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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易字第2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俊龍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791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3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陳俊龍於民國111年9月14日上午及晚上某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號5樓之住處飲用藥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於同日晚上10時許,騎駛其所有電動自行車(即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11時50分許,陳俊龍騎車行經彰化縣○○市○○路0段0巷0號前,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並於翌日(15日)凌晨0時6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陳俊龍(下稱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照片、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被告前因肇事逃逸、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強制、恐嚇危害安全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訴字第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3月、3月、3月確定;又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1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案件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9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08年5月2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有前述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業經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時具體指明,並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見本院卷第107頁)。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前案所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之惡性,縱因此加重其本案所犯之罪的刑度,亦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其人身自由因此有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或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依前揭說明,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審酌被告無視政府一再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觀念,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8毫克之情況下,猶貿然騎駛電動自行車上路,不僅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安全,實有可議之處。且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於111年已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論罪科刑數次,竟仍於短期內再犯本案,顯未能記取前案之教訓,素行難認良好;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所騎乘者為電動自行車之犯罪情節,兼衡其
  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401至40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9月之刑。經核原判決採證及認事用法尚無違誤,且在對被告科刑之考量,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應予維持。
五、被告提起上訴,雖以其係聽轄區警員勸說,以為飲酒後騎駛電動自行車被查獲只是行政罰鍰,其飲用藥酒是要讓身體暖一點,並非故意喝酒等語,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惟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動力交通工具」,係指交通工具之推動係以電力或引擎動力等作用者而言,其能產生之動能通常大於以人力或其他動物力之交通工具,若發生碰撞,容易造成極大之破壞,故立法者以法律規定於人體內酒精濃度達一定量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以維護大眾安全。本案被告所騎駛之電動自行車,其推動有電力輔助之作用,自屬「動力交通工具」。另按刑法第16條明文規定:「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所謂可否避免,應依行為人的社會地位、能力及知識程度等一切因素考量,判斷行為人是否得以意識到行為之違法,且行為人不能恣意以不確定之猜測,擅斷主張自己之行為屬無法避免之禁止錯誤,否則倘若一律可主張欠缺不法意識而免責,無異鼓勵輕率,亦未符合社會良性之期待。隨著動力交通工具數量的暴增,酒後駕車事故案件頻傳,每每成為輿論媒體報導的焦點,更是人民嚴厲批判的對象,被告為成年人,前有多次酒後駕車並遭法院判決入監服刑之紀錄,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酒後騎駛電動自行車上路,被告對此自無法諉為不知,難認被告客觀上顯有「正當理由」且屬「無法避免」之情事。況查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犯行外(於量刑時不再予以評價),於96年間即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交易字第2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確定;於105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23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5月及6月,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易字第482、52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111年7月23日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易字第6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再經本院以111年度交上易字第109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是被告當明知酒後駕車乃我國明文禁止且嚴加取締之犯行,縱其因幫配偶尋找小黑狗而急著出門,仍得自由決定是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其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8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仍騎駛電動自行車於道路上行駛,顯見其輕忽法令,罔顧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被告此部分所辯,尚無足採。從而,本院認被告上訴意旨所指,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  安  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