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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上訴字第25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新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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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
            王翼升律師
            湯建軒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新佑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壹佰壹拾參年參月參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張新佑(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認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製造第四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且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年10月,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衡以被告本件之犯罪情狀及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公共利益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等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等,非予羈押,顯難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2年10月3日執行羈押,113年1月3日第1次延長羈押2月,至113年3月2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前述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3年3月3日起,第2次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廖 慧 娟
                法 官 陳 淑 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孫 銘 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