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易字第3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毅峰



選任辯護人  陳宏毅律師
            董書岳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234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9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陳毅峰(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25頁),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均不爭執,故依前揭規定意旨,本院應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之審判範圍,先此說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詳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三、按刑法上所謂自首,乃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在警察實施酒測之前,有向警員自首有酒駕之事實等語(見本院卷第95、131頁)。然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到場處理之洪濬森警員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有於民國111 年11月13日上午11時左右到被告車禍事故現場,我開庭前有先看密錄器錄影內容,我是下午1點多接獲通報,大約5分鐘後到現場,我到現場先開密錄器,我看到被害人受傷坐在分隔島上面,被告也在旁邊關心被害人,我詢問傷者是否需要救護車,她說不用,被告只告訴我他行車動向與事故發生經過,我沒有問他有無喝酒,我確認是一般車禍後就把密錄器關掉,開始拍照繪製現場圖,等繪製現場圖後,要請被告施作酒測時,看到他去車上拿礦泉水喝,我覺得蠻可疑的,就再把密錄器打開,施作酒測後,我才發現被告有超標的情形,被告並沒有跟我說他有喝酒,我是看密錄器錄影內容,確認被告沒有跟我說他有喝酒,我如果知道被告有喝酒的話,我不會請被告移車,我們會請自己員警去移車,因為被告沒有提到他有喝酒,我當時戴口罩,沒有聞到被告有酒氣,或看到他走路不穩的情形,所以我不知道他有喝酒,才請被告移車,移車後,再施作酒測;我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上填載「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是指被告自行表明他是車禍的肇事人,不包含酒駕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133至136頁)。故依證人陳毅峰之證述,被告於實施酒測前,並未向陳毅峰自行申告其酒後駕車之犯行,自難認本件有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辯護人之前開辯護意旨,為本院所不採。
四、原判決認被告公共危險犯行,事證明確,適用論罪科刑之相關法律規定,並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因同類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被告經警查獲時測得的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2毫克、並撞及他人車輛而肇事、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李素貞、朱洺美達成和解及書立悔過書,暨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教育程度、從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雖認原審量刑過重,惟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已具體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酒精濃度、造成之損害及犯後態度、教育程度、從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情,量處上開刑度,原審已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其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無過重之情形,亦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無違,堪認原審量處之刑度確屬妥適。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廖秀晏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岳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楊  欣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孫  銘  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2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毅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91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毅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毅峰於民國111年11月13日上午11時50分許,在位於南投縣○○鎮○○地區○○○附近某處,飲用啤酒2罐後,竟仍於同日下午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離開,欲返回其位於南投縣○○市○○路0段0000號住處;嗣於同日下午1時26分許,行經南投縣○○鎮○○路0段與○○巷口時,不慎追撞前方同向、由李素貞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李素貞所駕駛該部自用小客車復追撞同向在前由朱洺美(未受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李素貞受有左腳小腿腫脹及疼痛等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下午1時55分許,在上址對陳毅峰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2毫克,進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之自白。
 ㈡證人李素貞、朱洺美警詢時的指證。
 ㈢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以統號查詢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因同類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被告經警查獲時測得的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2毫克、並撞及他人車輛而肇事、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書立悔過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在工廠工作、月薪約新臺幣5萬元、要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廖秀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昱志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