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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664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23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瑞育


被      告  羅仕杰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65號、111年度易字第610號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255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119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三、四所示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林瑞育被訴如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林瑞育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瑞育前係址設於臺中市○○區○○街00號6樓之1之「晨澤有限公司」(下稱晨澤公司)之負責人,負有替晨澤公司之員工投保勞工保險與全民健康保險、依該公司員工實際任職情形給付工資、及製作該公司員工各類所得稅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陳奕志(已歿,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自民國103年12月26日起至105年5月3日止、羅仕杰自104年7月10日起至105年5月3日止之期間,2人均未實際任職於晨澤公司,竟分別與陳奕志、羅仕杰(已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為下列犯行:
 ㈠為使陳奕志能享有相關保險福利,林瑞育、陳奕志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3年12月26日,由林瑞育指示不知情之晨澤公司員工謝雅雯,攜帶林瑞育所交付之晨澤公司及負責人印章(下稱公司大小章),陪同陳奕志至位於臺中市○○區○○○000號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臺中市第二辦事處(下稱勞保局臺中第二辦事處),以林瑞育名義在其業務上所製作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暨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勞工退休金提繳申報表)」上,虛偽填載陳奕志自103年12月26日起任職於晨澤公司,勞保月投保薪資、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9273元等不實事項,並於同日在上址之勞保局臺中第二辦事處持上開申報表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申報辦理投保而據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勞保局對勞保及健保署對全民健保管理之正確性。
 ㈡為使羅仕杰能享有相關保險福利,林瑞育、羅仕杰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4年7月10日,由林瑞育指示不知情之晨澤公司員工謝雅雯,攜帶林瑞育所交付之晨澤公司之公司大小章,陪同羅仕杰至勞保局臺中第二辦事處,以林瑞育名義在其業務上所製作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暨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勞工退休金提繳申報表)」上,虛偽填載羅仕杰自104年7月10日起任職於晨澤公司,勞保月投保薪資、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2萬8元等不實事項,並於同日在上址之勞保局臺中第二辦事處持上開申報表向勞保局及健保署申報辦理投保而據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勞保局對勞保及健保署對全民健保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柯琼華、張聰明告發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瑞育(下稱被告林瑞育)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判決引用相關具有傳聞性質的證據資料,均未爭執作為本案證據使用,且本案所引用的非供述證據,也是合法取得,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的依據。  
二、被告林瑞育坦承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的客觀行為,惟否認有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並辯稱:我沒有業務登載不實,我確實有支付錢給陳奕志、羅仕杰,國稅局叫我去問時,我才知道承攬要歸承攬,點工要歸點工等語。惟上開犯罪事實,已經被告林瑞育、羅仕杰於偵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1至93、134頁、原審卷第54、127至131頁),核與證人即共犯陳奕志、證人即告發人柯琼華、張聰明於偵訊之證述相符(見110年度偵字第3255號卷第33至34、37至38、153至157頁),並有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暨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晨澤公司之收支明細、被告羅仕杰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工保險退保申請表暨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退保申報表、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晨澤公司設立登記表等在卷可證(見110年度偵字第3255號卷第25、27、63至67、79、101至103、107至109、159至165頁),足認被告林瑞育於偵訊及原審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林瑞育改詞否認犯行不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他的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說明  
 ㈠被告林瑞育的行為,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他所為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被告林瑞育行為後,刑法第215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7日施行,惟本次修正僅將條文罰金數額提高30倍部分予以明文化,其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未變更,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併予說明。
 ㈡被告林瑞育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㈠、一㈡部分所示犯行,與陳奕志、羅仕杰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林瑞育上開犯行都是係利用不知情的晨澤公司員工謝雅雯遂行犯罪,均為間接正犯。
 ㈢「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與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勞工退休金提繳申報表)」,係將勞保月投保薪資及健保投保金額,合併編列在同一表格及欄位,且因勞保投保薪資與健保投保金額,均以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之「工資」作為計算標準,故係由申報人以1式2份之填載方式,同時向勞保局及健保署作勞保月投保薪資及健保投保金額之申報,被告林瑞育上開犯行,都是以一行為同時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上開文書,同時觸犯2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係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斷。被告林瑞育以上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持向健保署行使犯行部分雖未據起訴,惟因與起訴成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不可分關係,自應逕予審究,併予說明。
 ㈣被告林瑞育上開犯行的時間、空間或對象明顯可分,顯然他的犯意不同,應分別論罪、合併處罰。
四、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林瑞育犯行明確,考量被告林瑞育與陳奕志、羅仕杰分別為親戚或朋友關係,因陳奕志、羅仕杰無法加入工會之勞保,先後請託被告林瑞育協助納保,加上陳奕志、羅仕杰實際上有在被告林瑞育之其他工程案中打零工,被告林瑞育因而先後以如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㈡所載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方式為其等納保,損及勞保局、健保署對於勞保、全民健保管理事項之正確性,而被告林瑞育之犯罪動機、目的雖非難以理解,然所為仍有不該,應予一定之非難;並審酌被告林瑞育先後於偵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犯罪行為實際所生之危險或實害較為有限,兼衡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整體觀察並綜合以上說明,認為原審判決此部分認定事實沒有錯誤,適用法律正確,量刑也沒有不當。被告林瑞育提起上訴以前述辯詞否認犯罪,不可採信的理由已經在前面說明清楚,被告林瑞育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瑞育明知被告羅仕杰未實際自晨澤公司支領薪資,且亦明知自己為晨澤公司納稅義務人,竟基於逃漏稅捐之犯意,而被告羅仕杰明知未實際自晨澤公司支領薪資,可預見以晨澤公司名義投勞工保險,可能使晨澤公司虛增人事費用逃漏稅捐,竟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由被告林瑞育於①000年0月間某日,將不實之被告羅仕杰薪資所得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104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所得所屬年月」、「給付總額」欄內,虛偽登載104年1月至12月給付薪資予被告羅仕杰,虛列被告羅仕杰薪資所得為12萬48元,復於105年1月底前某時,持之向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申報晨澤公司所開具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而行使之。後於105年5月23日,在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下稱營所稅)結算申報書所附之損益及稅額計算表上,加計被告羅仕杰上開薪資支出,使晨澤公司於104年度之薪資支出多計12萬48元,並持之向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辦理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以此虛偽不實之詐術,逃漏晨澤公司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3萬3410元。②106年間1月間某日,將不實之被告羅仕杰薪資所得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105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所得所屬年月」、「給付總額」欄內,虛偽登載105年1月至12月給付薪資予被告羅仕杰,虛列被告羅仕杰薪資所得為14萬56元,復於106年1月底前某時,持之向國稅局豐原分局申報晨澤公司所開具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而行使之。後於106年5月19日,在105年度營所稅結算申報書所附之損益及稅額計算表上,加計被告羅仕杰上開薪資支出,使晨澤公司於105年度之薪資支出多計14萬56元,並持之向國稅局豐原分局辦理10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以此虛偽不實之詐術,逃漏晨澤公司10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3萬7109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稅捐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林瑞育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等罪嫌,被告羅仕杰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等人涉犯上開罪嫌,是以前述壹、二所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110年12月29日中區國稅豐原綜所字第1100108020號函所檢附被告羅仕杰104、105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晨澤公司104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晨澤公司105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10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等為證(見110年度偵字第3255號卷第177至193頁)。而被告林瑞育、羅仕杰都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被告林瑞育辯稱:105年的12萬48元、106年14萬56元都是點工的錢,晨澤公司本來就可以承攬這部分工程,且業主就是張聰明,總共花了65萬,我錢都已經代墊了,但張聰明沒有給我錢等語;被告羅仕杰辯稱:12萬48元、14萬56元都是我工作所得等語。
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林瑞育固然有如上開公訴意旨所指於申報晨澤公司104、105年度營所稅時,加計被告羅仕杰相關薪資支出之行為,惟經本院向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函詢結果,略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71條第1款規定:『所稱薪資總額包括:薪金、俸給、工資、津貼、獎金、營業盈餘之分配、按公司權益商品基礎之給付、退休金、退職金、養老金、資遣費、按期定額給付之交通費及膳宿費、各種補助費及其他給與。』;104~105年度分別申報羅仕杰薪資費用120,048元及140,056元,經查羅君實際有取得上開報酬,晨澤公司尚無虛報羅君薪資之情事」等語,有該分局112年4月10日中區國稅豐原營所字第1120102091號函及檢附晨澤公司說明書、談話筆錄等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35、137至209頁),自無從認定被告林瑞育、羅仕杰2人有此部分犯行。
四、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上開證據資料,無從認定被告林瑞育、羅仕杰2人確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2人涉有此部分罪嫌,被告2人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未予詳查,對被告林瑞育遽予論處如其附表編號三、四所示罪刑,自有違誤,被告林瑞育提起上訴否認此部分犯行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而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對被告林瑞育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不當等語,自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三、四所示部分撤銷,改為被告林瑞育無罪之諭知。而原審就被告羅仕杰被訴幫助逃漏稅捐罪嫌部分同此認定,依審理結果,為被告羅仕杰無罪之判決,理由構成雖有差異,但結論既無二致,仍無不合,檢察官提起上訴加以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另本院考量被告林瑞育所犯上開2罪侵害法益相同,及其犯罪類型之關聯性高,對於危害社會法益之加重效應為整體非難評價,及犯罪表現所反應之人格、犯罪傾向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併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林岳賢提起上
訴,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邱鼎文     
                  法 官  鄭永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編號1、2部分得上訴。附表編號3部分檢察官得上訴,其餘檢察官如認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抵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林瑞育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林瑞育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上開理由貳一所示(即被告林瑞育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等罪嫌部分)
林瑞育無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