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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5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銘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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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緝字第23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2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為同法第366條所明定。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陳銘輝(下稱被告陳銘輝)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88、148、149頁),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均未上訴,故依前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刑」部分,且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之罪名,作為審認量刑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量處被告之刑過重,被告犯罪情狀情堪憫恕,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僅高中肄業,自小父母雙亡,由被告祖母隔代教養,現祖母已90歲,請審酌被告家庭狀況,再減輕量刑。另依承辦分局函覆內容可知,被告於警詢中主動告知警員其毒品上手為林淑卿,且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林淑卿,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又被告自始均自白,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被告販賣價金僅新臺幣(下同)2,000元,毒品數量甚少,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三、關於刑之減輕事由說明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被告就本案犯行,已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5242號卷第129頁、22號卷第159頁、原審392號卷第113、114頁、原審23號卷第46、47頁、本院卷第88、89頁、148、149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供述其本案販賣之毒品來源為同案被告林淑卿,且經警因而查獲同案被告林淑卿之轉讓犯行,並經法院判處同案被告林淑卿罪刑在案,有卷附被告、同案被告林淑卿之筆錄、苗栗縣警察局通宵分局113年1月5日函檢附之職務報告、原審111年度訴字第392號刑事判決可稽(22號卷第159、149頁、本院卷第139、141頁、原審392號卷第229至235頁),
    是被告主張其本案犯行之毒品來源係同案被告林淑卿,應屬有據,且警員係因被告之供述,始查獲同案被告林淑卿前揭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犯行,是被告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事由,惟審酌被告所犯此部分犯行對毒品流通之危害非輕,不宜因其供述使檢警查獲毒品上手即免除其犯行之刑事處罰,爰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㈢再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屬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又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是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371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已成年,當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並為法所明禁,竟仍為牟利而販賣予他人,實難認有何特殊原因與環境,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本案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規定遞減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同時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刑法第66條規定,得減輕至三分之二),顯無過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事,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是被告、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尚無所據。    
  ㈣原判決就被告犯行為科刑之說明,固非無見,然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最低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原審認被告僅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刑罰減輕事由,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減輕結果,其最低法定本刑為5年,然原審卻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年2月,顯有違誤。又被告之犯罪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已如前述,原審未適用此部分減刑規定,亦有未合。辯護人以原審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認有違誤而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公共危險、詐欺、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非佳,明知毒品對人體危害之鉅,足以造成施用者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嚴重戕害國人身體健康,竟為謀其個人私利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實該非難,並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販賣對象為同1人,販賣之數量及金額均非龐大,暨被告原領有身心障礙類別第一類,障礙等級輕度之身心障礙證明,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苗栗縣政府113年1月8日函及檢附之身心障礙證明基本資料表、身心障礙鑑定報告在卷可佐(本院卷第93、131至138頁),被告自陳是高中肄業學歷,之前工作是服務業,家有祖母、伯父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附錄論罪及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