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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9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冠華




選任辯護人  賴皆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貨幣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71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9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黃冠華所犯共同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2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係被告黃冠華於法定期間內上訴,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而觀諸被告刑事上訴狀並未聲明為一部上訴(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嗣被告於刑事上訴理由狀、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以書狀撤回量刑以外其餘部分之上訴,有撤回部分上訴聲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94、101、128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或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之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已經被告撤回上訴而不在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從而,本院自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據以衡量被告針對「刑」部分不服之上訴理由是否可採,合先敘明。
貳、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又偽造的百元假鈔品質非常粗糙,反光條的顏色跟紙質與真鈔有明顯的差距,一般人均可輕易分辨為假鈔,而本案的偽鈔金額共新臺幣(下同)1千元,金額甚小,對金融秩序的危害,尚屬輕微,且被告事發當時僅18歲,年紀尚輕,國中畢業,教育程度不高,因誤交損友而遭綽號「小胖」之男子利用,一時失慮而罹刑章,加上被告與2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也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也同意給予被告最輕刑度,請審酌被告犯案的時候,剛滿18歲,年紀尚輕,未來仍有大好前途,本件有情輕法重,情可憫恕之處,請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給予被告減輕其刑,並從輕量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所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兩條於適用上固有區別,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兼及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485號判決參照)。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並於判決理由內詳加說明,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案發時固年僅18歲,另依其所自陳國中畢業(見本院卷第136頁),智識程度確屬不高,又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惟被告除本案犯行外,另因詐欺、洗錢案件,經起訴判決罪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53頁),足見被告素行非佳,且所犯均與財產犯罪相關,益證被告金錢觀念有所偏差,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尋正途獲取財物,再與「小胖」共同持偽造之百元通用紙幣,向檳榔攤業者購買香菸,尚難認被告惡性輕微;又被告行使之偽造通用紙幣雖數量非多,金額尚小,犯罪所得僅40元,亦屬輕微,且偽造的百元假鈔品質非常粗糙,反光條的顏色跟紙質與真鈔有明顯的差距,一般人均可輕易分辨為假鈔,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2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渠等所受損害,渠等均同意法院給予被告最輕刑度,此有和解契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5、139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2被害人損害已獲得填補,被告已獲得渠等諒宥,然被告與「小胖」顯然係深知百元紙鈔面額較小,收受者警覺性較低之人性弱點,及利用夜深人靜,視線較為昏暗之際遂行本案犯罪,無非取其容易得逞犯罪目的,逃避警方查緝,縱紙質偽造手法粗糙,渠等仍已得逞,對於社會交易安全及秩序危害非微。從而,綜觀上情,實難認被告為本案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恕之情形,自無適用該條酌減其刑之餘地。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就科刑為辯論時僅表示:請從輕量刑(見原審卷第187頁),並未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且本案既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餘地,原審未就此刑之減輕事由予以論駁,並無違誤。故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刑,顯無足採。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科刑判決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判決,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該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自應包括犯人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情形在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2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渠等所受損害,有和解契約附卷可佐,已如前敘,堪認被告犯後確有彌補其行為所造成損害之具體作為,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此部分犯罪後態度而為科刑,難謂允洽。被告上訴請求撤銷關於原判決之量刑,為有理由。從而,原判決關於附表一各編號量刑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其所定應執行刑亦失所依附,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宣告刑暨應執行刑部分均予撤銷,另為適法判決。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正值青年,不思尋正途獲取財物,竟持偽造之100元通用紙幣5張支付價金之方式購買香菸,向告訴人施淑芬、被害人李奕萱詐取財物,使其等受有損害,更對社會一般大眾交易及金融秩序造成危害,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施淑芬、被害人李奕萱達成和解,並賠償渠等所受損害,是被告犯後確有彌補其行為所造成損害之具體作為,堪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手段平和,被害人所受損害財物價值尚屬輕微,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6頁)暨告訴人施淑芬、被害人李奕萱均同意法院給予最輕刑度之意見(本院卷第105、13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另本院審酌被告所犯2罪,犯罪具體情節相同,均屬侵害社會及財產法益之犯罪,惟侵害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犯罪時間係同日,間隔僅2分鐘,時間密接,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等刑事政策之意旨,為充分而不過度之綜合非難評價,於法律拘束之外部及內部性界限內,依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孟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思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朔 姿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96條
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