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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61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孟凌
            謝金霜
            謝明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41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0638、336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與乙○○、甲○○(其2人此部分所涉傷害罪部分均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以110年度中簡字第2582號刑事簡易判決論罪科刑確定)為鄰居,因住處噪音問題,長期相處不睦。丁○○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0分許,前往乙○○、甲○○2人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之3住處門前,與乙○○、甲○○2人理論,雙方發生口角糾紛,丁○○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與甲○○互相拉扯,乙○○見狀即徒手將丁○○推倒,再以腳踹丁○○,造成甲○○則受有右上肢多處鈍挫傷、左側前臂擦挫傷、左側2指與3指近端瘀傷、右側下頷鈍挫傷之傷害;丁○○受有鼻子挫傷、左側上臂挫傷、右側前臂挫傷、左側手肘擦傷、右側手肘挫傷、右側食指挫傷、右側大腿挫傷、右側小腿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右側前胸壁挫傷、後胸壁挫傷、頭皮擦傷之傷害。
二、丁○○因上開衝突,決定暫時搬離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之2住處,遂邀約其父己○○及其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姊」)戊○○前往丁○○之住處,協助丁○○搬家,丁○○、己○○及戊○○3人於110年5月21日晚間8時許,與乙○○、甲○○在臺中市北區「武昌公園」旁相遇,戊○○質問乙○○、甲○○為何毆打丁○○,雙方一言不和,丁○○、己○○及戊○○竟均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己○○先持柺杖毆打乙○○,丁○○、己○○、戊○○又與乙○○、甲○○彼此拉扯、互毆(乙○○、甲○○此部分所涉傷害罪部分均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以110年度中簡字第2582號刑事簡易判決論罪科刑確定),致乙○○則受有頭挫傷、頭痛、臉部1公分撕裂傷、右手挫傷、右上肢挫傷之傷害,甲○○受有四肢多處挫傷、左上肢擦傷、胸痛、頭痛、顏面挫傷之傷害(雙手挫傷、擦傷部分,與110年5月20日受傷部位重疊);己○○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腹壁鈍傷、右下肢擦傷之傷害,戊○○受有胸部挫傷、右上臂挫傷之傷害,丁○○受有頭部外傷、胸部挫傷、四肢多處挫傷併擦傷(與110年5月20日受傷部位重疊)。
三、案經乙○○、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檢察官、被告丁○○、己○○及戊○○於本院進行準備程序時,對於本案下述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證據之取得過程,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即110年5月20日傷害部分)
    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此部分傷害犯行,並辯稱:其當時去按門鈴,乙○○及告訴人甲○○攻擊我,我未攻擊告訴人甲○○,可能是他們夫婦搶著要打我,自己拉扯受傷等語(見偵30638卷第18至19頁,原審中簡卷第58頁)。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證稱:被告丁○○於110年5月20日18時許,按我家門鈴持續大概5分鐘,我受不了出去應門,一開門被告丁○○就動手打我的頭部以及下巴,我為了保護自己把她推開,結果被告丁○○自己撞到牆,後來被告丁○○又衝過來打我,把我的手跟肩膀都弄傷了,我先生把我跟她拉開,被告丁○○走到樓梯後又衝過來用手攻擊我的臉部等語(見偵30638卷第25至27、69頁,原審中簡卷第93頁);又於原審簡易庭法官訊問時證稱:被告丁○○上門打我,我的手被她打到流血等語(見偵30638卷第25至27、69頁,原審中簡卷第93頁)。經核與證人乙○○於警詢時證稱:被告丁○○於110年5月20日18時許,按我家門鈴按了3次,持續大概5分鐘,我老婆(即甲○○)去應門,我當時坐在客廳,看到甲○○一開門就遭被告丁○○毆打,因為被告丁○○一直打甲○○,甲○○只好推被告丁○○,因為樓梯間狹小,甲○○防衛性的推被告丁○○導致對方站不穩,被告丁○○頭跟身體有撞到牆,甲○○的手當時也遭被告丁○○打傷。我有去拉開他們,因為他們兩個推來推去,我沒有特別打被告丁○○,被告丁○○的傷是在與甲○○推擠中撞到牆受傷等語大致相符(見偵30638卷第33至36、68頁,原審中簡卷第93頁)。又證人乙○○與告訴人甲○○雖為夫妻關係,證人乙○○上開證述並未掩飾告訴人甲○○有與被告丁○○發生推擠因而致被告丁○○受傷之情事,是證人乙○○所述並無偏頗告訴人甲○○,其所為上開證詞應非出於虛捏不實,自可採信。
  ㈡告訴人甲○○於110年5月20日19時29分許,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驗傷,經醫師診斷其受有右上肢多處鈍挫傷、左側前臂擦挫傷、左側2指與3指近端瘀傷、右側下頷鈍挫傷之傷害,有告訴人甲○○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函覆告訴人甲○○之病歷影本(見偵30638卷第41頁,原審簡上卷第87至119頁)在卷可稽,亦可佐證告訴人甲○○上開指訴屬實。
  ㈢被告丁○○雖以前詞否認其有傷害告訴人甲○○,惟告訴人甲○○多處受傷,顯非不慎拉扯所致,而證人乙○○與告訴人甲○○又為夫妻關係,於案發時亦無彼此攻擊之可能,被告丁○○上開辯解顯屬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㈣綜上,被告丁○○此部分之傷害犯行事證明確,應可認定。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即110年5月21日傷害部分)
    訊據被告丁○○、己○○及戊○○均矢口否認有傷害之犯行,被告丁○○辯稱:我於110年5月20日所受傷勢已經很嚴重,哪有辦法隔天打告訴人乙○○、甲○○,我沒有和告訴人乙○○、甲○○有肢體衝突等語;被告己○○辯稱:我沒有拿柺杖打人,我只是回來拿東西陪丁○○去看醫生等語;被告戊○○則辯稱:他們在拉扯,告訴人是自己跌倒受傷,我沒有傷害告訴人等語(見原審中簡卷第59頁)。經查:
  ㈠告訴人乙○○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0年5月21日20時許,跟甲○○外出返家經過公園的時候,看到被告丁○○、己○○與戊○○3人在公園,被告戊○○過來問我說「你是不是黃先生」,因我不認識被告戊○○,所以我很錯愕的回「蛤?」,被告己○○就上前拿棍棒打我,我舉手防衛,被告戊○○就徒手拉扯我的右手,造成我右手抓傷及讓我無法移動,被告己○○又再次以棍棒攻擊我的左臉頰及頭部右側致我受傷,血流不止,同時被告丁○○也過來用腳踢我左腹部,被告己○○以棍棒揮擊我約10幾下後就離開了,而被告丁○○、戊○○留在現場繼續與我吵架;被告己○○是持棍棒攻擊我的左臉、右手及頭部,造成我臉部1公分撕裂傷、右手1公分撕裂傷、右手挫傷,被告戊○○以徒手攻擊我,造成我右上肢挫傷,被告丁○○也是徒手攻擊我,她用腳踢我腹部等語(見偵33699卷第49至50頁);於原審簡易庭法官訊問時證稱:在武昌公園被告丁○○找了兩個不認識的人,被告丁○○等三人圍攻我們兩個,她們一個人抓住我一隻手,拿著棍子打過來等語(見原審中簡卷第93頁)。
  ㈡告訴人甲○○於警詢時證稱:我在110年5月21日20時許,與我先生乙○○外出返家經過武昌公園時,看到被告丁○○與2名不認識之人(即被告己○○、戊○○)站在公園那邊,然後被告丁○○、戊○○過來與乙○○講話,但講不到兩句話,被告己○○就過來拿棍棒打先生乙○○,然後被告丁○○、戊○○就抓著乙○○讓他動彈不得,而被告己○○就持棍棒猛打乙○○打到流血,當下我要過去救乙○○,可是被告戊○○就徒手抓傷我的手臂、被告丁○○她用手來攻擊我的全身、然後被告己○○也用棍棒攻擊我的腳,被告丁○○後來還把我推倒,並搶走我的手機,並且丟在地上,並扯住我的側背包,使得背帶勒住我的脖子,並扯我的頭髮。之後被告丁○○、戊○○叫持棍棒的被告己○○先離開,而被告丁○○、戊○○留在現場繼續與我們吵架。被告己○○持棍棒攻擊我的左腳,造成我左上肢擦傷,被告丁○○徒手抓我、拉扯我,造成我四肢多處挫傷、顏面挫傷及胸部内傷,另外被告丁○○徒手推倒我,導致我的頭部撞擊地面成傷等語(見偵33699卷第67至68頁)。  
  ㈢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黃○○於原審結證稱:我們到場時,雙方是在現場爭吵,告訴人甲○○、乙○○有流血,現場剩謝小姐不知兩位都在還是一位,被告己○○是後來才從公園另一端走過來等語(見原審簡上卷第169至172頁)。
  ㈣被告戊○○於警詢時陳稱:我那天和被告己○○、丁○○要去找告訴人2人理論為何要傷害被告丁○○,按門鈴沒有回應,所以先帶被告丁○○去醫院治療驗傷,返家後在武昌公園遇到告訴人乙○○、甲○○,我上去詢問為什麼要動手傷害被告丁○○,講沒幾句一言不合,告訴人乙○○先用拳頭打被告己○○,被告己○○跌倒在地上後,我站在前面擋著,告訴人乙○○轉而抓著衣領用拳頭打我的胸口及右上臂,從頭到尾我都沒有動手打人,我有勸架,被告己○○和告訴人乙○○當時有互毆的情況等語(見偵33699卷第93至97頁)。被告丁○○於警詢時供述:被告己○○、戊○○當天來陪我驗傷看病,剛好在武昌公園遇到告訴人2人,因為我5月20日之傷勢是他們造成,當下遇到就有吵架,己○○沒有拿棍棒攻擊人,戊○○在現場是勸架(見偵33699卷第75至79頁);於偵查時則陳稱:遇到告訴人乙○○之後有吵架,告訴人乙○○和被告己○○拉扯後,告訴人乙○○推倒被告己○○,3人都沒有打告訴人等語(見偵33699卷第149至151頁)。被告己○○於警詢時供述:我與被告丁○○、戊○○在公園遇到之前毆打被告丁○○的人,我們就有發生口角衝突,告訴人乙○○用腳踹我,害我跌倒,我跌倒以後再爬起來,大家就散開了。被告戊○○、丁○○都沒有傷害告訴人2人(見偵33699卷第85至89頁);另於偵查中供稱:我當天拿的棍棒是柺杖,怕走路會跌倒,平常出門都會拿,沒有拿柺杖打對方等語(見偵33699卷第149至151頁)。
  ㈤告訴人乙○○與甲○○上開指訴互核相符,並與證人黃○○證述告訴人乙○○、甲○○於其到場時有流血、告訴人2人與被告丁○○、戊○○仍在爭執,被告己○○則係從公園另端走到現場等情大致相符,且依證人黃○○所述其到場時告訴人2人尚在流血,顯見告訴人2人甫遭攻擊,而行為人應為在場被告丁○○、戊○○及返回現場之被告己○○。又被告丁○○、己○○、戊○○3人均坦認於案發時、地有與告訴人2人發生口角衝突,被告丁○○、戊○○並均供稱被告己○○有與告訴人乙○○拉扯、互毆之情形,而被告己○○於案發時確有持枴杖1支,此為被告己○○所坦承,亦有卷附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以佐證(見偵33699卷第59至61頁)。是依上開證據,被告3人確有於案發時地共同傷害告訴人2人之事實,應堪認定。再者,告訴人2人於110年5月21日21時10分左右,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驗傷,經醫師診斷告訴人乙○○受有頭挫傷、頭痛、臉部1公分撕裂傷、右手挫傷、右上肢挫傷之傷害,告訴人甲○○受有四肢多處挫傷、左上肢擦傷、胸痛、頭痛、顏面挫傷之傷害(雙手挫傷、擦傷部分,與110年5月20日受傷部位重疊)之事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共2份(見偵33699卷第99至101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函覆告訴人乙○○、甲○○之病歷影本(見原審簡上卷第87至119頁)在卷可稽,亦可佐證告訴人2人確因被告3人之傷害行為而分別受有上開傷勢。
  ㈥被告3人雖均否認有傷害告訴人2人之犯行,惟與上開事證顯不相符,被告3人上開辯解均無法採納。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前揭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之理由
一、核被告丁○○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為,被告己○○、戊○○如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丁○○、己○○、戊○○就犯罪事實二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己○○先持持柺杖毆打告訴人乙○○後,又與告訴人乙○○拉扯互毆,其所為之數個傷害行為,應係為實現其同一犯罪目的,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並侵害同一法益,此部分之數個舉動應評價為接續犯。
四、被告丁○○、己○○、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共同以一互毆之傷害行為致告訴人乙○○、甲○○均受有傷害,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重論以一個傷害罪處斷。
五、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一、二之傷害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按滿80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8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己○○係00年00月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稽,其為本案行為時,係滿80歲之人,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肆、撤銷原審判決及自為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疏未詳查,遽對被告丁○○、己○○、戊○○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丁○○、己○○、戊○○無罪為不當,其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本院審酌被告丁○○因與告訴人乙○○、甲○○相處不睦,不思理性處理,竟分別有本案2次傷害犯行;被告己○○、戊○○則係因被告丁○○與告訴人2人於110年5月20日發生之衝突,而有傷害告訴人2人之行為;告訴人2人因被告3人本案犯行所受上開傷勢非輕,且被告3人迄未能與告訴人2人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丁○○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無未成年子女或其他親屬需扶養之生活狀況;被告己○○自述國小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現無業、無收入,無未成年子女或其他親屬需扶養之生活狀況;被告戊○○自述專科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從事建築業,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73至174頁),及被告3人犯後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至4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丁○○本案所犯2罪均係侵害身體法益、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世豪提起上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李  明  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