匯款憑條翻拍照片;⒍被害人郝成翔①透過「騰邁交易所」網路平台購買虛擬貨幣調查表;⒎被害人陳家煌透過「騰邁交易所」網路平台購買虛擬貨幣調查表;⒏被害人趙宜萍①透過「騰邁交易所」網路平台購買虛擬貨幣調查表、②虛擬貨幣交易明細資料、③玉山銀行交易明細表、趙宜萍購買虛擬貨幣轉帳交易資料、④趙宜萍與LINE暱稱「the one懿妃」之對話記錄翻拍照片、⑤門號0970-825206號傳送掛單賣「羅特幣」之簡訊、⑥「羅特幣」臉書貼文;⒐被害人張藝瀚透過「騰邁交易所」網路平台購買虛擬貨幣調查表;⒑被害人鍾子騰①存摺內頁交易明細、②透過「騰邁交易所」網路平台購買虛擬貨幣調查表、③虛擬貨幣交易資料;⒒被害人陳彥璋①透過「騰邁交易所」網路平台購買虛擬貨幣調查表、②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③虛擬貨幣交易資料;⒓被害人杜御爾①透過「騰邁交易所」網路平台購買虛擬貨幣調查表、②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及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③杜御爾與臉書暱稱「王韜鈞」之對話記錄翻拍照片、④杜御爾與LINE暱稱「Tao Jyun」、「張偉」之對話記錄翻拍照片【內有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表】、⑤電子錢包資料翻拍照片、⑥「羅特幣」交易網頁翻拍照片、⑦臉書暱稱「劉琦偉」、「王韜鈞」、「Avis Chen」、「Tao Jyun」及「張偉」等人之臉書首頁、貼文翻拍照片;⒔被害人龔志宇①與微信暱稱「G焰」之對話記錄翻拍照片及不詳群組退群資料翻拍照片、②透過「騰邁交易所」網路平台購買虛擬貨幣調查表;⒕被害人楊智原①透過「騰邁交易所」網路平台購買虛擬貨幣調查表、②存摺內頁交易明細;⒖被害人陳沛雨①透過「騰邁交易所」網路平台購買虛擬貨幣調查表、②合庫商銀帳戶交易明細表、③陳沛雨與黃習遠之LINE對話記錄翻拍照片、④虛擬貨幣交易資料;⒗被害人李泊暘①透過「騰邁交易所」網路平台購買虛擬貨幣調查表、②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取款憑條、③李泊暘與LINE暱稱「凱琳」、「黑輪(Rose)」及不詳群組之對話記錄翻拍照片、④虛擬貨幣交易資料;⒘被害人曹君言①透過「騰邁交易所」網路平台購買虛擬貨幣調查表、②虛擬貨幣交易資料、③劉岳承臉書暱稱「s420112001」之貼文翻拍照片、④匯款至「劉岳承」帳戶之APP轉帳記錄翻拍照片、⑤曹君言LINE暱稱「艾瑞克」與劉岳承LINE暱稱「斌」之對話記錄;⒙被害人陳茲遠與江子彬、紀宏霖共同購買①透過「騰邁交易所」網路平台購買虛擬貨幣調查表、②虛擬貨幣交易明細、台幣轉帳交易明細及與LINE暱稱「虛擬貨幣」之對話記錄翻拍照片;⒚被害人賴怡如①透過「騰邁交易所」網路平台購買虛擬貨幣調查表、②賴怡如與臉書暱稱「Max Yang」之對話記錄翻拍照片、③賴怡如與LINE暱稱「Max」之對話記錄翻拍照片、④虛擬貨幣交易信息通知;⒛被害人王薏茹①透過「騰邁交易所」網路平台購買虛擬貨幣調查表、②轉帳交易成功明細、中國信託商銀交易明細資料及虛擬貨幣交易信息通知翻拍照片;21被害人葉佾岷①透過「騰邁交易所」網路平台購買虛擬貨幣調查表、②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2被害人何嘉裕①透過「騰邁交易所」網路平台購買虛擬貨幣調查表、②帳戶交易明細表、③何嘉裕與不詳成員之LINE對話記錄翻拍照片、④虛擬貨幣交易資料翻拍照片、23被害人李安凱①透過「騰邁交易所」網路平台購買虛擬貨幣調查表、②李安凱與LINE暱稱「Avis」之對話記錄翻拍照片、③臺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存摺內頁交易明細、④虛擬貨幣交易資料;24被害人林昭廷①透過「騰邁交易所」網路平台購買虛擬貨幣調查表、②林昭廷與LINE暱稱「Max」之對話記錄翻拍照片、虛擬貨幣交易資料集電子錢包資料翻拍照片、③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翻拍照片、25被害人黃柏融①透過「騰邁交易所」網路平台購買虛擬貨幣調查表、②黃柏融與LINE暱稱「Amei」、「Eric」、「Yang」之對話記錄及LINE暱稱「大衛」之首頁翻拍照片;26被害人林偉懿①透過「騰邁交易所」網路平台購買虛擬貨幣調查表、②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入戶匯款申請書、③虛擬貨幣交易資料;27被害人郭俊宏①透過「騰邁交易所」網路平台購買虛擬貨幣調查表、②郵局交易通知電子信函;28被害人陳柏均①透過「騰邁交易所」網路平台購買虛擬貨幣調查表、②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29被害人吳忠恩①透過「騰邁交易所」網路平台購買虛擬貨幣調查表、②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③吳忠恩與微信暱稱「百富」之對話記錄翻拍照片;30被害人陳誼安①透過「騰邁交易所」網路平台購買虛擬貨幣調查表、②陳誼安與LINE暱稱「小紀」之對話記錄翻拍照片、③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轉帳交易記錄翻拍照片;31被害人康富晟①透過「騰邁交易所」網路平台購買虛擬貨幣調查表、②康富晟與LINE群組成員、暱稱「Avis」之對話記錄及劉琦偉臉書貼文翻拍照片;32被害人胡勝傑與LINE暱稱「Avis」之對話記錄翻拍照片【含電子錢包連接鏈】(見107偵24860卷八第3、15至27、35至39、47至49、55至71、79至89、97、103、113至137、143、153至161、165至169、177至204、219至225、233至235、243至301、307至337、343至389、399至401、407至425、433至438、445至449、455至487、492至510、517至521、533至541、549至555、561至563、573至575、583至589、597至599、605至619、639頁);33被害人徐鋅薦(原名沈鑫懋)①透過「騰邁交易所」網路平台購買虛擬貨幣調查表、②虛擬貨幣交易資料、③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國泰世華銀行MyATM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34被害人周中旭①透過「騰邁交易所」網路平台購買虛擬貨幣調查表、②虛擬貨幣交易資料、③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35被害人林順傑①透過「騰邁交易所」網路平台購買虛擬貨幣調查表、②虛擬貨幣交易資料及電子錢包資料、③玉山銀行帳戶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翻拍照片;36被害人林峻祥①透過「騰邁交易所」網路平台購買虛擬貨幣調查表、②電子錢包資料、虛擬貨幣資料及「王韜鈞」臉書貼圖翻拍照片、③新台幣轉帳交易成功明細表、④林峻祥與LINE暱稱「Tao Jyun」之對話記錄翻拍照片;37被害人陳學立①透過「騰邁交易所」網路平台購買虛擬貨幣調查表、②虛擬貨幣交易資料;38被害人余誠雲①透過「騰邁交易所」網路平台購買虛擬貨幣調查表、②虛擬貨幣交易資料、③臺灣銀行網銀帳戶交易明細表、台幣活存轉帳明細資料、④余誠雲與LINE暱稱「敏敏」之對話記錄翻拍照片;39被害人洪基進①透過「騰邁交易所」網路平台購買虛擬貨幣調查表、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③虛擬貨幣交易資料;40被害人楊峻維①透過「騰邁交易所」網路平台購買虛擬貨幣調查表、②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③洋峻為與臉書Messenger暱稱「Mx」之對話記錄翻拍照片、④虛擬貨幣交易資料;41被害人白鈞瑜①透過「騰邁交易所」網路平台購買虛擬貨幣調查表、②介紹人「Zhao」之LINE首頁翻拍照片、③兆豐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④電子錢包資料及虛擬貨幣交易資料翻拍照片;42被害人邱柏均①透過「騰邁交易所」網路平台購買虛擬貨幣調查表;43被害人張吉宏①透過「騰邁交易所」網路平台購買虛擬貨幣調查表、②虛擬貨幣交易資料;44被害人王益裕①透過「騰邁交易所」網路平台購買虛擬貨幣調查表、②虛擬貨幣交易資料、③王益裕與LINE暱稱「Max」之對話記錄翻拍照片;45被害人唐呈祥①透過「騰邁交易所」網路平台購買虛擬貨幣調查表、②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③虛擬貨幣交易資料及電話通聯紀錄翻拍照片、④唐呈祥與LINE暱稱「Mx」之對話記錄翻拍照片;46被害人趙柏弦①透過「騰邁交易所」網路平台購買虛擬貨幣調查表、②虛擬貨幣交易資料、③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④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47被害人劉文翔①透過「騰邁交易所」網路平台購買虛擬貨幣調查表、②兆豐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③電子錢包資料、④虛擬貨幣交易資料;48被害人吳佳叡①透過「騰邁交易所」網路平台購買虛擬貨幣調查表、②虛擬貨幣交易資料、③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資料、④吳佳叡與LINE暱稱「朋友-丁丁」之對話記錄及LINE暱稱「丁丁」首頁翻拍照片;49被害人黃偉鈞①透過「騰邁交易所」網路平台購買虛擬貨幣調查表、②黃偉鈞與LINE暱稱「Ta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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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hen」、「劉琦偉」等人臉書首頁翻拍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暨真實姓名對照表【供陳昶清、蔡旻峰指認】(見107偵24860卷九第11至16、23至29、37至41、49至57、65至67、75至82、89至93、101至111、119至127、135、143至145、153至161、169至185、193至199、207至210、217至227、235至246、253至259、267至271、279至285、293至296、303、311至325、333、342至347、357至373、398至420、426至442、449至461、469至489、339至341、374至376頁);62被害人許佳成①透過「騰邁交易所」網路平台購買虛擬貨幣調查表、②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許佳成匯款15萬至徐偉倫新光銀行東新竹分行帳戶】;63被害人林宛葶①透過「騰邁交易所」網路平台購買虛擬貨幣調查表、②虛擬貨幣交易資料、③林宛葶之國泰世華銀行大里分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資料、④林宛葶與LINE不詳成員、暱稱「羅特幣獲利交流討論區」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64被害人董家豪①透過「騰邁交易所」網路平台購買虛擬貨幣調查表、②購買虛擬貨幣匯率及轉帳交易資料、③董家豪與LINE不詳成員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65被害人王郁欽①透過「騰邁交易所」網路平台購買虛擬貨幣調查表、②轉帳交易資料、③虛擬貨幣交易資料、④王郁欽與LINE暱稱「羅特幣討論群組」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The ONE 慈慈 lsa」之照片(見警6-3卷第117、119、459至492、498至536、543至552);66張鐸叡、張祖寧、陳靖妮及其等告訴代理人提出書狀所檢附之①張鐸叡與LINE暱稱「蔡季洋」之對話紀錄擷圖、②張祖寧與LINE暱稱「朋友 茶茶」(即呂訢瑀)、「茶茶老公 季洋」之對話紀錄擷圖、③陳靖妮與LINE暱稱「呂茶茶」(即呂訢瑀)之對話紀錄擷圖、④LINE羅特幣新獲利討論群組之對話紀錄及貼文擷圖、⑤「羅特幣」部落格網頁列印資料、⑥「Avis」臉書照片擷圖【用以證明「Avis」之真實姓名為「陳宏益」】、⑦陳靖妮與LINE暱稱「茶茶老公 季洋」(即蔡季洋)之對話紀錄擷圖、⑧LINE羅特幣討論群組對話擷圖;呂訢瑀於108年12月25日偵訊時庭呈與LINE暱稱「Avis」(即陳宏益)之對話紀錄擷圖、台北富邦銀行高雄分行帳號705168506809號帳戶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107年3月28日匯款委託書(見108他6753卷第15至53、181、197至201、323至337頁);張鐸叡、張祖寧、陳靖妮及其等告訴代理人於108年12月4日提出刑事追加告訴暨補充告訴理由狀所檢附之①張鐸叡與LINE暱稱「蔡季洋」之對話紀錄擷圖、②張鐸叡與張媽、呂翊愷之對話譯文及影音檔光碟、③LINE通訊軟體羅特幣對話群組「退群」擷圖、④「Avis Chen」臉書網頁照片、貼文擷圖【其中第35至39頁有證明「Avis Chen」真實姓名為陳宏益之照片】、⑤呂訢瑀臉書Messenger通訊軟體與「呂茶茶」之對話紀錄擷圖、⑥WHOIS網域搜尋網頁、Godaddy網頁擷圖、⑦中天電子新聞網頁列印、⑧「自由時報電子新聞網頁列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2月1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013605號函檢送陳宏益之開戶基本資料(見108他9058卷第19至101、117至121頁);張鐸叡、張祖寧、陳靖妮及其等告訴代理人於109年4月22日提出刑事告訴理由補充狀㈢所檢附之蔡季洋所僱之宣傳網紅【LINE暱稱「小公主」】與呂昕瑀之LINE對話紀錄、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9年6月30日金管銀法字第1090216312號函【函覆關於「羅特幣」相關事宜】(見109偵5312卷第23至25、33至34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暨真實姓名對照表【供陳宏益、紀昭賢指認】、手機鑑識報告【鑑識陳宏益另案經警方扣案之iPhone7行動電話0907-324020號手機內容截圖】、陳宏益持用門號0907-324020號行動電話內擷圖、李居彥持用門號0985-637880號行動電話內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110偵5391卷第27至29、43至45、83至94、95至114、115至163頁);吳芸希提出其自2013至2020年間支付FB廣告之付款明細表(見原審838卷二第259至275頁)及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在卷可佐,是就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⒊被告劉琦偉、陳宏益、姜鈞洋、蒲子傑、楊淑雅、徐偉倫、林祐緯、陳柏勳等人及其等辯護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否認有何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詐欺取財之犯行,惟:
①本件虛擬貨幣買賣確有施用詐術之行為:
⑴就被告劉琦偉、陳宏益、姜鈞洋、蒲子傑供證觀之:
❶被告劉琦偉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供證述略以:由網路封包監錄蒐證畫面,可知「騰邁交易所」網站後臺系統亦可以管理「羅特幣銀行」、「萊波幣銀行」的會員帳號,係其等登入「騰邁交易所」網站後臺系統操作之情形,集團係利用中國人頭帳號ryan8819 (密碼:qwerty)、as998511(密碼:qwerty)互相進行「萊波幣」交易,進而在交易所網站上製造「萊波幣」熱銷假象之情形,只有其及陳宏益可使用帳號操作,其承認有相互交易炒交易量之情形,目的是為了衝高交易量;其與蒲子傑均有「騰邁交易所」後台管理權限,可以登入查看客戶資料,也可以做解鎖的工作;跟LINE暱稱「SKY」(蒲子傑)對話內容要逐日讓「羅特幣」的幣值下跌,目的是要用大量掛單方式做空市場,等下跌後再將之炒高一點,其用低價格大量賣「羅特幣」,看會不會吸引市場買氣,這樣價格就會有機會上漲;其有指示公司成員以兩個帳戶互相買賣製造假交易,營造交易熱絡的假象,雖然炒作虛擬貨幣內容並不是真的,其等是有做一些交易量,但並非全部都是假的,姜鈞洋、陳宏益有在炒作,已忘記其他成員是否有以2個帳號互相炒作方式來製造假交易量;以公司成員2個帳號互相買賣製造交易假象,目的是讓大家認為很熱絡,當時「羅特幣」已經在跌,做一些交易量讓大家覺得說還是很熱絡,不要讓他跌下來;在做虛擬貨幣或炒作時,「羅特幣」已經要崩盤了;「羅特幣」及「萊波幣」白皮書有請姜鈞洋等人修改一些,修改後再請蒲子傑傳給牛豹網,是其請姜鈞洋修改;為衝高虛擬貨幣之交易量俾讓投資者誤信交易市場係熱絡,其與陳宏益、蒲子傑等人共同進行多次對作交易等語(見107偵24860卷四第313至331、471至475頁;107偵24860卷八第697至705頁;原審838卷三第403至493頁)。足徵劉琦偉及其所屬集團確有操作「騰邁交易所」網站後台之權限;且劉琦偉明知羅特幣已經要崩盤,仍與其所屬集團不斷透過媒體宣傳虛擬貨幣交易熱絡之不實訊息,並指示公司成員以兩個帳戶互相買賣製造假交易,共同進行多次對作交易,衝高交易量,營造交易熱絡的假象,使投資者誤信交易市場係熱絡而參與投資。
❷又被告陳宏益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證略以:其依劉琦偉指示負責管理部落格、LINE群組、臉書專頁宣傳「羅特幣」及「萊波幣」,撰寫上述部落格、廣告文宣,僱用吳筱婕協助管理前開網站,並創立並使用2個假帳號互相交易萊波幣炒作交易量,協助公司販售虛擬貨幣;其在公司是受劉琦偉交代,負責宣傳和辦帳號製造假交易等語(見107偵24860卷四第141至155、275至283頁;107偵24860卷八第654至657頁;110偵5391卷第9至26頁)。足徵被告陳宏益確實知悉虛擬貨幣之實際交易並非熱絡,而依被告劉琦偉指示協助製造假交易,營造交易熱絡的假象,使不特定人陷於錯誤,誤信「羅特幣」、「萊波幣」是值得投資之貨幣,而參與投資。
❸被告姜鈞洋於偵查中之供證稱:其擔任集團公關工作,負責接洽媒體,…,使用假帳號互相交易虛擬貨幣維持虛擬貨幣價格。萊波幣白皮書係由大陸的團隊所製作,其僅有建議如何修改,修改完有傳給陳宏益;萊波幣帳號ryan8819(密碼 :qwerty、as998511(密碼:qwerty),該2帳戶是陳宏益的,但陳宏益有給其使用,其及陳宏益都有使用上開帳號,有時候他忙就其用,其忙就由陳宏益用;當初是劉琦偉指示其操作2個萊波幣帳號互相買賣,因為市場價格是取決於交易量,市場只要有交易量就會增值,其就順便幫忙一下;萊波幣的網站及白皮書的內容,「高領導」看完後會以微信跟其說哪裡需要修改,要其按照指示更改白皮書內容,改完之後再傳給大陸技術團隊等語(見107偵28381卷第560至566頁)。足徵被告姜鈞洋供承確有參與使用假帳號互相交易,營造交易熱絡之假象,自可使投資者誤信本案「羅特幣」、「萊波幣」是值得投資之商品而參與投資;另「萊波幣」的網站及白皮書的內容係姜鈞洋負責修改等情。
❹被告蒲子傑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證稱:其係劉琦偉之助理,107年1、2月時,劉琦偉要其擔任「騰邁交易所」網站線上客服及後台管理人員,並將網站的網址、管理人員的帳號、密碼等皆交給其處理,其可登錄進後台去看會員資料,瞭解客戶虛擬幣數量;工作內容是線上客服的回覆、客戶幣值的結算報表、統計業務員績效等回報劉琦偉;其有與劉琦偉等使用假帳號來做「羅特幣」的宣傳;其確實是接受劉琦偉的指示才擁有審核權限及開通封鎖的權限;其就是「騰邁交易所」唯一的線上客服人員,業務人員的績效是由「騰邁交易所」的後台管理系統,統計業務人員「羅特幣」的銀行帳號內容,得知業務人員的下線客戶目前持有「羅特幣」的總數及交易明細,依此計算業務績效,績效的計算方式:10萬元美金以下,一個月1%、10萬美金至20萬美金,一個月1.5%、20萬元美金以上,一個月2%;計算方式是林祐緯告知其,其製作好績效表,再傳給林祐緯及劉琦偉,由劉琦偉指示後,其登錄劉琦偉的帳號,將劉琦偉購買的「羅特幣」轉發給有績效的業務等語(見107偵28381卷第32至43、47至51、469至475、566至571頁。另被告楊淑雅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證稱:其夫即蒲子傑為「騰邁交易所」網站之後臺管理員及線上客服,曾看過蒲子傑登入過等語(見107偵24860卷四第13至28、121至125頁;107偵28381卷第571至573頁)。足徵被告蒲子傑確有登入「騰邁交易所」網站後台之權限,且是該網站上唯一線上客服人員,並有與劉琦偉等使用假帳號來做羅特幣的宣傳,使不特定人誤認「羅特幣」、「萊波幣」交易熱絡,而參與投資。
⑵另證人即偵辦本案之警員張○○於原審111年12月7日就查獲及查證過程證稱:
❶其擔任刑事警察局偵查正承辦本件被告劉琦偉等人加重詐欺取財案件;當初此案件背景是105年到106年間比特幣突然飆漲,市面上開始出現所謂傳銷幣或ICO的東西,本件是在107年的網路上,內容有點像傳銷幣,類似自創一種虛擬貨幣,以虛擬貨幣為標的來做像是靈骨塔詐欺傳銷行為,其那時在高雄,在街上看到一款傳銷幣叫ICO,竟然打廣告打成這樣子,就去找相關資料,發現有一款叫「羅特幣」也是在網路上、PTT上面的虛擬貨幣討論板,有人在問「羅特幣」到底是真還是假的,有家人買到這東西,屢勸不聽一直投錢下去,發文的人說按照「羅特幣」的官網,有說是跟澳洲墨爾本大學合作,他還寫信去跟澳洲墨爾本大學問有無合作之事,澳洲墨爾本大學回說並沒有,其就起案去看「羅特幣」的官網,也有找裡面所列一位顧問教授Greg.slabaugh,並找到E-MAIL去問他並沒有這件事,完全是虛構的,其開始搜尋網路上「羅特幣」的資料到底從哪裡出來,第一筆「羅特幣」到底是誰在賣;那時候開始鎖定劉琦偉,好像是「羅特幣」的開頭,很多人都指向他,且劉琦偉前案涉及一件外匯詐欺案件,外匯詐欺的標的就叫羅幣外匯LDFX,後來轉型變成CGFX,CGFX的粉專後來直接變成「騰邁交易所」的粉專,那時就鎖定劉琦偉很可能就是「羅特幣」幕後所創造出來的,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做偵查、報指揮、調通聯還上線監查;經上線監查網路發現他們的封包確實有登入專賣「羅特幣」、「萊波幣」虛擬貨幣的交易所後台,確認他們確實是有掌控權;也確認這些東西應該是他們所做的,即發動搜索。
❷就原審838卷二第328頁以下的偵查報告暨附件資料是其所提出的;其中附件2就是封包登錄紀錄,因辯護人要求解釋此等證據的合法性與有無完整封包,其有提出係合法通訊監察,封包內容是獨立封包並不會有完不完整的問題,附件3是有關對作交易、壟斷交易部分,其匯整手機勘查資料,第345頁下面照片編號27、28係劉琦偉跟蒲子傑講要讓「羅特幣」下跌,每日下跌率設定為5%,蒲子傑說好之後就開始做下跌的動作,一直到照片編號32都是如此之內容,照片34是劉琦偉叫蒲子傑7月30日回公司上班,之後在7月30日有監錄到從劉琦偉公司網路登錄「騰邁交易所」後臺的紀錄,後臺登錄可能是劉琦偉交給蒲子傑做的工作,蒲子傑7月30日那天在公司被監錄到,因為蒲子傑原本都在家中套房裡面工作,劉琦偉生氣叫他30日到公司來上班,剛好那一天監錄到他們有登入後臺封包的紀錄;照片編號34、第351至357頁牛豹網資料,牛豹網的網站勘查內容,其後面與牛豹網微信QRCODE掃出來的人員對話內容,第358至362頁是在講「萊波幣」剛出現時,劉琦偉在5月4日就已經先用手機瀏覽「萊波幣」官網,此官網網址是較陽春的網址,跟後來推出的網址不同,比較粗糙的網址有可能是他們給看樣版的網址,其推測依照一般設計網站的慣性,是有可能如此;第363頁以下係李居諺扣案手機勘察照片,是「膩膩膩」公司群組的內容,照片46有講到5月5日時劉琦偉就有講到新幣上了,還問大家「羅特幣」今天沒有作交易量嗎?嚇人了,叫大家做一下「羅特幣」的交易量,也就是做對作交易,指揮他們要對作交易、衝交易量,下面則有人截散戶的討論群組,有人在上面問多出來是什麼東西,最近好多是比較有空發現的,下面的截圖是「萊波幣」出現在騰邁交易所網站,他說這熊貓整天最吵,陳宏益出來說熊貓是他的小帳號,劉琦偉叫他們回說不知道,讓大家充滿神祕感,還沒有要公佈「萊波幣」發售的事情,接下來是劉琦偉會叫大家做對作交易;第390頁照片編號150劉琦偉在群組內指示萊波幣週五準時開賣,也是從這之後市場上開始出現有用徐偉倫帳號買臺灣人可以買的「萊波幣」,再下面是陳宏益手機截圖是在「羅特幣」剛開始初期,他們有講到的一些對話,內容大致上在講陳宏益的觀點裡面「羅特幣」是資金盤、高風險詐欺的東西,劉琦偉不希望他們被認為是高風險詐欺,想要隱藏這一塊,後面又有說他要跟投資人說這個幣是他壟斷的,500萬顆都是他們吃下來販售,再後面是劉琦偉當時臉書貼文,1月10日貼文在宣傳羅特幣,第395頁擺了一堆現金,底下的人留言問「羅特幣」已經上市了嗎?劉琦偉說只有在自己的交易所上市,間接承認了「羅特幣」只有在「騰邁交易所」販售交易,1月15日的貼文說一次買了120萬顆「羅特幣」,也就是「羅特幣」首次交易的那一天,後面是WH0IS查詢的資料,可看出「騰邁交易所」的網站是在1月5日註冊,第399頁是「羅特幣」官網的內容,講到顧問團隊的Greg.slabaugh,說他是倫敦城市大學電腦計算機工程教授,下一頁就是其搜尋學術期刊IETJournals的資料,下一頁在紅圈之處有揭示客座編緝Greg.slabaugh係倫敦城市大學教授以及他的E-MAIL,其當時使用此E-MAIL去跟可能就是Greg.slabaugh者作詢問,下面係IET的維基介紹,第407頁是劉琦偉與黃富彥的對話內容,從106年12月29日劉琦偉開始要黃富彥設計一些LOGO,後面要他設計騰邁HANTENMAX的LOGO,第410頁黃富彥把做出來的樣版傳給劉琦偉,這也是後面出現在「騰邁交易所」的LOGO圖片,一直到414頁在他們最後定版後,劉琦偉就丟了一個QQ的信箱31307給黃富彥,叫他把圖片寄過去給他,帳號搜尋發現就是牛豹網使用的E-MAIL,後面也有叫黃富彥幫他合成圖片,做一些美工、設計,到第427頁設計「萊波幣」LOGO的對話內容,第435頁以下是劉琦偉跟地下匯兌業者SIMON What'App的對話內容,用CELLEBRITE撈出來,再用EXCEL整理之後的內容,第440頁對話211號可看到劉琦偉請SIMON匯款到這裡,第437頁從對話105開始可看到劉琦偉跟SIMON說跟你換20萬元人民幣,90萬元台幣,對話到113,劉琦偉傳送一張圖片,上面是寫陳秋湖中國農業銀行廣東佛山海邊中支行,跟對話115霍偉傳這兩個兩個人民幣帳號給SIMON,後面SIMON有回傳匯款圖片給他在對話,在127部分,比較完整的在上次的對話紀錄裡有作截圖跟對話的對照,就是劉琦偉與地下匯兌業者SIMON的對話內容。
❸就原審838卷四第211頁以下110年3月4日檢察官補充理由書中所附相關事件時間表、劉琦偉跟美工人員黃富彥的Line對話紀錄、劉琦偉透過地下匯兌業者的匯款紀錄,這些資料係伊所製作提供,記載的內容都實在、正確;資料是從劉琦偉的手機用CELLEBRITE做手機鑑識取得的這些東西;劉琦偉跟美工人員黃富彥的LINE對話紀錄截圖的對照,包括E-MAIL是否為牛豹雲的E-MAIL,其有做搜尋的圖片是在第229頁,從劉琦偉等人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發覺劉琦偉製作包含「騰邁交易所」的LOGO,還有「萊波幣」的LOGO這些東西,「騰邁交易所」LOGO設計好後,劉琦偉請黃富彥傳到3130761382這QQ的E-MAIL,而這個QQ的E-MAIL搜尋就是廣東牛豹網設計公司在網路上刊登的公開資料裡的E-MAIL,幫他們客製化虛擬貨幣網站;第三個附件是從245頁開始,係劉琦偉手機中他用What'App跟地下匯兌業者SIMON的對話紀錄內容,其也是做個較清楚的截圖,劉琦偉匯到哪些銀行,從247頁可看到劉琦偉匯給陳秋湖,下面這個就是牛豹雲的紀錄公司的收款帳號,陳秋湖也就是牛豹網那邊收款的帳號(中國農業銀行帳號),地下匯兌的方式是SIMON提供臺幣人頭帳戶給劉琦偉,劉琦偉匯款後再指定要將多少人民幣匯到哪個帳戶,匯款給SIMON之後,SIMON就會貼轉帳完成的圖片給劉琦偉,代表他確實有把錢匯款給他指定的帳戶,可以看到對方請劉琦偉匯兌的金額,有多上圖片的部分可以知道他確實有請他匯款。透過網路發現他們有登入「騰邁交易所」後臺,修改「羅特幣」的價格、匯款的權限,當時也有做過一次修改,可能因有不明原因,販賣的價格跳掉了,將它改回原本應該要販賣的價格;其有用自己的微信跟牛豹網詢價過,若要做到這樣的網站,大概要人民幣15萬元至20萬元,加上代幣跟白皮書,全部搞定再加2萬元人民幣;當時並沒有向牛豹網查詢客製化網站的資料,只有假裝客戶身份詢價,至於匯款到那個帳戶後,後來有無再移轉到其它地方則不確定,因為匯到中國大陸的帳戶才需要透過地下匯兌業者,中國大陸帳戶之所以確定是牛豹網的帳戶,是因為那個帳戶名稱是廣東佛山科技公司就是牛豹網的公司;其再重新看一次劉琦偉的手機CELLEBRITE 鑑識的資料,發現他不只用LINE也有用What'App,在What's App裡面看到劉琦偉透過地下匯兌的匯款紀錄;在勘驗陳宏益手機LINE訊息裡面,有提到姜鈞洋將自己抄寫修改後的「萊波幣」白皮書轉發給陳宏益,就是起訴書證據清單85的照片,對話是姜鈞洋把萊波幣白皮書傳給陳宏益,說這個版本他把QTUM都改成LYPO,就是把量子鏈都修改成萊波,陳宏益反問他說這很容易被查到對吧,那個影片有網址嗎?姜鈞洋回說,至少皓哥說不會,我把關鍵字改掉了,沒辦法,這就先自己看,反正這不是我們的,這是〝我們看到後引進來的〞,陳宏益回說,騰邁看到的,跟我們沒關係;但並沒有在網路上找到原來的版本跟修改後的版本相互對照。黃富彥製作LOGO給牛豹網,是從劉琦偉跟黃富彥的LINE對話出來的。騰邁交易所網站註冊跟「羅特幣」銀行網路註冊時間,可以在WH0IS上面查得到,劉琦偉臉書開始宣傳「羅特幣」的時間,這個是公開資料,我當初也有截圖,騰邁交易所第一筆「羅特幣」交易的時間1月15日,這個我當初也有截圖;劉琦偉製作「萊波幣」的LOGO給牛豹網,這也是他跟黃富彥的對話,再來萊波幣銀行網站註冊也是在WH0IS上面查得到,劉琦偉手機流覽萊波幣官網,當初在申請通訊監查的報告裡面有寫到。
❹本案是從107年3月底到9月止對劉琦偉執行通訊監察,之前在警詢時的問題:「警方提示通訊監察資料(網路封包),你於107年5月4日20時許有使用手機檢視「萊波幣」官方網站」(庭呈網路封包資料),上面這張圖是執行通訊監察從通訊監察軟體出來的封包內容,畫面的右邊那一排有時間是5月4日,這是劉琦偉瀏覽的封包內容,第2欄是它的網址,第3欄是它URI也就是標的的內容,有辦法還原的東西,是還原在底下內容的部分,內容就是「萊波幣」的官網,這是其用手機登錄此網址看到的東西,這就是封包的內容,是同一個網址,時間在右手邊,截圖最右邊的那一欄;5月4日有利用封包發現劉琦偉有檢視「萊波幣」官網的動作,另前開問答裡有提到「萊波幣」是同年的5月6日出現在「騰邁交易所」,其是5月7日看到(庭呈107年5月7日「騰邁交易所」、GOOGLE網頁截圖),「萊波幣」應該是5月6日出現在「騰邁交易所」,其的偵查報告係5月7日的截圖上面顯示是前一天即5月6日上傳於網際網路;5月7日騰邁交易所的網頁截圖是可以看到在5月6日最新成交有多筆成交紀錄,另外一邊是5月7日在GOOGLE搜尋lypocoin網頁截圖,萊波幣的圖片顯示是一天前出現在網路上,推測應該是5月6日出現在騰邁交易所的網站;在作監察時還沒那麼確定,而是有疑慮才作監察,法院也才會核准,監察到最後終於有決定的突破口,劉琦偉的確有登入這個後臺網站,有「騰邁交易所」網站的權限,因此更確認「騰邁交易所」是劉琦偉控制的,認為劉琦偉可能涉及詐欺案件的主謀,當時也有在網路上觀察「騰邁交易所」的交易狀況,其認為劉琦偉有操縱「騰邁交易所」,但有無異常交易並不知道,若發現異常交易就會蒐證交給檢察官,其中假交易紀錄那些封包是有截取下來;就所提示原審838卷二第334頁封包資料,上方是一些之前監控到劉琦偉的封包畫面,下方是整理封包內容,標題是後臺管理員可以操作的選項有7大項,還有20幾種功能,其按照旁邊的內容直接抄錄下來,加以整理,並沒有修改一個字;這個公司的網路我們監察1個月左右,監察的當天劉琦偉操作了成員管理、出售中超時、查看受款銀行、操作修改、訂單管理、系統配置、信用狀態;其中訂單管理,封包看到的是劉琦偉點了系統配置之後所進入的頁面,頁面裡有lypocoin配置、locoin配置、金融平台配置等內容;系統配置底下有4個欄位,從封包看不出劉琦偉點了系統配置的哪一個欄位,但看得出是點了操作系統配置,頁面的內容才會有交易平台配置這些東西,劉琦偉在系統配置裡是可以做修改「萊波幣」、「羅特幣」單價這樣的行為;而且劉琦偉也有做,他把羅特幣交易平台的最高單價由3.02改成0.56;在提出來的報告中107年7月21日有發現劉琦偉有用兩個「萊波幣」帳戶相互買賣的方式進行交易情事,至於當天「騰邁交易所」的「萊波幣」交易總額應該是劉琦偉所對作交易的總額,因為當時的情況是沒人可以販賣「萊波幣」;當時除了劉琦偉他們以外,沒人可以販賣「萊波幣」,依當時觀察的情況,他們購買「萊波幣」後,劉琦偉團隊的業務員會把它轉到銀行的網站,轉到銀行的網站後會被鎖倉3個月,沒辦法將它轉回騰邁交易所進行販賣,在場上是看不到散戶販賣「萊波幣」,在場上所看到幾乎都是他們對作交易的內容,他們對作交易的速度也很快,大約幾分鐘按一按就把對作交易做完,所以在上面看不到很多掛單情況,隨機上去看都是目前場上沒有掛單情況,過一陣子再上去看,場上雖沒有掛單,可交易量已經跑出一堆來,其認為這樣變成「萊波幣」在運作「騰邁交易所」裡的常態;其就是依所提示原審838卷二第341頁下方封包畫面認為劉琦偉有進入後臺修改交易單價的能力,這個是在系統配置裡面;其依照時間順序整理當天劉琦偉每一個後臺動作;操作過程並不會顯示,網路封包是做什麼動作給網路,網路就給你回應,但看不到key的過程,即便點選改價也不會有顯示,是比對網頁做修改,確認動作才會發封包出去給網路確認,是要發出去之後才有,只能從前後的結果看出修改了什麼;但如果同時有監控對象以外的人也在後臺操作,則看不到此人操作的過程,理論上雖可能同時有第三人在後臺操作變更了價格,但機會很小,因為如果他沒有要做這操作他沒必要進入這個頁面,如果後臺有另外一個人在做這件事情,為什麼他還要登錄讓後面的人做這件事情之後,他們又幾乎同時地去按完成,為這樣的操作是不合理、沒有意義;除了剛剛341頁下方的封包畫面,前後後臺的動作都是在做挑選帳戶點選做解凍的動作;依照341頁下方改價的内容從3.02修改為0.56,這麼劇烈的價格變化會重大影響交易市場,應該屬於交易次序上的重大狀況;那時的「羅特幣」已經沒價了,劉琦偉修改的是「羅特幣」的價值,當時「羅特幣」大概也就是0.56的價格,但系統不知道為何跳掉變成3點多的價格,劉琦偉把它改回0.56的價格,從中可判斷劉琦偉確實有修改的能力,並不是說他修改去影響交易,在監控之下,價格的確有0.56這個限制,因為0.56是當時合理的價格,但並沒有一直維持下去,後面愈來愈低。
❺就封包監錄到有異常交易情況時,之所以沒截圖下來,是因為「騰邁交易所」當時主力在販賣「萊波幣」,「萊波幣」在一般散戶買到後,銷售員會說服他們將「萊波幣」存到「萊波幣」銀行的網站,卻不知道存到網站後,「萊波幣」在裡面會被鎖倉3個月才能再把它領回來,再到「騰邁交易所」網站進行交易,所以不會有散戶掛單販賣的資料,因為散戶的「萊波幣」都存到銀行網站被鎖倉領不出來賣,所以其認為當時的交易是單純的,突然有交易狀況應該都是內部人員對作交易,何況也已蒐證到對作交易的封包紀錄;「萊波幣」存入網路銀行會被鎖倉3個月是當時經過查證實際的情況,也就是散戶被鎖倉在裡面,但網站上並沒有任何說明會有這種情況。
❻在監察期間確定「羅特幣」沒鎖倉的情形,當時「羅特幣」的買家可以自由買賣,掛單後人有要買就可以賣出。依所提示原審卷二第395至396頁監看的過程中發現1月15日劉琦偉有說只在自己的交易所上市,在臉書發文「要就一次玩大一點!購入120萬顆市值近5千萬羅特幣!」,其判斷就是劉琦偉在107年1月15日購入120萬顆「羅特幣」,準備放到「騰邁交易所」去做買賣,劉琦偉是利用「騰邁交易所」在買賣,讓自己的「羅特幣」流通;整件事可歸納有五種角色,第一是開發商這個幣是誰做的,包括撰寫有不實資訊的白皮書,第二個是「騰邁交易所」的經營者,負責盡可能維持這個平台運作,讓人可以在上面買賣,長期延續下去,第三個就是第一手幣的持有人,因「騰邁交易所」只能買別人賣的幣,沒有在「騰邁交易所」上官方販售幣,是只能買別人的幣,就會有一個問題說第一手幣的持有人是誰,對第一手幣的持有人來說,他只要在上面販賣脫手就可以獲利,第四個是炒幣的團隊就會用到假交友,他們在後面發假新聞、做假交易、傳遞不實的訊息,讓散戶覺得真的可以賺錢而來加入,第五個才是散戶,散戶接收了上面這些不實的資訊,即開發商、「騰邁交易所」經營者、第一手幣的持有人及炒做團隊,他們交互配合塑造出來的情境,讓散戶被這些不實資訊誘導誤認幣買了容易脫手、買高賣高才會加入來買,殊不知市場熱絡交易的情形,其實大部分都是假交易而來,後期如沒新人加入要買他們幣,他們一定是被套牢,就此事件所涉歸納出這五類角色;其從公開管道是看不到牛豹網本身也在賣「羅特幣」,因為牛豹網的網站清單中並沒有一項叫虛擬貨幣的買賣,或是說「羅特幣」買賣,或許牛豹網私下跟劉琦偉有交情的人跟他接觸,跟他說想要這個幣有可能,只是並沒有公開的管道,通訊監察期間如「羅特幣」要作買賣一定要在「騰邁交易所」才可以做交易,其它平台確定都找不到「羅特幣」,確定只有「騰邁交易所」才有「羅特幣」相關買賣的訊息,甚至連牛豹網網站裡也沒有「羅特幣」相關買賣的訊息;至於劉琦偉在其臉書說購入120萬顆市值近5千萬元的羅特幣,他所謂的「購入」其認為並非是他花錢去買,而是請牛豹網做出來的可能性較高,依據牛豹網本是一家幫人家客製化虛擬貨幣的公司,再者從「羅特幣」的命名LOAD可以看出,很可能跟劉琦偉所涉前案羅幣外匯相關,如果劉琦偉真的跟牛豹網購入市值近5千萬元的「羅特幣」,應該會有相關匯款紀錄,但從地下匯兌的匯款紀錄來看,反而較像是伊跟牛豹網詢價的價錢,總價並不會到5千萬元這麼高;就劉琦偉去訂製「羅特幣」後,將「羅特幣」放到「騰邁交易所」第一次賣時流通的價錢這方面前期並沒有跟到,只能就「萊波幣」這部分做說明,「萊波幣」在前期先出現在交易所上,都是劉琦偉他們所掌控的大陸帳號裡面有幣,這幾個大陸帳號開始對作交易,對作交易炒到一定價值後,像剛看到劉琦偉宣佈5月11日開始販賣萊波幣,才開始出現有用徐偉倫的帳戶可以購買「萊波幣」的掛賣紀錄,如果套用「萊波幣」營運的原理,「羅特幣」很有可能一開始也是掌控在他們中國的假帳號底下,在他們對作交易炒到一個價格後,再開始去跟人家宣傳說確實市場很活絡,現在一枚多少才開始賣。所提示原審838卷二第395至396頁「腾迈国际交易中心」這幾個字裡面有三個字是簡體字,臺灣的消費者來看會覺得網站是在大陸的,就其所詢問過的被害人,有些說覺得是大陸的網站,有些說因為網域是在英國「.CO .UK 」覺得可能是英國的,但直覺不會認為是臺灣的;就其認知虛擬貨幣本身是可以無中生有;本件劉琦偉等人所施用詐術的行為包括劉琦偉既然創了虛擬貨幣,大可跟人家說這就是劉琦偉所創,這就是劉琦偉請牛豹網做的幣,只要有人買還是可以讓人心服口服,但不能去講說這東西是美國、澳洲、俄羅斯專家研發,用了多新的技術,但白皮書實際都是抄人家的,交易所也不說是自己做的交易所,而把它偽裝成第三方交易所,又去買新聞下廣告,在廣告裡說這貨幣有人在熱炒、傳遞不實的訊息,也有做惡意拉單、不讓人賣幣的情況,認為劉琦偉的詐術就是在此,傳遞不實的資訊、灌輸被害人對於這個虛擬貨幣不實的認知;固然虛擬貨幣因為有市場供需,是可以產生價值流通,實際上的價值也可以由市場自己決定,買賣的人各自自行決定交易的考量點;但炒幣的行為就消費者而言,就會影響判斷,因為可能會覺得這些貨幣買入後很快就可以脫手,因為在這個交易所上,看到很多人買賣很多幣的紀錄,而且流通性很高;至於有人進到後臺管理去更動價格,「羅特幣」那時的價值只剩0.56,但上面標示的價格反而不符合當時市場行情,因為在監看的過程有看到掛單要賣的人只出0.56,當時上面掛單的價格比較像是它應該有的市值,其他價格反而是炒做炒出來的,而且在其看來後臺管理者有在修正,因為後台管理者的職責是要維持平台運作,必須要讓他一直運作以吸引新的人進來,一方面他們要賣幣,另一方面這些被套牢的人並不會很快去反應說被套牢;至於監看的過程中,賣方是掛 0.56左右的單,很可能是程式本身的運作有問題,後台管理者把它修改回來的等語(見原審838卷六第253至285頁)。
❼此外,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3月2日中檢增生110蒞1463字第1109020512號函文檢送刑事警察局南部打擊犯罪中心110年1月21日偵查報告暨檢附附件【附件1:107年聲監字第1339號、107年聲監續字第1974號通訊監察書、附件2:筆錄提示封包內容、附件3:劉琦偉持用手機勘查照片擷圖《編號25至36》、附件4:「羅特幣」、「萊波幣」、「騰邁交易所」相關網站勘查照片擷圖、附件5:警方依「羅特幣官方網站介紹團隊」中之顧問組成員Greg Slabaugh工程教授進行蒐證、電郵聯繫之相關資料、附件6:檢視劉琦偉扣案iphoneX手機所提取之對話紀錄截圖資料、匯出資料、cellebrite鑑識原檔光碟】(見原審838卷二第259至275、285至301、321至448頁);110年度院保字第1503號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案物品照片(見原審838卷三第289、299至303頁);臺中地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蒞字第8320號補充理由書所檢附「羅特幣」、「萊波幣」等相關事件時間表及說明、劉琦偉與美工人員黃富彥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劉琦偉與地下匯兌業者Simon之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擷圖(見原審838卷四第211至266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月4日刑偵八六字第1120000839號函檢送刑事警察局南部打擊犯罪中心112年1月3日偵查報告暨檢附「萊波幣」交易資料(見原審838卷六第353至403頁)可佐。堪認證人張○○就本案偵辦之緣起係因警員得知「羅特幣」廣告吸引投資者注意,經員警因而上網查找相關資料後,發現有不實之嫌,而報請檢察官啟動偵查;經蒐證並逐一比對後,確認劉琦偉及其所屬集團成員有登入「騰邁交易所」網站後台之掌控權及修改販賣價格、匯款等之權限;而劉琦偉及其所屬集團成員為能炒作虛擬貨幣,提高虛擬貨幣價值,竟謊稱「羅特幣」、「萊波幣」是美國、澳洲、俄羅斯專家研發,且白皮書亦是姜鈞洋修改他人撰寫之白皮書而成,亦未誠實公告交易所是其等所設立,而是把它偽裝成第三方交易所,另為推廣「羅特幣」、「萊波幣」,又透過新聞媒體宣傳傳遞該等係虛擬貨幣且有人在熱炒之不實訊息,使不特定人對於「羅特幣」、「萊波幣」陷於不實的認知,並有做惡意拉單、不讓人賣幣、及內部對做炒幣,製造交易量等詐欺手段,使被害人等陷於錯誤而參與投資等情,均堪認定。又本案劉琦偉等人所涉「羅特幣」、「萊波幣」於「騰邁交易所」提供不實資訊誆騙投資人,實際交易與後台操作,曾以對作交易方式衝高交易量以影響價格等情,尚有卷附虛擬貨幣「羅特幣」媒體相關報導截圖及剪報、「羅特幣」官網網頁介紹截圖、倫敦城市大學Greg Slabaugh教授網頁介紹截圖、Greg Slabaugh教授Email回信、萊波幣官網Email回信、通訊監察監錄封包紀錄【「萊波幣」後台交易網站資料、「騰邁交易所」網站後台資訊】、「羅特幣」及「萊特幣」獲利交流粉絲專頁、LINE群組及痞客邦列印資料(見偵24860卷一第155至166、167、168、169至170、171、173至197、199至230頁)、通訊監察監錄封包紀錄【「騰邁交易所」網站後台資訊、「萊波幣」後台交易網站資料】、「羅特幣」獲利交流臉書粉絲專頁首頁、被告吳芸希(Seven Wu小柒)建立之臉書私人社團「羅特幣」獲利交流討論區擷圖、被告陳宏益於LINE群組公告、宣傳「羅特幣」擷圖、被告陳宏益於LINE群組傳授買幣心法擷圖、被告陳宏益於LINE群組轉貼多篇有關虛擬貨幣科普知識擷圖、被告吳芸希製作影片、圖片進行申請、買、賣「羅特幣」相關教學擷圖、被告陳宏益針對「羅特幣」來源問題之LINE群組擷圖、被告陳宏益、吳芸希推薦投資人至少要購買500枚「羅特幣」之LINE群組擷圖、社群網站痞客邦LORD「羅特幣」獲利交流文章列印資料、「羅特幣」、「萊波幣」互相交流網誌列印資料、財訊雜誌「不怕比特幣暴跌,羅特幣崛起,潛力可期」文章、中時「全球政府施壓監管虛擬貨幣,下一個『飆幣』在哪?」文章、中天快點TV「別再追比特幣幫人抬轎了!你該投資的其實是羅特幣」文章、被告劉琦偉107年1月10日臉書貼文、三立新聞台報導「虛擬貨幣羅特幣崛起!玩家:漲跌幅度小、交易速度較快」影片擷圖、三立新聞網報導「虛擬貨幣羅特幣崛起!玩家:漲跌幅度小、交易速度較快」新聞擷圖、被告劉琦偉手機網路封包、牛豹網微博擷圖、被告劉琦偉手機0920790611之通訊監察監錄封包紀錄、萊波幣官網Carnival於107年7月27日Email回信、「羅特幣」官網網頁「核心團隊」、「顧問組成員」介紹、倫敦城市大學Greg Slabaugh教授網頁介紹截圖、Greg Slabaugh教授107年3月6日Email回信、被告蒲子傑「SKY」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膩膩膩LINE群組內之劉琦偉定銷售「萊波幣」獎勵規定、討論製作假交易使用假帳號宣傳、姜鈞洋統計公司每日賣出「萊波幣」數量、使用假帳號拉單讓散戶無法在騰邁交易所上掛單販賣等列印紀錄(見偵24860卷四第343至353、355至367、369、370、371、372、373、374、375、376、377至392、393至402、403至404、405至406、407至408、409、411、413至416、417頁上方、417頁左方、418至419、421、423、424、425至426、427、429至454頁)、劉琦偉刪除之微信APP內存有與大陸牛豹網間之交易往來紀錄及職務報告1份(見偵24860卷六第43至72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3月2日函文暨刑事警察局南部打擊犯罪中心110年1月21日偵查報告所附:附件1.本院107年聲監字第1339號、107年聲監續字第1974號通訊監察書、附件2.筆錄提示封包內容、附件3.被告劉琦偉手機翻攝畫面8頁、附件4.截圖資料、附件5.電郵資料、附件6.對話紀錄截圖資料、匯出資料、cellebrite鑑識原檔光碟(見原審838卷二第328、329至332、333至343、345至348、349至398、399至406、407至448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月4日刑偵八六字第1120000839號函暨檢附刑事警察局南部打擊犯罪中心112年1月3日偵查報告(見原審838卷六第353、355至403頁)等資料在卷為憑。
⑶依上開被告劉琦偉、陳宏益、姜鈞洋、蒲子傑供證及證人張○○之證述可知,被告劉琦偉及其所屬集團確有操作「騰邁交易所」網站後台之權限;且劉琦偉明知「羅特幣」已經要崩盤,仍與及其所屬集團不斷透過媒體宣傳虛擬貨幣交易熱絡之不實訊息,並指示公司成員以兩個帳戶互相買賣製造假交易,共同進行多次對作交易,衝高虛擬貨幣之交易量,營造交易熱絡的假象,使投資者誤信交易市場係熱絡而參與投資,且證人吳○○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陳宏益是用女生的帳號來賣這個東西,那時候想說他應該是賣不掉,用女生的身分可能比較好賣等語(見原審838卷五第27至55頁),堪認其等所為自該當施用詐術之要件。再依卷附網路封包所得資料,可知本案之「羅特幣」、「萊波幣」等虛擬貨幣皆是透過「騰邁交易所」網站後臺管理系統所製造、生產之虛擬數據,並非如新聞宣傳、官方網站、白皮書等所稱「使用區塊鍊技術」、「由英、美、俄專業團隊開發製作」之虛擬貨幣,且據被告劉琦偉於警詢時供稱:係因其當時使用的後臺帳號無法操作生產「羅特幣」、「萊波幣」等虛擬貨幣,牛豹網自己的後臺權限也無法生產虛擬貨幣等語(見107偵24860卷四第324至325頁),可知本案所交易之「羅特幣」、「萊波幣」僅係「騰邁交易所」網站上之虛擬數據,此與一般眾所周知之虛擬貨幣有間,縱認坊間另有虛擬貨幣「羅特幣」之存在,仍無解其等犯行之成立。至被告劉琦偉及其辯護人雖提出以太坊上羅特幣之幣種代號網頁資料、維基百科關於以太坊的說明網頁資料、以太坊(Entherscan)網站112年11月9日列印關於「羅特幣」交易紀錄影本及國立清華大學區塊鏈法律與政策研究中心112年12月25日以太坊加密貨幣「羅特幣」(Lord Coin)鑑定報告等主張本案「羅特幣」為真實虛擬貨幣云云(見本院2287卷二第217至224、311至313頁,本院2287卷三第235至276頁)。惟查,Entherscan網站上固然有「Lord Coin」代幣,但此「Lord Coin」代幣經查詢顯示此係一款手遊「Lordmancer2」所創的ERC-20代幣一節,有「羅特幣」原始官網網頁列印資料及Entherscan網站「Lord Coin」代幣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2287卷四第247至255頁),已難認該鑑定報告所示真實之「羅特幣」與被告劉琦偉經營之「羅特幣」、「萊波幣」有何關連,從而被告劉崎偉委由國立清華大學區塊鏈法律與政策研究中心就「以太坊加密貨幣-Lord Coin」所得鑑定結果,即無足採為認定本案所交易之「羅特幣」是否為真實虛擬貨幣之佐證。是縱使另有其他真實之虛擬貨幣「羅特幣」、「萊波幣」之存在,仍無解在「騰訊交易所」交易者係不實虛擬貨幣之認定。
⒉被告劉琦偉、蒲子傑、姜鈞洋、陳宏益、楊淑雅、徐偉倫、林祐緯、陳柏勳等人就本案虛擬貨幣詐欺確有犯意聯絡:
⑴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是以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所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實現犯罪目的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
⑵就被告劉琦偉、蒲子傑、姜鈞洋、陳宏益、楊淑雅、徐偉倫、林祐緯、陳柏勳其等分工情節觀之:
❶被告劉琦偉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供證:其找了陳宏益、張炤凱、李居諺等人協助賣幣;「騰邁交易所」網站上文宣、新聞內容是其等跟廣告公司買新聞,「騰邁交易所」會轉貼刊登出來的新聞,所買新聞的內容都是由廣告公司撰寫,其看過覺得OK就會請他們發;其的業務團隊有成立LINE群組在行銷,臉書也有PO過「羅特幣」之物,目的就是為了增加羅特幣的曝光度,並成立宣傳「羅特幣」、「萊波幣」之網站、通訊軟體群組、LINE官方帳號、臉書專頁等,行銷團隊會貼文,其今年年初在LINE群組有宣傳「羅特幣」即將上新聞的消息,至於陳宏益、吳芸希等人所設立之網站、通訊軟體群組、LINE官方帳號、臉書專頁等內容截圖,都是交由業務員自由發揮;有關三立新聞之採訪及報導投資「羅特幣」之訊息,係其所主導,並請姜鈞洋找媒體來採訪;另就107年2月22日財訊雜誌、107年3月9日中國時報 、107年5月30日中國時報等有關「羅特幣」、「萊波幣」之新聞報導畫面,也都是其請姜鈞洋去找媒體宣傳,姜鈞洋的工作就是負責公關業務;公司曾使用徐偉倫新光銀行以及警方所查扣之陳柏勳、楊淑雅、施元笠等銀行帳戶販售「羅特幣」、「萊波幣」,因為怕會被查稅才要使用他們的銀行帳戶,陳宏益有1個帳號是專門幫忙將賣出的幣收回,姜鈞洋負責公關行銷,楊淑雅負責會計工作,其他都是做銷售業務的工作;銷售虛擬貨幣是每售出1枚虛擬貨幣可獲得0.1美元(新臺幣3元)之傭金,並有業績評比,業績第一名可另外獲得新臺幣150萬元之獎金;就陳柏勳與楊淑雅的LINE對話內容,陳柏勳多次向楊淑雅對帳稱將錢放進保險箱,放入保險箱的是銷售圑隊賣虛擬幣的錢;再就其與「SKY」(蒲子傑)的LINE對話紀錄,其要求「SKY」逐日讓「羅特幣」下跌,想要看有是否有機會再炒熱一波,要讓「羅特幣」下跌的方式只要大量掛單做空市場就會下跌,其是請「SKY」掛單上去;蒲子傑在公司幫忙打雜,徐偉倫協助文書工作當助理並有提供帳戶買賣虛擬貨幣,姜鈞洋係其的公關,楊淑雅是其的會計,蒲子傑、陳柏勳皆是其的助理;其與蒲子傑均有騰邁交易所後台管理權限;可以登入查看客戶資料,也可以做解鎖的工作;其使用會計楊淑雅、助理陳柏勳、助理徐偉倫及其他員工之帳戶,作為銷售「羅特幣」等虛擬貨幣交易使用,其的新光銀行帳戶、施元笠、楊淑雅的帳戶均是銷售羅特幣等虛擬貨幣交易使用,其並沒有使用林佑緯、劉岱融的帳戶;蒲子傑是行政人員處理與大陸牛豹網的對口,姜鈞洋是行政人員兼任公關曾有上過一次新聞,楊淑雅是會計負責處理賣幣相關帳務事宜,陳柏勳係其助理有提供帳戶給其使用,還有幫忙領錢,錢匯款到他帳戶,再請他領出來給其;其與蒲子傑的後台管理權限都是可以管理會員資料及解鎖;「羅特幣」及「萊波幣」白皮書有請姜鈞洋等人修改一些,修改後再請蒲子傑傳給牛豹網,是其請姜鈞洋修改,「羅特幣」的新聞是我們請媒體報的,並請媒體來拍並採訪姜鈞洋,姜鈞洋當初提供給媒體有關「羅特幣」新聞資料,給媒體諸如在騰邁交易所交易可以買到「羅特幣」的資料;為衝高虛擬貨幣之交易量俾讓投資者誤信交易市場係熱絡,其與陳宏益、蒲子傑等人共同進行多次對作交易,以衝高交易量等語(見偵24860卷四第313至331、471至474頁;107偵24860卷八697至705頁;原審838卷三第419至489頁)。
❷被告陳宏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準備程序時供證:臺中市西屯區市政路402號20樓之3現場都是劉琦偉負責,老闆是劉琦偉,楊淑雅是會計,其承認受僱於劉琦偉,其有騰邁交易所網站後臺系統帳號、密碼;其係受劉琦偉指示負責管理部落格、LINE群組、臉書專頁宣傳「羅特幣」及「萊波幣」,撰寫上述部落格、廣告文宣,僱用吳筱婕協助管理前開網站,並依劉琦偉指示創立並使用2個假帳號互相交易「萊波幣」炒作交易量,協助公司販售虛擬貨幣每售出1枚可獲得0.1美金績效獎金,及交付佣金予被告紀昭賢;其有負責招募會員,註冊「羅特幣銀行」、「萊波幣銀行」會員帳號需要介紹人之特定網址進入才能申請,其和騰邁交易所網站的客服有權限取得並發送給想申請會員之人;其有協助開設萊波幣銀行帳號,並幫忙詢問聯繫客服人員,客服再回覆其;其有成立「羅特幣」及「萊波幣」的LINE群組,包括交流討論區臉書專頁等總共約6個群組;其成立通訊軟體群組、LINE官方帳號、臉書專頁並由其發布並管理,有請被告吳筱婕幫忙美工;其並在網站、通訊軟體群組、LINE官方帳號、臉書專頁等替公司發布宣傳「羅特幣」、「萊波幣」相關訊息,提供相關資訊;就所提示網站、通訊軟體群組、LINE官方帳號、臉書專頁等內容截圖,是由其撰寫、發布,就討論管理「羅特幣」LINE群組共有3個均係由其管理;其有請吳筱婕幫忙製作、修改網站,修改網站報酬是1個月1萬5千元;其有要李瑞珊找網美PO文宣傳虛擬貨幣,報酬為價值1,000美金的「羅特幣」,其有將「羅特幣」的幣值告訴網美,讓他們自行去美化內容,公司先把幣轉到其的帳戶,再由其支付給網美,是劉琦偉交代其去找人宣傳「羅特幣」;其在公司是受劉琦偉交代,負責宣傳和辦帳號製造假交易,每售出1枚虛擬貨幣可獲得0.1美元(新臺幣3元)之傭金,並有業績評比,績效由林祐緯紀錄,業績第一名可另外獲得新臺幣150萬元之獎金等語(見偵24860卷四第141至155、275至283;偵24860卷八第653至657頁;原審838卷一第323至338頁)。
❸被告姜鈞洋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時供證:其承認受僱於劉琦偉,擔任集團公關工作,負責接洽媒體,並由公司出資在三立、中時等媒體發布「羅特幣」、「萊波幣」相關新聞,使用假帳號互相交易虛擬貨幣維持虛擬貨幣價格;「萊波幣」白皮書係由大陸的團隊所製作,其僅有建議如何修改,是大陸的高領導說要改,其並不清楚為何要改,就是不要讓其他人知道「萊波幣」的白皮書是抄量子鍊的,修改完有傳給陳宏益;萊波幣帳號ryan8819(密碼 :qwerty、as998511(密碼:qwerty),該2帳戶是陳宏益的,但陳宏益有給其使用,其與陳宏益都有使用上開帳號,有時候他忙就其用,其忙就由陳宏益用;「萊波幣」的網站及白皮書的內容,高領導看完後會以微信跟其說哪裡需要修改,要其按照指示更改白皮書內容,改完之後再傳給大陸技術團隊等語(見偵28381卷五第562至566頁;原審838卷一第323至338頁)。
❹被告蒲子傑於警詢時、偵查中供證稱:臺中市西屯區市政路402號20樓之3之負責人係劉琦偉,其係劉琦偉之助理,擔任販賣「羅特幣」、「萊波幣」、AGN等虛擬貨幣的騰邁交易所網站管理員、線上客服工作,其可登錄進後台去看會員資料,瞭解客戶虛擬幣數量;另擔任騰邁交易所網站線上客服及管理網站後臺、統計業務員績效,「膩膩膩」群組中的Bob及Sky均是其本人,其有與劉琦偉等使用假帳號來做羅特幣的宣傳;其確實是接受劉琦偉的指示才擁有審核權限及開通封鎖的權限;其就是騰邁交易所唯一的線上客服人員,107年1、2月時,劉琦偉要其擔任「騰邁交易所」網站的後台管理人員,並將網站的網址、管理人員的帳號、密碼等皆交給其處理,工作內容是線上客服的回覆、客戶幣值的結算報表回報劉琦偉;業務人員的績效是由騰邁交易所的後台管理系統,統計業務人員「羅特幣」的銀行帳號內容,得知業務人員的下線客戶目前持有「羅特幣」的總數及交易明細,依此計算業務績效,績效的計算方式:10萬元美金以下,一個月1%、10萬美金至20萬美金,一個月1.5%、20萬元美金以上,一個月2%;計算方式是林祐緯告知其,其製作好績效表,再傳給林祐緯及劉琦偉,由劉琦偉指示後,其登錄劉琦偉的帳號,將劉琦偉購買的羅特幣轉發給有績效的業務等語(見偵28371卷第32至43、47至51、469至475、566至570頁)。
❺被告楊淑雅於警詢時、偵查中供證稱:公司實際負責人係劉琦偉,其擔任行政助理、會計等業務,負責公司帳務,劉琦偉從事接洽客戶、投資「羅特幣」、「萊波幣」等工作;其擔任集團會計工作、負責管理金流,曾提供自身之永豐銀行等帳戶予劉琦偉,作為銷售虛擬貨幣使用,會依劉琦偉指示提領相關帳戶內之現金,並放回公司的保險箱,至筆記型電腦裡有其處理劉琦偉交代其賣羅特幣的內容;其有加入公司成員之「羅特幣」及「萊波幣」LINE群組,劉琦偉有使用其、施元笠等人帳戶販售虛擬貨幣,其夫即蒲子傑為「騰邁交易所」網站之後臺管理員及線上客服,曾看過蒲子傑登入過;三立新聞到公司採訪並報導有關投資「羅特幣」之訊息,畫面中接受採訪之人為姜均洋;其個人工作係會計並管理公司金錢款項,及提領販售「羅特幣」、「萊波幣」所得到之款項,公司成員有林奕良、陳柏勳、綽號「GM」之男子、姜均洋、陳宏益、林柏元、蒲子傑、張愷皓、徐偉倫、林祐緯,徐偉倫已於107年7月間離職、林祐緯則是有段時間沒有來公司;陳柏勳及林柏元、徐偉倫是老闆劉琦偉的秘書;公司是使用永豐銀行之帳戶(戶名:楊淑雅)、第一銀行之帳戶(戶名其不確定是施笠元或施元笠)、臺中銀行之帳戶(戶名:涂雨樺)販售「羅特幣」、「萊波幣」,其不確定是施笠元或施元笠)、臺中銀行之帳戶(戶名:涂雨樺)販售,會依劉琦偉指示持上開帳戶之存摺,至該銀行臨櫃提領。其也曾有使用過永豐銀行之帳戶(戶名:楊淑雅)販售「羅特幣」,是以騰邁交易所進行販售交易,販售完成後就將交易所得款項自該永豐銀行帳戶提領,並將款項交給劉琦偉;從107年8月4日至18日對帳多次並將相關款項至公司保險箱,包括宏益及楊政群等人所收回來的錢,共計100萬7,225元,就是公司員工賣「羅特幣」或「萊波幣」收回來的錢等語(見偵24860卷四第13至28、121至125;107偵28381卷第571至573頁)。
❻被告徐偉倫於警詢時、偵查時供稱:公司負責人係劉琦偉,其是劉琦偉的司機兼助理,受劉琦偉指揮做事,是從107年2月經劉琦偉面試,從3月1日開始上班,開始上班時就將其的新光銀行帳戶提供給劉琦偉,是有看過姜鈞洋上新聞;其將其新光銀行帳戶交給楊淑雅,供劉琦偉使用,期間共匯入其新光銀行帳戶334萬3,360元,有時是陳柏勳陪著一起去領款,有時是陪楊淑雅去提領帳戶內較大額的現金,其共領過2次,1次是70、80萬元,另1次是200多萬元,都是楊淑雅聯絡其去提領,若是楊淑雅一起去,領完錢就會在銀行將錢直接交給她,若是陳柏勳一起去,就是等回公司再交給楊淑雅等語(見偵24860卷一第107至131、237至240頁;偵28381卷第557至560頁)。
❼被告林祐緯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供證稱:其知道臺中市西屯區市政路402號20樓之3之負責人係劉琦偉,其一開始在臉書看到相關文章及新聞,後來有加入「羅特幣」或「萊波幣」的LINE群組;「膩膩膩」是公司成員內部LINE群組,是賣「羅特幣」的群組,並沒有散客,其會在臉書上說有投資「羅特幣」並提供交易紀錄;就其手機中有所有公司成員業績紀錄,其中還包括其,應該是「羅特幣」當時的業績表,並非「萊波幣」,其較常在「羅特幣」,應該是其跟SKY蒲子傑的對話,績效本身也包括其個人買賣的金額在內,手機上記載其他人是乘上1%,應該是「羅特幣」的業績,如果不算自己交易的部分,為公司賺得「羅特幣」應該是幾萬新台幣,「萊波幣」則沒有什麼賺;蒲子傑準備在騰邁交易所發佈的公告是有問過其的意見,其僅有回覺得可以,要傳給劉琦偉看一下;其有幫劉琦偉賣幣,也有幫忙統計業務績效等語(見偵24860卷二第15至24、115至117;108偵18133卷第237至245頁;原審838卷五第56至79頁)。
❽被告陳柏勳於偵查時供述:其擔任劉琦偉之司機兼助理,就其與楊淑雅LINE對話中提及從今年8月4日到8月18日共經手100萬7,225元,…前開款項係劉琦偉請其拿回去放在公司的保險箱等語(見偵24860卷三13至24、123至126頁)。
⑶依上開被告劉琦偉、蒲子傑、姜鈞洋、陳宏益、楊淑雅、徐偉倫、林祐緯、陳柏勳供證及卷附通訊監察監錄封包紀錄、「羅特幣」及「萊特幣」獲利交流粉絲專頁、「羅特幣」獲利交流討論區擷圖、LINE群組對話記錄擷圖及痞客邦列印資料【吳芸希(Seven Wu小柒)建立之臉書私人社團「羅特幣獲利交流討論區擷圖」、陳宏益於LINE群組公告、宣傳「羅特幣」擷圖、陳宏益於LINE群組傳授買幣心法擷圖、陳宏益於LINE群組轉貼多篇有關虛擬貨幣科普知識擷圖、吳芸希製作影片、圖片進行申請、買、賣「羅特幣」相關教學擷圖、陳宏益針對「羅特幣」來源問題之LINE群組擷圖、推薦投資人至少要購買500枚羅特幣之LINE群組擷圖、痞客邦LORD「羅特幣」獲利交流文章列印資料、「羅特幣」、「萊波幣」互相交流網誌列印資料】(見107偵24860卷一第173至230頁);陳柏勳與暱稱「舒蕥」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107偵24860卷三第113至119頁);劉琦偉手機網路封包資料、微信群組暱稱「膩膩膩」之對話記錄翻拍照片(見107偵24860卷四第417、429至454頁);偵查員張○○107年8月29日職務報告暨檢附查扣手機內通訊軟體內容之翻拍照片【含微信群組暱稱「膩膩膩」之對話內容】(見107偵24860卷六第43至72頁);翻拍扣案劉琦偉、陳宏益、林祐緯、李居諺、楊淑雅、紀昭賢、陳柏勳、張煊凱、楊政群及姜鈞洋等人持用手機內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見107偵24860卷七第15至478頁);翻拍陳宏益持用手機內績效表照片(見107偵24860卷八第3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3月2日中檢增生110蒞1463字第1109020512號函文檢送刑事警察局南部打擊犯罪中心110年1月21日偵查報告暨檢附附件(見原審838卷二第321至406頁)及臺中地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蒞字第8320號補充理由書檢附「羅特幣」、「萊波幣」等相關事件時間表及說明、劉琦偉與美工人員黃富彥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劉琦偉與地下匯兌業者Simon之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擷圖(見原審838卷四第213至266頁)等資料,堪認本案被告等人之分工係被告劉琦偉確為本案販賣本件虛擬貨幣集團之主謀,負責提供資金、設備,並招募、指揮被告蒲子傑、姜鈞洋、陳宏益、楊淑雅、徐偉倫、林祐緯、陳柏勳等人從事本件販賣虛擬貨幣之分工事宜,其中被告陳宏益係受劉琦偉指示負責管理部落格、LINE群組、臉書專頁宣傳「羅特幣」及「萊波幣」,撰寫上述部落格、廣告文宣及僱用吳筱婕協助管理前開網站,且有「騰邁交易所」網站後臺系統帳號、密碼,並受劉琦偉指示使用2個假帳號互相交易本件虛擬貨幣炒作交易量;被告姜鈞洋係受劉琦偉指示擔任集團公關工作,負責接洽媒體發布「羅特幣」、「萊波幣」相關新聞,並依劉琦偉指示,修改白皮書及使用假帳號互相交易虛擬貨幣,維持虛擬貨幣價格;被告蒲子傑則係受劉琦偉指示擔任騰邁交易所網站後台管理員及線上客服工作、統計業務員績效,且依劉琦偉指示與劉琦偉等使用假帳號來做「羅特幣」之宣傳;被告楊淑雅係受劉琦偉指示擔任行政助理、會計等業務,負責公司帳務,並提供自身之永豐銀行等帳戶予劉琦偉,作為銷售虛擬貨幣使用並提領款項;被告林祐緯受劉琦偉指示幫忙賣幣,並統計業績績效告知蒲子傑,待蒲子傑製作績效表,再傳給林祐緯及劉琦偉,由劉琦偉指示後,將劉琦偉購買的羅特幣轉發給有績效的業務;另被告徐偉倫及陳柏勳均是劉琦偉之司機兼助理,並提供自身銀行帳戶予劉琦偉,作為銷售虛擬貨幣使用,被告徐偉倫與陳柏勳會共同前往金融機構領取被害人依約匯款至其等帳戶內之款項後,再交予楊淑雅登記作帳;劉琦偉亦會交付現金予陳柏勳攜回公司放置於公司保險箱後,再告知楊淑雅登記作帳。足認被告楊淑雅、徐偉倫、林祐緯、陳柏勳等人縱或未參與全部施用詐術之行為,或僅係擔任記帳、提領款項、統計業績、司機等末端工作,未如被告劉琦偉、蒲子傑、姜鈞洋、陳宏益等人有如前所述明確參與施用詐術之犯行,然若無其等之配合,本案詐欺犯行亦難順利遂行,是其等主觀上亦顯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客觀上有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作為自己行為一部之行為分擔甚明。
⑷準此,本案被告劉琦偉、蒲子傑、姜鈞洋、陳宏益既有上開分工施用詐術之犯行,而楊淑雅、徐偉倫、林祐緯、陳柏勳等人亦為劉琦偉集團之成員,分別擔任會計、司機、取款等末端工作,而未確知集團間分工細節,或未全程參與詐騙某一被害人之全部行為,或未能確切知悉被害人有無受騙匯款,然既相互利用彼此部分行為而彼此分工,則其等與集團成員間,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彼此間確有犯意聯絡,應堪認定。
③按組織犯罪乃具有內部管理結構之集團性犯罪,凡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依組織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應予科刑,故發起犯罪組織者倘尚主持、操縱或指揮該犯罪組織,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各行為間即具有高、低度之吸收關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指揮」與「參與」間之分際,乃在「指揮」係為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可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止,而居於核心或支配之角色,即足以當之,而「參與」則指聽取指令而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586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2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與」犯罪組織之人,所為不同層次之犯行,其中有關「指揮」與「參與」間之分際,乃在「指揮」係為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可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止,而居於核心角色,即足以當之;而「參與」則指一般之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查被告劉琦偉經營本案「羅特幣」、「萊波幣」買賣之運作模式,依被告劉琦偉之供述及共犯即被告蒲子傑、楊淑雅、陳宏益、林祐緯、陳柏勳、姜鈞洋、徐偉倫於偵查中及審理中之前揭供證,可知係由被告劉琦偉指揮、管理,以詐騙臺灣地區投資人為主要對象,並由劉琦偉陸續招募被告蒲子傑、楊淑雅、陳宏益、林祐緯、陳柏勳、姜鈞洋、徐偉倫等人加入上開組織,並由姜鈞洋擔任集團公關兼操盤人,蒲子傑擔任集團後臺管理者,陳宏益擔任集團群組及臉書社團管理者,楊淑雅擔任集團帳房,林祐緯等人擔任銷售業務,該詐欺集團以施用詐術為手段等特定任務之實現,本案被害人甚多,被告劉琦偉、蒲子傑、楊淑雅、陳宏益、林祐緯、陳柏勳、姜鈞洋、徐偉倫等人以分工方式向各該被害人等實施詐術,並使各該被害人等陷於錯誤而投資購買「羅特幣」、「萊波幣」,所犯復屬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足徵本案詐欺集團之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為之,顯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而具有一定時間上持續性及牟利性,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自屬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被告劉琦偉居於創設、主導經營並得指使命令犯罪組織成員,其為發起、主持、操縱、指揮該犯罪組織之人,而與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另被告蒲子傑、楊淑雅、陳宏益、林祐緯、陳柏勳、姜鈞洋、徐偉倫則係聽命行事各有一定之分工,自屬參與該犯罪組織之人。
④又公訴意旨認被告姜鈞洋自107年3月1日起任職參與本案,且被告姜鈞洋於警詢時供稱其自107年3月份開始上班等語(見偵24860卷五第412頁);另被告徐偉倫係於107年2月經劉琦偉面試,自3月1日開始上班等情,已如前述。可知被告姜鈞洋、徐偉倫二人均係自107年3月1日起參與本案虛擬貨幣詐欺集團。經核附表二所示各該被害人參與投資時間,其中附表二編號35、36、37、38、39、42、50、51、58、59、60、65等被害人受騙參與投資羅特幣之時間均在被告姜鈞洋及徐偉倫參與時間107年3月1日前,自無從認被告姜鈞洋、徐偉倫有參與此部分之犯行。另附表二編號62被害人康富晟投資羅特幣之時間雖不詳,然其於警詢時陳稱:其買「羅特幣」面交款項20000元當時,被告陳宏益也有推薦其買「萊波幣」,但當時不想買了,就沒有購買「萊波幣」等語(見24862偵八卷第302頁),堪認被害人康富晟購買「羅特幣」之時已另有在銷售「萊波幣」;又附表二編號11被害人雖於不詳時間投資「羅特幣」、附表二編號22、27、30、54、63等被害人雖於107年3月前即參與投資「羅特幣」,惟該等被害人均亦另有參與投資「萊波幣」,依被告劉琦偉與美工人員黃富彥之LINE對話製作萊波幣LOGO係107年3月31日之後,有該對話紀錄可憑(見原審838卷四第233頁);而證人張○○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騰邁交易所」5月7日網頁截圖上可看到「萊波幣」於5月6日多筆成交;推測應該是5月6日出現在「騰邁交易所」的網站(見原審838卷六第260頁);「萊波幣」剛出現時,劉琦偉在5月4日就已經先用手機瀏覽「萊波幣」官網,此官網網址是較陽春的網址,跟後來推出的網址不同,比較粗糙的網址有可能是他們給看樣版的網址,其推測依照一般設計網站的慣性,是有可能如此等語(見原審838卷六274頁),堪認「萊波幣」之販售顯係於107年3月被告姜鈞洋、徐偉倫參與本件詐欺集團之後,自無足為有利被告姜鈞洋、徐偉倫之認定。至附表二編號24、33、44等被害人受騙參與投資時間雖均不詳,惟如前述詐欺集團用以詐騙之虛擬貨幣「萊波幣」既係於被告姜鈞洋及徐偉倫均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107年3月後,此部分亦難為有利被告姜鈞洋、徐偉倫之認定。
⒌至被告劉琦偉於原審固聲請傳喚證人張○○、鍾○○、吳○○、陳○○、吳○○等人,用以證明其購買羅特幣、萊波幣所需資金,係來自證人等所出資,提供劉琦偉持以向牛豹網購入「羅特幣」及「萊波幣」,並在臺灣向消費者販售。惟觀諸其等之證述內容(見原審838卷六第23至93頁),共同點均係稱有提供資金予劉琦偉,且提供方式均稱係提供現金;對於其等款項之來源,亦均稱係以家中或工作場所所存放之現金提供;再就其等於取回所稱投資款後,均稱繼續以現金方式置放,此等款項從頭至尾竟均未曾經過任何金融機構,是根本無任何金融機構之紀錄可為佐證,其等亦均無法提供任何金流證明,甚就其等與劉琦偉間就投資事項,均稱並無任何書面約定,亦無任何「羅特幣」交易過程之資料,然以其等所稱提供之資金數額少者150萬元,多者1,200萬元,金額非微,卻完全未能提出任何金流、書面憑證、交易資料等證據,尤有甚者,其等對於「羅特幣」交易之相關細節,均無法明確說明。再者,縱認被告劉琦偉自己有買賣 「羅特幣」及「萊波幣」之情事,然此係被告劉琦偉等人用以左右炒作「騰邁交易所」虛偽「羅特幣」及「萊波幣」招徠投資人之手法,自難以其等之證言為有利被告劉琦偉之認定,併此敘明。
二、被告陳宏益、紀昭賢就附表二編號67所示詐騙被害人林威辰投資外滙部分(犯罪事實欄一㈢):
㈠被告陳宏益、紀昭賢雖均否認犯罪,惟被告陳宏益與紀昭賢等人共同詐騙如附表二編號67被害人林威辰投資購買外匯一節,業據被告紀昭賢於警詢時、偵查中坦承在卷;另被告陳宏益固坦承其LINE暱稱為Avis,並有教導林威辰進行GLT線上入金,惟矢口否認有何詐騙犯行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陳宏益於警詢中供陳:其沒有經營外匯之證照,GLT是俗稱的黑平台(即為詐騙被害人所設立之臨時網頁),其有操作過GLT平台,2018年年初開始使用,使用約1年左右;LINE工作群組「膩膩膩」有些成員會製造女角的假帳號在,LINE群組(群組名稱:「天天賺美金」)活動,製造活躍假象,其實都是「腻腻腻」成員假扮;其記得LINE暱稱「最美麗小仙女」是紀昭賢;LINE群組(群組名稱:天天賺美金)之成員真假並存;外匯投資平台GLT(GOLDEN HIGH TRADING)都是楊澤岳負責操控,其也是跟他回報狀況,如幾個人有進LINE群組(群組名稱:天天賺美金);其受楊澤岳指示,負責在LINE群組(群組名稱:天天赚美金)炒熱氣氛,分享文章,吸引人到外匯投資平台GLT(GOLDENHIGHTRADING)入金等語(見110偵5391卷第10至14、20至26頁)。足認被告陳宏益確實知悉有集團成員會申設女角的假帳號,在LINE群組「天天賺美金」活動,製造活躍假象。外匯投資平台GLT(GOLDEN HIGH TRADING)都是由楊澤岳負責操控,且其受楊澤岳之指示,負責在LINE群組「天天赚美金」炒熱氣氛,分享文章以吸引投資,並教導被害人林威辰進行網路投資平台GLT入金手續,購買外匯。
⒉又被告紀昭賢於警詢時供承:其是陳宏益招攬其進入海克租賃有限公司擔任業務;陳宏益於107年3月間跟其說,他的海克租賃有限公司有在販售虛擬貨幣(「羅特幣」)及推外匯平台高倫金(GLT)生意不錯,問其是否要加入;外匯平台高倫金(GLT)其在接到警方通知才知道是假的,跟CGFX捷匯平台一樣都是假的,不會出金;其只有參與高倫金(GLT),CGFX捷匯部分其沒有參與;客戶只有被害人林威辰,其進入海克租賃有限公司工作之前沒有職前訓練;是陳宏益教導其如何使用先以交友軟體(BEE Talk)註冊女角假帳號吸引客人(被害人),包裝陳宏益為獲利佳外匯分析師,要被害人向陳宏益學習外匯操作技術,其就會與陳宏益一搭一唱以話術並以績效好貼圖,要被害人投資高倫金(GLT)去入金,最低金額為1000美金;其於107年6月間在台中市西屯區市政路402號20樓C3辦公室,以交友軟體(BEE Talk)註冊女角假帳號「最美麗小仙女」聊天認識被害人林威辰,後轉手機通訊軟體LINE聊天,其跟他講其在做投資,之後其介紹一個老師叫AVIS,就是陳宏益給他認識講外匯投資事宜,講陳宏益在該平台賺很多錢績效很好,要教他操盤,當時其與Avis、被害人林威辰等人有成立3人組群,Avis再把被害人林威辰拉入一個通訊軟體LINE群組(群組名稱:天天賺美金),製作很多人在平台投資假象,被害人會誤以為該平台沒有問題便決定投資;陳宏益都是在台中市西屯區市政路402號20樓C3辦公室指揮調度其詐騙被害人林威辰,因使用交友軟體(BEE Talk)聊天的人大多數是約炮,有時其跟被害人林威辰聊不下去,都是陳宏益幫其處理,所以其在辦公室就可馬上跟他反應,不用透過通訊軟體;其聊天技術不好,陳宏益幫其較多;陳宏益在詐騙集團工作除了協助組員,趕快上手利用交友軟體(BEE Talk)找客人投資或買虛擬貨幣,扮演分析師與女角詐騙被害人,並提供GLT(GOLDEN HIGH TRADING)網址、匯款帳戶;其除了使用LINE假帳號「最美麗小仙女」外,還有使用「世界無敵漂亮」LINE假帳號;Bank of Communication交通銀行、帳號:38253593096508、收款人名稱:CENTILLION GENERAL LTD)是陳宏益提供其,要其利用LINE假帳號「最美麗小仙女」給被害人林威辰去匯款美金1000元,他匯完後,把匯款紀錄傳給其,其再轉給陳宏益,所以當時這個帳戶來源都是陳宏益在處理;高倫金GLT(GOLDEN HIGH TRADING)平台其沒有權限,當時其進入GLT都是陳宏益幫我處理;當時其與陳宏益以假投資真詐財方式詐騙被害人,陳宏益跟其說業績每月要達1萬元美金,才能分2000元美金;但其業績都沒到,所以沒辦法分錢等語(見110偵5391卷第33至41頁)。足徵紀昭賢與陳宏益、楊澤岳及其所屬集團成員,確有以申設女角假帳號,先與被害人聊天,後誘騙被害人加入LINE「天天賺美金」群組,使被害人誤信外匯投資係安全無疑而參與外匯投資之事實。
⒊又證人康○○於警詢中陳述:陳宏益有把其加入一個LINE的賺錢群組,並教其創一個LINE的女生分身帳號,目的就是在BEE TALK上釣男生上鉤以後再轉介紹給陳宏益他們進行後續的推銷;但是其對於這方面並不在行,所以雖然其有創帳號,但做了兩個小時就做不下去了,後來持續了大概三個禮拜,因為其都沒有動作,就被踢出群組了;該LINE群組其只知道是推銷外匯以及虛擬貨幣,但詳細的不清楚,因為其等只負責做轉介紹,之後詳細的投資項目是由陳宏益他們向客戶解釋等語(見107偵24860卷八第603頁)。益徵被告紀昭賢、陳宏益等人有以申請女角假帳號與男性被害人交友後,於取得被害人之信任後,再行誘騙投資外匯之事實,應堪認定。
⒋又被害人林威辰於警詢中業已詳陳其受騙過程,並提出其受騙匯款之台北富邦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取款憑條、分行外匯作業關懷提問書【超過等值50萬】及匯出匯款收件證明、電匯入金截圖、陳宏益與林威辰之LINE對話紀錄、手機鑑識報告【鑑識陳宏益另案經警方扣案之iPhone7行動電話0907-324020號手機內容截圖】、陳宏益持用門號0907-324020號行動電話內擷圖及門號0985-637880號行動電話內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資料在卷可佐(見110偵5391卷第51至55、57、59至163頁)。
㈢綜上,足徵被告陳宏益、紀昭賢及楊澤岳等人,確實有透過申辦女子之假帳號,並與成員間一搭一唱詐騙林威辰參與外匯投資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劉琦偉、蒲子傑、姜鈞洋、陳宏益、楊淑雅、徐偉倫、林祐緯、陳柏勳等人為能炒作虛擬貨幣,提高虛擬貨幣價值,竟以上開不實詐欺手法,使被害人等陷於錯誤而參與投資之犯行明確,所辯均不足採信,另被告紀昭賢與陳宏益以申設女角假帳號,詐騙如附表二編號67被害人林威辰參與外匯投資之犯行亦甚明確,均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按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4條及刑法第339條之4固分經總統於112年5月24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3241號及112年5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5431號令修正公布並生效施行。然修正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係增列第1項第4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對於被告劉琦偉等人於本案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關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參與犯罪組織,同條例第4條第1項關於招募加入犯罪組織之法定刑亦均未修正,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併予敘明。
二、次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明定,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分別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加重詐欺取財)之罪,均成立本罪。查本案所涉虛擬貨幣操作集團係由被告劉琦偉所出資成立,並由被告蒲子傑、姜鈞洋、陳宏益、楊淑雅、徐偉倫、林祐緯、陳柏勳等人共同參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至少為三人以上無訛。而本案虛擬貨幣操作集團係自106年11月間起至107年8月29日遭警方查獲為止,已持續運作近10個月時間,係以向臺灣地區民眾詐取財物為目的,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足認本案所涉虛擬貨幣之詐欺集團,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相符。被告蒲子傑、姜鈞洋、陳宏益、楊淑雅、徐偉倫、林祐緯、陳柏勳等人對於其等所加入之詐欺集團,係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一節本即具有認識,從而,被告劉琦偉發起系爭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被告陳宏益、蒲子傑、姜鈞洋、楊淑雅、徐偉倫、林祐緯、陳柏勳等7人共同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被告劉琦偉、蒲子傑、楊淑雅、林祐緯、陳柏勳等人就附表二編1至6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二編號6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陳宏益就附表二編號1至65、67至7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追加起訴均漏載第3款,應予補充)、就附表二編號66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姜鈞洋及徐偉倫就附表二編號1至34、40、41、43至49、52至57、61、62、63、64、6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二編號6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另被告紀昭賢就附表二編號67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追加起訴均漏載第3款,應予補充)。
四、被告劉琦偉、蒲子傑、姜鈞洋、陳宏益、楊淑雅、徐偉倫、林祐緯、陳柏勳等8人就附表二編號66被害人賴紀憪所為,雖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之實行,惟尚未生取得財物之犯罪結果,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五、共同正犯:
㈠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復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73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共同正犯在共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共同意思所為,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觀諸犯罪組織詐欺之犯罪型態,係由多人分工方能完成,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該犯罪組織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其等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相互利用該犯罪組織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實現,故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對該犯罪構成要件要素有犯意聯絡範圍內,對於其他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㈡查被告劉琦偉、蒲子傑、姜鈞洋、陳宏益、楊淑雅、徐偉倫、林祐緯、陳柏勳等人共同參與本件所涉虛擬貨幣詐欺集團為集團成員,其等雖非均參與附表二編號1至66所述之全部犯行之實施,係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各自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因而陷於錯誤而出資購買本件之「羅特幣」、「萊波幣」,最後遭鎖倉致無法領回亦無法交易,所為投資均成為一去無回之財產損失,被告劉琦偉、蒲子傑、姜鈞洋、陳宏益、楊淑雅、徐偉倫、林祐緯、陳柏勳等人各自分擔犯罪事實欄所載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遂行詐欺被害人財物之目的。考量本件虛擬貨幣詐欺集團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組織性、集團性犯罪,各角色彼此分工,各司其職,是被告劉琦偉、蒲子傑、姜鈞洋、陳宏益、楊淑雅、徐偉倫、林祐緯、陳柏勳等人,彼此間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被告等人相互間具有犯意之聯絡,且知悉各自所為係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之過程之一,縱其等並未參與全部犯行,然集團成員彼此間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渠等均明知其各自負責不同工作、彼此分工,各成員僅負責整個詐欺犯行中之一部分,足認其等就附表二編號1至66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另被告陳宏益、紀昭賢與楊澤岳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涉如附表二編號67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及說明,被告等人縱未參與全部詐欺取財犯行,仍應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然因本件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是主文無庸再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前再記載「共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罪數:
㈠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發起、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以行為人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為構成要件,至其有否實施該組織所實施之犯罪活動則非所問,一旦參與,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於行為人分別發起、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同時觸犯發起、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等發起、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發起或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因發起或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發起或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發起或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發起或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發起或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發起或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發起或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即應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發起或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且因發起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發起或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劉琦偉、陳宏益、蒲子傑、楊淑雅、林祐緯、陳柏勳等人就附表二所示各被害人受騙投資時間,以附表二編號60被害人吳忠恩於107年1月11日即參與投資為本案最早之被害人,是被告劉琦偉、陳宏益、蒲子傑、楊淑雅、林祐緯、陳柏勳等人於本案之首次犯行,應係附表二編號60;另依卷證資料及被告姜鈞洋、徐偉倫之供述,其等既係於107年3月1日始加入本案虛擬貨幣詐欺集團,則其等加入本案虛擬貨幣詐欺集團後之首次犯行應係於107年3月12日參與投資之附表二編號26蔡旻峰(原審判決認被告劉琦偉、陳宏益、姜鈞洋、蒲子傑、楊淑雅、林祐緯、徐偉倫、陳柏勳等人就附表二所為首次犯行均係附表二編號1,容有未合)。
㈢被告劉琦偉、陳宏益、蒲子傑、楊淑雅、林祐緯及陳柏勳等人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與附表二編號60首次加重詐欺犯行間及被告姜鈞洋、徐偉倫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與附表二編號26首次加重詐欺犯行間,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均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罪處斷,並依其等犯行之不同,分別論以發起、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劉琦偉就附表二編號60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應從重論以發起犯罪組織罪;被告蒲子傑、陳宏益、楊淑雅、林祐緯、陳柏勳等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附表二編號60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間,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姜鈞洋及徐偉倫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附表二編號26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間,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㈣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劉琦偉、蒲子傑、楊淑雅、林祐緯、陳柏勳等人,就附表二編號1至66所示之各次犯行,被告姜鈞洋及徐偉倫就附表二編號1至34、40、41、43至49、52至57、61、63至64、66所示之各次犯行,被告陳宏益就附表二編號1至70所示之各次犯行,侵害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犯意各別,應依被害人之人數評價罪數,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劉琦偉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認被告等人係在密接時間先後對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66之被害人施用詐術,其犯罪手段相同,時間緊接,均係侵害財產法益,顯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認被告等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害人固有不同,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指摘原審判決予以分論併罰,有適用法規不當云云,容有誤解,自無足採。
七、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第3條第1項未經修正,第8條自白減輕其刑原規定「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較修正前為嚴格,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惟本案被告等人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均未自白犯罪,自無自白減刑之適用。
肆、本院判斷及對上訴之說明:
一、駁回上訴部分:
㈠原審判決認被告劉琦偉、蒲子傑、楊淑雅、林祐緯、陳柏勳等人所 為如附表二編號2至59、61至66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被告陳宏益所為如附表二編號2至59、61至70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被告姜鈞洋、徐偉倫所為如附表二編號2至27、29至34、40、41、43至49、52至57、61至64、66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均事證明確,分別適用刑法第28條、第339條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取財犯罪近年甚為氾濫,並經立法者先後修正刑法之相關規定、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關於「犯罪組織」之定義,使詐欺取財犯罪之法律效果較諸修正前為重,甚至使集團性、具有相當規模之詐欺取財犯行應適用加重詐欺取財罪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因而受更加嚴厲之制裁,以展現政府為降低或消弭集團性詐欺取財犯罪,並保障民眾之財產法益以維護社會治安之決心,且與國際上加強打擊、掃蕩集團性詐欺取財犯罪模式之趨勢接軌。而被告劉琦偉、蒲子傑、姜鈞洋、陳宏益、徐偉倫、楊淑雅、林祐緯、陳柏勳等8人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貪圖一己不法利益,由被告劉琦偉發起虛擬貨幣詐欺集團,其餘被告分別擔任各項分工事務,肇致被害人聽信其等所提供錯誤交易資訊,陸續投入資金購買虛擬貨幣,而遭財產上之損失,顯然缺乏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權;衡量本案詐得金額甚高;且以詐欺集團利用網際網路及平面廣播媒體散布誇大不實之訊息,致被害人未能辨識陸續投入資金,造成被害人財產無法追回及社會互信基礎破毀,衍生嚴重社會問題,尤其我國近年來詐騙事件層出不窮,行政機關投入大量成本宣導,民間金融機構亦戮力防範,迄今仍無法有效遏止詐欺集團,此種加重詐欺犯罪類型,自不應輕縱。兼衡被告劉琦偉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父母親健在、家中經濟狀況經過本案後變得不好、負債較多、現從事電腦軟硬體買賣工作等語(見原審838卷八第317頁),被告蒲子傑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父親已過世、母親健在、已婚無子女、經濟狀況普通、目前每月尚要還2萬元信貸、現從事工地粗工工作、每月收入3萬元至4萬元等語(見原審838卷八第317頁),被告陳宏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母親健在、父親已過世、離婚、有1個兩歲小孩、現從事網拍工作、每月收入不一定、經濟狀況普通等語(見原審838卷八第317頁),被告姜鈞洋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父親健在、母親已過世、未婚無子女、現受僱從事西班牙食材進口商、每月收入不一定、經濟狀況不穩定、在外租屋每月租金8,500元等語(見原審838卷八第317頁),被告徐偉倫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需扶養父母親及弟弟、平常住在公司較少回家、從事隨扈工作、每月收入8萬5,000元、經濟狀況普通等語(見原審838卷八第317頁),被告林祐緯自述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母親健在、父親已過世、與朋有一起從事汽車材料工作、每月收入不一定、因本案尚有跟朋友借錢、要先把投入的成本還給被害的親戚、直到去年才還完、目前經濟狀況普通等語(見原審838卷八第317頁),被告陳柏勲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父母親健在、現從事美髮工作、因疫情關係生意不佳、每月收入不一定、經濟狀況普通等語(見原審838卷八第318頁),被告楊淑雅自述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無子女、現擔任公司職員、每月收入2萬8,000元等語(見原審838卷八第318頁),考量被告等人於本件詐欺集團中所擔任職務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劉琦偉、蒲子傑、楊淑雅、林祐緯、陳柏勳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2至59、61至66「原審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就被告姜鈞洋及徐偉倫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2至25、27至34、40、41、43至49、52至57、61、63至66「原審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就被告陳宏益量處如附表二編號2至59、61至70「原審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經核原審就上開部分之認定,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劉琦偉、蒲子傑、楊淑雅、林祐緯、陳柏勳、姜鈞洋、徐偉倫等人上訴意旨:
⒈被告劉琦偉上訴意旨略以:①證人張○○認本件「羅特幣」、「萊波幣」屬於真實之虛擬貨幣;且被告等人於年107年8月29日遭警方搜索之消息傳開後,無人欲購買「羅特幣」或「萊波幣」,在無人交易情形下,牛豹雲網路公司遂於107年12月底將騰邁交易所關閉,致使「羅特幣」或「萊波幣」持有者無法進行交易,自不得以警方搜索導致無法交易之結果逆推論被告等人起初所販售之「羅特幣」或「萊波幣」為不實虛擬貨幣。又羅特幣可在「以太坊」中查得,且有智能合約,以太坊是一個去中心化的開源的有智慧型合約功能的公共區塊鏈平台(下稱公鏈),有維基百科關於以太坊的說明網頁資料可參,足見羅特幣係在以太坊(公鏈)產出,且羅特幣係一去中心化的真實虛擬貨幣,它的交易紀錄是公開且不可竄改、複製的。原審犯罪事實欄一、認:「劉琦偉統籌規畫銷售不實虛擬貨幣獲利」云云,有認定事實悖離證據之違法情事;②本件「羅特幣」、「萊波幣」使用去中心化的區塊鏈技術,並使用加密技術保護交易的安全和私密性,亦不可篡改、複製,被告無法控制幣值。再據證人張○○於原審111年12月7日證述,足認後臺管理者係在修正羅特幣的價格,而不是在更動羅特幣的價格,原審犯罪事實欄一、認:「蒲子傑並依劉埼偉之指示…,…控制幣值漲幅基準」,與事實不符且有認定事實欠缺證據之違法情事。原審既認被告以假交易製造市場活絡假象以推升「羅特幣」、「萊波幣」之市場價值,足見被告無法控制幣值漲幅,否則何須做假交易?是原審犯罪事實欄一、認:「蒲子傑並依劉埼偉之指示…,…控制幣值漲幅基準」,亦有判決理由前後矛盾之違法情事。③附表二編號10、11、18、22、24、25、26、30、36、37、39、41、44、46、51、59等被害人,均係自行直接在騰邁交易所購買,非以匯款至被告等人帳戶方式購買「羅特幣」或「萊波幣」,或因被告等人介紹、炒作、部落格宣稱獲利、LINE群組宣傳而購買「羅特幣」、「萊波幣」。且依卷附媒體報導資料裡面均有記載提醒投資者要注意風險,足見媒體關於羅特幣的報導難認為不實資訊。另吳芸希撰寫部落格固宣稱購買羅特幣會獲利,但是並無保證獲利,並非施行詐術。另據證人張○○於原審111年12月7日證述:沒有被害人提及是因為看了白皮書內容而決定投資等語,是以,被害人等並非因看了白皮書内容陷於錯誤而決定投資。則被告等人對於被害人均未施行詐術,遑論陷於錯誤,被害人處分財產與被告施行詐術間欠缺因果關係,不成立詐欺取財罪。原審認被害人因被告等人炒作、部落格宣稱獲利、line群組宣傳而向被告等人購買「羅特幣」或「萊波幣」而成立詐欺取財罪云云,有認定事實悖離證據、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情事。④原判決附表二就犯罪之時、日、處所等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項,均付之闕如,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情事。⑤據證人張○○(本案承辦員警)於原審中之證述:「是有可能牛豹雲網站自己也有在販售羅特幣、萊波幣。」、「羅特幣我確定沒有鎖倉。萊波幣要裡面鎖倉3個月才能把它領回來騰邁交易所網站進行交易」,足見羅特幣、萊波幣並非由被告劉琦偉取得壟斷市場,且證人未指稱萊波幣惡意鎖倉,原審認「劉琦偉統籌規畫銷售不實虛擬貨幣獲利,透過大陸地區網站製作公司『牛豹雲』取得壟斷市場之虛擬貨幣商品『羅特幣』、『萊波幣』」及「被害人發現遭萊波幣銀行惡意鎖倉」,與證人張○○之證述不符,且有事實悖離證據之違法情事。另查,「羅特幣」、「萊波幣」既然並非由被告劉琦偉取得壟斷市場,牛豹雲公司亦有在販售「羅特幣」、「萊波幣」,被告等人以假交易欲升高「羅特幣」、「萊波幣」之幣值,未必能影響其交易價格,被害人亦未必會因此陷於錯誤而購買「羅特幣」、「萊波幣」,則被告等人之假交易手法,與被害人購買「羅特幣」、「萊波幣」之間,欠缺明確且連貫因果關係,不成立詐欺取財罪。⑥據原審認定陳宏益造成被害人損害金額(即附表二編號1至70,金額合計20,765,941元)較劉琦偉(即附表二編號1至66,金額合計19,827,297元)為大,依據罪刑相當原則,陳宏益之刑應較劉琦偉之刑為重。惟原審判決被告陳宏益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竟較被告劉琦偉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之刑度為輕,量刑輕重失衡,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有違。綜上,被告等人既不成立加重詐欺取財罪,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不符,被告劉琦偉不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請為無罪判決云云。
⒉被告蒲子傑、楊淑雅上訴意旨略以:①依劉琦偉、陳宏益於107年8月30日偵查中之證述、劉琦偉於原審111年1月5日審理時之證述,顯見被告蒲子傑、楊淑雅自103年起即已受雇於劉琦偉,分別擔任其公司之「雜工」(工作内容主要為日常打雜、處理文書或其他雇主交辦事項)、「會計」(工作內容主要為作帳、報稅、發票),每月領取固定薪資,並非係因劉琦偉販售「羅特幣」、「萊波幣」等虛擬貨幣而成為其員工,且迄至起訴書所稱106年11月劉琦偉開始籌備販售上開虛擬貨幣時止已三年,期間均不曾發生遭交辦不法工作之情事,因此對於劉琦偉已建立相當程度之信任基礎;被告蒲子傑、楊淑雅均未曾參與劉琦偉購入「羅特幣」、以廣告、新聞等方式推廣「羅特幣」之過程,被告蒲子傑更非劉琦偉最初透過通訊軟體LINE名稱「Yang」群組討論銷售「萊波幣」相關事宜之群組成員,被告蒲子傑於劉琦偉指示其登入「騰邁交易所」後台為會員解鎖及統計業務績效、將陳宏益所傳白皮書檔案及使用平台所遇問題分別轉交或轉知牛豹網等工作時,對於上開虛擬貨幣之來源、用途、行銷等實際狀況顯不知情。被告楊淑雅於劉琦偉指示其支領或存放劉琦偉上開虛擬貨幣之款項時,至多僅知悉該款項係劉琦偉銷售虛擬貨幣之款項,對於該等虛擬貨幣之來源、用途、行銷等實際狀況均不知情,被告蒲子傑、楊淑雅,方基於多年積累之信任基礎依劉琦偉之指示執行該等工作,嗣後亦無從自各該片段工作之内容中發現該等虛擬貨幣有任何不法之處,自始即無詐欺故意可言,遑論與其他共同被告相互間具有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況依被告楊淑雅持用手機勘查之LINE截圖照片編號78所示帳目記載:「子傑薪水3萬2仟元」及被告林祐緯持用手機勘查之L1NE截圖照片編號52至321所示林祐緯計算後被告統計之業務績效名單,均無被告蒲子傑、楊淑雅,另劉琦偉於原審111年1月5日審理時及被告姜鈞洋於107年8月30日偵查時之證述,被告楊淑雅並未參與上開虛擬貨幣之銷售,且被告李居諺持用手機勘查之LINE截圖編號27至612照片,被告楊淑雅亦不曾參與上開虛擬貨幣銷售群組之討論,被告楊淑雅並無協助銷售該虛擬商品之犯行;被告蒲子傑、楊淑雅於劉琦偉販售上開虛擬貨幣期間仍僅領取固定薪資,工作待遇並未因此明顯提高,衡情無前科紀錄之被告蒲子傑、楊淑雅無為每月微薄薪資而甘冒犯罪及入獄風險之必要或誘因,而與其他共同被告相互間並無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②在法治社會,除違禁物、特許交易之外,任何有體物、無體物均能自由買賣,難認有何種物品完全不具交易性,日前價值不斐之比特幣,亦乃從無到有,於累積相當信任群眾之後,成為今日多國承認之加密虛擬貨幣。從而,無論上開「羅特幣」、「萊波幣」等虛擬貨幣係牛豹網所創或如起訴書所稱係劉琦偉自創,均不能謂其屬無法交易、毫無價值之客體,承辦員警即證人張○○於原審111年12月7日審理時證稱:「因為0.56是當時它合理的價格」,顯係肯認該等虛擬貨幣確實可交易且有價值;上開證人亦證稱其也不排除有可能牛豹網本身也在賣「羅特幣」,則上開貨幣是否如起訴書所稱係劉琦偉委由大陸地區「牛豹雲」製作,仍有疑義。又細觀同案被告林祐緯持用手機勘查之LINE截圖編號46至321照片,統整及計算之業務使用帳號及業績者均係林祐緯,並非被告蒲子傑,被告蒲子傑顯無由上開網站後臺管理網站全體會員之權限,僅能機械式統整後轉告劉琦偉或再依其指示轉知「牛豹網」。另證人張○○於原審111年12月7日審理時就原審838卷二第334、341頁封包畫面證稱 「他(指劉琦偉)在系統配置裡是可以做修改『萊波幣』、『羅特幣』單價這樣的行為」、「他(指劉琦偉)把羅特幣交易平台的最高單價由3.02改成0.56」,然該證人亦證稱:「操作過程不會顯示,網路封包是你做什麼動作給網路它給你回應,但看不到你key的過程,他點選改價不會有顯示,…,我們只能從前後的結果看出來他修改了什麼東西。」、「(問:理論上有無可能同時有第三人在後臺操作變更了這個價格?)純理論當然有可能,只是機會很小」等語,上開封包僅能證明當時「羅特幣」交易平台之最高單價前後兩時點由3.02變成0.56,根本無法證明係何人操作何項目後更改,可能係第三人同時於後臺操作所致或因當下市場交易而變動等巧合,證人張○○證稱劉琦偉操作系統配置修改,顯係其個人主觀臆測;又證人張○○以劉琦偉持用手機勘查之LINE截圖編號27至40照片,證稱「…第345頁下面照片編號27、28,是劉琦偉跟蒲子傑講說要讓羅特幣下跌,問他每日下跌的設定,下跌率設定為5%,蒲子傑說好之後就開始做下跌的動作,一直到照片編號32都是這樣的内容,照片34是劉琦偉叫蒲子傑7月30日回公司上班,之後我們在7月30日有監錄到從劉琦偉公司網路登錄「騰邁交易所」後臺的紀錄,後臺登錄『可能』是劉琦偉交給蒲子傑做的工作,被告蒲子傑7月30日那天在公司監錄到,是因為被告蒲子傑原本都在家裡他的套房裡面工作,劉琦偉生氣叫他30日到公司來上班,剛好那一天監錄到他們有登錄到他們有登入後臺封包的紀錄,照片編號34…。」,然證人張○○已無法確定究係何人於107年7月30日登入後臺操作何項目或係其他因素造成上開價格之變動,則其再以上開對話紀錄主觀推論「可能」係劉琦偉指示被告蒲子傑所為,亦無可採,且依監聽0920-790911通訊監察情形,107年7月30日11至12時許,劉琦偉人正在台北地區。倘若被告蒲子傑有依劉琦偉指示登入後臺調整下跌率或變動價格,何以卷内均無上開照月編號27、28所示107年7月13、15日等日被告登入後臺將下跌率調漲為5%之封包紀錄,益證該證人之證述與事實不符,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被告蒲子傑有為及如何為上開證人所稱「開始做下跌的動作」或於其他時點登入後臺變動上開虛擬貨幣價格之行為,自無由據此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再依被告劉琦偉、姜鈞洋於107年8月29日警詢時之證述,被告蒲子傑並非ryan8819、asl01921帳號之使用人;又虛擬貨幣於我國現行法制下僅為一「虛擬商品」,非屬貨幣或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發行之金融商品,其他共同被告利用上開製造交易量之方式,推升虛擬貨幣之市場價值至多僅能視為一推廣、行銷手段,如同許多業主為推廣新商品及增加商品曝光度而於僱人於媒體、網路平台或社群軟體製造交易量及好評,實難謂為詐術;況對於股票之炒作尚須透過證券交易法等相關金融法規之制定方得施以刑罰,若亦逕對其他共同被告上開行為施以刑罰,不僅輕重失衡、有失公允,似亦有違反罪刑法定原則之虞。依楊淑雅持用手機勘查之LINE截圖照片可知,被告楊淑雅僅能機械式記錄每日、月收支狀況,並如上開照片編號31所示依劉琦偉之指示匯款予他人,無實際管理虛擬貨幣交易資金權限。被告蒲子傑、楊淑雅並無上開原審判決所指稱之施用詐術行為或與其他共同被告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之情事③再綜觀卷内資料均無附表二編號10、22、25、33、36、37、39、43、44、56、62等被害人投資上開虛擬貨幣之數量及金額之證明,編號40、49、53被害人分別就其所稱受騙金額中之20,100元、47,800元、22,588元亦均未提出交易證明,尚無從認定該等被害人確有購買上開虛擬貨幣,即應對被告蒲子傑、楊淑雅為有利之認定云云。
⑷被告陳宏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宏益對起訴書所載客觀事實並不爭執,但否認「羅特幣」、「萊波幣」係偽造之貨幣,被告陳宏益相信這兩種虛擬貨幣是有交易價值,並不清楚此二種虛擬貨幣由何人發行、製作,也不清楚騰邁交易所網站、羅特幣官方網站、莱波幣官方網站係由何人架設、管理、主導,自身也曾購買「羅特幣」、「萊波幣」,被告所持有此2種幣別的數量為110684.58,主觀上並無詐欺犯意,另被告陳宏益所做的廣告文宣,純屬行銷手段,其為換取分紅、利潤,固曾邀集被害人投資,惟本屬一般交易行為,實非基於詐欺故意;又縱認被告陳宏益構成犯罪,惟其於集團内之地位,形同網路小編,地位低微,犯罪行為態樣較為輕微,且實際亦有投入金錢購買貨幣而受有損失,原審量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為全部共犯中第二高之刑,原審量刑恐嫌過重,恐有違罪刑相當原則。
⑸被告姜鈞洋、陳柏勳上訴意旨略以:①本案所有之交易者均有取得「羅特幣」或「萊波幣」,並非不實,且可在買賣雙方達成交易價格合意時進行交易流通,究竟原判決係憑何而論以不實?又據證人張○○於原審時之證述:劉琦偉既然創了虛擬貨幣,大可跟人家說此為劉琦偉個人所創、請牛豹網做的幣,只要有人買還是可以讓人心服口服,固然虛擬貨幣因為有市場供需,是可以產生價值流通,實際上的價值也可以由市場自己決定,買賣的人各自自行決定交易的考量點等語。顯見連本案之承辦員警即證人張○○均肯認本案「羅特幣」、「萊波幣」為真實之虛擬貨幣,且可流通,然原判決竟認其為不實,原判決既係依據證人張○○之證詞為判決之依據,何以不採此部分有利之證詞,反認:「劉琦偉統籌規畫銷售不實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自與證人張○○前揭證詞不符,有認定事實悖離證據之違法情事。②原判決意旨僅泛稱劉琦偉取得「壟斷」市場之虛擬貨幣,惟壟斷一詞實過分空泛,具體係用何種方式壟斷(如價格、規格、技術?),依卷證資料均付之闕如。實際上,劉琦偉係向多人集資後,向牛豹網購買120萬顆羅特幣,至於牛豹網未發行之「羅特幣」何時發行,並非劉琦偉等人所知悉,其本身只是想賺取價差,故本身也只是投資人之一,充其量只能認為係大戶,但絕無壟斷市場之能力。再者,壟斷市場之行為,似乎與公平交易法較有關係,壟斷市場究與詐欺罪嫌有何關聯,實難想像。③原判決意旨之所以認為「騰邁交易所」為被告所設立,主要係依員警張○○與牛豹網之對話紀錄及交易平台中最高單價由3.02修改為0.56為據。惟查,證人張○○與牛豹網之對話紀錄,僅係以微信通訊軟體詢問,實際上對方身分為何,所述内容是否為真,員警張○○也完全無法確認,甚且在證人張○○已高度懷疑本案之虛擬貨幣非牛豹網自行販售之情形下,仍未直接詢問牛豹網關於「羅特幣」、「騰邁交易所」是否為劉琦偉委託牛豹網所客制化,僅以牛豹網之網路資訊上沒看到其有販售「羅特幣」即據論實際上並無販售,此種論據實嫌速斷,故實無法以此種傳聞證據作為裁判之證據。另倘「騰邁交易所」為被告劉琦偉所設立,被告等人有權限更改價格,則被告為何還要大費周章進行對作交易製造交易量?換言之,「對作交易」與「更改交易」價格兩者是互斥之關係,如原判決意旨認為對作交易行為客觀上確實存在(事實上被告等人亦不否認),則騰邁交易所為被告劉琦偉所設立,且有權限得更改交易價格之情事不可能為真。④關於虛擬貨幣由何人所研發製作,被告等人並不知悉,僅知係向牛豹網所購買,而證人即員警張○○雖認虛擬貨幣並非英美專家所研發,然其僅係以EMAIL詢問,實際上對方身分為何,所述内容是否為真,員警張○○也完全無法確認,故實不能以此種傳聞證據作為裁判之證據。另虛擬貨幣種類甚多,投資者均不會過問為何國研發,甚者以目前比特幣、以太幣、泰達幣而言究為何國、何人所研發均難以查知,故虛擬貨幣研發者並非投資審酌焦點,就本案被害人筆錄中,也未曾看見有投資者就虛擬貨幣研發者為何人作為投資考量,故難認其投資與劉琦偉等人之行為有因果關係。⑤又以本案對作交易之目的而言,依劉琦偉所述,係為將來製造交易量,使虛擬貨幣能推上更大型之交易平台,且在對作交易中仍有手續費需支出,有其一定之成本,故就其主觀上而言,已非基於詐欺之目的。復依原判決意旨係認被告劉其偉等人製造假交易量,而使投資人願意投資羅特幣、萊波幣,惟依卷内所有投資者於警詢之供述,均係為了想賺錢而投資,並未參考任何交易量,換言之,市場上沒有投資者因對作交易之行為而選擇投資,檢警也未舉證有哪些投資者,係因對作交易產生之活絡現象或是推升價格而選擇投資虛擬貨幣,故基於證據裁判法則,劉琦偉等人進行對作交易並不能評價為詐欺行為。況依證人即員警張○○所述,虛擬貨幣實際上有無價值是市場自己決定,故即便交易量再高、市場再活絡,倘投資人覺得虛擬貨幣一文不值,自不會選擇投資,若投資者覺得後市可期,即便交易量再低,也並非不會有投資者願意嘗試,故以交易量來論斷投資者之投資判斷,並非客觀之依據,更何況依前所述,檢警迄今均未找出有任何一位投資者有陳述其投資係依照市場上交易量進行判斷後,才選擇投資。⑥被告姜鈞洋係擔任「海克租賃公司」之後勤文書工作,因劉琦偉投資虛擬貨幣,遂要求被告姜鈞洋聯繫媒體宣傳虚擬貨幣,並由被告姜鈞洋研究市場上各種虚擬貨幣,以了解虛擬貨幣市場行情動態,此為被告姜鈞洋主要負責之業務内容;被告姜鈞洋因研究市場上各種虛擬貨幣,發現「萊波幣」及另一種虛擬貨幣量子鍊之白皮書竟然有多處相同,排版也不佳,甚至「萊波幣」上還有量子鍊之名稱,因而傳送予陳宏益並告知瑕疵之處,並提出「萊波幣」白皮書修正之建議,之後被告姜鈞洋即向大陸技術圑隊抱怨「萊波幣」白皮書有多處瑕疵,而大陸技術圑隊則回覆會再仔細檢查是否有所指摘之瑕疵,最後是否有修正瑕疵而更新版本,被告姜鈞洋事後即無再追蹤,上情可參陳宏益審理中之證述,即可證白皮書並非姜鈞洋等人自行撰寫,只是因為發現有瑕疵而反映給實際發行虛擬貨幣之大陸團隊即牛豹網參考,倘有自行撰寫之能力,又何需再花費時間要傳給牛豹網反映瑕疵,原判決意旨既認被告姜鈞洋等人有製作更改權限,則應提出白皮書最原始之版本,與被告姜鈞洋建議更改瑕疵之版本,及最後更改後之版本交互比對,以確認白皮書是否有更改,否則不應臆測、拼湊被告姜鈞洋與陳宏益之對話紀錄即遽論被告等人有製作及更改白皮書之權限。證人即員警張○○之證述,其並未蒐證到修改前、修改後之白皮書有公布在「騰邁交易所」或網路上,故無證據證明被告姜鈞洋有撰寫不實之白皮書並將之公告予投資者;另依證人即員警張○○於審理中所述,市場上沒有投資者因白皮書之因素而選擇投資,可證檢警就「陷於錯誤」之構成要件未盡舉證之責,故估不論有無撰寫虛擬貨幣白皮書、修改後之白皮書有無放置網路上公告等情,本案中並無任何一位投資者之投資行為與白皮書有關,自不能認投資行為與白皮書間有因果關係。⑦被告陳柏勲之角色依判決附表一編號06所示,僅是公司業務兼庶務,具體而言僅負責劉琦偉之生活日常瑣事,如開車、打掃等雜物,對於「羅特幣」、「萊波幣」如何銷售、運作,全然不知,此由虛擬貨幣群組中未見被告陳柏勲加入其中即可知其與本案虛擬貨幣之銷售全然無關;又依原判決附表一編號06所示,被告陳柏勲之帳戶固然有作為銷售羅特幣使用,惟該帳戶本為被告陳柏勲提供給公司匯款薪資之薪轉帳戶,而在不知情之情況下,被作為羅特幣匯款之帳戶,然僅有2次,即附表二編號27及65,顯見次數極少,難認被告陳柏勲係同意作為他人匯款帳戶之使用,而得逕論有參與詐欺之犯行;在被告陳柏勲僅是負責公司日常庶務(開車、清潔環境等雜物)而不參與虛擬貨幣銷售之情形下,並非共同正犯;投資人之所以投資本案之虛擬貨幣,均係為了想賺取價差,此與劉琦偉等人之想法一致,可證劉琦偉等人之角色與一般投資人並無不同,而被告劉琦偉、姜鈞洋、陳柏勳等人除未施以任何詐術行為外,依目前卷證資料觀之,本案之投資者投資判斷上並未參考原判決意旨所認之詐術行為,且被告等人認其等行為非屬詐術,在構成要件上,因果關係無法證明,無法認為投資者有陷於錯誤之情事。
⑹被告徐偉倫上訴意旨略以:①被告徐偉倫對於自己提供新光銀行帳戶帳號予公司並協助提領款項之客觀行為自承在卷,惟否認犯罪;其因為先前曾為職業軍人而具備相當之專業技能,故在退役後之107年1月透過網路求才廣告合法徵得海克租賃公司之司機兼助手,其工作内容除載送公司負責人劉琦偉外,僅有協助清潔、打雜並處理劉琦偉交辦事項等庶務工作,並應公司要求提供新光帳戶帳號作為匯入薪水使用(並未提供新光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開戶印鑑章,至於存摺部分因時日已久,被告未能確定是否由其自行保管),全然無涉及虛擬貨幣之交易,此與劉琦偉於警詢、偵查及原審;陳宏益於警詢;楊淑雅於警詢、偵查及陳柏勳之供述相符,且於卷内相關之通訊軟體群組,被告徐偉倫雖有加入,然此係因受老闆即同案被告劉琦偉之指示,基於公司員工身分或可能有業務上之需要方為加入,但事實上被告徐偉倫未曾於群組内發言或有任何討論虚擬貨幣事宜之對話,更可佐證其確實未參與其中。被告徐偉倫每月支領與一般上班族無異之3萬元薪水,並於短暫工作5個月後因另有生涯規劃而離職,斯時警方尚未查獲本案,原判決對前開事實疏而未查,且對於如何認定被告主觀上存在詐欺取財之故意或與其他同案被告如何具有犯意聯絡,全無說明,已有認事用法之嚴重違誤。②又近年來虛擬貨幣之投資市場,國内外十分興盛,雖不乏存在不法人士利用人民投機之心理作為詐騙手法,但合法之虛擬貨幣投資客、仲介商,亦所在多有,實難以部分不肖人士之違法行為,逕將虛擬貨幣冠上「必然為非法」之污名。姑且不論同案被告劉琦偉等人以製造虚擬貨幣市場活絡之方式,是否該當以不實資訊詐騙被害人,尚難單以經營虛擬貨幣業務一節,反推被告具有主觀犯意,此亦可自原判決認定同案被告吳芸希、張煊凱、林奕良、李居諺、張凱皓、紀眧賢、楊政群、劉岱融等人雖有實際銷售本案虛擬貨幣,仍獲無罪判決可知。至於本案中同案被告所販售者是否確為不實之虛擬貨幣,以被告所從事之業務内容、工作性質及參與程度而言,根本無從知悉,對於其經營、行銷 、獲利模式,更係一無所知,卷内究竟有何事證,認定被告領取微薄薪資、擔任司機及打雜業務等行為,即屬參與詐騙集圑之一環,實難想像。③被告徐偉倫雖曾為支領薪水而提供新光銀行帳戶帳號資訊予公司,然公司事後在未告知被告徐偉倫之情況下,竟然數次擅自匯入薪水以外之款項至新光銀行帳戶,再以該款項為租賃公司所得之車款為由要求其前往提領繳回,又因為公司確實有租賃業務,收勝「車款」尚屬合理,且被告徐偉倫身為員工,擔心不配合提領,恐遭控業務侵占、背信等罪名,僅能配合提領並全數交予會計,實無提領贓款之認識或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④被告徐偉倫並無前科,先前為職業軍人,生活環境單純,對於投資理財徐偉倫未有研究,更何況係參與經營、操作複雜之虚擬貨幣,其退役後於合法網站上求職應徵司機及隨扈,每月僅領取新臺幣3萬元,並無額外獎金或分紅或薪水以外之收入,薪水與一般上班族相差無幾、甚至更低,殊難想像其有參與本案犯罪之情,更無僅領取低薪竟甘願冒犯罪風險之動機;相較之下,吳芸希、張煊凱、林奕良、李居諺、張凱皓、紀昭賢、楊政群、劉岱融等人為公司虛擬貨幣銷售之第一線員工,對於虛擬貨幣交易之經營涉入甚深,不僅以撰寫部落格文章、經營虛擬貨幣討論區等方式行銷招攬客戶,更可以因為銷售而獲得高額獎金,反經原審認定無法察覺異樣而得獲判無罪,顯非事理之平;且依據被告徐偉倫之自述及同案被告之供述,被告徐偉倫工作内容僅止於駕車、處理劉琦偉交辦之雜事、打掃等工作,對於虛擬貨幣業務全無涉入,再綜合被告徐偉倫先前生活智識、經驗,若欲要求被告徐偉倫必能夠察覺該虛擬貨幣交易存在異樣,實係強人所難;被告徐偉倫對於自己合法求職擔任5個月司機兼助手、領取普通薪資,甚至連虛擬貨幣業務全無經手,竟遭原判決判處6年8月有期徒刑,甚感不平;被告徐偉倫年紀尚輕、素行良好,未有犯罪前科,向來謹守本分、自食其力,原判決之嚴重違誤及輕率判斷,恐遭受牢獄之災,縱使服刑完畢人生亦無重來之機會。本件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固然可憐,但被告徐偉倫在不知情下因遭利用而成為犯罪工具無辜受累,不僅須入監服刑、終身遭追償,對其人生造成之影響、對社會及司法之怨懟,絕對遠較於前開被害人受害更鉅。
⑺被告林祐緯上訴意旨略以:①劉琦偉於於原審111年1月5日審理時之證述:認識林祐緯的話大概是7、8年,林祐緯有購買羅特幣及萊波幣,應該是自己投資,有請林祐緯幫我們賣「羅特幣」、「萊波幣」,其的「羅特幣」跟「萊波幣」來源是跟人家買的,其有向林祐緯強綢這個平台的「羅特幣」「萊波幣」是合法的,是有潛力的虛擬貨幣…我的「羅特幣」跟「萊波幣」是在廣州參加展會時,有認識到發行「羅特幣」跟「萊波幣」的人…那個時候是107年左右,正值所有虛擬貨幣都在大漲的時候,…其投資「羅特幣」大概120萬顆左右、「萊波幣」好像300萬顆,「羅特幣」好像是3000多萬元、「萊波幣」好像不到台幣900萬元,…那時的市場,所有的虛擬貨幣都是牛市,這個都不用太多解釋,只要有機會可以到便宜小幣,大家都會衝等語,足證被告林祐緯係因相信同案被告劉琦偉表示「羅特幣」及「萊波幣」為合法發行虛擬貨幣且有潛力,始以自有資金或向友人借款投資購買「羅特幣」,其後再陸續投資購買「羅特幣」及「萊波幣」,金額高達244萬3415元,後續亦幫忙劉琦偉銷售「羅特幣」及「萊波幣」,絲毫不知「羅特幣」或後續「萊波幣」為不實之虛擬貨幣,否則林祐緯豈可能投入數十萬元向劉琦偉購買「羅特幣」、「萊波幣」?且林祐緯在「騰邁交易所」尚有5萬多顆「羅特幣」(至於「萊波幣」數量,已無印象),因「騰邁交易所」突然關閉,造成無法掛賣,亦受有損失,林祐緯實屬投資被害人,絕無可能與劉琦偉間有加重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②又原審判決吳芸希、張煊凱、林奕良、李居諺、張凱皓、紀昭賢、楊政群及劉岱融等人無罪,所持理由對於同為投入鉅額資金購買「羅特幣」及「萊波幣」、同樣因鎖倉及騰邁交易所突然關閉網站而蒙受嚴重損失之林祐緯,竟遭原審為有罪判決並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實令林祐緯深感冤屈;尤有甚者,遍觀原審判決關於有罪判決之理由,林祐緯究否知悉、究係何時以何方式知悉或參與本案「羅特幣」及「萊波幣」於「騰邁交易所」提供不實資訊誆騙投資人並以對作方式衝高交易量以影響價格等重要事實,原審全然未說明其認定之理由及依憑之證據,此對於林祐緯是否具有犯意聯鉻及行為分擔之事實認定,至為攸關,自有判決理由欠備及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違法。③被告林祐緯係因投資「羅特幣」有獲利,在劉琦偉邀約下,自107年2月起,幫忙劉琦偉銷售「羅特幣」,後續因劉琦偉表示有再購買大量「萊波幣」,始又投資購買「萊波幣」並再幫忙銷售「萊波幣」,惟林祐緯於107年5、6月間已離開,並未再參與,此事實可參酌楊淑雅於107年8月30日第2次警詢及同日偵訊明確供稱:林祐緯已於107年7月間離職,有段時間沒有來公司了等語及徐偉倫於107年8月30日第2次警詢及同日偵訊時亦供稱:編號6為祐緯,其不知道他擔任什麼工作,其上班沒多久他就沒上班,對照徐偉倫於107年8月29日第1次警詢供稱:正式前往豐邑公司上班時間為107年6月中旬等情,顯見林祐緯至遲於107年7月間即己離開,詎原審判決竟認定林祐緯參與期間係至107年8月29日止,不僅與事實不符,尤與卷內證據不相符合云云。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被告劉琦偉等8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分工行為、報酬、共犯人數、被害人沈鑫懋等70人因此受騙而分別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内(詳如附表二内之編號、受騙金額、匯款帳戶、介紹人/匯入帳戶記載),犯罪期間、各犯罪次數66次、70次、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皆甚鉅,又被告劉琦偉等8人始終否認犯行,迄今仍未賠償被害人沈鑫懋等70人任何損失,犯罪後之態度不佳。被告劉琦偉等8人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獲取所需,反貪圖非法不法利益,以詐欺集圑组識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跨大不實之訊息,致各被害人誤信陸續投入資金購買虛擬貨幣,而遭財產上之損失,造成社會秩序互信基礎之破壞,衍生嚴重社會及治安問題,依法自應酌情就犯發起犯罪組識罪量刑4年6月、就犯加重詐欺取財各罪量刑1年1月至1年10月不等,數罪併罰定執行刑從重量刑被告劉琦偉9年6月,被告蒲子傑等7人各7年至8年3月不等,以示懲戒,原審量刑過輕,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云云。
㈣惟查:
⒈證人即被告劉○○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其未與蒲子傑、楊淑雅討論籌備虛擬貨幣之事(見本院2287卷三第423頁);沒有告知蒲子傑關於虛擬貨幣來源、銷售方式資訊;就是叫他去做這件事他就乖乖去做工作(見本院2287卷三第423、424頁);楊淑雅沒有實際掌管虛擬貨幣的資金;由其自己決定運用資金;當然沒有告知她資金來源;從沒有講過虛擬貨幣銷售情況及來源;楊淑雅只是記流水帳(見本院卷三第424、425頁)云云。然其亦證稱:其買進及銷售之後有請蒲子傑協助從事虛擬貨幣後臺解鎖工作(見本院2287卷三第423頁);其把牛豹網的權限給蒲子傑;其有此權限才給蒲子傑做 ;其權限從牛豹來的;當時其在臺灣是大戶;其與蒲子傑、陳宏益先溝通好對作交易炒高交易量;蒲子傑用手紀錄今天該買了多少幣;買幣時內部會先講好誰跟其買多少幣,他要買多少會跟其說;蒲子傑主要工作是解鎖,因為這個交易所的bug太多了,很容易就鎖住了,鎖到我們去跟客服講,客服後來就愛回不回,很煩,他們態度很差,其說不然這樣,你們能不能給我們權限,讓我們可以解鎖這些人,不然這些人被卡住很麻煩等語(見本院2287卷三第441至445頁),堪認被告蒲子傑非但與劉琦偉、陳宏益約定彼此騰賣炒作「羅特幣」、「萊波幣」,被告蒲子傑甚至經劉琦偉授權從事虛擬貨幣後臺解鎖工作,並擔任記錄交易情形。又被告楊淑雅於本院審理中亦供證稱:其負責把虛擬貨幣的款項放回保險箱;拿錢給其的人有販售虛擬貨幣,他們會把現金拿給其,交代有多少錢,其會把錢放入保險箱,然後跟老闆報告有多少錢放入保險箱(見本院2287卷三第469頁);其和老闆可以開啟保險箱(見本院2287卷三第470頁);有借個人帳戶供劉琦偉使用;他說需要收一些賣虛擬貨幣的錢 (見本院2287卷三第474頁)等語,可知被告楊淑雅非但個人亦有提供金融帳戶供被告劉琦偉買賣虛擬貨幣,亦知悉其收取並放置在保管箱之款項係販賣虛擬貨幣之款項,且交付其販賣虛擬貨幣進帳款項之人非僅單一,被告楊淑雅掌管收取之現金,僅被告劉琦偉、楊淑雅2人有權開啓保險箱等情,堪認被告蒲子傑、楊淑雅係該集團核心成員之一至明。
⒉又證人即被告劉琦偉於本院理中雖證稱:其沒有跟徐偉倫說公司有在做虛擬貨幣;那是其私人的事云云(見本院2287卷三第428頁); 徐偉倫的工作或職務內容與虛擬貨幣當然沒有關係,他是司機,怎麼會這些東西云云(見本院2287卷三第429頁),證人楊淑雅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不知道徐偉倫有無協助販賣虛擬貨幣,海克租賃公司均以新光銀行帳戶薪轉;徐偉倫帳戶存摺留在公司,放在保險箱,其忘記為何存摺要留在公司的原因;其只負責每月把薪水匯到他帳戶,不知道是否有虛擬貨幣相關款項滙到他帳戶,不知道徐偉倫帳戶錢的流向及來源云云(見本院2287卷三第465至467頁)。然證人楊淑雅亦證稱:確有陪同徐偉倫前去銀行提款(見本院2287卷三第467頁);並沒有所有新進員工開完帳戶將帳戶存摺留在公司;徐偉倫的就有提供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74頁)。且通訊軟體「膩膩膩」群組對話中,暱稱「大衛」稱:明天開始需要拿幣都跟@「黑輪」(Rose)拿,手機我會拿一隻給他用等語(見107偵24860卷七第385頁,照片編號580),而證人劉琦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膩膩膩」群組中暱稱「大衛」就是姜鈞洋,「黑輪」就是徐偉倫;偉倫是其助理,當時其三不五時醉死,有時候他們要買虛擬貨幣找不到其,所以要找其助理,其助理再找其;你要買幣,找偉倫,偉倫會來其,並不是每個人可以到其家中找其等語(見本院2287卷三第434、435頁);顯見欲向被告劉琦偉購買本案虛擬貨幣者,猶有需透過被告徐偉倫方能購得。而暱稱「黑輪(Rose)」之被告徐偉倫在上開群組中另有貼出交易訊息截圖,並稱「這個打了,沒有接」、「她取消了 還說在上班沒時間滙款」、「我先撤單重新掛2000顆上去唷」等語(見偵24860卷七第386頁,照片編號584),堪認被告徐偉倫亦實際參與操作客戶購買虛擬貨幣之交易,並提供帳戶供被告劉琦偉使用,及親自前往銀行提款之情事,顯非如其所辯僅係被告劉琦偉之司機而已。
⒊①證人鐘○○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其當初是自己在「臉書」上有看到陳宏益發文,才知道「羅特幣」、「萊波幣」的一些資訊;看到這個資訊之後,一開始是跟陳宏益聯絡上,後來會決定要去購買「羅特幣」、「萊波幣」是經過陳宏益用文字的洗腦及誘導之下才購買的;其後來購買「萊波幣」的款項是匯到一個叫施元笠;匯出款項的帳戶就是點購買,對方有貼給我一個匯款帳號;他說「萊波幣」購入後會漲,會有錢賺,還有說獲利多少多少這樣,也有給我看一些他們的交易紀錄,但是後續才知道這都是假的;陳宏益誘導、說服還有洗腦買「萊波幣」的那些文字資料沒有了,因為那時候他後來封鎖其之後好像資料都不見了,其也都刪掉了;其是在「騰邁交易所」購買萊波幣的,除了在「騰邁交易所」交易之外,不清楚是否還有其他的交易所可以交易,只知道「騰邁交易所」上可以交易,「騰邁交易所」是陳宏益有分享給我的。後面也是透過「臉書」名稱「林祐緯」聯繫,我之前都沒當面看過林祐緯本人,只有看過照片,照片跟其今天看到的本人是一樣的;其除了用「臉書」之外,沒有用其他的方式跟林祐緯聯繫,他有給其一個連結的錢包,就是冷錢包的那個電子連結的帳戶網址;他當初是跟其說把幣轉過去會有利息的收益,林祐緯除了剛剛所講的有提供連結給其,他還有再跟其說「萊波幣」會漲,後面有給其這個連結,之後沒有人再跟我聯絡;主要都是陳宏益在跟其接洽比較多,是因為後來他「臉書」封鎖其之後,然後在那個騰邁交易所上也發現賣不掉,然後才得知是詐騙等語(見本院2287卷三第137至149頁)。②證人沈○○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其在警詢的筆錄及所填載的調查表以及匯款相關資料,都是正確的,都是照其的意思所敘述記載;其是網友「LINE」的ID「丁丁」建議其買的,他說這個之後可以獲利什麼的,有給其一個網頁,然後教其怎樣操作,還跟我講騰邁交易所這個網站,怎麼購買羅特幣跟萊波幣,而得知本案的羅特幣或萊波幣這個資訊;「王韜鈞」跟「丁丁」其覺得應該是同一個人,感覺是有目的性的跟其成為網友,然後時不時就會建議叫其去對他們的網頁進行購買;照其當初的印象,這個交易所上面是有滿多人在同時掛賣的,最後其是從這一堆連結裡面看誰賣得價格比較便宜,決定跟誰買幣;其中有款項匯到在庭被告林祐緯的金融帳戶裡面,就是我有點選這個交易所裡面的連結來購買幣,所以才有匯款的動作,其到鳳山的警察局做筆錄前,沒有看過在庭被告林祐緯;其購買「羅特幣」跟「萊波幣」的錢是匯到林祐緯跟楊淑雅帳號,這個帳號應該是他們網路上拋售的人給的,點進去就會有匯款帳號;其在「騰邁交易所」交易「羅特幣」、「萊波幣」,除了「騰邁交易所」,不行在其他的交易,它好像沒有對外的管道;其購買的「羅特幣」跟「萊波幣」有試著掛賣過,但是其記得「萊波幣」它網頁上有一個算是好像買進來要等三個月之後才能賣出的機制,「羅特幣」其就沒印象了,所以基本上都會被套在裡面,當過了三個月後會變得就是有價無市的感覺,因為不會有人要跟你買,所以你就全部被套在上面,但是那時候才覺得這個應該就是可能就是被設計;那時候就覺得這個網站怪怪的,那時候「丁丁」有給其看那個白皮書,後來有去看,就是算是抄襲的,反正就是沒有什麼意義;其感覺就是為了交易「羅特幣」跟「萊波幣」詐騙而存在的網站,因為一般虛擬貨幣交易的可能是「幣託」之類的那種,像是大家比較知道的就是什麼「以太幣」那一些的,那些就是可以流通,但是「騰邁交易所」上面的就沒有這些比較大宗的虛擬貨幣,其進去的時間只有交易「羅特幣」跟「萊波幣」;其之前買「羅特幣」或「萊波幣」的時候不知道它會被鎖三個月沒辦法交易後來會知道它會鎖三個月沒辦法交易,是因為那時候它網頁上面已經有一些漲幅了,其覺得那就先賣一點看看,結果訊息上面寫說要先被鎖三個月之後才能做販賣,所以那時候其就去問「丁丁」,他說對,就是會先被鎖三個月,但他事前也沒有先講這些狀況等語(見本院2287卷三第150至157頁)。③證人林○○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知道本案的「羅特幣」跟「萊波幣」的這個資訊,是在警詢時提到暱稱「TaoJyun」的網友推薦的,他跟其介紹的內容包含「萊波幣」、「羅特幣」、「騰邁交易所」;他有跟其講說要怎麼進行交易,並提供其網站跟交易方式;那時候正好是虛擬貨幣盛行的時候,他跟其說「羅特幣」跟「萊波幣」是新的幣種,未來很有潛力,以後會漲很多,可以賣,到時候再賣的話會賺錢,其聽了他的敘述之後,有去看他們的網站跟他有提供一些;「騰邁交易所」裡面的交易過程就是有人掛賣,你就可以跟掛賣的人申請購買,然後就是匯款,他就會把幣轉到你的算是錢包嗎還是什麼;其當初在交易所購買的時候,上面有很多人同時在進行掛賣,最後是以幣的價錢,就是誰賣的便宜,來決定要跟誰購買「羅特幣」或者是「萊波幣」;其有匯款到林祐緯玉山銀行、尾數末五碼86612的金融帳戶內,應該是那時候申請購買的時候它會出現匯款帳戶;其點進去要購買所以最後才知道被告林祐緯的銀行帳戶;在本案開始偵查之前沒有看過在庭被告林祐緯;其還沒掛賣之前,就發現網站被鎖起來了,沒辦法登入網頁;「羅特幣」跟「萊波幣」除了在「騰邁交易所」交易之外,不能在其他的交易所買賣,其買「羅特幣」跟「萊波幣」之前,不知道只有「騰邁交易所」可以交易,其他交易網站不能交易,後來知道在其他的交易所沒辦法交易本件的「羅特幣」跟「萊波幣」,是因為沒有可以轉換到其他交易所的管道等語(見本院2287卷三第158至163頁)。④證人李○○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得知本案的「羅特幣」或者是「萊波幣」的資訊,也是透過網路交友認識女性網友「凱琳」,之後在閒聊之中很多都是偏向只要講到投資或者是理財的觀念,她就轉到那個虛擬貨幣的一些題目;然後她說這些問另外一位資深的朋友「Max Yang」,「Max Yang」是活躍在那個虛擬貨幣平臺比較資深的也是她的朋友,他會比較清楚,所以她就直接丟「Max Yang」的「LINE」的帳號訊息給其,「Max Yang」跟其介紹說「羅特幣」或「萊波幣」現在目前很流行很夯,也很搶手,後續的買賣都是跟「Max Yang」聯繫,所有交易連結、註冊的SOP都是由他提供;「凱琳」、「Max Yang」在介紹或鼓吹本件的虛擬貨幣的獲利的時候,沒有提供什麼資料給其,就只有口說未來這個他們說什麼內部虛擬貨幣以這一塊「羅特」或者是「萊波」的部分,剛開始前期是「羅特」,他就說這邊可能之後會翻倍,甚至翻到十倍;後來其在「騰邁交易所」網站有實際交易,「羅特幣」跟「萊波幣」兩個其都有買,其匯款到林祐緯的金融帳戶內,是因透過買賣平台購買虛擬貨幣後,它就會跳出那個賣家的資訊,也就是帳戶跟他的姓名,其到警察局製作筆錄之前完全沒有看過在庭被告林祐緯;「羅特幣」跟「萊波幣」只能在「騰邁交易所」交易;剛開始的時候有先買,然後漲了一下,有掛賣,但卻發現掛賣都賣不出去;一開始在買這個虛擬貨幣的時候是只有一、二筆在掛賣,而且幾乎都是一秒或二秒內就消失,前期沒有查到一些可疑的蹤跡,直到後面「羅特幣」突然被關閉,以及「萊波幣」的遊戲規則說明完全不清楚的情況下才開始懷疑;本件的虛擬貨幣在騰邁交易所交易跟在「幣託所」交易的情形比較不一樣,因為那時候起疑的點是在於剛開始他是說要發行新的「ICO」的時候就是「萊波幣」,那時候有問他說是不是可以直接買、直接賣,對方說是;也是經由一個「AVIS」的群組裡面去發佈出來的,「AVIS」是誰其不知道;截圖裡面還有一個叫「黑輪(Rose)」是轉介紹「萊波」的;發佈出來說有新的幣,然後因為那時候羅特幣無預警關閉,所以就是在「萊波幣」發行的時候有特別去問說那個是不是可以直接買、直接賣,對方是直接回我說:「你有沒有買?」,也就是說,在那個情況下來講,如果其說有買的話,他叫其提出那個截圖證明他才會講後續的遊戲規則,那個規則就是會被鎖三個月,其在買賣的時候完全不知道它會被鎖三個月,所以那時候是先試一下,就是直接買,下一秒直接賣,然後就是直接被鎖;「羅特幣」跟「萊波幣」其都有掛賣,但是一樣賣不出去;之後它還有轉型成為一個叫「AGN」幣;「AGN」幣後來也不行交易,因為它當下一開啟那個系統的那一瞬間就看到了好幾十筆的掛買,但沒有人要買,全部都是賣等語(見本院2287卷三第163至171頁)。⑤證人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警詢時有說其知道本案的「羅特幣」跟「萊波幣」,是經由交友軟體「BeeTalk」認識到一位女網友「許恩」,閒聊當中她說她有投資這個幣,她就說有認識老師,就介紹林祐緯這個人給其認識;其記得好像那時候有加林祐緯的「LINE」,由林祐緯教其怎麼去操作這個交易平臺去辦帳號還是去購買;其只有購買「萊波幣」,是在「騰邁交易所」買的,帳號就是購買之後點下去就會跳出一個圖示,上面就會寫這個匯款帳號;其購買「羅特幣」跟「萊波幣」的窗口就是林祐緯,林祐緯教其怎麼去交易;「林祐緯」這三個字都正確,「許恩」當初介紹給其的人就是叫這個名字;「許恩」、「林祐緯」本人我都沒有看過,但去看過「林祐緯」他的「FB」,應該跟在庭被告林祐緯是同一個人;除了「許恩」及林祐緯之外,其在警詢時有說,其感覺受騙之後有找林祐緯的朋友「LINE」暱稱「TaoJyun」的人詢問,因為當時其沒有辦法找到林祐緯,「FB」的訊息也都沒有讀、沒有回,後來這名女網友也都消失了,都沒有回;其只能找這個人,其就是說還想要買、約他出來見個面;其有見過「TaoJyun」這個人,他跟其說都是林祐緯在詐騙的;當初「許恩」、「林祐緯」在跟其講說投資本件虛擬貨幣會賺錢的時候好像沒有提供什麼資料給其,但是就是林祐緯就是說有白皮書什麼樣,其對「萊波幣」或虛擬貨幣這部分有點不是很清楚,其看過他的「FB」覺得這個人長得滿誠懇的,且敢用本人本名去陳述「萊波幣」這件事情,其就覺得這應該是可信的,他會營造覺得投資有成還是生活得不錯,當然是說這個介紹人「許恩」也是會營造這樣的環境去讓其相信這件事情;其警詢的時候說後來發現這個虛擬貨幣只能在同一個交易所交易不太正常,這是因為其對於這個虛擬貨幣其實就是沒有瞭解,就「萊波幣」這個東西,你在Google上面打出「萊波幣」就只能跳出大部分是出這些網頁,也不會跑出其他的交易所出來;我有掛賣一個月,但是都沒有賣出去,實際掛賣才發現說,即使賣的價格比別人低,還是都會被略過,沒有賣出去;後來會覺得這個虛擬貨幣的這個交易所怪怪的,是因為沒有辦法其他的操作了,要賣還是什麼的都沒有辦法,網站最後也都不見了等語(見本院2287卷三第171至179頁)。據上開證人鐘○○、沈○○、林○○、李○○、葉○○之證述可知,雖其等未直接與被告林祐緯見面,惟其等受騙參與本案投資虛擬貨幣投資之過程均屬雷同 ,且據證人鐘○○、葉○○上開證述,可知被告林祐緯確有與其等聯繫、介紹購買本案虛擬貨幣等情,而被告林祐緯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結證其有幫劉琦偉賣幣一節,且本案虛擬貨幣詐欺集團亦確有對作交易製造熱銷景象等情,已如前述,則證人沈○○、林○○、李○○於「騰邁交易所」網站上點選購買虛擬貨幣後,會出現林祐緯帳戶資料,而匯款至林祐緯之帳戶,從而,被告林祐緯以上開證人證述其等是於「騰邁交易所」網站點選購買虛擬貨幣後,會出現匯款帳戶資料,再依帳戶匯款,而辯稱沈鑫懋、林保廷、李泊暘匯款至其帳戶,是其把虛擬貨幣放上去賣,他們剛好是點到其賣的那個虛擬貨幣,所以才導致於他們的現金是匯款到其的帳戶,這是在交易所上的正常交易行為云云,已難遽採。再者,被告林祐緯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結證稱:劉琦偉有跟其說比較忙統整了多少「羅特幣」,統整完傳回給他;其問每一個人買多少 、賣多少,統整完回傳給他;陳宏益有向其回報過業績;楊正群有向其回報業績;其沒有開通業務員「羅特幣」權限,當時只做中間整合,幫忙統整;不定時會有公司人員把他整理績效資料給其,整理完滙整給劉琦偉;其印象中其幫劉琦偉賣幣;獎金是其幫忙賣幣等語(見原審838卷五第61至72頁)。證人劉琦偉於本院審理中亦供證稱:因為林祐緯在幫其做誰買幣的紀錄等語(見本院2287卷三第445頁)。又「膩膩膩」群組中通訊軟體對話中被告林祐緯張貼績效統計有李居諺手機通訊軟體畫面翻拍照片可憑(見偵24860卷七第385頁,照片編號569、570);「萊波波」群組中通訊軟體對話中猶回覆業務員之詢問稱「我這一堆人要見面討論怎麼買耶…」、「我都知道要怎麼會他們」、「如果有人問有公司嗎怎麼講?」,被告林祐緯(暱稱「祐瑋work」答稱:「你說虛貨幣沒有什麼公司啊」、「只有交易所的單位」等語(見偵24860卷七第161頁,照片編號11);被告李居諺向被告林祐緯詢問「以後早上開會是幾點」、「在T3嗎」,被告林祐緯則告以「11點唷」、「對呀」等語(見偵24860卷七第161頁,照片編號12);又被告李居諺向被告林祐緯稱「祐緯這兩個帳號可以先幫我開通嗎」、「謝謝嗚」,被告林祐緯答以「好」等語(見偵24860卷七第166頁,照片編號29);有被告林祐緯手機通訊軟體畫面翻拍照片可憑。堪認被告林祐緯確有提供帳戶供購買本件虛擬貨幣之被害人滙款;且為被告劉琦偉賣幣,並協助負責統整業績紀錄;亦得以指示業務人員開會地點、時間;並指導業務人員應答回覆客戶詢問內容,且業務人員請求被告林祐緯開通帳號之權限,被告林祐緯亦為肯認之表示,顯見並非僅本件「羅特幣」、「萊波幣」之基層銷售人員,亦非單純為自己買賣「羅特幣」、「萊波幣」,而係居於管理銷售團隊之地位。又證人鐘○○證稱其透過「臉書」與林祐緯聯繫後,始參與投資購買萊波幣,而鐘子騰係於107年7月10日投資「萊波幣」(見附表二編號40),且依陳宏益與「祐瑋」通訊軟體通訊畫面所示,被告林祐瑋於117年7月12日猶有統計買進賣出「萊波幣」之畫面(見偵24860卷七第157頁;照片編號 433、434頁),足徵被告林祐緯辯稱其於5、6月間已離職云云,顯與客觀事實不符,而無足採信。
⒋證人即被告劉琦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陳柏勳是海克公司員工,擔任保母照顧其飲食起居;也是幫其開車,因其比較忙,助理較多;他並未參與本件虛擬貨幣銷售推廣;印象中沒有加入群組;販售虛擬貨幣的錢進到陳柏勳帳戶是其怕被查稅,才使用陳柏勳的帳戶;其沒有告知要使用他的帳戶;陳柏勳僅是領固定薪水云云(見本院2287卷三第439至441頁);其用員工帳戶做此事,是當下覺得自己可能會被查稅,所以就使用徐偉倫、陳柏勲、楊淑雅等人的銀行帳戶販售本件虛擬貨幣,沒有使用自己的帳戶;想說反正員工帳戶有一些存摺他們當時辦完薪轉就放在我們會計那邊了,都沒有拿走,就一直放著,乾脆就拿來收錢收一收,當時我們的認知是覺得這東西沒有違法;也沒想那麼多;使用這些員工帳戶只有用他們的帳號,沒有跟員工拿存摺、印章、金融卡那些;其使用徐偉倫跟陳柏勲的帳戶,沒有跟他們講,當下也沒想那麼多,就想說錢打進去再說;徐偉倫跟陳柏勲的帳戶進出本件買賣的虛擬貨幣不止一筆,他們好像後來有講不得繼續使用他們的帳戶,所以後來就沒有用他們的帳戶了;當時也沒有告訴楊淑雅借用的原因,我就跟她說「你帳戶拿來用一下」,因為其很常拿她的帳戶打錢,已經好幾年了,她也是信任其,就沒有多問;使用楊淑雅的帳號買幣、賣幣的紀錄都是其來操作的,徐偉倫的工作比較偏向司機,陳柏勲的工作比較偏向保母,就是負責其的食衣住行這些;販售虛擬貨幣的錢有進到陳柏勲的帳戶,當時應該是怕被查稅,因為那幾年其每年繳的稅金都蠻多的云云(見本院卷三第431、432、440、448、450、452頁)。:然其亦供證稱:大陸牛豹雲網站販賣的虛擬貨幣「羅特幣」、「萊波幣」,當時臺灣好像還沒有合法的交易所,所以不會有交易稅,全世界好像沒有幾間交易所;其買賣「羅特幣」、「萊波幣」沒有在臺灣繳任何交易手續費,但我們要繳「騰邁交易所」的手續費;其從事虛擬貨幣買賣的所得不需要在台灣繳稅等語(見本院2287卷第461、462頁)。其既自承並非合法經營虛擬貨幣,亦未向政府繳納稅捐,顯見其所稱自行取用被告徐偉倫、陳柏勲、楊淑雅等人帳戶交易虛擬貨幣以避查稅之說,僭而無徵,不足採信。再者,被告劉琦偉從事此等「羅特幣」、「萊波幣」買賣倘係一般正當交易,自得使用其個人帳戶為之即可,當無藉由使用員工個人帳戶以供客戶滙入款項之必要。又倘如被告劉琦偉所辯當時「羅特幣」、「萊波幣」在臺灣並無合法交易所云云,而需以私人帳戶交易,則該「羅特幣」、「萊波幣」交易所使用之私人帳戶,衡情應屬被告劉琦偉得以掌握信賴之人所提供,當無任意擅取員工個人薪資帳戶存摺從事交易之理。況被告陳柏勳於偵查時供稱:其擔任劉琦偉之司機兼助理,就其與楊淑雅LINE對話中提及從今年8月4日到8月18日共經手100萬7,225元,…前開款項係劉琦偉請其拿回去放在公司的保險箱等語(見偵24860卷三13至24、123至126頁);被告徐偉倫於偵查時證稱:其將其新光銀行帳戶交給楊淑雅,供劉琦偉使用,期間共匯入其新光銀行帳戶334萬3,360元,有時是陳柏勳陪著一起去領款,有時是陪楊淑雅去提領帳戶內較大額的現金,其共領過2次,1次是70、80萬元,另1次是200多萬元,都是楊淑雅聯絡其去提領,若是楊淑雅一起去,領完錢就會在銀行將錢直接交給她,若是陳柏勳一起去,就是等回公司再交給楊淑雅等語(見偵28381卷第559至560頁)。顯見被告陳柏勳之帳戶非惟由劉琦偉使用,更負責為劉琦偉提領大筆款項。
⒌再依被告劉琦偉、陳宏益、姜鈞洋、蒲子傑供證及證人即偵辦本案之警員張○○於原審就本案查獲及查證過程證述可知,被告劉琦偉及其所屬集團確有操作「騰邁交易所」網站後台之權限;且劉琦偉明知羅特幣已經要崩盤,仍與其所屬集團不斷透過媒體宣傳虛擬貨幣交易熱絡之不實訊息,並指示公司成員以兩個帳戶互相買賣製造假交易,共同進行多次對作交易,衝高虛擬貨幣之交易量,營造交易熱絡的假象,使投資者誤信交易市場係熱絡而參與投資,核其所為自該當施用詐術之要件,被告劉琦偉及其辯護人以上開情詞主張無施用詐術云云,難認與事實相符。又被告陳宏益確實知悉虛擬貨幣之實際交易並非熱絡,依被告劉琦偉指示協助製造假交易,營造交易熱絡的假象,使不特定人陷於錯誤,誤信「羅特幣」、「萊波幣」是值得投資之貨幣,而參與投資。核其所為該當施行詐術之要件;而被告陳宏益及其辯護人就本案客觀事實均不爭執,已如前述,而辯以主觀上並無詐欺犯意,被告陳宏益辯以不清楚「羅特幣」、「萊波幣」等虛擬貨幣由何人發行、製作,也不清楚騰邁交易所網站、「羅特幣」官方網站、「萊波幣」官方網站係由何人架設、管理、主導,其自身也曾購買「羅特幣」、「萊波幣」,所持有此2種幣別的數量為110684.58,所做的廣告文宣,純屬行銷手段,其為換取分紅、利潤,固曾邀集投資人投資,惟本屬一般交易行為,主張被告陳宏益主觀上並無詐欺犯意云云,自無足採信。又被告姜鈞洋供承確有參與使用假帳號互相交易虛擬貨幣,營造交易熱絡之假象,自可使投資者誤信本案「羅特幣」、「萊波幣」是值得投資之商品而參與投資;另「萊波幣」的網站及白皮書的內容係姜鈞洋負責修改,雖依卷附被害人之供述,並無證據指出有何被害人係因白皮書而參與投資,然被告既有修改、製作不實白皮書之行為,自亦為施用詐術之一環,核其所為該當施用詐術之要件。至被告姜鈞洋及其辯護人以上開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意,上訴意旨並以本案對作交易之目的而言,依被告劉琦偉所述,係為將來製造交易量,使虛擬貨幣能推上更大型之交易平台,已非基於詐欺之目的,且在對作交易中仍有手續費需支出,有其一定之成本,且依卷附投資者於警詢之供述,並未有因參考任何交易量、白皮書始選擇投資,檢警未查獲修改前後之白皮書,亦未舉證有哪些投資者,係因對作交易產生之活絡現象或是推升價格而選擇投資虛擬貨幣,故就其主觀上而言,並無詐欺犯意云云,惟本案投資者是否受騙,應綜合全卷資料而為認定,並非逐一切割、片斷取決以單一之行為而謂被害人受騙與其無因果關係云云,是被告姜鈞洋及其辯護人上開主張,無非是被告事後卸責之詞,要無足採。再被告蒲子傑確有登入「騰邁交易所」網站後台之權限,且是該網站上唯一線上客服人員,並有與劉琦偉等使用假帳號來做「羅特幣」的宣傳,使不特定人誤認「羅特幣」、「萊波幣」等虛擬貨幣交易熱絡,而參與投資,其所為顯係屬施用詐術之一環,應堪認定。被告及其辯護人以上開情詞否認犯行,上訴意旨並否認其為107年7月30日登入後臺操作之人,且以本案無法證明「羅特幣交易平台的最高單價由3.02改成0.56」係何人操作何項目後更改,主張其並無施用詐術,另同案被告劉琦偉等人製造假交易量,推升虛擬貨幣之市場價值至多僅能視為一推廣、行銷手段,難謂為詐術云云,亦無足採。是就被告劉琦偉、陳宏益、姜鈞洋、蒲子傑、楊淑雅等人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陳證述、證人張○○於原審之證述及上開事證互為勾稽,從而認定被告等人以上開手段,確有使投資人等誤信「羅特幣」、「萊波幣」為可以投資之商品而參與投資,堪認確為施用詐術之行為。
⒍再者,本案「萊波幣」等虛擬貨幣皆是透過「騰邁交易所」網站後臺管理系統所製造、生產之虛擬數據,並非如新聞宣傳、官方網站、白皮書等所稱「使用區塊鍊技術」、「由英、美、俄專業團隊開發製作」之虛擬貨幣,已如前述。且據被告劉琦偉於警詢時供稱:係因其當時使用的後臺帳號無法操作生產「羅特幣」、「萊波幣」等虛擬貨幣,牛豹網自己的後臺權限也無法生產虛擬貨幣等語(見107偵24860卷四第324至325頁),可知本案所交易之「羅特幣」、「萊波幣」僅係「騰邁交易所」網站上之虛擬數據,此與一般眾所周知之虛擬貨幣有間,縱認坊間另有虛擬貨幣「羅特幣」之存在,仍無解被告等人犯行之成立。被告劉琦偉、蒲子傑、楊淑雅、陳宏益、姜鈞洋、陳柏勳等人及其等辯護人上訴意旨均辯稱本案「羅特幣」、「萊波幣」係真實的虛擬貨幣,是具有價值且可交易之商品,並擷取證人即承辦員警張○○於原審中之證述認證人亦肯認本案「羅特幣」、「萊波幣」為真實虛擬貨幣,指摘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有悖離證據之違法云云,顯屬被告等人就證人之證述為有利於己之解讀,難認與事實不符,自均無足採。至被告劉琦偉及其辯護人雖提出以太坊上羅特幣之幣種代號網頁資料、維基百科關於以太坊的說明網頁資料、以太坊(Entherscan)網站112年11月9日列印關於羅特幣交易紀錄影本及國立清華大學區塊鏈法律與政策研究中心112年12月25日以太坊加密貨幣羅特幣(Lord Coin)鑑定報告等主張本案「羅特幣」為真實虛擬貨幣云云(見本院2287卷二第217至224、311至313頁,本院2287卷三第235至276頁)。惟查,Entherscan網站上固然有「Lord Coin」代幣,但此「Lord Coin」代幣經查詢顯示此係一款手遊「Lordmancer2」所創的ERC-20代幣一節,有「羅特幣」原始官網網頁列印資料及Entherscan網站「Lord Coin」代幣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2287卷四第247至255頁),已難認該鑑定報告所示之真實之「羅特幣」被告劉琦偉經營之「羅特幣」、「萊波幣」有何關連,從而被告劉崎偉委由國立清華大學區塊鏈法律與政策研究中心就「以太坊加密貨幣-Lord Coin」所得鑑定結果,即無足採為認定本案所交易之「羅特幣」是否為真實虛擬貨幣之佐證。再者,證人即被害人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在「騰邁交易所」交易「羅特幣」、「萊波幣」,除了「騰邁交易所」,不行在其他的交易等語(本院2287卷三第2287卷第154頁) ,證人即被害人林○○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羅特幣」跟「萊波幣」除了在「騰邁交易所」交易之外,不能在其他的交易所買賣,其買「羅特幣」跟「萊波幣」之前,不知道只有「騰邁交易所」可以交易,其他交易網站不能交易,後來知道在其他的交易所沒辦法交易本件的「羅特幣」跟「萊波幣」,是因為沒有可以轉換到其他交易所的管道(見本院2287卷三第158至163頁)。是縱使另有其他真實之虛擬貨幣「羅特幣」、「萊波幣」之存在,仍無解在「騰訊交易所」交易者係不實虛擬貨幣之認定。被告劉琦偉、陳宏益等人辯以「騰訊交易所」交易之「羅特幣」、「萊波幣」係真實云云,並無可採。被告劉琦偉、陳宏益、姜鈞洋、蒲子傑、楊淑雅、林祐緯、徐偉倫及陳柏勳等人及其等辯護或以卷附證據為片面拆解、解讀或擷取證人張○○之證述為有利於己之陳述,而謂其等上開假交易、媒體廣告、部落格宣傳、被害人自行在「騰邁交易所」網站投資,並無足採。至被告劉琦偉及其辯護人聲請鑑定「羅特幣」是否為真實之虛擬貨幣及最後一筆交易資料等情(見本院2287卷二第288頁),本院認無鑑定之必要,併此敘明。
⒎又本案被告等人之分工係被告劉琦偉為本案販賣本件虛擬貨幣集團之主謀,負責提供資金、設備,並招募、指揮被告蒲子傑、姜鈞洋、陳宏益、楊淑雅、徐偉倫、林祐緯、陳柏勳等人從事本件販賣虛擬貨幣之分工事宜,其中被告陳宏益係受劉琦偉指示負責管理部落格、LINE群組、臉書專頁宣傳「羅特幣」及「萊波幣」,撰寫上述部落格、廣告文宣及僱用吳筱婕協助管理前開網站,且有騰邁交易所網站後臺系統帳號、密碼,並受劉琦偉指示使用2個假帳號互相交易本件虛擬貨幣炒作交易量;被告姜鈞洋係受劉琦偉指示擔任集團公關工作,負責接洽媒體發布「羅特幣」、「萊波幣」相關新聞,並依劉琦偉指示,修改白皮書及使用假帳號互相交易虛擬貨幣,維持虛擬貨幣價格;被告蒲子傑則係受劉琦偉指示擔任騰邁交易所網站後台管理員及線上客服工作、統計業務員績效,且依劉琦偉指示與劉琦偉等使用假帳號來做「羅特幣」之宣傳;被告楊淑雅係受劉琦偉指示擔任行政助理、會計等業務,負責公司帳務,並提供自身之永豐銀行等帳戶予劉琦偉,作為銷售虛擬貨幣使用並提領款項;被告林祐緯受劉琦偉指示幫忙賣幣,並統計業績績效告知蒲子傑,待蒲子傑製作績效表,再傳給林祐緯及劉琦偉,由劉琦偉指示後,將劉琦偉購買的「羅特幣」轉發給有績效的業務;另被告徐偉倫及陳柏勳均是劉琦偉之司機兼助理,並提供自身銀行帳戶予劉琦偉,作為銷售虛擬貨幣使用,被告徐偉倫與陳柏勳會共同前往金融機構領取被害人依約匯款至其等帳戶內之款項後,再交予楊淑雅登記作帳;劉琦偉亦會交付現金予陳柏勳攜回公司放置於公司保險箱後,再告知楊淑雅登記作帳,已如前述,足認被告楊淑雅、徐偉倫、林祐緯、陳柏勳等人縱或未參與全部施用詐術之行為,或僅係擔任記帳、提領款項、統計業績、司機等未端工作,未如被告劉琦偉、蒲子傑、姜鈞洋、陳宏益等人有如前所述明確參與施用詐術之犯行,然若無其等之配合,本案詐欺犯行亦難順利遂行,是其等主觀上亦顯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客觀上有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作為自己行為一部之行為分擔。則被告劉琦偉、蒲子傑、姜鈞洋、陳宏益既有上開分工施用詐術之犯行,而楊淑雅、徐偉倫、林祐緯、陳柏勳等人亦為劉琦偉集團之成員,分別擔任會計、司機、取款等末端工作,而未確知集團間分工細節,或未全程參與詐騙某一被害人之全部行為,或未能確切知悉被害人有無受騙匯款,然既相互利用彼此部分行為而彼此分工,則其等與集團成員間,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彼此間確有犯意聯絡,應堪認定。被告劉琦偉、蒲子傑、姜鈞洋、陳宏益、楊淑雅、徐偉倫、林祐緯、陳柏勳等人及其等辯護人以上開情詞及上訴意旨否認有何施用詐術及犯意聯絡云云,自均無足採信。
⒏再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3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同一犯罪事
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查原審判決業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集團性、規模、手段、對社會治安之影響,暨被告劉琦偉、蒲子傑、陳宏益、楊淑雅、林祐緯、陳柏勳等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生活狀況、教育程度、被害人受騙金額等而分予論罪科刑,並無明顯畸輕偏離之情形,則依上開說明,原審對被告等人之量刑裁量,本院自應予尊重。檢察官認原審量刑過輕及被告劉琦偉、陳宏益除否認犯罪外,另以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輕重失衡為由提起此部分之上訴,均無足採。又被告劉琦偉、陳宏益、蒲子傑、楊淑雅、林祐緯、陳柏勳、姜鈞洋、徐偉倫等人及其等辯護人上訴意旨均略以本案虛擬貨幣為真實,且具有價值、可以交易,被告劉琦偉未壟斷市場、被告等以假交易衝充交易量、被害人非因白皮書、媒體報導、部落格宣傳而決定參與投資等非施用詐術,且其等無犯意聯絡云云,均業經本院論駁如前,是被告劉琦偉、陳宏益、蒲子傑、楊淑雅、林祐緯、陳柏勳、姜鈞洋、徐偉倫等人上訴猶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洵非可採;其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被告姜鈞洋及徐偉倫二人僅就所涉附表二編號2至25、27至34、40、41、43至49、52至57、61至64、66部分),應予駁回。
二、撤銷改判部分:
㈠被告劉琦偉、陳宏益、蒲子傑、楊淑雅、林祐緯、陳柏勳等人就附表二所示各被害人受騙投資時間,以附表二編號60被害人吳忠恩於107年1月11日即參與投資為本案最早之被害人,是被告劉琦偉、陳宏益、蒲子傑、楊淑雅、林祐緯、陳柏勳等人於本案之首次犯行,應係附表二編號60;另依卷證資料可知,被告姜鈞洋、徐偉倫係於107年3月1日始加入本案虛擬貨幣詐欺集團,則其等加入本案虛擬貨幣詐欺集團後之首次犯行應係於107年3月12日參與投資之附表二編號26蔡旻峰,原審判決認被告劉琦偉、陳宏益、姜鈞洋、蒲子傑、楊淑雅、林祐緯、徐偉倫、陳柏勳等人就附表二所為首次犯行均係附表二編號1,而就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與加重詐欺2犯行依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復就被告劉琦偉、陳宏益、蒲子傑、楊淑雅、林祐緯、陳柏勳附表二編號60部分僅論以加重詐欺罪;另被告姜鈞洋、徐偉倫附表編號26部分僅論以加重詐欺罪,自有違誤。
㈡被告紀昭賢就附表二編號67詐騙被害人林威辰參與外匯投資部分與被告陳宏益係共同正犯,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審判決認被告紀昭賢就附表二編號67販賣外幣部分詐欺犯行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
㈢被告姜鈞洋、徐偉倫就附表二編號35、36、37、38、39、42、50、51、58、59、60、65部分尚屬犯罪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判決(詳後述),原審判決予以論罪科刑,亦有未合。
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紀昭賢確有參與附表二編號67部分犯行為由,提起此部分之上訴,主張原判決不當,請求予撤銷改判,為有理由;又被告姜鈞洋、徐偉倫就否認附表二編號35、36、37、38、39、42、50、51、58、59、60、65部分犯行為由,提起上訴,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另其餘部分檢察官及被告劉琦偉等人雖未指摘此部分,惟此部分首件詐欺犯行認定之違誤,亦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劉琦偉、陳宏益、蒲子傑、楊淑雅、林祐緯、陳柏勳等人就附表二編號1、60部分撤銷;另被告姜鈞洋、徐偉倫就否認附表二編號1、26、35、36、37、38、39、42、50、51、58、59、60、65部分;及關於被告紀昭賢附表二編號67無罪部分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至原判決上開撤銷涉及沒收部分,雖已非屬從刑,然因此等沒收所依據之罪刑既經撤銷,亦均應予以撤銷之。又被告劉琦偉、陳宏益、蒲子傑、楊淑雅、林祐緯、陳柏勳、姜鈞洋、徐偉倫上開有罪部分既經撤銷,其等所定應執行之刑亦無所依附,應併予撤銷。
㈡爰審酌被告劉琦偉、蒲子傑、姜鈞洋、陳宏益、徐偉倫、楊淑雅、林祐緯、陳柏勳等8人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貪圖一己不法利益,由被告劉琦偉發起虛擬貨幣詐欺集團,其餘被告分別擔任各項分工事務,肇致被害人聽信其等所提供錯誤交易資訊,陸續投入資金購買虛擬貨幣,而遭財產上之損失,顯然缺乏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權;衡量本案詐得金額甚高,且以詐欺集團利用網際網路及平面廣播媒體散布誇大不實之訊息,致被害人未能辨識陸續投入資金,造成被害人財產無法追回及社會互信基礎破毀,衍生嚴重社會問題,尤其我國近年來詐騙事件層出不窮,行政機關投入大量成本宣導,民間金融機構亦戮力防範,迄今仍無法有效遏止詐欺集團,此種加重詐欺犯罪類型,自不應輕縱。兼衡被告劉琦偉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父母親健在、家中經濟狀況經過本案後變得不好、負債較多、現從事電腦軟硬體買賣工作等語,被告蒲子傑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父親已過世、母親健在、已婚無子女、經濟狀況普通、目前每月尚要還2萬元信貸、現從事工地粗工工作、每月收入3萬元至4萬元等語,被告陳宏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母親健在、父親已過世、離婚、有1個兩歲小孩、現從事網拍工作、每月收入不一定、經濟狀況普通等語,被告姜鈞洋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父親健在、母親已過世、未婚無子女、現受僱從事西班牙食材進口商、每月收入不一定、經濟狀況不穩定、在外租屋每月租金8,500元等語,被告徐偉倫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需扶養父母親及弟弟、平常住在公司較少回家、從事隨扈工作、每月收入8萬5,000元、經濟狀況普通等語,被告林祐緯自述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母親健在、父親已過世、與朋有一起從事汽車材料工作、每月收入不一定、因本案尚有跟朋友借錢、要先把投入的成本還給被害的親戚、直到去年才還完、目前經濟狀況普通等語,被告陳柏勲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父母親健在、現從事美髮工作、因疫情關係生意不佳、每月收入不一定、經濟狀況普通等語,被告楊淑雅自述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無子女、現擔任公司職員、每月收入2萬8,000元等語,考量被告等人於本件詐欺集團中所擔任職務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及被告紀昭賢供稱其高職肄業,高中有父親、母親,從事貸款經紀人工作,收入不一定,經濟狀況普通等語(見原審838卷八第318頁),其所犯係以投資美金說詞為詐騙,尚難認與本件詐騙集團從事「羅特幣」、「萊波幣」有何具體關連,且 其應係處於基層業務人員,尚有賴被告陳宏益接手遂行完成本件詐騙行為,滙入款項亦係被告陳宏益指定之帳戶,被告紀昭賢參與程度較輕,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劉琦偉、蒲子傑、楊淑雅、林祐緯、陳柏勳、陳宏益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60「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就被告姜鈞洋及徐偉倫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26「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被告紀昭賢量處如附表二編號67所示「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另沒收部分詳後述)。
三、定執行刑:
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且仍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此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至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是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也因此,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時,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在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更應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考量被告劉琦偉係本件虛擬貨幣詐欺集團之發起者,被告蒲子傑、陳宏益、姜鈞洋、楊淑雅、徐 偉倫、林祐緯、陳柏勳等5人分別擔任各項分工,其等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犯罪,均為罪質同一之罪,且係加入同一詐欺集團所犯,該集團成員實施犯罪時間集中於107年1月間至107年8月29日(自「羅特幣」開始販售至遭搜索時間止),其中被告姜鈞洋、徐偉倫係自107年3月1日始行參與,各次詐欺取財犯行之方式、態樣相仿,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及被告劉琦偉係發起、主持、操縱、指揮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居於本件犯罪主導地位,被告陳宏益尚另有如附表二編號67至70之犯行,兼衡被告等人所犯之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就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之有罪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七、八項所示。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是被告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最高法院 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5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因犯罪所得之沒收性質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 措施,非屬刑罰,自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是法院計算犯罪所得,如有卷存事證資料可憑,並於理由內就其依據為相當之論述說明,即不能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附表二編號1至65之被害人陸續出資購買「羅特幣」、「萊波幣」之事實業如上所述,而被告劉琦偉係居老闆、金主、「騰邁交易所」網站管理人等身分,對於因販售「羅特幣」、「萊波幣」所取得之款項,自具有直接支配管領之權力,且此等販售「羅特幣」、「萊波幣」所得款項,性質上係屬犯罪所得,自應對此等款項具有直接管領支配權力之被告劉琦偉於各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中附表三編號1-20所示之新臺幣18,500元,編號1-21所示之106萬3,300元,合計108萬1,800元,係與本案有關,業據被告劉琦偉所自承(見原審卷八第279頁),此等款項既與本案有關,性質上屬犯罪所得之性質,且業據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考量訴訟經濟,是於附表二編號54被告劉琦偉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至就該次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29萬1,946元,仍依前述規定宣告沒收,因並未扣案,是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就附表二編號67至70之被害人係遭陳宏益所詐騙支出,應由實際經手此等投資款項之被告陳宏益於其各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因並未扣案,是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採連帶沒收主義,乃因共同正犯於犯意聯絡範圍內,同負行為責任,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故。因此,若應沒收之物係屬特定之物,共同正犯就該沒收之物,固應共同負責,但因無重複執行沒收之虞,故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11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1、1-2、1-3、1-4、1-5、1-6、1-7、1-8、1-9、1-10、1-11、1-12、1-13、1-14、1-15、1-16、1-17、1-18、1-19、1-22、1-23、3-1、3-2、3-3、3-4、3-5、3-6、3-7、3-8、3-9、9-1、15-1等所示之物(以上統稱編號A部分)係屬被告劉琦偉所有或有事實上處分權;編號2-1、2-2、2-3、2-4、2-5、2-6、2-7、2-8、2-9、2-10等所示之物(以上統稱編號B部分)係屬被告楊淑雅所有或有事實上處分權;編號4-1、4-2、5-1、5-2、5-3、5-4、5-5、5-6等所示之物(以上統稱編號C部分)係屬被告姜鈞洋所有或有事實上處分權;編號18-1所示之物(以上統稱編號D)係屬被告陳宏益所有或有事實上處分權;編號22-1、22-2、22-3等所示之物(以上統稱編號E)屬被告陳柏勳所有或有事實上處分權,均為供本案犯罪使用或與本案有關之物,業據被告劉琦偉、楊淑雅、姜鈞洋、陳宏益、陳柏勳於原審審理時所自承(見原審卷八第278至287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各被告犯行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
㈢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1、12-2、12-3、12-4、13-1、13-2、13-3、14-1、14-2、14-3、14-4、16-1、20-1、20-2所示之物,並無證據證明係本案犯罪工具,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予強制工作:
按司法院大法官110年12月10日釋字第812號解釋意旨略以: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並未修正該項規定),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等語。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時刪除。是本案被告劉琦偉所犯發起犯罪組織罪者,被告蒲子傑、陳宏益、姜鈞洋、徐偉倫、林祐緯、陳柏勳、楊淑雅等7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自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適用之餘地,是本件尚無從依公訴意旨聲請本院諭知被告劉琦偉、蒲子傑、陳宏益、姜鈞洋、楊淑雅、徐偉倫、林祐緯、陳柏勳等8人於刑之執行前另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即被告吳芸希【原名吳筱婕】、張煊凱【原名張詔凱】、李居諺【原名李居彥】、楊政群、林奕良、張凱皓、劉岱融、紀昭賢【被訴附表二編號1至66、68至70部分】、姜鈞洋、徐偉倫【被訴附表二號35至39、42、50、51、58至60、65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被告劉琦偉自106年11月間起,發起、主持、操縱、指揮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自稱「豐邑公司」之虛擬貨幣詐欺集團,以詐騙臺灣地區投資人為主要對象,由劉琦偉擔任詐騙集團主持人,負責提供集團運作之資金、設備、人員及技術,被告吳芸希、紀昭賢、張煊凱、李居諺、林奕良、劉岱融、張凱皓、楊政群等人加入上開被告劉琦偉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被告蒲子傑、姜鈞洋、陳宏益、林祐緯、徐偉倫、楊淑雅、陳柏勳等人參與之前揭虛擬貨幣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加入本件詐騙集團之時間及組織分工,詳如附表一所示),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劉琦偉統籌規畫銷售不實虛擬貨幣獲利,透過大陸地區網站製作公司「牛豹雲」取得壟斷市場之虛擬貨幣商品「羅特幣」、「萊波幣」,並設立專供「羅特幣」、「萊波幣」等虛擬貨幣存放交易之網站「騰邁交易所」(pentiummax.co.uk,已於107年12月底關站),使不特定人皆可利用「騰邁交易所」網站買賣「羅特幣」、「萊波幣」,該集團則透過販賣「羅特幣」、「萊波幣」獲利,並持續吸引不特定人加入「羅特幣」、「萊波幣」交易,以維持該虛擬貨幣平台運作及提升該虛擬貨幣市場價值。惟該集團隱匿前開虛擬貨幣實際係由渠等委由大陸地區牛豹雲製作,並由劉琦偉壟斷,且該集團成員除共同參與製作、管理網站外,並謊稱系爭虛擬貨幣係由英、美、澳等國專家研發、大陸地區炒作等語,使投資者陷於錯誤而加入「羅特幣」、「萊波幣」交易,透過「騰邁交易所」網站向形式上為不特定人、實則均為該集團成員或其人頭帳戶來買賣不實虛擬貨幣商品;蒲子傑並依劉琦偉之指示偽冒大陸人士擔任「騰邁交易所」網站線上客服及後臺管理工作,由網站後臺管理網站全體會員及控制幣值漲幅基準維持該詐騙平台運作,姜鈞洋則擔任集團公關工作,撰寫內容不實之虛擬貨幣白皮書、新聞稿,並向財訊雜誌、中國時報、中點TV及三立新聞等媒體平台購買刊登廣告,蓄意營造該虛擬貨幣商品具有權威性及低風險等情,楊淑雅則擔任集團會計,並負責協助銷售該虛擬商品及管理虛擬貨幣交易資金,蒲子傑則擔任集團行銷部門與後臺管理者,與陳宏益共同配合使用ryan8819、as101921等大陸地區假帳號相互進行假交易(實際尚未並支付買賣價金),製造該虛擬商品在市場上活絡之假象藉以推昇市場價值,陳宏益、吳芸希則負責撰寫部落格宣稱獲利,並陸續成立「膩膩膩」(「羅特幣」內部組群)、「萊波波」(「萊波幣」內部組群)、「羅特幣獲利交流討論區」等LINE群組,共同宣傳、銷售該虛擬貨幣商品具有短期增值之潛力,紀昭賢、張煊凱、李居諺、劉岱融、張凱皓、楊政群及林奕良則參與該集團銷售團隊,利用假交友、謊稱獲利等方式宣傳、販賣該虛擬貨幣商品,並可賺取每顆虛擬貨幣0.1美金之獎金,使如附表二編號l至66所示之人因而陷於錯誤,遂陸續加入「羅特幣」、「萊波幣」交易,透過騰邁交易所網站向不特定人買賣該集團所生產之不實虛擬商品,其中編號1至65所示被害人,並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至65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二編號1至65所示之集團使用帳戶,編號66所示人因隨即發現遭詐欺是未匯款。詎嗣後其等人赫然發現遭「萊波幣」銀行惡意鎖倉,以致無法進行買賣交易,嗣於107年8月29日,為警方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前開豐邑公司所在地執行搜索後,當場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電腦設備、金融帳戶、行動電話及現金108萬1,800元等物,且於遭搜索後之107年12月底,「騰邁交易所」復片面通知投資者即將關閉並將平臺移轉至另一AOB網站,然前開被害人依通知轉往該AOB網站後,實際上亦無法進行任何買賣交易,至此始悉受騙,因認被告吳芸希、張煊凱、林奕良、李居諺、張凱皓、紀昭賢、楊政群、劉岱融等人係與被告劉琦偉、蒲子傑、陳宏益、姜鈞洋、楊淑雅、徐偉倫、林祐緯、陳伯勳等人,共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㈡被告姜鈞洋、徐偉倫除上開認定有罪部分外,另就附表二編號35、36、37、38、39、42、50、51、58、59、60、65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吳芸希、張煊凱、林奕良、李居諺、張凱皓、紀昭賢、楊政群、劉岱融等人,涉嫌與被告劉琦偉、蒲子傑、陳宏益、姜鈞洋、楊淑雅、徐偉倫、林祐緯、陳伯勳等人共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無非係以被告吳芸希、張煊凱、林奕良、李居諺、張凱皓、紀昭賢、楊政群、劉岱融等人均自承曾銷售本案所涉「羅特幣」、「萊波幣」,因認被告吳芸希、張煊凱、林奕良、李居諺、張凱皓、紀昭賢、楊政群、劉岱融等人均係對於本案所涉以對作交易方式炒作羅特幣、萊波幣以衝高交易量及價格,提供不實訊息誘使市場人士投資購買羅特幣、萊波幣等情事,係屬知情並配合加入實施犯行,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然觀諸被告吳芸希辯稱:其受陳宏益委任為「羅特幣」、「萊波幣」做行銷,但並不知銷售過程涉及詐欺,其本即從事網路行銷,受陳宏益委託做網路行銷,陳宏益跟其說此等虛擬貨幣係屬合法,其個人已做網路行銷5、6年,若知是違法,何以會使用自身帳號來對外行銷,並提出為3家公司作行銷工作所簽訂之委任契約書供參等語(見原審838卷一第331、247頁);被告張煊凱辯稱:其自身有買「羅特幣」、「萊波幣」,也有找親友買,否認有詐欺犯意,雖幫忙販賣虛擬貨幣,但只有找親友購買等語(見原審838卷一第331頁),被告張煊凱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起訴書就被告張煊凱,認其有加入銷售團隊、宣傳販賣之行為,然銷售、宣傳均係中性行為,實不得據此認其即有施用詐術,且張煊凱自身投資上百萬元,宣傳銷售對象也均是其親人及好友,本案發生後張煊凱也蒙受金錢及信用上巨大損失,根本不知虛擬貨幣涉及不法,本身是被害人並非加害人等語(見原審838卷一第245、332頁);被告林奕良辯稱:其否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只是單純購買並未協助販賣虛擬貨幣,且自身投資140萬元等語(見原審838卷一第332、245頁);被告李居諺辯稱:否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其並未擔任職務,只有購買「羅特幣」、「萊波幣」,並將購買過程紀錄在臉書上,是親友們看後,請其幫忙購買,其僅自己投資及幫親朋好友購買,其與親友前後合計投資快300萬元,自身投資100多萬元等語(見原審838卷一第332、245頁),被告李居諺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起訴書並未指出李居諺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實際上李居諺僅是單純投資人,並無起訴書所載之犯罪行為等語(見原審838卷一第245、332頁);被告張凱皓辯稱:否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罪名,107年當時都是在桃園地區生活,當天只是去找友人劉琦偉,兩人雖有碰面,但並未涉入相關犯罪事實等語(見原審838卷一第245至246頁);被告紀昭賢辯稱:否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其個人投資40萬元,另邀集親朋好友也投資150萬元等語(見原審838卷一第246頁);被告楊政群辯稱:其否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其自身也投資大概30萬元,另邀集親友也投資100萬元左右,其承認有投資並向劉琦偉購買「羅特幣」、「萊波幣」,並幫劉琦偉販售「羅特幣」、「萊波幣」,但主要是賣給親友及向其詢問者,因為有向他們說其是在交易所買賣「羅特幣」、「萊波幣」等語(見原審838卷一第246、33頁),被告楊政群之辯護人為其辯護
稱:被告楊政群否認犯罪,楊政群當時確實係因信賴被告劉琦偉,認為虛擬貨幣係合法交易才會投資,後因「騰邁交易所」鎖倉,虛擬貨幣無法再行交易,楊政群本身也蒙受很大損失,楊政群既係因劉琦偉告知此2種虛擬貨幣係合法貨幣,才會自己投資並幫忙銷售,並無詐欺意圖亦無施用詐術等語(見原審838卷一第246、333頁);被告劉岱融辯稱:否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其自身也有投資35萬元,另邀集親友投資45萬元,此外並未進行銷售,並非虛擬貨幣銷售人員,其自己有投資,也有販售給親友,可以賺買賣價差,每1個貨幣可賺0.1美金等語(見原審838卷一第246、249、333頁)。經查:被告張煊凱、林奕良、李居諺、張凱皓、紀昭賢、楊政群、劉岱融等人雖均有參與販售本案「羅特幣」、「萊波幣」之事實,然多係自身亦有購買「羅特幣」、「萊波幣」,在自身購買後再介紹其他親友進入購買,參以被告張煊凱、林奕良、李居諺、張凱皓、紀昭賢、楊政群、劉岱融等人至多僅係最外圍買賣交易「羅特幣」、「萊波幣」之業務人員,與被告劉琦偉、蒲子傑、陳宏益、姜鈞洋、楊淑雅、徐偉倫、林祐緯、陳伯勳等人涉及該「羅特幣」、「萊波幣」交易詐欺之經營核心成員有別,衡諸常情,若其等知悉本件所販售之虛擬貨幣「羅特幣」、「萊波幣」所提供係不實資訊,並以對作交易方式衝高交易量,甚至因此影響價格,當不致於將自身款項投入購買,甚至再介紹親友購買,而後蒙受財產損失之理,是其等所辯係因認有利可圖並誤信相關資訊,是出資購入「羅特幣」、「萊波幣」,並介紹親友進入此貨幣市場投資獲利,尚非全然無據,且後因網站無法再進行買賣貨幣,其等均蒙受損失,堪認其等所辯非無稽。再者,證人蔡○○於原審審理中證稱:
其與陳宏益是朋友,介紹其虛擬貨幣「羅特幣」;告訴其這個會賺錢;因是朋友關係,才決定去投資;陳宏益找其與紀昭賢一起買虛擬貨幣;如何滙款及轉幣是陳宏益告訴其的;其有掛賣過,但沒有人要向其買,沒有成交過;後來平台消失了;網站已經消失,其的「羅特幣」完全蒸發,當然直接問陳宏益怎麼辦等語(見原審838卷八第152至162頁),其證稱就「羅特幣」部分係陳宏益找其與紀昭賢投資,堪認紀昭賢就虛擬貨幣部分並非經營之角色。又證人李○○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認識張煊凱、李居諺,是朋友的朋友,那時候蠻多人在買「羅特幣」,剛好朋友的朋友有這樣的管道;是陳宏益說明如何操作;是在一個LINE群組,其有一次滙款至張煊凱帳戶;其跟張煊凱買;只有買「羅特幣」;印象中陳宏益及張煊凱有向其說明這東西;其滙錢給張煊凱,幣就進來;其也沒有再去問來源;張煊凱或陳宏益都有在群組,他們都會分享資訊;後來那個網站就不見了,大家就想說這樣是不是被騙了,也有收到通知就一起下去做筆錄,Avis LINE群組也消失;李居諺是朋友的朋友,但沒有直接的交流;李居諺沒有直接的聯絡,他只是剛好朋友的朋友,他們是同一個公司;李居諺與其購買「羅特幣」沒有關係;就是朋友的朋友,和其沒有直接的關係;其不認識張凱皓;張煊凱是其高中同學張伯綸介認其認識;張伯綸說張煊凱是他們公司的等語(見原審838卷六第304至322頁)。證人吳○○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只有跟張煊凱買幣;錢滙到他帳戶;朋友介紹其買「羅特幣」;只有買「羅特幣」;是蔡琮緷介紹其向張煊凱買「羅特幣」;其有請張煊凱幫其把手上「羅特幣」賣掉,但他說他也沒辦法,他也沒辦法賣;後來網站也沒了;其也不認識張凱皓;錢也不是進入張凱皓戶頭;其他的人沒有接觸到等語(見原審838卷六第323至332頁),堪認證人李○○、吳○○係因朋友介紹始向被告張煊凱接洽購幣事宜;並非張煊凱招攬所為。至被告吳芸希辯稱係以承攬人身分代為處理廣告、宣傳等事宜,並因此取得報酬,業據提出相關委任契約在卷為憑,其復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其與陳宏益認識最少有5、6年,107年沒有在豐邑公司任職,那時候其是做SEO的,是接案子的自由工作者,那時候
還有做別的工作,比幫陳宏益管理有關「羅特幣」跟「萊波幣」的部落格、臉書成立「羅特幣」的粉絲頁、建立LINE官方「羅特幣」互相交流網這三大區塊的收入多,當時每個月報酬好像是1萬5千還是多少,有點忘記了,跟其接頭的人是
陳宏益,錢也是陳宏益個人給其的,其他人其都不認識;「羅特幣」獲利交流討論區是陳宏益創建的,那些如果是他個人帳號發出來的訊息,不是其幫他管理的,其只有有空看到時會幫忙回答知道的問題,比較專業的話題其實也不太懂,他們會自己去回答;107偵24860卷四第385頁部落格這個帳號是他原本就有了,他之前是做其他類似的東西,有請別的在幫他做他的部落格的,後面他把他的文章給其,其把它貼上去,上一些他們主要要的關鍵字,他有標註小幫手的文章不是其貼上去的;LINE的群組內有貼過「羅特幣」、「萊波幣」這兩個官方網站的連結,印象中有看過官方網站上面的白皮書,貼出去的官方頁面連結看得到白皮書的內容簡介;其沒有投資「羅特幣」或「萊波幣」,偵查中稱有買過500顆羅特幣,是前面一開始就給其,因為陳宏益想要其幫他發文而給其的,希望其也有實際買賣的實體經驗,陳宏益也有給其他一些網紅什麼的,讓這些人來上臉書專頁發文說他也有買;其一開始以為500顆羅特幣是陳宏益要給其的,後面他才跟我講說那個幣不是要給其,其說賣掉了,他有叫其還他錢,但因為那個幣價錢是浮動的,到後面也不知道到底要給他多少,所以沒有還他;其不認識劉琦偉,陳宏益有跟其講過劉琦偉是他哥哥,沒有告訴其他有替劉琦偉來架設這些網站推廣「羅特幣」跟「萊波幣」,也沒有跟其講說他這些作為是劉琦偉指示他來做的;陳宏益有一次打電話來給其,叫其問對方要不要買幣;其與客戶賴紀憪的對話,對話內容也是陳宏益跟其講由其轉述的;陳宏益要其跟對方這樣講就是想趕快把幣賣掉;其沒有覺得他們公司在運作「羅特幣」、「萊波幣」的手段是否合法正當,是因為那時候有新聞報導,還有刊登一些大字幕的東西,如果他真的有問題的話,應該也不會那麼明目張膽等語(見原審838卷五第27至55頁),亦陳明係因被告陳宏益之託而依約管理臉書及部落格,被告陳宏益偵查中結證稱:其發過的錢只有請吳芸希幫其做群組管理及美工,那是其私底下給她的,與公司無關;賴紀憪部分因沒有滙款,打電話向他確認;因就算下單3小時內要滙款,否則兩個帳戶都會鎖起來無法交易;所以其才請吳芸希幫其催賴紀憪滙款,不然就要趕緊取消單子;這筆可能是其他人員招攬的,但是在其「騰邁交易所」掛單沒錯等語(見偵24860卷四第280、281頁)。堪認被告吳芸希與該「羅特幣」、「萊波幣」詐騙集團係基於契約關係而依客戶交辦處理廣告、宣傳事宜,與該詐欺集團立於平行關係依約行事,難認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亦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吳芸希係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從而本件並無足夠事證認定被告吳芸希、張煊凱、林奕良、李居諺、張凱皓、紀昭賢、楊政群、劉岱融等人係知悉本件「羅特幣」、「萊波幣」之販售過程涉有上揭詐欺取財情事,並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施。準此,原判決認被告吳芸希、張煊凱、林奕良、李居諺、張凱皓、紀昭賢、楊政群、劉岱融等人,依檢察官所舉前開事證,經綜合評價之結果,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等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稱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行,本院尚無從形成有罪確信之心證。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依罪證不足應為有利被告認定之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吳芸希、張煊凱、林奕良、李居諺、張凱皓、紀昭賢、楊政群、劉岱融等人上開被訴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四、又公訴意旨認被告姜鈞洋自107年3月1日起任職參與本案;且被告姜鈞洋於警詢時供稱其自107年3月份開始上班等語;另被告徐偉倫係於107年2月經劉琦偉面試,自3月1日開始上班等情,已如前述。可知被告姜鈞洋、徐偉倫二人均係自107年3月1日起參與本案虛擬貨幣詐欺集團。經核附表二所示其中35、36、37、38、39、42、50、51、58、59、60、65等被害人受騙參與投資「羅特幣」之時間均在被告姜鈞洋及徐偉倫參與時間107年3月1日前,尚難認被告姜鈞洋及徐偉倫亦有參與該詐欺集團於107年3月1日之前之犯行。就前揭部分依上開說明,自應為被告姜鈞洋及徐偉倫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審理後,認檢察官所提證據,不能證明被告吳芸希、張煊凱、李居諺、楊政群、林奕良、張凱皓、劉岱融、紀昭賢(除附表二編號67以外被訴部分)犯罪,而對其等為無罪之判決,已於理由內對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並敘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亦無不當,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仍執原審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逕為相異評價,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吳芸希、張煊凱、李居諺、楊政群、林奕良、張凱皓、劉岱融、紀昭賢(除附表二編號67以外被訴部分)確有前揭犯行,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吳芸希、張煊凱、李居諺、楊政群、林奕良、張凱皓、劉岱融、紀昭賢(除附表二編號67以外被訴部分)之認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附表二編號35、36、37、38、39、42、50、51、58、59、60、65部分,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姜鈞洋、徐偉倫被訴參與此部分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為真實之程度,原審疏未詳酌上情,予以論罪科刑,尚有未洽。被告姜鈞洋、徐偉倫上訴否認此部分之犯行,請求撤銷原判決,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諭知被告姜鈞洋、徐偉倫無罪。
丙、被告吳芸希、林奕良、紀昭賢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傳聖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瑞君、林俊杰追加起訴,檢察官朱介斌提起上訴,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劉琦偉、蒲子傑、楊淑雅、陳宏益、姜鈞洋、徐偉倫、林祐緯、陳柏勲及紀昭賢附表二編號67部分,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吳芸希、張煊凱、李居諺、楊政群、林奕良、張凱皓、劉岱融、紀昭賢除附表二編號67以外被訴部分(即無罪部分),檢察官得上訴,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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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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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106年11月間至107年8月29日(自劉琦偉取得「羅特幣」至遭搜索時間止) | |
| | | 107年1月15日至107年8月29日(自「羅特幣」在「騰邁交易所」開始販售至遭搜索時間止) | 1.交易所網站管理 2.會員權限管理 3.業務員績效統計 4.交易所網站線上客服 |
| | | 107年3月1日至107年8月29日(自到職至遭搜索時間止) | 1.公關、發布新聞 2.撰寫白皮書(「萊波幣」) 3.提供「萊波幣」官方網站設計建議 4.管理用以銷售萊波幣之網路帳號及銀行帳戶 5.參與製作「萊波幣」假交易 |
| | | 107年1月15日至107年8月29日(自「羅特幣」在「騰邁交易所」開始販售至遭搜索時間止) | |
| | | 107年3月1日至107年8月15日(自到職日至離職時間) | |
| | | 107年1月15日至107年8月29日(自「羅特幣」在「騰邁交易所」開始販售至遭搜索時間止) | |
| | | 107年1月10日前某日至107年8月29日(自「羅特幣」在「騰邁交易所」開始販售至遭搜索時間止) | 1.製作內容誇大之虛擬貨幣部落格文宣 2.管理虛擬貨幣LINE討論群組 3.銷售「羅特幣」及「萊波幣」 4.參與製作「萊波幣」假交易 |
| | | 107年1月15日至107年8月29日(自「羅特幣」開始販售至遭搜索時間止) | 1.協助陳宏益製作虛擬貨幣部落格文宣 2.協助陳宏益管理虛擬貨幣LINE討論群組、臉書社團 3.協助陳宏益銷售「羅特幣」及「萊波幣」 |
| | | 107年1月15日至107年8月29日(自「羅特幣」在「騰邁交易所」開始販售至遭搜索時間止) | 1.管理銷售團隊 2.業務員績效統計 3.銷售「羅特幣」及「萊波幣」 4.提供帳戶銷售「羅特幣」 5.參與製作「萊波幣」假交易 |
| | | 107年1月15日至107年8月29日(自「羅特幣」開始販售至遭搜索時間止) | 1.銷售「羅特幣」及「萊波幣」 2.協助陳宏益開發客戶 |
| | | 107年1月15日至107年8月29日(自「羅特幣」開始販售至遭搜索時間止) | |
| | | 107年1月15日至107年8月29日(自「羅特幣」開始販售至遭搜索時間止) | |
| | | 107年1月15日至107年8月29日(自「羅特幣」開始販售至遭搜索時間止) | |
| | | 107年1月15日至107年8月29日(自「羅特幣」開始販售至遭搜索時間止) | 1.銷售「羅特幣」及「萊波幣」 2.提供帳戶銷售「羅特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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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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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07年5月8日 羅特幣投資: 87,000元
107年5月11日 萊波幣投資: 349,710元
總計投資: 436,710元
(卷證出處:107偵24860卷九第13頁虛擬貨幣交易資料) | 「TaoJyun」王韜鈞/ 807-18101800062202(楊淑雅) 808-0000222979186612(林祐緯) | 劉琦偉發起犯罪組織,處有期刑肆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參萬陸仟柒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A部分所示之物均沒收。 蒲子傑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姜鈞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C部分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宏益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D部分所示之物沒收。 楊淑雅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B部分所示之物均沒收。 徐偉倫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林祐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柏勳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E部分所示之物均沒收。 | 劉琦偉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參萬陸仟柒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A部分所示之物均沒收。 蒲子傑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姜鈞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C部分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宏益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D部分所示之物沒收。 楊淑雅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B部分所示之物均沒收。 徐偉倫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林祐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陳柏勳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E部分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107年3月22日 羅特幣投資: 691,018元
107年5月12日 萊波幣投資: 615,300元
總計投資: 1,306,318元
(卷證出處:107偵24860卷九第25頁虛擬貨幣交易資料) | 「AVIS」陳宏益/ 822-0000026540462917 822-0000196540202023 0000236506025358 0000006710118297 103-1021500150302(徐偉倫) | 劉琦偉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參拾萬陸仟參佰壹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A部分所示之物均沒收。 蒲子傑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姜鈞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C部分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宏益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D部分所示之物沒收。 楊淑雅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B部分所示之物均沒收。 徐偉倫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林祐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陳柏勳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E部分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107年5月18日 萊波幣投資: 15,480元
(卷證出處:107偵24860卷九第39頁虛擬貨幣交易資料) | 加入LINE群組/ 053-065221113460(姜鈞洋) | 劉琦偉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肆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A部分所示之物均沒收。 蒲子傑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姜鈞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C部分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宏益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D部分所示之物沒收。 楊淑雅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B部分所示之物均沒收。 徐偉倫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祐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柏勳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E部分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107年5月28日 萊波幣投資: 162,600元
(卷證出處:107偵24860卷九第51頁虛擬貨幣交易資料) | 「TaoJyun」王韜鈞/ 053-065221113460(姜鈞洋) | 劉琦偉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A部分所示之物均沒收。 蒲子傑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姜鈞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C部分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宏益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D部分所示之物沒收。 楊淑雅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B部分所示之物均沒收。 徐偉倫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祐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柏勳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E部分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107年5月16日 萊波幣投資: 70,350元
(卷證出處:107偵24860卷九第67頁虛擬貨幣交易資料)
| | 劉琦偉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零參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A部分所示之物均沒收。 蒲子傑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姜鈞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C部分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宏益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D部分所示之物沒收。 楊淑雅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B部分所示之物均沒收。 徐偉倫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祐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柏勳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E部分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107年5月11日 萊波幣投資: 716,148元
(卷證出處:107偵24860卷九第77頁虛擬貨幣交易資料) | 加入LINE群組、「MAX」楊政群/ 103-1021500150302(徐偉倫) 013-254506145203 | 劉琦偉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壹萬陸仟壹佰肆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A部分所示之物均沒收。 蒲子傑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姜鈞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C部分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宏益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D部分所示之物沒收。 楊淑雅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B部分所示之物均沒收。 徐偉倫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林祐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陳柏勳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E部分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107年5月23日 萊波幣投資: 780元
(卷證出處:107偵24860卷九第93頁虛擬貨幣交易資料)
| 未提供介紹人/ 053-065221113460(姜鈞洋) | 劉琦偉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A部分所示之物均沒收。 蒲子傑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姜鈞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C部分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宏益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D部分所示之物沒收。 楊淑雅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B部分所示之物均沒收。 徐偉倫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祐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柏勳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E部分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107年5月31日 萊波幣投資: 723,925元
(卷證出處:107偵24860卷九第111頁虛擬貨幣交易資料) | 暱稱「Mx」/ 007-24150367765(施元笠,劉琦偉保險櫃內查扣) | 劉琦偉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貳萬參仟玖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A部分所示之物均沒收。 蒲子傑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姜鈞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C部分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宏益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D部分所示之物沒收。 楊淑雅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B部分所示之物均沒收。 徐偉倫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林祐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陳柏勳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E部分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107年5月29日 萊波幣投資: 86,908元
107年6月23日 羅特幣投資: 400,060元
總計投資: 486,968元
(卷證出處:107偵24860卷九第123頁虛擬貨幣交易資料) | 「Zhao」劉明櫂/ 822-0000078540135(劉明櫂) 053-065221113460(姜鈞洋) 006-0001759765082226 822-0000056540252210 | 劉琦偉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捌萬陸仟玖佰陸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A部分所示之物均沒收。 蒲子傑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姜鈞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C部分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宏益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D部分所示之物沒收。 楊淑雅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B部分所示之物均沒收。 徐偉倫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林祐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柏勳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E部分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劉琦偉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A部分所示之物均沒收。 蒲子傑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姜鈞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C部分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宏益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D部分所示之物沒收。 楊淑雅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B部分所示之物均沒收。 徐偉倫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祐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柏勳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E部分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投資時間不詳 羅特幣投資: 183,600 萊波幣投資: 146,085 總計投資: 329,685元 | | 劉琦偉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貳萬玖仟陸佰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A部分所示之物均沒收。 蒲子傑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姜鈞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C部分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宏益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D部分所示之物沒收。 楊淑雅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B部分所示之物均沒收。 徐偉倫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林祐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陳柏勳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E部分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107年6月1日 萊波幣投資: 87,271元
(卷證出處:107偵24860卷九第155頁虛擬貨幣交易資料)
| 「MAX」楊政群/ 053-065221113460(姜鈞洋) 007-24150367765(施元笠、琦偉保險櫃內查扣) | 劉琦偉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柒仟貳佰柒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A部分所示之物均沒收。 蒲子傑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姜鈞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C部分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宏益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D部分所示之物沒收。 楊淑雅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B部分所示之物均沒收。 徐偉倫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祐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柏勳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E部分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107年5月31日 萊波幣投資: 99,825元
(卷證出處:107偵24860卷九第173頁虛擬貨幣交易資料) | 暱稱「Mx」/ 053-065221113460(姜鈞洋) | 劉琦偉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玖仟捌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A部分所示之物均沒收。 蒲子傑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姜鈞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C部分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宏益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D部分所示之物沒收。 楊淑雅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B部分所示之物均沒收。 徐偉倫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祐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柏勳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E部分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107年5月31日 萊波幣投資: 108,396元
107年6月27日 羅特幣投資: 6,600元
總計投資: 114,996元
(卷證出處:107偵24860卷九第196頁虛擬貨幣交易資料) | 「MAX」楊政群/ 053-065221113460(姜鈞洋) | 劉琦偉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肆仟玖佰玖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A部分所示之物均沒收。 蒲子傑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姜鈞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C部分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宏益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D部分所示之物沒收。 楊淑雅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B部分所示之物均沒收。 徐偉倫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祐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柏勳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E部分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107年6月1日 萊波幣投資: 20,625元
(卷證出處:107偵24860卷九第210頁虛擬貨幣交易資料)
| 「MAX」楊政群/ 053-065221113460(姜鈞洋) | 劉琦偉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零陸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A部分所示之物均沒收。 蒲子傑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姜鈞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C部分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宏益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D部分所示之物沒收。 楊淑雅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B部分所示之物均沒收。 徐偉倫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祐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柏勳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E部分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107年5月30日 萊波幣投資: 364,470元
(卷證出處:107偵24860卷九第219頁虛擬貨幣交易資料)
| 加入LINE群組、 「TaoJyun」王韜鈞/ 053-065221113460(姜鈞洋) | 劉琦偉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陸萬肆仟肆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A部分所示之物均沒收。 蒲子傑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姜鈞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C部分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宏益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D部分所示之物沒收。 楊淑雅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B部分所示之物均沒收。 徐偉倫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林祐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陳柏勳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E部分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107年5月14日 羅特幣投資: 774,138元
(卷證出處:107偵24860卷九第239頁虛擬貨幣交易資料) | 「TaoJyun」王韜鈞/ 103-1021500150302(徐偉倫) 053-065221113460(姜鈞洋) 013-254506145203 | 劉琦偉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柒萬肆仟壹佰參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A部分所示之物均沒收。 蒲子傑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姜鈞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C部分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宏益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D部分所示之物沒收。 楊淑雅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B部分所示之物均沒收。 徐偉倫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林祐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陳柏勳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E部分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107年5月15日 萊波幣投資: 97,185元
(卷證出處:107偵24860卷九第255頁虛擬貨幣交易資料)
| | 劉琦偉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柒仟壹佰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A部分所示之物均沒收。 蒲子傑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姜鈞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C部分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宏益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D部分所示之物沒收。 楊淑雅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B部分所示之物均沒收。 徐偉倫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祐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柏勳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E部分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107年5月11日 萊波幣投資: 382,050元
(卷證出處:107偵24860卷九第269頁虛擬貨幣交易資料)
| 未提供介紹人/ 103-1021500150302(徐偉倫) 807-18101800062202(楊淑雅) | 劉琦偉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捌萬貳仟零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A部分所示之物均沒收。 蒲子傑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姜鈞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C部分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宏益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D部分所示之物沒收。 楊淑雅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B部分所示之物均沒收。 徐偉倫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林祐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陳柏勳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E部分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107年4月25日 羅特幣投資: 47,532
107年5月11日 萊波幣投資: 486,000
總計投資: 533,532元
(卷證出處:107偵24860卷九第281至285頁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及虛擬貨幣交易資料) | 「TaoJyun」王韜鈞/ 103-1021500150302(徐偉倫) 013-254506145203 808-0000222979186612(林祐緯) | 劉琦偉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參萬參仟伍佰參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A部分所示之物均沒收。 蒲子傑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姜鈞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C部分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宏益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D部分所示之物沒收。 楊淑雅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B部分所示之物均沒收。 徐偉倫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林祐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柏勳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E部分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107年5月22日 萊波幣投資: 246,180
107年6月16日 羅特幣投資:22,950
總計投資: 269,130元
(卷證出處:107偵24860卷九第294頁虛擬貨幣交易資料) | 未提供介紹人/ 053-065221113460(姜鈞洋使用) | 劉琦偉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陸萬玖仟壹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A部分所示之物均沒收。 蒲子傑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姜鈞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C部分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宏益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D部分所示之物沒收。 楊淑雅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B部分所示之物均沒收。 徐偉倫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祐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柏勳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E部分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107年2、3月間 羅特幣投資: 74,460 萊波幣投資: 30,000 總計投資: 104,460元
(卷證出處:107偵24860卷八第666頁偵訊具結筆錄) | 「Lori Fan」/ 現金交易,未提供銀行交易帳號 | 劉琦偉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萬肆仟肆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A部分所示之物均沒收。 蒲子傑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姜鈞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C部分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宏益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D部分所示之物沒收。 楊淑雅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B部分所示之物均沒收。 徐偉倫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祐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柏勳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E部分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107年5月16日 萊波幣投資: 412,500元
(卷證出處:107偵24860卷九第313至314頁虛擬貨幣交易資料及轉帳交易明細資料)
| 「AVIS」陳宏益/ 053-065221113460(姜鈞洋) 103-1021500150302(徐偉倫) 013-254506145203 | 劉琦偉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壹萬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A部分所示之物均沒收。 蒲子傑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姜鈞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C部分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宏益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D部分所示之物沒收。 楊淑雅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B部分所示之物均沒收。 徐偉倫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林祐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陳柏勳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E部分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劉琦偉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A部分所示之物均沒收。 蒲子傑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姜鈞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C部分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宏益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D部分所示之物沒收。 楊淑雅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B部分所示之物均沒收。 徐偉倫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祐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柏勳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E部分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107年5月16日 羅特幣投資: 27,000元
(卷證出處:107偵24860卷九第346頁虛擬貨幣交易資料)
| | 劉琦偉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A部分所示之物均沒收。 蒲子傑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姜鈞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C部分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宏益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D部分所示之物沒收。 楊淑雅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B部分所示之物均沒收。 徐偉倫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祐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柏勳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E部分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107年3月12日 羅特幣投資: 64,350元
(卷證出處:107偵24860卷九第370頁虛擬貨幣交易資料)
| 「AVIS」陳宏益、「小柒」吳芸希/ 未提供銀行交易帳號 | 劉琦偉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A部分所示之物均沒收。 蒲子傑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姜鈞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C部分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宏益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D部分所示之物沒收。 楊淑雅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B部分所示之物均沒收。 徐偉倫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祐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柏勳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E部分所示之物均沒收。 | 姜鈞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C部分所示之物均沒收。 徐偉倫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其餘上訴駁回。 |
| | 107年1月19日 羅特幣獲利: 36,096元
107年5月11日 萊波幣投資: 421,500元
總計投資: 385,404元
(卷證出處:107偵24860卷九第398、402頁虛擬貨幣交易資料) | 「AVIS」陳宏益/ 103-1021500150302(徐偉倫) 807-18101800062202(楊淑雅) 103-0888600117451(楊淑雅) 103-0383505192651(陳柏勳) 103-0888500117931 011-4120300180823 822-067540170857 | 劉琦偉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捌萬伍仟肆佰零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A部分所示之物均沒收。 蒲子傑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姜鈞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C部分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宏益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D部分所示之物沒收。 楊淑雅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B部分所示之物均沒收。 徐偉倫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林祐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陳柏勳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E部分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107年6月4日 萊波幣投資: 87,300元
(卷證出處:107偵24860卷九第427、442頁虛擬貨幣交易資料及華南銀行即時交易明細資料)
| 「AVIS」陳宏益/ 822-0000060540320125 | 劉琦偉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A部分所示之物均沒收。 蒲子傑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姜鈞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C部分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宏益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D部分所示之物沒收。 楊淑雅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B部分所示之物均沒收。 徐偉倫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祐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柏勳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E部分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107年5月29日 萊波幣投資: 168,929元
107年6月16日 羅特幣投資: 103,673元
總計投資: 272,602元
(卷證出處:107偵24860卷九第451頁虛擬貨幣交易資料) | 吳宗祐/ 053-065221113460(姜鈞洋) 822-288540553949(陳宏益) 822-267540040525(劉岱融) 822-152540141649 | 劉琦偉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陸佰零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A部分所示之物均沒收。 蒲子傑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姜鈞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C部分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宏益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D部分所示之物沒收。 楊淑雅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B部分所示之物均沒收。 徐偉倫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祐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柏勳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E部分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107年2月22日 羅特幣投資: 132,600元
107年5月12日 萊波幣投資: 6,600元
總計投資: 139,200元
(卷證出處:107偵24860卷九第471頁虛擬貨幣交易資料) | 吳宗祐、「AVIS」陳宏益/ 羅特幣以面交向吳宗祐購買 萊波幣未提供銀行交易帳號 | 劉琦偉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萬肆仟肆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A部分所示之物均沒收。 蒲子傑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姜鈞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C部分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宏益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D部分所示之物沒收。 楊淑雅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B部分所示之物均沒收。 徐偉倫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祐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柏勳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E部分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107年6月3日 羅特幣投資: 200,060
萊波幣投資: 95,007
總計投資: 295,067元
(卷證出處:107偵24860卷八第17、19頁交易明細表及匯款憑條) | 「TaoJyun」王韜鈞/ 006-0003649765201419(王韜鈞) | 劉琦偉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玖萬伍仟零陸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A部分所示之物均沒收。 蒲子傑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姜鈞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C部分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宏益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D部分所示之物沒收。 楊淑雅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B部分所示之物均沒收。 徐偉倫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祐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柏勳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E部分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107年3月16日 羅特幣投資: 592,280元
(卷證出處:107偵24860卷八第37、39頁虛擬貨幣交易資料及中國信脫銀行新台幣存提款交易憑證) | 吳宗祐/ 以面交向吳宗祐購買 822-156540106282(張庭苑) 822-267540040525(劉岱融) | 劉琦偉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玖萬貳仟貳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A部分所示之物均沒收。 蒲子傑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姜鈞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C部分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宏益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D部分所示之物沒收。 楊淑雅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B部分所示之物均沒收。 徐偉倫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林祐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陳柏勳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E部分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劉琦偉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A部分所示之物均沒收。 蒲子傑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姜鈞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C部分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宏益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D部分所示之物沒收。 楊淑雅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B部分所示之物均沒收。 徐偉倫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祐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柏勳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E部分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107年5月20日 萊波幣投資: 85,320元
(卷證出處:107偵24860卷八第67至71頁交易明細表) | 「TaoJyun」王韜鈞/ 053-065221113460(姜鈞洋) | 劉琦偉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伍仟參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A部分所示之物均沒收。 蒲子傑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姜鈞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C部分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宏益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D部分所示之物沒收。 楊淑雅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B部分所示之物均沒收。 徐偉倫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祐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柏勳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E部分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107年1月31日 羅特幣投資: 551,840元
(卷證出處:107偵24860卷八第83頁匯款憑條翻拍照片) | 張詔凱、「AVIS」陳宏益/ 808-0222979218615(張詔凱) | 劉琦偉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伍萬壹仟捌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A部分所示之物均沒收。 蒲子傑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姜鈞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C部分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宏益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D部分所示之物沒收。 楊淑雅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B部分所示之物均沒收。 徐偉倫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林祐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陳柏勳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E部分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劉琦偉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A部分所示之物均沒收。 蒲子傑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姜鈞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C部分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宏益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D部分所示之物沒收。 楊淑雅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B部分所示之物均沒收。 徐偉倫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祐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柏勳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E部分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劉琦偉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A部分所示之物均沒收。 蒲子傑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姜鈞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C部分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宏益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D部分所示之物沒收。 楊淑雅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B部分所示之物均沒收。 徐偉倫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祐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柏勳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E部分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107年1月18日 羅特幣投資: 215,450元
(卷證出處:107偵24860卷八第115至117頁虛擬貨幣交易資料) | 李居彥、「AVIS」陳宏益/ 013-107506099730 012-705168506809 013-268506074617 822-152540141649 | 劉琦偉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肆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A部分所示之物均沒收。 蒲子傑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姜鈞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C部分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宏益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D部分所示之物沒收。 楊淑雅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B部分所示之物均沒收。 徐偉倫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祐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柏勳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E部分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劉琦偉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A部分所示之物均沒收。 蒲子傑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姜鈞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C部分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宏益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D部分所示之物沒收。 楊淑雅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B部分所示之物均沒收。 徐偉倫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祐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柏勳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E部分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107年7月10日 萊波幣投資: 107,940元
(卷證出處:107偵24860卷八第153至155、159至161頁虛擬貨幣交易資料) | 林祐緯/ 007-24150367765(施元笠,劉琦偉保險櫃內查扣) | 劉琦偉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萬柒仟玖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A部分所示之物均沒收。 蒲子傑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姜鈞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C部分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宏益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D部分所示之物沒收。 楊淑雅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B部分所示之物均沒收。 徐偉倫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祐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柏勳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E部分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107年7月31日 萊波幣投資: 115,000元
(卷證出處:107偵24860卷八第167至169頁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及虛擬貨幣交易資料) | | 劉琦偉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A部分所示之物均沒收。 蒲子傑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姜鈞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C部分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宏益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D部分所示之物沒收。 楊淑雅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B部分所示之物均沒收。 徐偉倫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祐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柏勳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E部分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107年1月21日 羅特幣投資: 255,621元
(卷證出處:107偵24860卷八第173、179至185、188頁警詢筆錄及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及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 李居彥、「TaoJyun」王韜鈞/ 006-0003649765201419(王韜鈞) 822-289540009065 053-046280073964 | 劉琦偉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陸佰貳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A部分所示之物均沒收。 蒲子傑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姜鈞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C部分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宏益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D部分所示之物沒收。 楊淑雅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B部分所示之物均沒收。 徐偉倫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祐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柏勳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E部分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107年5月11日 萊波幣投資: 150,000元
(卷證出處:警6-3卷第119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 「TaoJyun」王韜鈞/ 103-1021500150302(徐偉倫) | 劉琦偉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A部分所示之物均沒收。 蒲子傑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姜鈞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C部分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宏益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D部分所示之物沒收。 楊淑雅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B部分所示之物均沒收。 徐偉倫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祐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柏勳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E部分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劉琦偉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A部分所示之物均沒收。 蒲子傑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姜鈞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C部分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宏益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D部分所示之物沒收。 楊淑雅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B部分所示之物均沒收。 徐偉倫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林祐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陳柏勳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E部分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107年6月1日 萊波幣投資: 24,750元
(卷證出處:107偵24860卷八第235頁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資料) | 未提供介紹人/ 053-065221113460(姜鈞洋) | 劉琦偉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A部分所示之物均沒收。 蒲子傑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姜鈞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C部分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宏益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D部分所示之物沒收。 楊淑雅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B部分所示之物均沒收。 徐偉倫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祐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柏勳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E部分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107年3月23日 羅特幣投資: 87,882元
(卷證出處:107偵24860卷八第245頁合庫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
| 同事黃習遠/ 822-152540141649 822-285540041797 207540329316(帳號不完整) 052-060505034425 | 劉琦偉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柒仟捌佰捌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A部分所示之物均沒收。 蒲子傑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姜鈞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C部分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宏益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D部分所示之物沒收。 楊淑雅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B部分所示之物均沒收。 徐偉倫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祐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柏勳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E部分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107年2月1日起 羅特幣投資: 1,395,900
不詳時間 萊波幣投資: 300,000
總計投資: 1,695,900元 | 「MAX」楊政群/ 103-0888500117931 822-285540041797 011-4120300180823 822-090540054555 808-0222979186612(林祐緯) 103-1021500150302(徐偉倫;107年5月11日滙款) | 劉琦偉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陸拾玖萬伍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A部分所示之物均沒收。 蒲子傑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姜鈞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C部分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宏益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D部分所示之物沒收。 楊淑雅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B部分所示之物均沒收。 徐偉倫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林祐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陳柏勳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E部分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107年5月21日 萊波幣: 800,000元
(卷證出處:107偵24860卷八第339、345至347頁警詢筆錄及虛擬貨幣交易資料) | 劉岳承/ 013-034506358291(劉岳承) | 劉琦偉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A部分所示之物均沒收。 蒲子傑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姜鈞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C部分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宏益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D部分所示之物沒收。 楊淑雅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B部分所示之物均沒收。 徐偉倫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林祐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柏勳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E部分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107年5月22日 萊波幣: 130,000元
(卷證出處:107偵24860卷八第401頁虛擬貨幣交易資料、台幣轉帳交易明細) | 劉明櫂/ 053-065221113460(姜鈞洋) | 劉琦偉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玖萬貳仟貳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A部分所示之物均沒收。 蒲子傑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姜鈞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C部分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宏益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D部分所示之物沒收。 楊淑雅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B部分所示之物均沒收。 徐偉倫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林祐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陳柏勳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E部分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MAX」楊政群/ 004-141004541557(楊政群) | 劉琦偉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A部分所示之物均沒收。 蒲子傑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姜鈞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C部分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宏益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D部分所示之物沒收。 楊淑雅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B部分所示之物均沒收。 徐偉倫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祐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柏勳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E部分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107年2月7日 羅特幣投資: 342,716元
(卷證出處:107偵24860卷八第435至438頁轉帳交易成功明細、中國信託商銀交易明細資料及虛擬貨幣交易信息通知翻拍照片) | 表弟李泊暘/ 013-233506112715 006-310051485452 006-092500022562 | 劉琦偉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肆萬貳仟柒佰壹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A部分所示之物均沒收。 蒲子傑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姜鈞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C部分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宏益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D部分所示之物沒收。 楊淑雅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B部分所示之物均沒收。 徐偉倫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林祐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陳柏勳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E部分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107年6月5日 萊波幣投資: 270,000元
(卷證出處:107偵24860卷八第448至449頁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資料) | 林祐緯/ 053-065221113460(姜鈞洋) | 劉琦偉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A部分所示之物均沒收。 蒲子傑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姜鈞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C部分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宏益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D部分所示之物沒收。 楊淑雅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B部分所示之物均沒收。 徐偉倫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林祐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陳柏勳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E部分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107年5月18日 萊波幣投資: 80,000元
(卷證出處:107偵24860卷八第459、475至487頁帳戶交易明細表、虛擬貨幣交易資料) | 吳宗祐/ 053-065221113460(姜鈞洋) | 劉琦偉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A部分所示之物均沒收。 蒲子傑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姜鈞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C部分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宏益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D部分所示之物沒收。 楊淑雅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B部分所示之物均沒收。 徐偉倫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祐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柏勳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E部分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107年1月18日 羅特幣投資: 2,239,061
不詳時間 萊波幣投資: 134,685
總計投資: 2,373,746元
(卷證出處:107偵24860卷八第498至510頁臺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存摺內業交易明細、虛擬貨幣交易資料) | 「AVIS」陳宏益/ 面交向陳宏益購買 807-18101800062202(楊淑雅) 103-0888600117451(楊淑雅) 822-026540410901(廖晏羚) | 劉琦偉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零捌萬壹仟捌佰元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壹仟玖佰肆拾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A部分所示之物均沒收。 蒲子傑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姜鈞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C部分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宏益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D部分所示之物沒收。 楊淑雅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B部分所示之物均沒收。 徐偉倫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林祐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陳柏勳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E部分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107年6月1日 萊波幣投資: 82,530元
(卷證出處:107偵24860卷八第519、521頁帳戶交易明細表、虛擬貨幣交易資料) | 「MAX」楊政群/ 053-065221113460(姜鈞洋) | 劉琦偉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貳仟伍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A部分所示之物均沒收。 蒲子傑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姜鈞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C部分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宏益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D部分所示之物沒收。 楊淑雅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B部分所示之物均沒收。 徐偉倫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祐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柏勳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E部分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107年5月7日 羅特幣投資: 87,000
107年5月14日 萊波幣投資: 68,700
總計投資: 155,700元
(卷證出處:107偵24860卷八第528至529、535至541頁警詢筆錄、LINE對話紀錄截圖)
| 劉明櫂、楊澤岳、姜鈞洋/ 面交向楊澤岳購買羅特幣 面交向姜鈞洋購買萊波幣 | 劉琦偉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A部分所示之物均沒收。 蒲子傑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姜鈞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C部分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宏益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D部分所示之物沒收。 楊淑雅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B部分所示之物均沒收。 徐偉倫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祐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柏勳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E部分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107年3月25日 羅特幣投資: 959,889
107年5月11日 萊波幣投資: 30,000
總計投資: 989,889元
(卷證出處:107偵24860卷八第544至545、551至554頁警詢筆錄、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跨行匯款申請書及入戶匯款申請書) | 吳宜隆/ 009-3220739320(帳號不完整) 822-156540106282(張庭苑) 822-0864864540(帳號不完整) 700-00214380751074(吳宜隆) 103-1021500150302(徐偉倫) | 劉琦偉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捌萬玖仟捌佰捌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A部分所示之物均沒收。 蒲子傑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姜鈞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C部分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宏益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D部分所示之物沒收。 楊淑雅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B部分所示之物均沒收。 徐偉倫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林祐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陳柏勳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E部分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107年1月22日 羅特幣投資: 2,745元
(卷證出處:107偵24860卷八第563頁郵局交易通知電子信函) | 劉琦偉/ 807-18101800062202(楊淑雅) | 劉琦偉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肆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A部分所示之物均沒收。 蒲子傑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姜鈞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C部分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宏益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D部分所示之物沒收。 楊淑雅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B部分所示之物均沒收。 徐偉倫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祐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柏勳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E部分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107年1月30日 羅特幣投資: 23,230元
(卷證出處:107偵24860卷八第575頁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 | 員工李佳穎/ 006-00003030765081375 | 劉琦偉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貳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A部分所示之物均沒收。 蒲子傑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姜鈞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C部分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宏益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D部分所示之物沒收。 楊淑雅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B部分所示之物均沒收。 徐偉倫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祐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柏勳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E部分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107年1月11日起至29日 羅特幣投資: 300,000元
(卷證出處:警6-3卷第419至421頁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 | 張詔凱/ 808-0222979218615(張詔凱) | 劉琦偉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A部分所示之物均沒收。 蒲子傑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姜鈞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C部分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宏益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D部分所示之物沒收。 楊淑雅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B部分所示之物均沒收。 徐偉倫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林祐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陳柏勳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E部分所示之物均沒收。 | 劉琦偉發起犯罪組織,處有期徒刑肆年陸 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A部分所示之物均沒收。 蒲子傑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宏益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D部分所示之物沒收。 楊淑雅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B部分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祐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柏勳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E部分所示之物均沒收。
姜鈞洋、徐偉倫,無罪。 |
| | 107年4月25日 羅特幣投資: 100,000元
不詳時間 萊波幣投資: 60,000元
總計投資: 160,000元
(卷證出處:107偵24860卷八第599頁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轉帳交易紀錄翻拍照片) | 紀昭賢/ 822-0000108540073994(紀昭賢) | 劉琦偉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A部分所示之物均沒收。 蒲子傑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姜鈞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C部分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宏益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D部分所示之物沒收。 楊淑雅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B部分所示之物均沒收。 徐偉倫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祐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柏勳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E部分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劉琦偉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A部分所示之物均沒收。 蒲子傑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姜鈞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C部分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宏益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D部分所示之物沒收。 楊淑雅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B部分所示之物均沒收。 徐偉倫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祐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柏勳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E部分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107年2月28日 羅特幣投資: 41,480元
107年5月11日 萊波幣投資: 81,885元
總計投資: 123,365元
(卷證出處:警6-3卷第462至466、469、475頁虛擬貨幣交易資料)
| 加入LINE群組、「AVIS」陳宏益/ 808-0222466515758 103-1021500150302(徐偉倫) | 劉琦偉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參佰陸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A部分所示之物均沒收。 蒲子傑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姜鈞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C部分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宏益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D部分所示之物沒收。 楊淑雅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B部分所示之物均沒收。 徐偉倫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祐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柏勳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E部分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107年6月15日 萊波幣: 165,524元
(卷證出處:警6-3卷第499至501頁轉帳交易明細資料) | 「TaoJyun」王韜鈞/ 006-0003649765201419(王韜鈞) 007-24150367765(施元笠,劉琦偉保險櫃內查扣) | 劉琦偉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伍佰貳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A部分所示之物均沒收。 蒲子傑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姜鈞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C部分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宏益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D部分所示之物沒收。 楊淑雅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B部分所示之物均沒收。 徐偉倫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祐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柏勳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E部分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107年1月22日 羅特幣: 583,300元
(卷證出處:警6-3卷第545至551頁轉帳交易明細資料、虛擬貨幣交易資料) | 加入LINE群組/ 822-067540170857 822-392540208724 822-602890027675 009-0061318601937400 012-705168506809 103-888500117931 808-222979186612(林祐緯) 822-156540106282(張庭苑) 700-019900427869 103-0383505192651(陳柏勳) | 劉琦偉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捌萬參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A部分所示之物均沒收。 蒲子傑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姜鈞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C部分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宏益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D部分所示之物沒收。 楊淑雅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B部分所示之物均沒收。 徐偉倫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林祐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陳柏勳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E部分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於107年6月14日推銷; 透過交友軟體介紹認識「AVIS」(陳宏益),教導投資羅特幣50萬元、下單、匯款等事宜,並提供匯款帳戶,但其並未匯款。 | 「AVIS」陳宏益、「小柒」吳芸希、BEETALK帳號使用人:紀昭賢/ 822-288540553949(陳宏益使用) | 劉琦偉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A部分所示之物均沒收。 蒲子傑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有期徒刑柒月。 姜鈞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C部分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宏益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D部分所示之物沒收。 楊淑雅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B部分所示之物均沒收。 徐偉倫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有期徒刑柒月。 林祐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有期徒刑柒月。 陳柏勳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E部分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107年7月5日 美元1000元【折算臺幣約30,594元】
(卷證出處:110偵5391卷第51至57頁台北富邦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取款憑條、分行外匯作業關懷提問書【超過等值50萬】及匯出匯款收件證明、電匯入金截圖) | 加入LINE群組、「AVIS」陳宏益/ 交通銀行 帳號:38253593096508號 收款人:CENTILLION GENERAL LTD | 陳宏益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零伍佰玖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紀昭賢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其餘上訴駁回。 |
| | 107年3、4月 羅特幣投資: 288,750元
(卷證出處:108他6753卷第123至127、108他9058卷第107至111、109偵5313卷第19至25頁偵訊筆錄) | 加入LINE群組、「AVIS」陳宏益/ 107年2、3月間匯款33300元及交付現金250450元予蔡季洋,蔡季洋再面交予陳宏益 | 陳宏益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捌萬捌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107年2、3月 羅特幣投資: 150,000元
(卷證出處:108他6753卷第123至127、108他9058卷第107至111、109偵5313卷第19至25頁偵訊筆錄) | 加入LINE群組、「AVIS」陳宏益/ 107年2月7、8日分別匯款75000元至呂昕瑀帳戶內,再轉匯至陳宏益之新光銀行帳戶內 | 陳宏益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107年3月28日前某日 羅特幣投資: 469,300元
(卷證出處:108他9058卷第107至111、109偵5313卷第19至25頁偵訊筆錄) | 加入LINE群組、「AVIS」陳宏益/ 於107年3月21日匯款37400元至呂訢瑀帳戶內,另於107年3月23日交付現金431900元予呂訢瑀,再轉匯至陳宏益指定銀行帳戶內 | 陳宏益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陸萬玖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附表三:
附錄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