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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785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賓維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92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23、26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可見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包括宣告刑、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係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不再實質審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亦即應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作為審認其所宣告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是否違法不當之判斷基礎。
  ㈡本案係由檢察官提起上訴,被告莊賓維(下稱被告)則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依檢察官上訴書及於本院審判時所陳之上訴範圍,已表明係因原判決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顯有違誤,而針對量刑提起上訴,對犯罪事實不上訴等旨(見本院卷第9至10、72頁)。足見檢察官並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聲明不服,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即刑之減輕事由)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判;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檢察官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明。
二、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被告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應向所屬之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其未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與共同被告曾瀚立(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曾國雄(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2人,共同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集合犯意聯絡,先由共同被告曾瀚立於民國110年7月至111年4月27日期間,向不知情之被害人○○○租用位於苗栗縣○○鎮○○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本案土地),被告再受僱自110年7月至12月期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聯結車(子車車號00-00號,登記車主:源盛利貨運有限公司),自北部各處建築工地載運含有磚塊、土方、隔板、水管、混凝土塊、塑膠管、廢木材等建築廢棄物,至本案土地傾倒、堆置,而從事廢棄物清除。共同被告曾瀚立自110年12月至111年4月27日期間,駕駛上開聯結車,自北部各處建築工地載運含有磚塊、土方、塑膠製品、磁磚、水管等建築廢棄物,至本案土地傾倒、堆置,並由共同被告曾國雄在本案土地現場從事管理工作(管理車輛進出、雇請挖土機整地)。嗣經警會同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到場勘查,始悉上情。
三、原判決認定之罪名:
  ㈠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所訂定之「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2條第11款、第13款、第14款分別規定:「清除:指下列行為:㈠收集、清運:指以人力、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處理場(廠)之行為。㈡轉運:指以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轉運設施或自轉運設施運輸至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設施之行為。」、「處理:指下列行為:㈠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變更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中和、減量、減積、去毒、無害化或安定之行為。㈡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封閉掩埋或海洋棄置之行為。㈢再利用:指將一般廢棄物經物理、化學或生物等程序後做為材料、燃料、肥料、飼料、填料、土壤改良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㈣能源回收:指一般廢棄物具有生質能、直接利用或經處理產生能源特性,供進行再生能源利用之行為。」、「清理:指一般廢棄物貯存、回收、清除或處理之行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項規定所訂定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2款、第3款、第4款亦分別規定:「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指下列行為:㈠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㈢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清理:指貯存、清除或處理事業廢棄物之行為。」查被告未向主管機關申請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以上開聯結車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本案土地上傾倒、棄置,依上說明,自屬廢棄物之清除及處理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㈡被告與共同被告曾瀚立、曾國雄就上開非法清理廢棄物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被告於110年7月至12月間,自北部各處建築工地載運廢棄物後,在相同地點反覆實施清理廢棄物之行為,均侵害同一法益,應僅論以集合犯一罪。
四、關於處斷刑部分之說明: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被告所犯本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該條款之罪,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必須監禁之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雖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違法清理一般事業廢棄物,然考量其係因受共同被告曾瀚立雇用始為上開行為,僅為一般受僱員工,並非本案之主導者,載運傾倒之地點亦僅有本案土地,且所清理者並非具有毒性、危險性而足以長遠影響人體健康或嚴重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尚與一般任意於各地隨意棄置有害廢棄物等犯行不同,其惡性並非重大,本院衡酌前揭各情,認若對被告處以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1年,不無情輕法重之感,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五、本院上訴駁回之說明: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共同被告曾瀚立並無何特殊親屬關係或人情壓力,為共同被告曾瀚立之員工,徒因貪圖每趟新臺幣2,000元之利益,即為本案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行,時間又持續甚久,行為實屬不該,在客觀上實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堪憫恕或情輕法重之情形,原審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尚有未當,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㈡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又刑法上之共同正犯,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惟於科刑時,則應分別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為量刑輕重之標準。且於個案裁量權之行使,仍應受平等原則、比例原則之拘束,以符合罪刑相當,就其犯行為充分合理評價。又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並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而係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就事物性質之差異,為合理的區別對待,始符實質平等之精義。基於「同者等之、不同者不等之」的法理,如就相同事物,為無正當合理之差別待遇,或就不同事物竟為等同之待遇,皆與平等原則有違。查依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與共同被告曾國雄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被告係於110年7月至12月間,負責駕駛聯結車載運廢棄物至本案土地傾倒;共同被告曾國雄則自110年7月至111年4月27日期間,在本案土地現場從事管理工作,共同被告曾國雄參與之時間較被告多4個月左右。且稽之卷內資料,被告於原審審判時,對於本件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共同被告曾國雄於原審則否認犯罪,被告之犯罪後態度亦較共同被告曾國雄為佳。原審就共同被告曾國雄部分,既已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則原審就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較佳之被告量刑時,亦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即與上開平等、比例原則相符。
 ㈢是以,原審審酌被告無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然其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清理廢棄物,對於環境造成污染,對被害人之造成之損害不可謂不輕,惟慮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態度,兼衡被告於原審自陳之工作、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260頁),量處有期徒刑6月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本院綜合考量前述各項量刑事由,認原審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後所量處之刑度,即足資懲儆,並能兼顧比例原則及防衛社會之目的,尚稱允洽,縱與檢察官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審量刑有何違誤。檢察官於原審判決後,就情節較重之共同被告曾國雄部分,並未以原審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不當為由而提起上訴,反而就情節較輕之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適用法則不當,顯係就被告為無正當合理之差別待遇,難以憑採。
 ㈣綜上所述,原審就被告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其認事用法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尚無不符,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就原審依職權所為量刑之適法裁量,再事爭執,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岳都提起上訴,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  安  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