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2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永勝
選任辯護人 許嘗訓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66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856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96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件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上訴人即被告蔡永勝(下稱被告)提起上訴,依據被告提出之刑事上訴理由狀記載認被告應酌減其刑、原審量刑有違反重複評價原則云云(見本院卷第23至26頁),本院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向被告及其辯護人確認僅針對本案2罪量刑的部分提起上訴,就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之宣告部分均不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79、80、125、126頁)。堪認被告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件被告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至於其餘部分,則不在上訴範圍。是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上訴理由之論斷: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同住之姪子蔡○○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案發當天僅看過本案槍枝,被告之母親黃○○於警詢時亦表明不知道槍枝之存在等情,顯見被告持有槍枝及子彈之時間並非長久,本案除了上開2人之供述外,另外僅有被告之陳述,並無其他事證可以證明被告持槍之長短,依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應以被告陳述即僅持槍2天作為期間之認定,被告持槍時間並非長久,對於社會治安的危害並非甚鉅減輕其刑,且原審認定被告持有子彈僅1顆,且已擊發,被告如何持子彈為暴力恐嚇之行為,判決理由顯有矛盾,應予酌減其刑;且原審認定被告持有槍、彈及恐嚇被害人黃○○部分係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則其量刑已分別充分反應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 第4項及刑法第305條,原判決在審酌被告非法持有槍彈量刑時又以被告從事恐嚇行為為加重因素,審酌持有槍彈時又以持有槍彈(且子彈已擊發)為加重要素,已違反重複評價原則,應予酌減其刑云云。
㈡經查: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須犯罪有其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參以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犯罪動機、情節輕微、素行端正、家計負擔、犯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科刑酌定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79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9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判決就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一節說明: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輕刑期猶嫌過重者,始足當之。被告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之最輕本刑,有期徒刑部分固為5年以上,然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之行為本身已對社會治安形成嚴重危害,況被告更持本案槍枝實施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視國家法秩序為無物,是觀諸本案之個案情節、犯罪手法及動機,實無任何情堪憫恕之特殊情事,更無任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輕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等情。再者,被告雖供稱本案槍、彈係查獲前2日在臺中公園撿到云云(見偵卷第111頁),證人蔡○○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案發前未見過本案槍枝,案發當日第1天看到等情(見原審卷第148至154頁),證人黃○○於警詢時陳稱:其只知道被告和黃○○打架,為何打架不知道,其不在場不知道當時情形;其沒聽到槍聲,其什麼都不知道云云(見偵卷第57、59頁)。而原判決理由亦說明不能單憑被告於案發前1、2月購買擦槍工具即認當時已取得並持有本案槍枝等語,堪認已就持有槍枝之時間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況參以被告前於86年間有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持有軍用槍砲子彈等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前揭案件雖距本案發生時之時日已久,然亦可見被告已有持有槍彈之不良素行,被告再有本件持有槍枝、子彈之犯行,且猶持槍毆打、恐嚇被害人黃○○,縱以被告持有槍彈時間甚短,依本案情節觀之,原審認本件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並無不符。至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傳訊被告之母黃○○、被告姪子蔡○○證明被告持槍期間一節,本院認無必要,併此敘明。
⒊又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就被告涉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部分,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嚴格管制槍彈之政策,非法持有本案槍彈,升高自己或他人持該槍彈遂行犯罪之風險,增加犯罪之機會,對於整體社會治安及秩序形成潛在危害,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有持本案槍彈實際從事非法之暴力、恐嚇行為;惟念及被告持有之槍、彈各為1枝及1顆,數量非鉅;就被告涉犯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審酌被告於深夜持本案槍彈前往被害人之菇寮,恫稱:「要給你死,不怕關」等語,使被害人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犯罪手段兇殘;且被告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履行賠償;惟一併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量處有期徒刑5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及恐嚇危害安全部分量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中被告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罪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就此部分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有期徒刑部分已屬自最低法定刑略為起量6月,另就恐嚇危害安全部分亦僅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度,本院整體考量認為原審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具體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手段、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及個人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等情,量處上開刑度,原審已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其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且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由而為量刑,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原判決量刑並無不當或違法。再者,就被告持有之子彈在持槍恐嚇被害人黃○○前業已擊發,原判決就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量刑審酌雖記載:「審酌被告於深夜持本案槍『彈』前往被害人之菇寮」云云,文意雖未臻精確,惟本案子彈擊發後彈殼卡在槍內未退出,被告即持該非制式手槍前往犯案一節,業經原審認定在案,前揭文義上之微疵,尚不影響本案量刑之認定。又原判決理由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敘及被告持槍從事暴力恐嚇行為等情,僅在說明被告持有該槍枝所產生之危害及情節非輕,此係法院應審酌刑法第57條第9款「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的量刑因子;另就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敘及被告持槍前往恫嚇被害人黃○○一節,則無非審酌刑法第57條第3款「犯罪之手段」及第9款「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等量刑因子,並無重複評價可言。至被害人黃○○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明其無需賠償,事情過去就好了;且就本院訊之有無原諒被告或繼續追究被告之意,則陳稱沒有意見,看法官怎麼判就怎麼判等語(見本院卷第83、84頁),其就判決結果委諸法院並無異見並無意索賠,堪認係被害人黃○○個人單方之不再追究被告之意,縱將此部分被害人之意見納入審酌量刑事項,亦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量刑結果。
㈢綜上所述,被告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並以上開情詞主張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恐嚇危害安全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