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76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0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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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辯護人 柯宏奇律師
王炳人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元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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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辯護人 劉光燿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原訴字第55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7日、112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審判範圍:
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件被告甲○、甲○○於上訴理由狀中,僅敘及量刑事項,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僅就原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參(本院卷第120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甲○、甲○○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關於被告甲○、甲○○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判範圍,先予指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均如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參、刑之加重事由之論述:
被告甲○、甲○○與同案被告黃冠博等人所攜帶兇器犯聚眾施強暴犯行,其等攜帶兇器下手實施強暴之人數眾多,並造成告訴人丁○○店內多數物品受損,多人受傷(未據告訴或已撤回告訴),且在場仍有其他顧客,有擴及危害他人之可能,情節非輕,對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並參諸被告甲○、甲○○均已下手實施強暴行為,爰均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肆、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
㈠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亦與被害人陳明峰達成和解,被害人丙○○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不再追究被告甲○刑責,且被告甲○行為時僅18歲,年輕識淺,思慮未周,攜帶的是球棒,非殺傷力更大的器械,衝突時間亦屬短暫,對於社會安寧秩序之影響尚難認巨大,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加重其刑之必要。目前被告甲○就讀大學,為免其就學權益受到影響,及避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請宣告有期徒刑6月,原審以被告甲○前案緩刑期間未滿,而未宣告緩刑,該緩刑目前已經期滿,現被告甲○已符合緩刑要件,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㈡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偵審程序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或好,與被害人和解並履行完畢,已有悔意,被告甲○○為單親家庭長大,與高齡奶奶同住,要負責奶奶生活起居,且被告日前結婚,也將迎來新生命,如入監服刑,將對家庭產生重大影響,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二、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根據明顯錯誤之事實予以量刑刑度,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能任指其裁量不當。而原判決之科刑,乃以卷內量刑調查資料,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刑之準據,就被告甲○、甲○○之量刑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原審112年2月7日判決第6頁第23行至第7頁第2行、112年3月28日判決第4頁第22至29行),所為量刑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核無違法或不當。又審之被告甲○、甲○○本案所犯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依同條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被告2人最輕之處斷刑均為有期徒刑7月,原判決依被告甲○、甲○○犯罪情狀,均量處有期徒刑7月,核屬最低之量刑,並無過重之情,縱再審酌上情,亦無法影響原判決之量刑,是被告甲○、甲○○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㈠按刑法第74條規定得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條件。所稱「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係指宣告其刑之裁判確定而言。因此,在判決前已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合於緩刑條件,至前之宣告刑係合併或分別審理,及被告犯罪時間在前或在後,均在所不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05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甲○○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7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1年10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甲○○於就本案為判決前,已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依上開說明,自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緩刑要件,無從為緩刑之宣告。
㈡被告甲○於本案犯行後,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4年確定,緩刑期間自110年4月26日起至112年4月25日期滿,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緩刑期間,未記取教訓,復參與本案犯行,恣意破壞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有藉刑之執行矯正偏差行為,衡平犯罪所肇致損害之必要,並無暫不執行被告甲○刑罰為適當之情事,不宜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