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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4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杰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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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33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4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關於公然侮辱罪之犯罪事實
一、廖杰鋒與丙○○為網友,雙方因故發生糾紛,廖杰鋒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11日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住處內,使用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在其不特定多數人得以觀覽之個人YOUTUBE 頻道「宇智波佐助」社群頁面上,張貼如附表所示之文字、照片,而公開以「蜘蛛洞」、「蜘蛛洞修電線桿」、「盤絲洞的主人該吃藥了,麻煩認真吃藥定時就醫」之文詞辱罵丙○○,足以貶損丙○○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壹、上訴範圍及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一、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係不服判決,請求上級審救濟之方法,基於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級審審理之負擔,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已容許上訴人僅針對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或保安處分單獨提起上訴;而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為同法第366條所明定。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含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即被告廖杰鋒(下稱:被告)於刑事聲明上訴狀僅稱:上訴人即被告日前收受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33號刑事判決,對該罪萬難甘服,爰於法定期間内聲明上訴,上訴理由容候補呈等語,惟嗣後其所出具之刑事上訴理由狀謂:被告否認有公然侮辱之犯行,被告意在表達告訴人欺騙被告有性侵一事而為告訴人爆料媒體之不滿,應有言論自由之阻卻違法事由,不應以公然侮辱罪論處,另對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不爭執,請求從輕量刑等語,且其於本院審理程序時,經審判長闡明其上訴範圍後,亦稱:公然侮辱罪部分否認犯罪,此部分全部上訴,至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希望可以從輕量刑,此部分僅就「刑」部分上訴等語,並當庭具狀撤回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刑」以外部分之上訴,此有刑事聲明上訴狀、刑事上訴理由狀及本院112年10月24日審理筆錄、撤回上訴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第13至16頁、第73頁、第77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被告之上訴效力,就本案所犯公然侮辱罪部分為全部上訴,至於其所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犯行部分,則僅就「刑」部分提起上訴,不及於原審認定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被告前述上訴範圍,即公然侮辱罪部分為全部上訴,而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犯行部分,本院自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該部分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基礎,據以審查論認被告針對此部分量刑不服之上訴理由是否可採。至被告雖於本院113年4月23日審理程序時再稱:我想要就我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全部上訴等語。惟按,撤回上訴者,喪失其上訴權,此有刑事訴訟法第359條定有明文。被告既於本院112年10月24日審理期日時針對其所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犯行部分,當庭以言詞並具狀撤回「刑」以外部分之上訴,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就其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刑」以外部分經具狀撤回上訴後業已喪失其上訴權,自不得於嗣後之審理程序就其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刑」以外部分再行主張此為上訴範圍所及,併此敘明。 
二、按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判決之「」,包括首為法分則各本條或特別法所規定之「法定」,次為經法總則或分則上加減、免除之修正法定後之「處斷」,再次為裁判上實際量定之「宣告」。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之「一部聲明上訴者,當然包含請求對於原判決量過程中所適用特定罪名之法定、處斷及宣告是否合法妥適進行審查救濟,此三者罰具有連動之不可分性。第二審針對僅就科一部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事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以經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並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被告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部分,且就相關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認定,則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為準,亦不引用為附件;且被告於113年4月3日陳報狀所檢陳之告訴人偵訊筆錄、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截圖及被告於113年4月30日當庭提出之光碟1片等證據,均為被告所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犯罪事實有關之證據,並無調查之必要,業據被告於陳報狀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均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
    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
    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
    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
    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
    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
    力。經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
    )及量刑證據,而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調查證據時,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21至125頁),且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認定被告公然侮辱罪部分之各項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自承於上開犯罪時、地,在其個人YOUTUBE頻道社群網頁上,張貼如附表所示之文字及照片,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我不承認我有公然侮辱,我只是評論當下發生的事情,因為告訴人稱其遭市議員詹○村性侵,求助無門,所以到我「佐助斷招不間斷」臉書粉專留言,向我求助,讓我幫她聯繫記者,可是詹○村不起訴之後,她執意要我打詹○村,而在Facebook和YT以公開我姓名的方式攻擊我,蜘蛛洞是鄭○軒與告訴人過往在私下對話中嘻笑的對話,鄭○軒稱告訴人為蜘蛛洞,告訴人將大腿照發給鄭○軒,後來被鄭○軒在深夜小酒館的直播中公布兩人對話,因此才稱之為蜘蛛洞,並沒有所謂蜘蛛洞是什麼性器官、電線桿是男生性器官的事情,所以我用蜘蛛洞修電線桿來形容詹○村事件,是跟藍色蜘蛛網的電視劇一樣,就是告訴各位男性,我沒有要再管這件事,一切依照法律判決,男性如果你要是色慾來了,就不要隨便找女粉絲去摩鐵,否則就會像詹○村的下場一樣難堪等語。
二、惟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其構成要件有二,一須出於「公然」;二須「侮辱」人。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而言(司法院院字第2033、2179號解釋參照),而所謂多數人則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之程度而定;而所謂「侮辱」,係指侮弄辱罵,申言之,凡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為侮謾辱罵,或為其他輕蔑人格之一切足以貶抑他人名譽之行為均屬之,惟此價值性不確定法律概念,本即需由法院斟酌個案之表意脈絡,並權衡與其衝突之名譽權保障後,透過一般之法律解釋方法而確定其核心意涵,並於個案適用認定之。是刑法所稱之侮辱,係指行為人以抽象言詞或舉動對他人為輕蔑之表示,而使人感受難堪或不快,既非指摘或傳述足以詆譭他人社會地位之具體事實,亦不以指名道姓或被害人同在現場為必要,倘見聞者依據談話當時之客觀情形,得以特定行為人所輕蔑謾罵之對象,亦難謂與「侮辱」之要件不符。又個人於網路空間上以匿名或假名與他人往來,彼此間固可能未知他人之真實身分及姓名,然其來往活動仍須依賴個人於網路空間之化身身分、角色以交互建構,故個人以匿名、假名所創設之網路化身與其所在之網路社群成員間,亦同具專屬於該群組及平台,就其網路身分因與他成員陸續往來互動所逐漸產生、型塑之人際關係、名譽及評價,與真實社會並無差異。行為人只要對該網路化身之身分有所認識,且個人均係以該網路空間之匿名、代號與相同社群之其他網路使用者相互交易、往來,則網際網路中進行交易時所使用之代號、匿名本身仍具有表彰可得特定之人之身分之效果,自亦應受法律關於名譽權之保護
三、次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需權衡憲法第11條之言論自由具有實現自我、提供資訊、追求真理、溝通思辯及健全民主之重要功能,以及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名譽權(此為非明文權利,參見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尤其是名譽權所保障之人格法益,就公然侮辱之文義予以適度限縮。是系爭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之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其審查、權衡之順序如下:⒈目的審查→需審查系爭公然侮辱性言論是否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造成損害,於此範圍內,系爭規定之立法目的合憲:「社會名譽」又稱外部名譽,係指第三人對於一人之客觀評價;「名譽人格」則指一人在其社會生存中,應受他人平等對待及尊重,不受恣意歧視或貶抑之主體地位,需注意是否同時涉及結構性強勢對弱勢族群(如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身分或資格之貶抑。⒉手段審查①公然侮辱之文義可及範圍與適用結果可能涵蓋過廣,應依以下標準適度限縮:❶由歷史及社會文化脈絡探究語言之語意及語用規則;❷個人使用語言之習慣;❸表意脈絡:除應參考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對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❹是否「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❺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❻該等負面評價言論之可能價值,是否屬於公共事務議題,而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以文學或藝術形式表現,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②刑罰效果需符合刑法最後手段性:就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言,如依個案之表意脈絡,公然侮辱言論對於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已經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尤其是直接針對欸害人之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結構性弱勢者身分,故意予以羞辱之言論,因為貶抑他人之平等主體地位,從而損及他人之名譽人格,已非單純損害他人之個人感情或私益,而具有反社會性,以刑法處罰此等公然侮辱言論,仍有其一般預防效果,與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尚屬無違。上開意旨,業據大法官於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明確揭示。  
四、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7至19、64、65頁;原審卷第99至105頁),復有臉書暱稱「白夢夢」臉書頁面截圖5張、YOUTUBE頻道「宇智波佐助」頁面文章截圖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7至47頁、第55至57頁;原審卷第95至97頁),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中亦坦承有使用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在其個人YOUTUBE頻道「宇智波佐助」社群頁面上,張貼如附表所示之文字、照片等情(見偵查卷第66、67頁;本院卷第125至127頁),是此部分客觀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目的審查階段→審查告訴人之「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是否因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行為受貶損
 ⒈按社會名譽又稱為外部名譽,係指第三人對於一人之客觀評價,故行為人之行為是否足以毀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應從一般社會之客觀標準加以判斷。至於其判斷之方法,則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判斷,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在社會上所保有之人格及聲譽地位,因行為人之惡害性指摘或傳述而有受貶損之危險性或可能性,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評價判斷,即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是散布之文字倘依遣詞用字、運句語法整體以觀,或依其文詞內容所引發之適度聯想,以客觀社會通念價值判斷,如足以使人產生懷疑或足以毀損或貶抑被害人之人格聲譽,或造成毀損之可能或危險者,即屬刑法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被告於111年5月11日,在其不特定多數人得以觀覽之個人YOUTUBE頻道「宇智波佐助」社群頁面上,張貼如附表所示之文字,影射告訴人為「蜘蛛洞」、「蜘蛛洞修電線桿」、「覺得盤絲洞的主人,麻煩認真吃藥定時就醫」等語,係影射告訴人為離婚單親女子,「蜘蛛洞」、「蜘蛛洞修電線桿」、「盤絲洞主人」暗指告訴人私密處很久沒有性行為,因此長蜘蛛網,需要以電線桿來來撫慰私密處,「盤絲洞主人的主人麻煩定時吃藥主動就醫,不要一直錯位時空」則暗指告訴人精神有問題,需要就醫服藥以避免錯亂等情,除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在卷外(見偵卷第17至19頁、第64至65頁),由被告所提呈綽號「宇軒」之人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截圖中(見原審卷第107至109頁),「宇軒」對告訴人稱:「沒差啊~~~(挖鼻~漏尿蜘蛛洞大姊~~」,告訴人回以:「人家真的沒漏尿啦...」、「機車小宇」,「宇軒」再稱:「阿?姐要回蜘蛛洞了~~~是說不是都千層蜘蛛絲~還回的去?」、「旁邊有後門?」,告訴人則回以:「對啦!繼續當蜘蛛精,高興了吧...」「宇軒」又稱:「我沒說是蜘蛛精~~~」、「是你說蜘蛛絲很厚XDDD」等語,亦可知第三人對於「蜘蛛洞」確實係影射私密處因久未有性行為長滿蜘蛛絲、「盤絲洞主人」係影射私密處長滿蜘蛛絲之告訴人等理解,應與告訴人之主觀感受相符,是被告於網路社群頁面所散布之前揭文詞內容,依其遣詞用字、運句語法整體以觀,所引發之適度聯想,以客觀社會通念價值判斷,確實足以使人產生懷疑或足以毀損或貶抑被害人社會上之人格聲譽
 ⒉次按名譽人格係指一人在社會生存中,應受他人平等對待與尊重,不受恣意歧視或貶抑之主體地位,而名譽人格之核心,即被害人之人格尊嚴;個人受他人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不僅關係個人之人格發展,也也助於社會共同生活之和平、協調、順暢,而有其公益性,是對他人平等主體地位之侮辱,如果同時涉及結構性強勢對弱勢群體(如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身分或資格之貶抑,除顯示表意人對該群體及其成員之敵意或偏見外,更會影響各該弱勢族群及其成員在社會結構地位及相互權力關係之實質平等,而有其負面之社會漣漪效應,已不只是個人私益受損之問題,對於他人之人格權造成重大損害。查,被告於網路社群頁面所散布之「蜘蛛洞」、「蜘蛛洞修電線桿」、「覺得盤絲洞的主人,麻煩認真吃藥定時就醫」等語,係影射告訴人為離婚單親女子,「蜘蛛洞」、「蜘蛛洞修電線桿」、「盤絲洞主人」暗指告訴人私密處很久沒有性行為,因此長蜘蛛網,需要以電線桿來來撫慰私密處,「盤絲洞主人的主人麻煩定時吃藥主動就醫,不要一直錯位時空」則暗指告訴人精神有問題,需要就醫服藥以避免錯亂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所散布之上開文詞內容,係對於離婚單親女子私密處及性行為之侮辱文詞,業已涉及結構性強勢對弱勢團體(離婚單親女子)身分之貶抑,除對於告訴人本人之敵意或偏見外,更影響該等弱勢群體在社會結構地位及相互權力關係之實質平等,有其負面之社會漣漪效應,自屬對於他人人格權之核心即人性尊嚴之重大侵害。   
 ㈢手段審查階段→①公然侮辱之文義:由歷史及社會文化脈絡探究語言之語意及語用規則;❷個人使用語言之習慣;❸表意脈絡;❹是否「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❺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❻該等負面評價言論之可能價值,是否屬於公共事務議題,而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以文學或藝術形式表現,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②刑罰效果需符合刑法最後手段性:
 ⒈公然侮辱之文義:❶❷方面,被告於網路社群頁面上所散布之上開文字,依其遣詞用字、運句語法之整體,並參酌社會文化脈絡以觀,確實已有涉及貶損離婚單親女子私密處因並無性行為而久未使用,以及告訴人精神有問題應就醫之意,被告並未舉證證明該等「蜘蛛洞」、「蜘蛛洞修電線桿」、「盤絲洞主人麻煩認真吃藥」係個人平時所使用語言而有上開語意外其他語意之特殊習慣,至其辯稱:蜘蛛洞是鄭○軒與告訴人過往在私下對話中嘻笑的對話,鄭○軒稱告訴人為蜘蛛洞,告訴人將大腿照發給鄭○軒,後來被鄭○軒在深夜小酒館的直播中公布兩人對話,因此才稱之為蜘蛛洞,並沒有所謂蜘蛛洞是什麼性器官、電線桿是男生性器官的事情,所以我用蜘蛛洞修電線桿來形容詹○村事件,是跟藍色蜘蛛網的電視劇一樣,就是告訴各位男性,我沒有要再管這件事,一切依照法律判決,男性如果你要是色慾來了,就不要隨便找女粉絲去摩鐵,否則就會像詹○村的下場一樣難堪等語。然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當庭並具狀陳稱:蜘蛛洞是鄭○軒與告訴人過往在私下對話中嘻笑的對話,因此才稱之蜘蛛洞等語(見原審卷第83、87頁),足見被告先前業已自承其使用「蜘蛛洞」等用語,係承襲自鄭○軒先前與告訴人之對話,並非因電視劇「藍色蜘蛛網」始使用該等對話;而鄭○軒於其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中,確實有稱告訴人為「蜘蛛洞」大姊,然其所使用之字詞為「漏尿蜘蛛洞大姊」,如前所述,足見其所稱之「蜘蛛洞」確實是影射告訴人之下體,始可能與「漏尿」相連結,並無被告所稱「蜘蛛洞」、「蜘蛛洞修電線桿」指的是電視劇「藍色蜘蛛網」之情節;❸況參酌本案被告所張貼文字、照片之表意脈絡觀之,依被告於其YOUTUBE「宇智波佐助」社群頁面上針對此文之其餘之文字、照片,僅有將告訴人於「白夢夢」臉書頁面截圖之照片貼於該等文字下方留言,其中綽號「白夢夢」之告訴人於其臉書頁面上張貼關於被告之文字係:「#宇智波佐助不就很愛公審沒平台沒話語權的人,是你跟黑心蘭龜龜台與肥鵝酒館台,你們這群人如何霸凌抹黑我而逼我公開你們心中的女神鮮菇Line訊息,已讓我忍無可忍無須再忍了(憤怒表情圖)」、「#宇智波佐助你不是很愛岔賭,看在你做大夜班保全賺錢很辛苦的份上,那就賭100萬就好,如何?」、「#重點你敢不敢跟我賭我跟50肩的案件已從高檢署因本人再議而轉回新北地檢偵續中若不實你賠100萬,反之我賠你N倍,價錢隨你開如何?就笑你不敢(流淚笑表情圖)」,是依被告與告訴人前後之對話或PO文內容,均未有與電視劇「藍色蜘蛛網」相關用語及影射,縱使告訴人上開臉書貼文有指稱詹○村對其之性侵害案件因其再議而發回新北地檢偵查中,被告誤以為上開案件業已不起訴處分確定,因而於網路上對其污衊霸凌,然而被告於本案貼文中之文字「蜘蛛網」、「蜘蛛網修電線桿」、「盤絲洞主人麻煩認真吃藥」等用語,於社會上一般人就其所張貼之前揭照片及文字內容前後觀之,實難可認係針對上開性侵害案件究竟是否業已不起訴處分內容之具體回應,反而容易將上開文字解釋為影射告訴人為離婚單親女子,「蜘蛛洞」、「蜘蛛洞修電線桿」、「盤絲洞主人」暗指告訴人私密處很久沒有性行為,因此長蜘蛛網,需要以電線桿撫慰私密處,「盤絲洞主人的主人麻煩定時吃藥主動就醫,不要一直錯位時空」則暗指告訴人精神有問題等貶抑告訴人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之文詞,是被告前揭辯詞尚難為本院所採信。❹次就被告是否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被告本身為經營YOUTUBE「「宇智波佐助」頻道之個人網紅,對於公開影音網站頻道及社群網路平台之公共傳播性自應知之甚詳,其選擇在其經營之YOUTUBE「「宇智波佐助」頻道之社群網頁中,公開張貼如附表所示之文字及照片,尤其照片中業已明晰可見暱稱「白夢夢」之個人網頁臉書貼文,可知被告上開如附表所示之文字內容係針對臉書暱稱為「白夢夢」之人所發,足見被告確實係有意直接針對臉書暱稱為「白夢夢」之人即告訴人本人之名譽予以攻擊,並非因一時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名譽;甚且被告尚在3日後之111年5月14日,亦在上開「宇智波佐助」社群頁面上,貼文表示「當初是誰來我粉專求救的,東西我還好好的幫你保留,有萬通卡真的很了不起,這個是我在粉專留下的,判決都出來不起訴,誰要相信妳阿!」等語,並將有告訴人姓名之診斷證明書張貼在上開貼文下面(此等事實為本案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罪事實,業據原判決認定在案,因此部分犯罪事實並非被告上訴範圍,故此部分犯罪事實僅引用原判決之記載,本判決無庸贅述),更可見被告於111年5月11日之貼文,係直接針對告訴人之名譽蓄意為減損貶抑之文詞,自存有公然侮辱之故意。❺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人格名譽之影響,本案係透過網路發表散布,且該等文詞業已直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因較具有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其可能損害即逾越一般然可合理忍受之範圍。❻再者,就本案之負面評價言論是否具有可能之價值而言,被告所為刊登於其YOUTUBE個人頻道社群網頁中之上開「蜘蛛洞」、「蜘蛛洞修電線桿」、「盤絲洞的主人該吃藥了,麻煩認真吃藥定時就醫」等文詞,由社會上一般人對語意之認知、表意脈絡及被告就該等文詞用語之表意是否有貶損告訴人之意之明知等情綜合觀之,均可認非對於桃園市議員詹○村是否性侵告訴人及該性侵害案件於斯時究否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事件之評論,而係貶損離婚單親女子私密處因並無性行為而久未使用,以及告訴人精神有問題應就醫之意,已如前述,此等言論自非具有促進公共思辯之輿論功能,亦非屬於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之正面價值,於此個案,自應足認告訴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被告上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
 ⒉刑法最後手段性之審查:基於刑法謙抑性原則,國家以刑罰制裁之違法行為,原則上應以侵害公益、具有反社會性之行為為限,而不應將僅損及個人情感且主要係私人間權利義務爭議之行為亦一概納入刑罰制裁範圍(司法院釋字第791號解釋第31段參照),惟本案被告公然刊登於YOUTUBE個人頻道社群中之文字內容,對於告訴人社會名譽或人格名譽之影響,已經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由其係直接針對告訴人之失婚單身女性身分等結構性弱勢者身分,故意予以羞辱之言論,業已貶抑他人之平等主體地位,因而損及告訴人之名譽人格,已非單純損害他人之個人感情或私益,而具有反社會性,業已符合公然侮辱罪之要件,揆諸前揭113年憲判字第3號之理由所述,實與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無違。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於YOUTUBE個人頻道社群網頁中公開發表本件貶損告訴人名譽之文字,已屬故意直接針對告訴人失婚單親女子之結構性弱勢身分予以羞辱,非但損及他人之社會名譽、名譽人格外,亦有負面之社會漣漪效應,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且經權衡該言論對告訴人名譽權之影響甚大,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並無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亦無屬於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應認告訴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被告此部分言論自由而受保障,揆諸前揭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書意旨,應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公然侮辱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至於被告聲請傳喚證人詹○村,以證明其所答辯之事項,然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故無調查之必要。另被告所提之社群留言截圖(原審第89至93頁)係本案被告PO文後告訴人揚言可能對被告提告之留言及被告於社群網頁中對其餘網紅相挺之留言,及暱稱「安安」與疑似告訴人之對話,與詹○村遭女韓粉控告性侵之網路新聞報導資料(見原審卷第125至137頁、第179至186頁、第195至217頁)、詹○村之不起訴處分書(原審卷第143至157頁、第171至177頁)均僅係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糾紛、心生不滿緣由之相關佐證,並非被告於YOUTUBE個人頻道之社群網頁中上開貼文及照片前後之表意脈絡,屬於被告犯罪動機之一部分,自無礙於被告上開公然侮辱犯行之認定。 
貳、被告所犯公然侮辱罪之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被告所犯公然侮辱罪,與原判決所認定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
參、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否認有公然侮辱之犯行,被告所張貼之上開文字及照片,係指對詹○村與告訴人之間互訟事件類似藍色蜘蛛網情節之反諷,以及告訴人在FB公開貼文(如被告張貼之照片所示)之回應,乃對告訴人行為表達不滿、不認同之情緒抒發,並非侮辱告訴人等語;㈡被告對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不爭執,實因對法治觀念認知不夠,且被告為急公好義之人,多年亦積極從事公益活動,請求減輕其刑以法治教育代替等語。至被告於本院112年10月24日審理程序時當庭撤回就其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刑」以外部分之上訴後,於本院113年4月23日審理時就其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之犯罪事實再事爭執,否認其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行,惟此部分已非被告之上訴範圍,本院自不得就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刑」以外部分再為審究,併此敘明。
二、本件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認本件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9條第1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等規定,審酌被告本應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處理其與告訴人之糾紛,竟率然在其個人頻道社群頁面上以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之語辱罵告訴人,有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並張貼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對告訴人之隱私造成侵害,所為實均屬不該,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求得告訴人之諒解,兼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損害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稱二專畢業、目前從事機械維修、有1個成年女兒及母親需要照顧、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公然侮辱罪部分拘役40日,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有期徒刑3月,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於沒收部分,並說明:供本案公然侮辱、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犯行所用之行動電話,雖屬被告所有,然並未扣案,且非屬違禁物,考量上開行動電話性質上僅屬一般人日常生活用以通訊、上網、聯絡、工作使用之物,沒收並不當然可達到預防並遏止犯罪之目的,將之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檢察官亦未聲請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等情。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且依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所載,公然侮辱罪所定之拘役刑,宜限於侵害名譽權情節嚴重之公然侮辱行為,例如表意人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式散布公然侮辱言論,從而有造成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等嚴重損害之可能者,得以個案衡酌後處以拘役刑之意旨,則因被告本案係透過網路發表此等具有結構性強勢對弱勢群體身分貶抑之言詞,實有造成對於告訴人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持續性擴散之嚴重損害可能,原審處以拘役刑應屬適當,沒收亦於法有據。
 ㈡被告就其所犯公然侮辱罪部分,雖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業據本一一院論駁如前,是被告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至被告就其所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雖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並請求依法治教育代替等語。惟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就被告此部分之量刑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難認有何不當之處,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是原審就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犯行關於刑之部分並無違誤或不當,應予維持;至被告請求此部分犯行應為法治教育之諭知,惟被告所犯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並無「法治教育」之法定刑,且被告因否認犯行,復未與告訴人和解,自不宜為緩刑之諭知,而無從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諭知法治教育,被告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義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文  傑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公然侮辱罪部分不得上訴,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  玉  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強制換頁==========
附表:
時間
文字
 照片內容
卷證所在
111年5月11日
很抱歉!我沒有定海神針,所以我對蜘蛛洞沒有興趣,我也對蜘蛛洞修電線桿事件沒有興趣了,不用要拿100萬觀看費來塞我,做保全的我沒興趣,我沒有參與到進去蜘蛛洞,所以我沒有深入了解的必要,只是覺得盤絲洞的主人,該吃藥了,麻煩認真吃藥定時就醫,不要一直錯位時空,認為會有一個手持定海神針的人,會好心的來救你,他早已經被那雙腿嚇到了!
嬸天懸女妳就好好巴著,她要妳趴下屁股翹起來,妳一定要乖乖聽話,不然我真的不知道妳能在她手上,存活多久然後因為精神錯亂而想不開。
#那個誰要去蜘蛛洞修電線桿的你想清楚了嗎?
白夢夢臉書文章截圖,內容有「#宇智波佐助你不是很愛岔賭,看你做大夜班保全賺錢很辛苦份上,那就賭100萬就好,如何?」等語
偵查卷第39、4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