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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丁豪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57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83號,移送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88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劉丁豪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劉丁豪曾多次施用毒品,且甫因毒品及詐欺等案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1月而於受刑3年餘後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須至民國111年3月9日始假釋期滿。於111年2月20日19時8分許,劉丁豪駕駛母親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女友林○○、女友胞妹林○○及其小孩,因未開啟車輛大燈,而在彰化縣○○市○○路00號建物前車道,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巡邏警車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中正派出所巡佐許○○、警員林○○攔停,劉丁豪車輛未熄火,巡邏警車斜停劉丁豪車輛左前方。而因許○○查驗後發現劉丁豪為毒品列管人口,且經多次呼叫均未立即停車受檢,質疑劉丁豪是否有攜帶違禁物品,可否開啟車門讓其看一下車內情形,劉丁豪隨即表示「OK」並開啟駕駛座車門,許○○即目視檢視車內情形,看到在駕駛座旁有足以做為武器使用之棍棒1支,認劉丁豪確實形跡可疑,乃要求劉丁豪下車接受進一步檢查,經劉丁豪同意後下車,警員林○○在旁警戒蒐證。嗣許○○蹲下目視發現劉丁豪車輛駕駛座下方有一白色小方盒,質疑劉丁豪盒內藏有毒品請求交出,劉丁豪恐被查出盒內毒品,立刻坐上駕駛座,藉口遮掩,拒絕提出,不肯配合,口出髒話,此時蹲在其身旁與車門間之許○○巡佐表示其已侮辱公務員,要求車輛熄火,嗣並開始為逮捕犯罪嫌疑人前之權利告知,劉丁豪為脫免逮捕,明知車牌號碼000-0000號巡邏警車斜停在其前方,其若駕車往前行駛將撞及該巡邏車,並造成當時仍在其駕駛座旁之許○○巡佐受傷,竟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及傷害之犯意,雙腳急踩油門,雙手緊握方向盤,駕車往前行駛,拖曳巡佐許○○,衝撞巡邏警車,對於巡佐許○○、警員林○○等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使巡佐許○○遭到巡邏警車及劉丁豪車門夾擠,受有右腰挫傷及左小腿擦傷,並致令巡佐許○○、警員林○○等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巡邏警車右側前後車門、車體板金凹陷、刮損而不堪使用。劉丁豪經旁座女友林○○及巡佐許○○等人幾番制止、拉勸及搶拔汽車鑰匙,迫使車輛熄火,始束手下車。警員林○○請求支援警力到場後,當場逮捕劉丁豪,實施附帶搜索,在其車輛上扣得毒品殘渣袋及施用毒品器具等物(劉丁豪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
二、案經許○○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劉丁豪(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表示要選任辯護人,會請其母親幫忙選任等語,然經本院電詢被告之母親表示沒有要幫被告委任辯護人,請被告自行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此表示瞭解,亦未再有選任辯護人之請求,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3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除上開應予排除之部分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承不諱(見偵3383卷第12至16、97至98頁、原審卷第222、225頁、本院卷第13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證人即被告女友林○○、林○○胞妹林○○等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間偵16882卷第17至23頁、偵3383卷第17至26頁),且有警員林○○製作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職務報告書、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親友通知書、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蒐證照片(含巡邏警車行車紀錄器、路邊建物監視器及員警秘錄器影像截圖)、許○○之醫院診斷書、受傷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巡邏警車之車籍報表、巡邏警車行車紀錄器、路邊建物監視器及員警密錄器之影像檔案附卷可證(見偵3383卷第7至8、27至65、光碟存放袋)。復經本院勘驗巡佐許○○配戴之密錄器影像檔案(檔案名:許佐密錄器),製有勘驗筆錄1份並截圖5張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3至112、117至125頁),堪認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上訴意旨雖辯稱:當時係因許○○突然打開被告車門,握住方向盤,被告突然情急之下,一時緊張把剎車誤踩油門,並非故意衝撞巡邏車,且依正常理智情況之下,被告已被巡邏之警車擋至無空間逃逸,車上也有小孩,被告更不可能冒及危害小孩生命危險做出其荒唐之情事,且白色小方盒只是區區吸食器內也無毒品只有殘渣袋,被告絕無蓄意造成此事故等語。惟查,被告於警詢中已坦承是因為當時假釋中,不想被抓到,所以才會衝撞巡邏車及員警等語(見偵3383卷第14頁),且依本院上開勘驗結果,被告當時已配合下車接受檢查後又坐回車內,經許○○認其駕駛座下疑似藏有毒品,且有侮辱公務員情事,而為權利告知準備逮捕被告時,被告才突然伸腳去踩油門並且轉動方向盤,而被告於被制止後,復表示「為什麼要逼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10、112、117至125頁),均足見被告確實是為了脫免逮捕才會腳踩油門,欲撞開停放在前之巡邏車,並擺脫在旁之許○○而逃離現場,是其此部分辯解並不足採。
三、被告上訴意旨復辯稱:員警當時並無搜索票直接開啟被告之車門,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28條之規定等語。惟查,依本院勘驗結果,許○○當時係質疑被告經多次呼叫停車受檢,均置之不理,有攜帶違禁品之嫌疑,可否打開車門讓其看一下,被告回應:「OK」,旋即自行打開車門,而許○○僅是以目視之方式查看車內狀況,並未翻動被告車內物品實施搜索,當場目擊被告駕駛座旁邊有1支足以做為武器使用之棍棒等情,是衡酌上開過程,被告係自行同意開啟車門,且許○○僅是目視車內狀況,在此過程中並沒有實施搜索之強制處分,難認有違法搜索之情形。而嗣後在被駕駛座下方所扣得之毒品殘渣袋及施用毒品器具等物,係被告因上開妨害公務犯行經逮捕後,經警實施附帶搜索所扣得,亦屬合法,是被告此部分辯解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依法執行職務時之公務員施強暴罪、同法第138條致令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不堪用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依法執行職務時之公務員施強暴罪處斷。
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8896號移送併辦之被告傷害許○○部分之犯罪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法院以被告之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傷害許○○之犯行,業據許○○提起告訴,且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自應併予審理,原審未及審酌及此,未將此部分併予審理,略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其非故意駕車衝撞,及警方無搜索票即開啟車門違法搜索等部分,雖均無理由,已如前述,惟原判決既有前開瑕疵,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脫免逮捕,而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率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員警施以強暴手段,漠視國家公權力,影響公務順利執行,且造成值勤之巡佐許○○受傷、並令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巡邏車右側前後車門、車體凹陷、刮損而不堪使用,對於社會公共秩序及值勤員警之人身安全影響甚鉅,且迄未賠償許○○及巡邏車修復之費用,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職業是貼磁磚、月薪4萬多元左右、未婚、沒有小孩、與母親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項、第138條、第277條第1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教文移送併辦,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紀  佳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  威  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