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20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祐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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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信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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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秩序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513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甲○○、乙○○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一方面認定被告乙○○、少年尤〇宸、陳〇銓等人確有實行推擠、拉扯、持安全帽揮擊及以長棍棒狀物毆擊等強暴行為,他方面卻對報案人描述「看到5-6人圍著一人要毆打~有持球棒」解釋為報案人或係懷疑即將有圍毆情事方才報案,前後顯相矛盾。又參以本案案發時為深夜,些微衝突聲響均易為周遭住戶聽聞,相關社會支援能力亦較日間薄弱,周遭住戶當因而產生恐懼,是被告2人所為顯已對居住安寧、秩序產生危害。另證人陳〇銓證稱:有請被告甲○○過來幫忙,就是維護我的安全,如果對方打我就打回去,被告甲○○知道可能會有肢體衝突等語,是被告甲○○既已知悉案發現場會有衝突,仍應允陳〇銓之邀而前往,堪認已對陳〇銓為本案犯行產生精神上之助力,原審判決逕認被告甲○○所為不該當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罪,亦有違誤等語。
三、按鑑於具有潛在暴力性質之人群聚集,因個體在人群掩飾下容易產生妄為或罪惡感低落之心理,導致群體失控風險,立法者制定性質上屬於聚眾犯與抽象危險犯之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用以保護公眾安全,並附帶避免個人遭到騷亂者之危害。故本罪被列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罪章內,主要係為保護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乃保護社會安寧秩序與和平之侵害社會法益犯罪。然既屬妨害秩序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又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如未有上述因外溢作用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遭波及之可能者,即不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
四、經查:
㈠本案係陳〇均與尤〇辰間因購買電腦桌交易糾紛,乃相約於民國111年7月12日晚間,在臺中市○區○○街000號旁馬路上碰面處理,陳○均並邀陳○詮、陳○浩,再由陳○詮邀約被告2人共同到場集結。嗣陳〇銓於上開地點與尤〇辰發生拉扯、推擠,並持安全帽揮擊尤〇辰;被告乙○○於陳〇銓、尤〇辰肢體衝突結束後,轉而持長棍棒狀物揮打同陣營之陳〇均。由上可知,被告乙○○、甲○○等人尋釁之對象係單獨針對尤〇辰、陳〇均,並未對其餘「群眾」或「不特定人」施強暴脅迫,揆諸前揭說明,必須審究其等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是否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
㈡依原審勘驗筆錄、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可知,陳〇銓與尤〇辰肢體衝突時間僅歷時約2、30秒,即經在場之人攔阻而終止,包括被告2人在內之在場其餘之人均無加入衝突,亦無其他試圖將該場強暴行為擴大、失控之客觀舉動。又參以陳〇銓與尤〇辰發生衝突之時間為深夜凌晨0時許,無一般民眾於周遭活動,更無車流通過,亦未發現有波及旁人,或造成他人驚慌失措逃離。足徵陳〇銓推擠、持安全帽揮擊尤〇辰之過程中,並無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感受之情。又被告乙○○係對陳〇均誤導其與尤〇辰糾紛相關資訊,心生不滿始轉而持長棍棒狀物揮打陳〇均,此與眾人最初聚集之目的已不相同,應係其個人臨時起意而基於傷害犯意所為之單獨行為(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難認其主觀上有何妨害秩序之故意,且此強暴行為亦與被告甲○○無關。
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合作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所記載報案人於報案時對於案件之描述為「看到5-6人圍著一人要毆打~有持球棒」等語,然本案先是陳〇銓與尤〇辰發生肢體衝突,之後被告乙○○再持長棍棒狀物揮打陳〇均,係在不同時段、短暫且一對一之衝突,其餘在場人並無明顯鼓動、加強或維持騷動情緒之作為,且員警於「警局處理說明」欄亦記載「尚未毆打~故未啟動打」等語,是上開報案人關於現場之描述,核與實際情形尚有未盡相符之處。再者,被告2人及陳〇銓、尤〇辰等於夜深人靜時刻之肢體衝突、爭吵聲響,一般人見之均避之唯恐不及,擔憂受到犯罪危害波及或對於犯罪心生恐懼不安,此毋寧為一般人之心理現象,但客觀上是否已達妨害社會秩序之程度,仍應視個案具體情節而定,包括行為外溢至一般民眾之可能性,以符立法之本旨,否則刑法第150條之妨害秩序罪將大量涵攝在公共場所發生之犯罪行為,難為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有違刑罰構成要件之明確性原則。被告乙○○、陳〇銓並無對被害人尤〇辰、陳〇均以外之他人施以強暴、脅迫,亦無毀損現場其他店(住)家管領使用之物品,自難以報案民眾主觀想法遽認被告2人所為將因外溢作用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遭波及之可能。是上訴意旨稱依據報案人之描述及時值深夜,些微聲響均易為周遭住戶聽聞而生恐懼,已對居住安寧、秩序產生危害等語,難認可採。
㈣證人陳〇銓雖證稱被告甲○○知道可能會有肢體衝突等語,但充其量僅能認定被告甲○○對於現場即可能發生傷害犯罪一事有所認識。而從陳〇銓與尤〇辰之肢體衝突在短時間內即因在場之人勸阻而平息,被告乙○○則係臨時起意而單獨對陳〇均為傷害行為等觀之,被告甲○○應無在案發現場滋事、擾亂公眾安寧之意欲。從而,原審以被告乙○○、甲○○犯罪不能證明,諭知無罪,經核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提起上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甲○○無罪部分,均不得上訴。
乙○○無罪部分,檢察官得上訴,但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德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
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