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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7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明仁


被      告  吳育慈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陳頂新律師(於本院審理終結後之112年3月2日解 

            陳宥安律師(於本院審理終結後之112年3月2日解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42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26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潘明仁(下稱潘明仁)、被告吳育慈(下稱吳育慈)無罪,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一)。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如附件二所示。
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參照)。本案原審依調查證據結果,認檢察官所舉全案證據,不足以認定潘明仁、吳育慈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2款、第1項後段首謀聚眾施強暴致生往來危險、刑法第302條第3項、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本於無罪推定原則,為潘明仁、吳育慈無罪之諭知,原判決所為之證據取捨及論斷,核無違背客觀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所述各情,均屬推論之詞,尚乏具體事證據以認定潘明仁、吳育慈2人與洪嘉彬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無從遽令潘明仁、吳育慈應負首謀聚眾施強暴致生往來危險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等罪責。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認潘明仁、吳育慈2人涉犯上開犯行所舉的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卷內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潘明仁、吳育慈2人確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不能證明潘明仁、吳育慈2人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經過詳查,因而為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徒憑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惟仍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的積極證據以說服本院形成潘明仁、吳育慈有罪之心證,上訴意旨所稱各節,仍無法推翻原判決之立論基礎,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偉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敬暐提起上訴,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邱鼎文     
                  法 官  鄭永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認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