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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駿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榆恩(原名李易鍾)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江佳憶律師
            王瑞甫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朝富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朱文財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紹倫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簡詩展律師
            蕭博仁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29號中華民國111年9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74、3882、4480、4863、55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榆恩(原名李易鍾)罪刑部分撤銷。
李榆恩(原名李易鍾)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參加受理執行之檢察署指定之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其餘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何駿麟(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K」)、李榆恩(原名李易鍾,下稱李榆恩,Telegram暱稱「林」)、張甯棋(Telegram暱稱「嗶嗶嗶」,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確定)、莊朝富、廖文斌(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張紹倫均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係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規定授權行政院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非法運輸及私運進口。
二、緣盧俊清(Telegram暱稱「B」,起訴書及原判決誤認係「張嘉豪」)、Telegram暱稱「張小(小張)」(下稱「小張」)、「蔡帛翰」(音譯,綽號「蔡脯(臺語)」)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月中旬左右,預備從美國以國際郵包寄送方式,非法運輸及私運進口第二級毒品大麻花來臺,並推由「小張」透過Telegram聯絡何駿麟,探詢領取包裹的意願,何駿麟於言談間已預見該包裹內容物可能係大麻等毒品違禁物,但基於上開犯意聯絡,應允出面領取包裹,約定事成才收取報酬,其後何駿麟即使用Telegram傳送身分證影像照片及行動電話門號給「小張」,並與盧俊清於Telegram上聯繫收領本件國際包裹事宜,而「小張」取得收件資料後,乃安排於111年2月3日在美國交寄夾藏大麻花之包裹(下稱本件國際包裹,郵件號碼:CZ000000000US號、落地編號:N9324號、填載之收貨人:何駿麟、填載之收件地址:彰化縣○○鄉○○村○○路0巷00號;內容物係在電鍋內夾藏總毛重為479.59公克之大麻花2包《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再利用不知情之國際運送業者自美國起運來臺。另一方面,盧俊清為強化本件國際包裹收領之安全性,乃透過Telegram聯絡李榆恩,請李榆恩負責安排把風,於何駿麟日後領取本件國際包裹時,派人把風注意周遭有無警察現身與即時回報現場領取包裹狀況,並允諾事成會支付把風者報酬,而李榆恩於言談間已知悉本件國際包裹的內容物是大麻花,但仍基於上開犯意聯絡,答應尋覓把風者及負責掌控、聯繫、回報把風者監看包裹領取之情形。嗣後李榆恩於111年2月初,找上其熟識友人張甯棋擔任把風者,張甯棋因為前2、3天以通訊軟體與李榆恩通話時,恰好隱約聽到李榆恩與旁人談論本件國際包裹的內容物為大麻花,但張甯棋因需錢償債,依然決定鋌而走險,遂基於上開犯意聯絡,同意接受李榆恩之把風工作安排。李榆恩於確定把風人選之後,即設立Telegram群組「一路發888,P」(下稱「一路發包裹群組」,群組成員有:盧俊清《暱稱「B」》、「小張」、李榆恩《暱稱「林」》、張甯棋《暱稱「嗶嗶嗶」》、暱稱「Macans」者),以便日後聯繫本件國際包裹監看領取之相關事宜。幸好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之關員於111年2月11日11時許,查驗抵臺之本件國際包裹,發現夾藏大麻花2包而予扣押,並移請警方追查,檢警為查緝收貨者,仍請郵務人員將已取出大麻花之本件國際包裹按收件地址投遞,然因送件結果查無該址,乃退回至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之「溪州郵局」招領。
三、盧俊清、「小張」、李榆恩於確定本件國際包裹退回至「溪州郵局」後,盧俊清(暱稱「B」)隨即於111年2月19日(週六),以Telegram指示何駿麟前往「溪州郵局」領取本件國際包裹,但因「溪州郵局」週六沒有提供領取包裹服務,致未能順利取件。其後,盧俊清於111年2月20日指示李榆恩通知張甯棋於翌日(2月21日)前往「溪州郵局」外,執行把風任務;盧俊清及「小張」亦以Telegram指示何駿麟於111年2月21日前往「溪州郵局」領取本件國際包裹。何駿麟接獲指示後,約於111年2月21日14時許,騎乘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溪州郵局」,出面簽領本件國際包裹;張甯棋亦於稍早,駕駛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溪州郵局」外,等候並把風監看是否有警察、何駿麟是否順利領取本件國際包裹(有無遭警查獲)、及負責即時回報情況至「一路發包裹群組」。之後,何駿麟、張甯棋分別於同日14時40分許、14時45分許,在「溪州郵局」外,皆遭警當場逮捕,並附帶搜索扣押何駿麟所有供本案聯繫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張甯棋所有供本案聯繫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而何駿麟、張甯棋遭逮捕後,乃配合警察追緝上手,以Telegram虛假回報本件國際包裹已安全領取,並持續與上手盧俊清聯繫暨約定稍後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薰草檳榔攤」前交付本件國際包裹,盧俊清即告知「蔡帛翰」,推由「蔡帛翰」處理後續接貨本件國際包裹事宜。
四、「蔡帛翰」其後因下雨,原安排接貨之人係騎機車,較不方便前往接貨,遂於111年2月21日臨時以通訊軟體FaceTime聯絡友人莊朝富,告知並請託莊朝富於當日稍後駕車前往上開檳榔攤,接收內為大麻花之本件國際包裹,再運送至臺中市某處,莊朝富明知為大麻,竟仍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運送走私物品之犯意聯絡予以應允,但莊朝富無意獨自涉險,遂於同日約15、16時許,以通訊軟體WeChat聯繫友人廖文斌一同前往拿取本件國際包裹,乃駕駛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廖文斌同行前往上開檳榔攤。莊朝富、廖文斌於同日17時54分許抵達上開檳榔攤之後,由警察假扮何駿麟上前欲交付本件國際包裹,但莊朝富察覺有異,乃要求警察將本件國際包裹放在地上後離開,且莊朝富及廖文斌未下車拿取本件國際包裹,即決定暫時驅車離去。廖文斌於此際,已知悉本件國際包裹的內容物可能係大麻等毒品違禁物,但仍與莊朝富基於上開犯意聯絡,商議繼續完成「蔡帛翰」交待之本件國際包裹收領及運送任務,欲從中謀利。惟莊朝富不願意繼續親自涉險,且因廖文斌沒有汽車可以載運本件國際包裹,廖文斌因此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友人張紹倫協助,並由莊朝富駕車搭載廖文斌前往張紹倫居處後,改由張紹倫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廖文斌,跟著莊朝富所駕駛之前開車輛一同前往上開檳榔攤。而張紹倫於途中經與廖文斌交談,已知悉要前往拿取及運送之本件國際包裹的內容物可能係大麻等毒品違禁物,但仍與莊朝富、廖文斌基於同一犯意聯絡,按原定行程繼續駕車欲一起完成收領及運送。不久,莊朝富、廖文斌、張紹倫於同日18時9分許,抵達上開檳榔攤前,即推由廖文斌下車拿取先前擺放在地上的本件國際包裹,待廖文斌完成取貨並進入張紹倫車內,現場埋伏之警察旋趨前欲執行逮捕,但莊朝富、張紹倫不顧警察攔阻,立刻分別駕車逃逸離去。廖文斌於逃逸途中,經聯繫莊朝富商議後,乃將本件國際包裹隨意丟棄在某處橋下(未尋回)。莊朝富、廖文斌、張紹倫均係於本件國際包裹運抵臺灣之後,始起意參與國內之運輸毒品及運送走私物品行為,然因本件國際包裹前已遭海關人員查驗發現內容物為大麻花,而予扣押之偶然因素,致莊朝富、廖文斌、張紹倫皆未遂行運輸及運送之結果。
五、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程序部分之說明: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故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下級審法院就「刑」(包含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等影響量刑區間之處斷刑事由、宣告刑與執行刑、應否諭知緩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而不及於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081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何駿麟、李榆恩、莊朝富、張紹倫檢附具體理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而依被告何駿麟、張紹倫所提刑事上訴理由狀,及其2人與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陳述之上訴範圍,業已表明原判決之量刑過重,並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期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81至182、345、347頁),而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本案並未諭知保安處分)聲明不服或上訴,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對被告何駿麟、張紹倫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何駿麟、張紹倫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另被告李榆恩、莊朝富則係對本案全部上訴,是本判決就犯罪事實之認定及其論罪所憑證據、理由,則係針對被告李榆恩、莊朝富上訴所為之說明,合先敘明。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以認定被告等犯罪事實及科刑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何駿麟、李榆恩、莊朝富、張紹倫及其等辯護人或均同意證據能力,或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復查無不法取得之違法情事,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及經原審及本院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是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除下列㈡所述被告李榆恩爭執之部分外,其餘均據被告李榆恩、莊朝富及同案被告何駿麟、張甯棋、張紹倫、廖文斌坦承或不爭執,並均表示認罪,且其等所述互核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李榆恩、莊朝富及同案被告何駿麟、張甯棋、張紹倫、廖文斌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含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被指認人照片一覽表)、及附表一所示證據在卷可佐,堪認被告等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認定。
  ㈡被告李榆恩雖辯稱:盧俊清不是在111年2月初跟我說要找人看領包裹,而是在2月20日才跟我說要找人明天去工作,且是在隔天(即2月21日)早上才跟我說要叫張甯棋去看人領包裹及回報情況云云。然查:
  ⑴證人張甯棋於偵查中之辯護人,於偵查中具狀表示張甯棋與李榆恩為熟識之友人,張甯棋於案前即曾聽聞李榆恩談論接收毒品包裹一事,有其答辯狀可按(偵3174號卷第115頁),證人張甯棋繼於偵訊稱確有此事,且稱:111年2月初過完農曆年後沒多久,我與李榆恩通話時,聽到李榆恩之友人向李榆恩問是否有人去幫他看人領包裹,我隱約聽到在講包裹內容物是大麻花。這次通話後2、3天,李榆恩就打電話給我,要我去幫他看人家領包裹,說監看包裹的時間會再通知,之後他在2月19、20日都有打電話給我,但我沒接到,到21日早上他又打電話給我,我才出門去監看領包裹等語(偵3174號卷第139至140頁),復於原審審理時再度確認被告李榆恩請其監看領包裹之前,其就曾在與李榆恩通話時,聽到旁人提到(包裹)「藥」即毒品之事等情(原審卷三第72、79頁),足見所證上情堪可採信。
 ⑵被告李榆恩雖辯以前詞。然其先是於警詢稱:張嘉豪(即盧俊清)是在111年2月21日中午12時左右才問我有沒有員工,要找人去溪州顧人,我才找張甯棋去,並拉(設立)「一路發包裹群組」…群組接好後,張甯棋當天就前往溪州工作(監看他人領包裹)等語(警0000000000號卷第394至395頁);後於偵訊時改稱:盧俊清係在2月20日就打電話說要找人工作,請其找人待命等語(偵4863號卷第133頁),就盧俊清何時請其找人工作一事,已見前後不一。參以被告李榆恩於2月21日知道張甯棋及領包裹之事遭警方查獲,就將其聯絡本案用之Telegram帳號暨內容全部刪除(刪除帳號時,有關之所有對話內容亦當然同時刪除),此經其於警偵及偵查中原審羈押訊問時陳述在卷(警0000000000號卷第394頁、偵4863號卷第135頁、原審聲羈62號卷第21頁),並稱:出事當下盧俊清叫我趕快把自己的飛機換掉,盧俊清說就算張甯棋咬我,我資料刪除也死無對證等語(偵4863號卷第133頁),且於警偵一再撇清,推稱不知道包裹內物品為何,明顯可見其滅證畏罪之心態。
  ⑶被告李榆恩為本案監看領取包裹之事,設立「一路發包裹群組」,拉進盧俊清、張甯棋入群組【此經其陳述在卷,並有卷附張甯棋手機內「一路發包裹群組」頁面顯示暱稱「林」者(即被告李榆恩)為擁有者可佐(警0000000000號卷第103頁),且盧俊清於111年10月25日到案接受警詢時亦為相同之供述(本院卷第292頁)】。然其卻於警詢稱是在111年2月21日始設立「一路發包裹群組」云云、於偵查及原審則辯稱係在2月20日設立「一路發包裹群組」云云,前後亦有不一,且與前揭卷附張甯棋手機內「一路發包裹群組」對話擷圖,顯示被告李榆恩早在2月17日就曾在該群組發話乙節,不相吻合。足徵被告李榆恩雖聲稱認罪,惟就參與細節,仍避重就輕,且將其知悉之時間,刻意陳稱在上開國際包裹運抵臺灣遭關務人員查驗之後,所辯上揭情詞與證人張甯棋上開所證及上述證據不符,可信度低,難以採信。
  ⑷證人張甯棋嗣雖於原審改證稱係在「2月中」與李榆恩通話時,聽到李榆恩之旁人提到包裹「藥(即毒品)」之事,然其亦稱確切時間已不清楚(原審卷三第80頁)。本院審酌其甫為警查獲而於偵查中告訴當時之辯護人,由辯護人先具狀說明,其再於偵訊時確認證述如犯罪事實之上情,相較於其至原審作證時距離案發時較近,記憶自較深刻,且無被告李榆恩同庭在旁之壓力,較無附和、維護被告李榆恩之虞,是認其於偵查時就此部分所證,當較為可採。另共犯盧俊清於111年10月25日警詢時雖亦陳稱:我是在111年2月20日臨時接到這個case才找李榆恩的云云(本院卷第291頁),然如前所述,被告李榆恩於知悉張甯棋及領包裹之事遭警方查獲,就聽從盧俊清之指示將其聯絡本案用之Telegram帳號暨內容全部刪除而為滅證,且與盧俊清供稱李榆恩為本案監看領取包裹之事,設立「一路發包裹群組」,拉進盧俊清、張甯棋入群組乙情之時間不符,應係盧俊清與被告李榆恩事後串證所為迴護之詞,尚難遽為被告李榆恩有利之認定。是本案被告李榆恩知悉而謀議運送上開國際包裹之時間,應係在111年2月初亦即在上開國際包裹運抵臺灣遭關務人員查驗前之事實,亦可以認定。被告李榆恩參與謀議運送上開國際包裹之時間既係在該國際包裹運抵臺灣遭關務人員查驗之前,是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李榆恩之所為應屬運輸未遂云云,自亦不足採信。
  ㈢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經查:
 ⑴盧俊清、「小張」、「蔡帛翰」未經許可,為走私大麻花入我國境內,將大麻花裝入本件國際包裹,自美國運送走私進口入我國境內後,何駿麟即依先前與「小張」之約定,依盧俊清指示前往國內送抵地領取運送之,堪認何駿麟與盧俊清、「小張」、「蔡帛翰」等人具私運本件國際包裹(大麻)進口並予運輸至最終地之共同目的,在本案犯罪中擔任中間取貨之重要關鍵角色,乃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分工負責犯罪行為之一部分,與其等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為共同正犯。
 ⑵被告李榆恩之辯護人雖為其辯護稱:李榆恩只是受託幫盧俊清找張甯棋來監看包裹運輸之人,並告知張甯棋工作內容後,就請張甯棋將情形回報給盧俊清,且於監看時也不在場,並無決意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且非參與運輸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僅是資以助力,僅成立幫助犯,尚難僅以其為盧俊清介紹工作人員,就論以其為運輸毒品之正犯云云。而被告李榆恩雖於何駿麟領取包裹時未在場,然其於事前,為領取包裹一事設立「一路發包裹群組」之工作群組參與其中,拉進盧俊清、張甯棋,找來張甯棋到場把風監看,更吩咐張甯棋注意警察動向及監看何駿麟領取情形以防何駿麟逃跑,復令張甯棋隨時向其回報情況,以利其向盧俊清回報,此經被告李榆恩於警詢陳明(警0000000000號卷第394頁),及證人張甯棋於偵訊證述:李榆恩叫我看何駿麟有無跑掉,還有跟我說要注意看有無警察,他說有任何狀況都要跟他即時回報等語在卷(偵3174卷第63、140頁);繼於張甯棋為警查獲前正為把風時,在背後全程掌控、給予具體指示,此參當日被告李榆恩、張甯棋間Telegram對話擷圖,被告李榆恩一早就指示張甯棋前往何處(把風),張甯棋多次向其陳報所在位置地圖及把風現場照片,被告李榆恩又陸續指示張甯棋「自己注意看後面有沒有一樣的車一直跟」、「嗯!你等一下」、「要進去的那個(按:指何駿麟)快到了ㄛ」、「等等跟你說特徵」暨告訴張甯棋該人(即何駿麟)特徵後,緊接著詢問張甯棋「一ㄡ看到人嗎」,復自14時26分至14時36分短時間內,接續密集、具體指示張甯棋「不要靠近喔」、「遠看就好」、「隨時回報狀況」、「有看到人嗎」、「看有沒有出狀況就好」、「不要靠近」、「人呢」、「還在裡面嗎」等情可明。堪認被告李榆恩雖未到場把風監看,但仍於背後全程監控,其種種舉動,目的即係為確保本件國際包裹可以安全順利領取送抵目的地,避免中途為警查獲及遭何駿麟領取後私吞,已非只是單純受託居間介紹張甯棋為盧俊清工作而已,其與盧俊清為達成上開目的,以張甯棋為其等手足之延伸,密切、具體掌握監看包裹領取之情形,顯與盧俊清具共同犯罪之目的,而張甯棋亦知悉及此,以相同目的聽從指示予以把風監看並隨時回報,堪認被告李榆恩係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分擔犯罪行為重要之一部分,而俱為共同正犯,殆無疑義。是被告李榆恩自應與盧俊清、「小張」、「蔡帛翰」、何駿麟、張甯棋就本案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同負其責。被告李榆恩之辯護人辯稱李榆恩僅為幫助犯等各詞,要難採認。
  ⑶被告莊朝富知悉「蔡帛翰」託其領取已私運進入國內之本件國際包裹內為毒品大麻花,為依「蔡帛翰」之指示運送至「蔡帛翰」指定之地點,乃與知情之廖文斌、張紹倫共同前往上開檳榔攤收取之,其等3人間就此段運輸第二級毒品、運送走私物品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就此段所為相互間及與其他參與者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只是包裹為警查獲後,其等後續之運送行為乃屬未遂,詳後述),亦為明確,應就此部分犯罪行為同負其責。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李榆恩、莊朝富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刑之加重與減輕:
  ㈠按大麻、四氫大麻酚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第二級毒品,且係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規定授權行政院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非法持有、運輸及私運進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運輸毒品罪,所稱之「運輸」係指轉運輸送而言,本於運輸意思而搬運輸送,倘有此意圖者,一有搬運輸送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應以起運為著手,以運離現場為其既遂。運輸毒品罪並不以兩地間毒品直接運送移轉存置於特定地點為限,其以迂迴、輾轉方法,利用不相同之運輸工具、方法將特定之毒品移轉運送至最終目的地者,其各階段之運送行為,均不失為運輸行為之一種,為運輸毒品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且不以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出國外者為限,其在國內運送者,亦屬之,至於運輸之動機、目的是否意在為己或為他人,運輸之方法為海運、空運、陸運或兼而有之,均非所問。區別既遂、未遂之依據,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運輸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之條件。至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國境而言;凡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統治權所及之領土、領海或領空,其走私行為即屬既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59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大麻花包裹業已自美國起運以國際郵包寄送方式運抵進入我國國境內,是盧俊清、「小張」、「蔡帛翰」及何駿麟、李榆恩、張甯棋所為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行為,皆已達既遂階段。核被告李榆恩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大麻」,係指「不包括大麻全草之成熟莖及其製品(樹脂除外)及由大麻全草之種子所製成不具發芽活性之製品」而言;準此,該所謂「大麻」,即除上揭全草之成熟莖及其樹脂外之製品、種子所製成不具發芽活性之製品以外,其餘任何部位要均屬之。故同條例第11條第4項所定「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其中「純質淨重」,於「大麻」之情形,係指大麻全草之上開部分之淨重之謂(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71號、107年度台上字第6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大麻經風乾或烘乾程序乾燥後即可逕行施用,大麻植株各部位均含四氫大麻酚、大麻酚、大麻二酚等生物鹼成分,其中並以雌株花蕊及葉片之生物鹼含量較高,為吸毒者常施用之大麻部位,而大麻主要之生理活性成分為四氫大麻酚,具迷幻之藥理作用,四氫大麻酚之迷幻藥理作用高於大麻酚、大麻二酚等生物鹼成分,持有者就本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大麻花隨意取出任一部分予以施用,不論多麼細微,均具有迷幻之效果,皆會使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基此,扣案該等大麻花,既然不論取出多麼細微予以施用,均會具有迷幻成分,僅係迷幻程度之高低有異,故以其淨重作為認定大麻純質淨重之重量,自無疑義。是本件附表二編號6所示扣案大麻花2包,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驗前及驗餘淨重如附表二編號6所載,其純質淨重應認定已達20公克以上無訛。是被告李榆恩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其等運輸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25條定有明文。未遂犯係指行為人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但尚未完全實現客觀不法構成要件,尚未達到既遂階段而言。其未達到既遂階段,依其原因可分為普通未遂犯(障礙未遂、失敗未遂)、不能未遂犯(實行行為本質上無法達到既遂狀態)與中止未遂犯(因行為人己意中止實行行為或防止結果發生而成立之未遂犯)。刑法第26條「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不罰。」即為不能未遂之規定。所謂不能未遂,係指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但其行為未至侵害法益,且又無危險者;其雖與一般障礙未遂同未對法益造成侵害,然須無侵害法益之危險,始足當之。此條文之立法理由關於未遂犯之規定,雖載明採客觀未遂理論,惟若將所謂「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等同觀之,在實踐上將發生縱使是障礙未遂,從事後角度觀察,往往也具備了客觀上並無危險之要件,將過度擴張不能未遂之不罰範圍,且混淆障礙未遂與不能未遂之界限。例如⑴以殺人之故意,持槍向屋內掃射,嗣發現屋內根本沒人。⑵員警以誘捕偵查方式向販毒者購買毒品,自始即不可能完成毒品交易。上開⑴、⑵之情形,依事後觀察,客觀上對法益均不可能發生危險,此與⑶誤信砂糖可毒死人,用砂糖毒殺仇人、⑷持石頭欲打下天上的飛機等,於著手實行時,就旁觀者而言,屬因行為人重大無知之誤認所為毫無危險之行為,二者不法層次顯不相同。⑶、⑷始屬刑法第26條所規範之不罰之不能犯,才不會因一時、偶然之因素致行為不生危險而論以不能未遂,致應論以普通未遂之犯行,成為不罰之不能未遂行為,有悖國民法律感情。是以刑法第26條所謂「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並非同義贅詞,應並列觀察解為:實行行為客觀上完全欠缺危險性,但行為人出於重大無知,誤認其可能既遂,兼以行為人是否出於「重大無知」之誤認作為判斷依據。所謂「重大無知」係行為人誤認自然的因果法則,由客觀第三人觀之根本沒有可能發生結果之危險,只有行為人本身不知,始有成立不能未遂之可能。「重大無知」乃判斷行為人之行為是否有侵害法益危險之依據,並非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從而,是否有侵害法益之危險,應綜合行為時客觀上通常一般人所認識及行為人主觀上特別認識之事實為基礎,再本諸客觀上一般人依其知識、經驗及觀念所公認之因果法則而為判斷,非單純以客觀上真正存在之事實情狀為憑。行為人倘非出於「重大無知」之誤認,僅因一時、偶然之原因,未對法益造成侵害,然已有侵害法益之危險,仍為障礙未遂,非不能未遂(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莊朝富及同案被告廖文斌、張紹倫知悉本件私運進口之國際包裹內容物為大麻花運送至上開檳榔攤,並按其等之認識依指示到上開檳榔攤收取該包裹,應認已著手於運輸毒品及運送管制走私物品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僅因毒品之前已為警發現而予取出查扣之一時、偶然原因,致其等無法完成運輸(運送)行為,其等無法完成運輸(運送)行為並非出於其等重大無知,誤認自然的因果法則所致,以其等主觀上特別認識之事實為基礎而觀,依客觀上一般人知識、經驗及觀念為判斷,其等雖未對法益造成侵害,然運輸內裝私運走私毒品包裹之行為,仍有侵害法益之危險,所為自非屬不罰之不能未遂,而為障礙未遂(普通未遂)。是核被告莊朝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懲治走私條例第3條第2項、第1項運送走私物品未遂罪。被告莊朝富之辯護人固認為以本件國際包裹內之毒品已遭警取出,只剩空箱子之客觀事實而觀,已致被告莊朝富無可能再遂行運輸毒品之危險,而屬不能未遂云云。然其辯護人顯係將不能犯之判斷標準,單純繫於客觀上真正存在之事實情狀為憑,而忽略被告莊朝富行為未遂係因一時、偶然之因素所致,並非出於自然因果法則誤認之重大無知,所認被告莊朝富係不能未遂,不能成立共犯,容有疏誤,且所舉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7353號判決早前已經最高法院95年第16次刑事庭會議以「法律已經修正,本判例不合時宜」為由,決議不再援用,該判決所持之見解及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207號判決以其為據就此所持之見解,均為本院所不採,且均不能拘束本院,附此敘明。
  ㈣被告李榆恩及同案被告何駿麟、張甯棋相互間及與盧俊清、「小張」、「蔡帛翰」間,就本件全部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其等利用不知情之國際運送業者及郵務公司人員,遂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係間接正犯。又被告莊朝富及同案被告廖文斌、張紹倫就其等所為該段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私運走私物品未遂犯行,彼此間及與盧俊清、「小張」、「蔡帛翰」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李榆恩係基於私運大麻毒品進口之目的,而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被告莊朝富亦係基於運輸毒品大麻之目的,而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被告李榆恩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被告莊朝富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斷。
  ㈥查①被告何駿麟曾因藏匿人犯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31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8年度金簡字第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再易科罰金,於109年3月10日執行完畢。②被告張紹倫曾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5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判11次),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05年11月15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7年2月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復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及於法院審理時,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被告對於其有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之構成累犯前提事實,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無誤,核與上開前案紀錄表一致,是其2人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累犯。本院衡酌被告何駿麟、張紹倫所犯前開案件與本案均為故意犯罪,其2人參與本案犯罪之情節,及被告何駿麟上述累犯前案執行完畢後,理應謹慎自持,避免再犯罪,且其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就運輸毒品係犯罪行為應受刑罰,當知之甚稔,卻僅為圖於事成後獲取不法利益,即於其累犯前案執行完畢後未滿2年,就鋌而走險犯本案更重之罪,可見對於刑罰之輕忽態度;被告張紹倫明知毒品有害身體健康,予以運輸即有流通之風險,更害於社會治安,卻於上述累犯前案販賣毒品假釋期滿而執行完畢後未滿5年,就貿然再犯本案運輸毒品未遂罪,無視國家刑罰之心態可議。足徵被告何駿麟、張紹倫均就犯罪具特別惡性,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是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其等加重其刑,並無其等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除法定刑中無期徒刑之部分不得加重外,其餘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何駿麟之辯護人以何駿麟前案所犯類型、罪質與本案迥異等情;被告張紹倫之辯護人以張紹倫僅係基於情誼,臨時參與本案犯罪之犯罪情節,主張不應依累犯加重其刑,均無可採。
  ㈦被告莊朝富、張紹倫已著手實行犯罪,而不遂,未生法益侵害之結果,犯罪情節較既遂為輕,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酌情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㈧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何駿麟、李榆恩、莊朝富、張紹倫等均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白(被告李榆恩之辯護人雖爭執其為幫助未遂犯,而非正犯,被告李榆恩雖就盧俊清請其找人把風監看的時間有爭執,而被告莊朝富之辯護人亦為其主張所為係不能犯不罰,然其等就參與之主要犯罪事實坦認,且均明確表示認罪,應仍有此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㈨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所稱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客觀上足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而破獲者。所謂「破獲」,指「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言,然不以所供出之人業據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刑確定為限。如查獲之證據,客觀上已足確認該人、該犯行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6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何駿麟為警查獲後,即告知警方願意積極配合追查上手,而配合警方查緝,持續與上手聯絡約定交貨事宜,始有後續莊朝富、廖文斌、張紹倫出面取貨之事,且被告何駿麟復提供自身穿著及所騎機車給警方假扮前往交貨,警方係因被告何駿麟前開協助配合查緝,方能順利查獲共犯莊朝富、廖文斌、張紹倫,並經由張甯棋配合供出暨指認被告李榆恩,始查獲共犯被告李榆恩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偵查佐陳建友出具之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按(原審卷一第415至416頁),堪認被告何駿麟在警方尚未掌握其等共犯之前,就已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共犯莊朝富、廖文斌、張紹倫;又被告李榆恩於111年3月21日為警查獲後,經法院裁定羈押禁見,然當時未指認犯嫌盧俊清(僅知綽號「B」),係於交保後與盧俊清聯繫並側錄對話過程,再於111年10月7日向警供述上手並指認真實身分為盧俊清,且提供與渠對話紀錄佐證,警方於111年10月25日至臺中看守所借詢盧俊清,盧俊清坦承有參與本件毒品運送犯行,核與李榆恩所提供語音對話紀錄相符,爰由彰化縣警察局於111年12月6日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偵辦,另盧俊清已於000年00月00日出境柬埔寨,至今尚未入境,已由院檢發布通緝在案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6日刑偵六四字第1120026177號函及所附之偵查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3月22日彰檢原溫111偵19332字第11290122370號函及所附彰化縣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盧俊清警詢筆錄及拘提未獲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27日刑偵六四字第1120038746號函及所附李榆恩警詢筆錄相關資料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07至209、283至299、303至316頁),本件警方係因被告李榆恩之供述始查獲盧俊清,且盧俊清亦已於警詢時坦承本件運送毒品犯行,並已遭移送檢察官偵辦,雖因其嗣後畏罪避逃國外經通緝在案,而尚未經檢察官起訴,然依前述說明,上開查獲之證據,客觀上已足確認盧俊清有參與本件運送毒品之犯行,堪認被告李榆恩亦在警方尚未掌握其等共犯之前,就已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共犯盧俊清。本院審酌被告何駿麟係在為警當場查獲之窘迫情勢下,而被告李榆恩則係於為警察查獲經羈押禁見、交保後始配合查緝而供出來源,就所犯並非全無惡性,認尚不宜逕予免除其刑,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㈩被告何駿麟、張紹倫有上述加重、2次減輕之事由,爰依法先加(法定刑無期徒刑以外)後減及遞減輕之;被告李榆恩、莊朝富亦有上述2次減輕之事由,爰依法減輕及遞減輕之。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被告等人雖坦承犯行,本案毒品因海關人員及早發現,也未流入市面,被告何駿麟、李榆恩復協助查緝而供出毒品上手共犯,被告莊朝富、張紹倫犯行均為未遂,然其等均無視國家禁令及政府反毒政策,猶以身試法,運輸之毒品大麻花驗前淨重達4百餘公克,倘流入市面將對社會治安危害非微,原極為不該,且被告何駿麟、李榆恩、莊朝富、張紹倫經前述各或加重、及遞減輕其刑後,處斷刑已較運輸毒品罪之最低法定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大幅降低,是尚難認其等有何犯罪特殊原因與環境,客觀上足引起一般同情,使科以最低刑度而有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形,是認其等均無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另被告莊朝富之辯護人固請求對被告莊朝富宣告免刑、免訴。然其辯護人並未說明應科予被告莊朝富免刑或免訴之依據為何,且查無其符合宣告免刑、免訴之情形,辯護人就此之主張,尚無可採。
四、一部撤銷改判、一部維持之理由: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李榆恩運輸第二級毒品等罪之犯行明確而予論科,固非無見。惟被告李榆恩於為警查獲後雖未指認盧俊清,然於交保後即與盧俊清聯繫並側錄對話過程,於111年10月7日向警方供述上手並指認真實身分為盧俊清,且提供與渠對話紀錄佐證,警方始因其供述而查獲盧俊清,盧俊清亦已於警詢時坦承本件運送毒品犯行,並已遭移送檢察官偵辦,堪認被告李榆恩在警方尚未掌握其等共犯之前,就已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共犯盧俊清等情,業如上述,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李榆恩遞減輕其刑,且因此而認其有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情再予減輕其刑,尚有未洽;被告李榆恩上訴主張其為幫助犯、未遂犯之所辯雖不足採,然就其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適用乙情,則有理由,原判決對被告李榆恩既有上述未及審酌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李榆恩罪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榆恩知悉大麻為我國明令禁止非法運輸、私運進口之第二級毒品,且行為時已成年,並非毫無智識及辨別是非之能力,竟無視國家禁令及政府反毒政策,而為本件犯行,且本案大麻驗前淨重高達4百餘公克,雖幸於入境時即為海關及警方及早發現而為查扣,未流入市面,但對社會治安不無潛在性危險,所為實值非難,兼衡其最終坦承並表示認罪,且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共犯盧俊清,然仍曾有前述避重就輕、滅證之情;其此前無前科之素行,加入參與即涉入犯罪之時間、透過張甯棋把風監看以掌控確保何駿麟安全順利領取包裹之分工參與程度,及斟酌其自稱國中肄業,未婚無子女,目前從事日順汽車水箱行作業員工作,且與家人租屋同住,每月需負擔部分租金3千元,目前積欠銀行約20萬元,每月應清償額為7千多元,係因與朋友有債務糾紛,才會介紹朋友本案工作賺錢,其從小父母離異,由祖母帶大,家境沒有很好,國中畢業後開始打工,靠自己打拼等情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本判決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又被告李榆恩行為時年僅20歲,年輕識淺,並無任何吸毒及其他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於本案中係聽從盧俊清找人到場擔任把風監看包裹領取之情暨予以回報之工作,涉案情節並非至深至重,且已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並積極探詢共犯之真實身分,自行蒐證配合警方查緝而供出毒品共犯盧俊清,於偵審過程深表悔意,現亦有正當職業(本院卷第397、399頁附其在職證明書),信其是因一時失慮不周而犯本案,經此警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就其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然審酌其所犯仍是重罪,為使其對法規範能正確認識,斟酌藉由法治教育、義務勞務及接受保護管束,更能使其記取教訓,督促自己避免再度犯罪等情,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命被告李榆恩應於緩刑期間內,參加受理執行之檢察署指定之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諭知其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此等部分均係緩刑宣告附帶之負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㈢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何駿麟、莊朝富、張紹倫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等罪之事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何駿麟、莊朝富、張紹倫均知悉大麻為我國明令禁止非法運輸、私運進口之第二級毒品,且行為時均已成年,並非毫無智識及辨別是非之能力,竟均無視國家禁令及政府反毒政策,而為本件犯行,且本案大麻驗前淨重高達4百餘公克,雖幸於入境時即為海關及警方及早發現而為查扣,未流入市面,但對社會治安不無潛在性危險,所為實值非難,兼衡其等均坦承並表示認罪,然被告莊朝富、張紹倫為警於上開檳榔攤查緝時逃亡、同案被告廖文斌嗣將包裹丟棄而有滅證之舉;其等加入參與即涉入犯罪之時間早晚(長短)不同,由長(早)至短(晚)依序為何駿麟、李榆恩、張甯棋、莊朝富、廖文斌、張紹倫;其等分工參與之程度不同(被告何駿麟負責領取包裹;被告莊朝富、張紹倫係後續臨時被找來收貨,且均為未遂);並斟酌除前揭累犯前案以外,被告何駿麟別無其他前科,被告張紹倫尚有妨害自由之前科,被告莊朝富此前無前科,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及斟酌①被告何駿麟陳稱:我高職肄業、未婚無子女,自己租屋住,目前受雇做餐飲業,月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至3萬5千元,有銀行信貸10萬元之債務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原審卷二第465頁);②被告莊朝富具狀稱學歷為國中,未婚但育有1名子女,其目前在米粉加工廠工作,月入約3萬元,目前與奶奶同住在父母的房子,目前積欠銀行及私人債務約150萬元,每月應清償額為2萬元等情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原審卷二第345至347頁);③被告張紹倫具狀稱其高中畢業,未婚無子女,目前從事水電工作,月入約3萬3千元,目前與家人同住在父母的房子,沒有負債等情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原審卷二第357至359頁),其辯護人並提出被告張紹倫書寫之悔過書、家庭生活照片、署名其母親書寫之書狀(原審卷二第581至585頁);及審酌被告何駿麟、莊朝富、張紹倫之辯護人均稱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何駿麟、莊朝富、張紹倫如原判決主文第一、四、六項所示各該刑。經核原審業已詳予說明認定被告何駿麟、莊朝富、張紹倫犯罪所憑證據及論述理由,所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何駿麟、莊朝富、張紹倫上訴猶執前詞指謫原審量刑過重,而均請求從輕量刑;惟被告莊朝富之辯護人為其所辯不能犯之見解及被告等均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情,均不可採,已如上述,且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易言之,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被告何駿麟、莊朝富、張紹倫上訴意旨或以原判決已斟酌、或尚不足以影響於其量刑本旨之內容,請求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再予從輕量刑,而爭執原審量刑過重云云,然原審判決就其量刑之理由,詳予論述說明如上,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客觀上亦不生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並無量刑畸重畸輕之情事。本院兼衡被告莊朝富參與本案犯罪之時間雖較被告張紹倫略長,然被告莊朝富此前無前科,而被告張紹倫不僅係累犯,且係因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經判刑入監執行完畢,竟再犯本案罪質相近之運輸毒品等罪,惡性非輕,量刑自不宜輕縱,被告張紹倫上訴猶請求其量刑應輕於莊朝富所處之刑云云,自不可採。被告何駿麟、莊朝富、張紹倫分別以上詞指摘原審量刑不當,而請求從輕量刑,經核均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㈣被告李榆恩、莊朝富沒收部分(其餘被告未就沒收上訴):
    扣案附表二編號2、5所示之行動電話,分別係被告李榆恩、莊朝富持有並實際支配管領使用之物,且各作為其等聯繫本案犯罪之用,業據其等供述在卷,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對各該被告宣告沒收;扣案附表二編號6所示大麻花2包經送鑑定後,均檢驗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足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另用以裝上開大麻花之外包裝塑膠袋2只仍會攙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與其內之毒品成分難以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俱應視為一體,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行諭知沒收銷燬。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紙箱係國際郵寄時用以裝附表二編號6所示毒品大麻花之外包裝紙箱;其他雜物【即卷附財政部關稅署臺中關貨物(運輸工具)扣押收據及搜索筆錄上所示其他雜物之全部,依該等物品照片所示,有電鍋及其他物品等(見警0000000000號卷第107、115頁)】係用以夾藏掩飾該毒品之物,係供被告等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至本件扣案被告李榆恩持用之另1支行動電話《蘋果廠牌iphone13 pro,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業經原審以111年度聲字第664號裁定發還被告李榆恩》,被告李榆恩稱並無使用於犯本案之用,且無證據顯示有用於犯本案,爰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審業已詳予說明認定沒收宣告所憑證據及論述理由,所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此部分沒收之諭知亦屬妥適,是被告李榆恩、莊朝富就沒收部分之上訴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高  文  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  威  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3條
運送、銷售或藏匿前條第1項之走私物品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證       據
1
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貨物扣押收據及搜索筆錄、報關單影本、本件國際包裹外觀及內容物之蒐證照片(警0000000000號卷第107至113、175至183頁、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警卷第33至41頁)
2
扣押大麻花2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檢出四氫大麻酚(驗餘淨重各為:203.26公克、244.71公克),有該院111年2月11日草療鑑字第1110200050號鑑定書、111年4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10400313號鑑定書可參
(警0000000000號卷第117頁、本院卷一第283至285頁)
3
掛號郵件簽收(收據)清單(單聯式)影本
(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警卷第43頁)
4
本案相關涉案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
(警0000000000號卷第63、149頁、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警卷第75、151、225頁、偵4480號卷第131頁)
5
被告何駿麟簽具之行動通訊裝置採證同意書、其手機內Telegram帳號網頁及對話擷圖
(警0000000000號卷第129、15至19、45頁)
6
被告張甯棋簽具之行動通訊裝置採證同意書、其手機內Telegram帳號及對話擷圖
(警0000000000號卷第131、87至105頁)
7
薰草檳榔攤前及附近之監視器影像照片
(警0000000000號卷第169至173、269至278頁、本院卷一第419至449頁、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警卷第171至177頁)
8
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被告何駿麟、張甯棋照片、本院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李易鍾之照片、被告何駿麟、張甯棋、李易鍾被查扣之手機照片
(警0000000000號卷第39至41、47至49、123至127、133至135、459至465、473至475頁、本院卷一第345至347頁)
9
彰化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三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被告張紹倫之手機照片
(警0000000000號卷第199至203、209頁)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及數量
沒收方式
1
扣案何駿麟持用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其內0000000000號門號卡1張)
(警0000000000號卷第41頁)
沒收。
2
扣案李易鍾持用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其內0000000000號門號卡1張)
(警0000000000號卷第465頁)
沒收。
3
扣案張甯棋持用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含其內0000000000號門號卡1張)
(警0000000000號卷第127頁)
沒收。
4
扣案張紹倫持用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其內0000000000號門號卡1張)
(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警卷第205頁)
沒收。
5
扣案莊朝富持用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其內0000000000號門號卡1張)
沒收。
6
扣案大麻花2包(送驗前淨重各為203.45公克、244.8公克,驗餘淨重各為:203.26公克、244.71公克。含外包裝塑膠袋2只)
沒收銷燬。
7
紙箱1個及其他雜物全部
(警0000000000號卷第107、115頁)
沒收。
8
未扣案廖文斌持用之蘋果廠牌不詳型號之行動電話1支(含其內0000000000號門號卡1張)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