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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臻金




選任辯護人  陳盈如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扶助選任)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72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2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李臻金(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112年2月16日繫屬本院,他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112年3月2日審理時明示「針對刑度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所以本案上訴範圍不及於原審所認定的犯罪事實,本院只以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為基礎,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審理,不及於其他。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為:
一、被告前曾於本案判決後,因王銘伸涉犯與本案相同事實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證人身分傳喚出庭作證,故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本案犯行,並供稱傅嘉平所持有之槍枝、子彈來源為王銘伸,既已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槍枝來源,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二、原判決忽略被告前科紀錄未曾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被告前、後案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均不同,且被告即時供述槍枝來源,對該危險物品未生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侵害情形,不應以累犯加重其刑,且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9至25頁)。
參、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及論罪 
一、犯罪事實:
    被告(暱稱李冰)明知具殺傷力且可發射子彈之非制式手槍、子彈,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持有。然被告因知悉其友人傅嘉平(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3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欲購買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竟基於幫助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先於110年3月8日某時向傅嘉平表示:可介紹你向「王銘伸」購買手槍及子彈等語,並約定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怡達汽車旅館」之某房間內見面。傅嘉平遂於同日19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去該汽車旅館內等候,被告於稍後到場,即介紹傅嘉平向王銘伸(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通緝中)購買具殺傷力且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之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及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5顆而持有之,傅嘉平再於同日21時許駕車離去。嗣因傅嘉平於110年7月11日20時4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310號房內,為警扣得該等手槍及子彈,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論罪
 ㈠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幫助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幫助非法持有子彈罪。
 ㈡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論處,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㈢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85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及以102年度簡字第39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違反藥事法之轉讓禁藥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24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中簡字第162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102年度訴字第1905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2年4月、2年2月、2年2月、2年2月、6月、以103年度審訴字第28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6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3月確定,於107年12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9年7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此有檢察官提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上開刑事判決及裁定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12至229、232至297頁),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衡酌被告前案與本案之罪質雖不相同,惟均屬故意犯罪,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未及1年即再犯本案,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有特別惡性,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肆、本院得心證的理由 
一、本案起訴書記載被告前因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3月確定,於107年12月19日假釋出監,109年7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見起訴書第1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具體指出依卷附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構成累犯的事實,並說明被告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對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有特別惡性,原審依累犯規定均加重其刑,並無不當等語(見本院卷第119至120頁),可認檢察官對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有所主張,且符合應有之證明程度。則被告於受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前案犯罪經執行有期徒刑完畢後,未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卻故意再犯本案各罪,足見他對於刑罰的反應力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對被告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與憲法罪刑相當之原則無違,應加重刑度。
二、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8條第4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鼓勵犯罪者自白,倘依其自白而查獲來源供給者,如已流出時,並查獲其去向,既可及早破獲相關犯罪集團,並免該槍彈等物續遭持為犯罪之用,以消彌犯罪於未然,故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以啟自新(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9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此所謂「查獲」,係指依行為人自白,查得槍砲、彈藥、刀械之前手,如已移轉,並因而查獲其後手,且有具體之證明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8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犯行,固供稱傅嘉平所持有之槍枝、子彈來源為王銘伸等語。惟傅嘉平於110年7月11日20時4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310號房內,為警扣得上開手槍及子彈,其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3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該案判決在卷可證,可知本案上開槍、彈在傅嘉平持有中被查獲,僅有來源而無去向;而原審函詢有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槍枝來源乙節,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函覆稱「李臻金供述之王銘伸因案通緝中,未居住戶籍地,使用之電話已停用,對其行蹤無從追查及掌握,故未有因李臻金之供述而查緝王銘伸到案」等語,有該局111年8月9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10036680號函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301頁),而本案審理期間,案外人王銘伸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併案通緝一節,有王銘伸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公務電話查復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9、95、96、99頁),顯然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槍、彈來源,依上說明,本案自無從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減輕被告的刑度。
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考量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槍彈犯罪之禁令,幫助他人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非法持有子彈罪,他所為上開犯行,犯罪情節與正犯相較,雖非重大,而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惟被告的行為助長槍彈流通,危害社會治安,也危及他人生命、身體的安全,惡性不淺,這樣的行為在客觀上已不足引起一般同情,被告的犯罪情狀,難認有何堪以憫恕之情,尚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
四、法院為刑罰裁量時,除應遵守平等、保障人權、重複評價禁止,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與各種有關實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必須依據犯罪行為人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並及行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平衡,而為適當之裁量。且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自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本案原判決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說明量刑之理由為:被告明知具殺傷力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均屬違禁物,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仍介紹傅嘉平向王銘伸購買而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助長槍彈流通,對社會秩序及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潛在威脅,所生危害不容輕忽,所為實值非難;暨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3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8月,併科罰金2萬元,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院依照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審理結果,認為原審判決適用法律正確,而且已經依照刑法第57條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量前述各項事由,量刑沒有不當。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應以累犯加重其刑,並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等規定減輕刑度等語,但本案對被告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與憲法罪刑相當之原則無違,應加重刑度,且被告的犯罪情狀不可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刑度,也無從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予以減刑,本院已經在前面說明清楚,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邱鼎文     
                  法 官  鄭永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