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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9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畇誌


選任辯護人  鄭智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惠麗


選任辯護人  蔡奉典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84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18、7738、7919號、110年度偵字第2076、4101、12900、13888號、111年度偵字第539、1549、5531、55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曾畇誌緩刑伍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陸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許惠麗緩刑伍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曾畇誌、許惠麗(下稱被告2人)原不服第一審判決(下稱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見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942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11、17、21至27、31至33頁),檢察官未上訴,被告曾畇誌及其辯護人於本院112年5月8日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含定刑)、關於犯罪事實二、㈡之沒收新臺幣(下同)70萬3,333元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一第137頁),被告許惠麗及其辯護人則均表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一第137、138頁),均撤回其餘對於原判決犯罪事實及沒收部分之上訴,被告曾畇誌及其辯護人於本院112年6月8日審理時再撤回上開70萬3,333元沒收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二第56頁),此有「撤回上訴聲請書」3份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63、165頁;本院卷二第75頁)可參。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就原審判決被告2人量刑(含定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參照最高法院112年度第1次刑事庭庭長、審判長會議紀錄,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沒收等部分均不再予以記載。
二、被告2人上訴理由
 ㈠被告曾畇誌針對量刑、定刑部分之上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曾畇誌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二、㈢㈣(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3、4)所示犯行,經原審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其刑,惟被告曾畇誌前雖有酒醉駕車經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然該前案係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兩罪之罪質並不相同,且前案僅判處有期徒刑2月,為有期徒刑之最低刑度,可證前案所造成之危害輕微,法意識主觀惡性非重,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無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⒉被告曾畇誌本案雖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主觀上並無棄置危害社會環境之敵對性,雖被司法機關偵查後,始分別為犯罪事實二、㈢㈣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此係為人性趨吉避凶、避重就輕使然,亦可證實被告曾畇誌並無棄置危害社會環境之舉,可責性、可非難性,因所為均有其延續性,法益侵害隨之而降,此部分應列入被告曾畇誌量刑參考因素。
 ⒊請鈞院審酌犯罪動機、目的、犯罪後態度、是否造成環境危害等,賜予被告曾畇誌自新機會而諭知附條件之緩刑宣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至27、137、151頁;本院卷二第54頁)。
 ㈡被告許惠麗針對量刑上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許惠麗於偵查、原審均承認檢察官起訴之犯行,於原審判決前夕,籌得現金,並主動聯絡原審書記官表示願意繳回犯罪所得,故被告犯罪後態度良好,應從輕量刑。
 ⒉以被告許惠麗涉案之情節,縱科以最低度刑,仍稍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被告許惠麗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許惠麗之刑。
 ⒊被告許惠麗沒有處理過廢棄物,也與曾畇誌不認識,僅介紹曾畇誌幫廖棋梓之特麗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特麗帆公司)處理廢棄物,被告許惠麗業已坦承幫忙介紹廢棄物處理業者並虛開發票之犯罪行為,惟本案並未處理任何廢棄物,涉案情節顯然較輕,且被告許惠麗未曾受過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並願意繳回犯罪所得,如鈞院認為被告許惠麗應再繳納公庫一定金額或接受一定時數以上之義務勞務,被告許惠麗也願意接受,請依刑法第74條宣告緩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至33、137至138、151頁;本院卷二第55頁)。
三、本院就被告2人上訴有無理由之判斷說明   
 ㈠檢察官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及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曾畇誌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中交簡字第29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被告曾畇誌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原判決犯罪事實二、㈢、㈣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被告曾畇誌未知所警惕,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302頁;本院卷一第53頁)。查被告曾畇誌有檢察官上開所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卷附上開案號刑事判決書(見原審卷二第19至22頁)、被告曾畇誌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被告曾畇誌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為原判決犯罪事實二、㈢、㈣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二、㈢、㈣所示犯行,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所定之要件,且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曾畇誌於前案106年1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不到1年的時間,又故意再犯原判決犯罪事實二、㈢、㈣所示之各罪,所犯前案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顯見前案徒刑之執行並無顯著成效,被告曾畇誌對刑罰之反應能力薄弱,再參酌本案被告曾畇誌原判決犯罪事實二、㈢、㈣之犯罪情節,並無因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本刑,而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再按累犯之加重,係因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要與前後所犯各罪動機、罪名是否相同或情節是否相當,無何必然之關連(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原審就被告曾畇誌原判決犯罪事實二、㈢、㈣所犯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經裁量上情後仍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俱屬無違,難指有違反前述司法院解釋意旨或理由欠備之違誤。被告曾畇誌此部分上訴意旨為無理由。
 ㈡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許惠麗僅為賺取不法報酬,率爾共同為本案違法清除廢棄物犯行,有污染環境之虞,且獲利70萬元,金額非少,其所犯罪名之法定最低本刑僅有期徒刑1年,與其本案犯罪情節相較,難認有何值得普世眾人均認為可以憫恕之處,是以,其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被告許惠麗上訴意旨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亦無理由。
 ㈢復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應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關於應執行刑之量定,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有期徒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及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無悖於量刑之合理性,合乎責任原則,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4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曾畇誌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二、㈢㈣部分該當累犯規定,經裁量後予加重其刑,原審再審酌「被告曾畇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為賺取清理特麗帆公司跑步帶邊料事業廢棄物之報酬,而為犯罪事實二、㈠、㈡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並詐欺被害人吳俊毅,因此獲得使用烏日慶光路倉庫之不法利益,在烏日慶光路倉庫堆置跑步帶邊料之堆置期間較長、數量最多,被告曾畇誌復為解決非法堆置在烏日慶光路倉庫之跑步帶邊料事業廢棄物,再為犯罪事實二、㈢、㈣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犯罪事實二、㈣清除之跑步帶邊料廢棄物數量較多;被告許惠麗為獲取報酬與被告曾畇誌共同為犯罪事實二、㈠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但其犯罪參與程度較低;被告曾畇誌、許惠麗為取得報酬,並配合開立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不實發票會計憑證;被告曾畇誌犯後已知悔悟,並主動繳回犯罪事實㈠之犯罪所得20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277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被告2人所為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造成環境之危害,及其等各次之犯罪情節、犯罪之動機、所造成之危害程度,並衡酌被告等人各次犯罪之行為態樣、廢棄物之性質、數量、犯罪期間長短,上開違法堆置之跑步帶邊料事業廢棄物最終已由特麗帆公司清運處理;復兼衡被告曾畇誌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未婚(已於112年2月23日結婚)、現從事口罩原物料業;被告許惠麗為高職畢業、已婚、有1個小孩已成年、目前在家待業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至4「主文(含主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曾畇誌犯罪事實二、㈠至㈣所清除之廢棄物均為特麗帆公司之跑步帶邊料事業廢棄物,所犯4罪之間具有關聯性,且被告曾畇誌是為解決非法堆置在烏日慶光路倉庫內之跑步帶邊料事業廢棄物,始為犯罪事實二、㈢、㈣犯行,其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大致相同,並斟酌被告曾畇誌實行各次犯行之次數、同質性、不法內涵、侵害法益程度」等情,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就被告曾畇誌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有期徒刑1年6月),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5年5月)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2年,已充分審酌被告2人犯案情節之輕重及法定加減事由之有無,業針對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而為妥適量刑,均屬偏低度之量刑,就被告曾畇誌所定應執行之刑亦無違於內部界線與外部界線,且亦屬偏低度之定刑,原審在上開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被告2人提起上訴及於本院審理期間亦均未再提出具體新事證足以證明原審量刑及定刑有何不妥之處,徒憑己意,漫事指摘,再事爭執,其等此部分上訴理由亦屬無據。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院認被告2人上訴意旨所持各該理由,分別指摘原判決關於其等量刑(含定刑)部分均不當,均為無理由,其等上訴均應予駁回。
 ㈡末查,被告曾畇誌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1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院判決時距離其前案執行完畢日期已逾5年,而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尚均未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曾於106至107年間分別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竊佔、公司法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罰金、拘役確定),被告許惠麗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前曾於101年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於108年間復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40日2罪,應執行拘役60日,緩刑2年確定),此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等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典,貪圖不法利益,固有不是,惟其等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期間業已坦承犯行,本案被告曾畇誌分別獲利200萬元、70萬3,333元之不法所得及利益,被告許惠麗獲得70萬元之不法所得,被告曾畇誌於原審辯論終結前業已繳回200萬元,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亦繳回70萬3,333元,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本院收受刑事犯罪不法所得通知及收據各1份在卷(見原審卷一第277頁;本院卷二第129至130頁)可按,被告許惠麗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亦已繳回70萬元,此有本院收受刑事犯罪不法所得通知據各1份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31、132頁)可參,而被告曾畇誌所堆置之廢棄物邊料並未對土地、水質造成污染,亦經被害人吳俊毅於偵查中指述明確(見111偵5532卷第110頁),就堆置於南投縣○○鎮○○段0000號土地、臺中市○○區○○路00○00號倉庫、彰化縣花壇鄉橋子頭段灣子口N1-1番地土地(現改編為花壇鄉福岩段978號)、彰化縣○○鎮○○段00000號土地,均已清除,此有警員賴仁豐出具職務報告書及檢附上開草屯鎮新豐段土地、烏日區倉庫、花壇鄉橋子頭段土地、鹿港鎮上林段土地相關照片(見原審卷一第443至508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11年8月23日彰警分偵字第1110044416號函文及檢附花壇鄉土地照片(見原審卷二第67至73頁)、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11年4月25日彰環廢字第1110024726號函文(見108偵718卷四第141頁)在卷可參,被告曾畇誌供述其亦有提供特麗帆公司切台協助裁切跑步帶邊料以順利進入焚化爐,而上開草屯鎮新豐段土地地主林孝青、烏日區倉庫屋主吳俊毅、花壇鄉橋子頭段土地地主唐金明亦均表示確實已經清除,對於本案無意見,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09頁)可按,吳俊毅於本院審理時復證述:當時有說被告曾畇誌有清除就好了,就不再追究了,而他也確實有把東西清走了,我是會願意原諒他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0、62、63、70、71頁),堪認其等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且均已繳納本案犯罪之不法所得及利益,其等經此偵審教訓當益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原審對其等所宣告之刑度以均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另為導正被告2人之行為與法治之正確觀念,認有賦予其等一定負擔之必要,衡量其等本案犯罪之嚴重性,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2人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分別接受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公益捐、義務勞動及法治教育(原審就被告許惠麗所為宣告刑雖較被告曾畇誌整體定刑為低,然考量被告許惠麗前已有2次經法院宣告緩刑之紀錄,再犯本案,緩刑期間自不宜過短,方足使其警惕)。再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並觀後效。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等宣告,附此敘明。
五、被告曾畇誌、許惠麗於本院審理期間雖分別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二、㈡部分犯罪所得70萬3,333元,及犯罪事實二、㈠部分犯罪所得70萬元部分,均撤回上訴,惟其等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均已主動繳回上開不法所得,已如前述,此部分應由檢察官執行時予以沒收即足,無庸再執行追徵,以免重複執行,於此特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項第4款、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教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玉  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附表一(略)
附表二(略)
附表三(原審)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含主刑及沒收)
1
原判決犯罪事實二、㈠所示
曾畇誌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萬元沒收。
許惠麗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原判決犯罪事實二、㈡所示
曾畇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相當於租金之不法利得)新臺幣柒拾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原判決犯罪事實二、㈢所示
曾畇誌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原判決犯罪事實二、㈣所示
曾畇誌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產品買賣合約書含統一發票壹份(扣押物品編號4)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