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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易字第3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石金涼


選任辯護人  鄭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重傷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96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院偵字第1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為同法第366條所明定。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石金涼(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112年4月12日繫屬本院,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明白表示僅對於原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48頁),則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及論罪未據上訴,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不及於其他。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事故發生後主動向警方表明自己為肇事人,並坦承犯行,且願就其疏失負起責任,遺憾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共識,未能和解,被告確有悛悔及弭咎之意。被告僅小學肄業,曾中風、婚變,被告之子業已身亡,僅剩一女相依為命,家境清寒,請審酌上情從輕量刑。又告訴人業已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被告能免去罰金及入監執行,將更能籌措金錢、賠償告訴人,本案實屬偶發性,被告亦已獲得教訓,無令其入監之必要,請併予宣告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9至13頁)。
參、原審對被告科處有期徒刑8月,是否適當呢?本院依照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及論罪,判斷如下:
一、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二、本案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此罪最低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而原審對被告科處有期徒刑8月,是考量「被告駕駛車輛行駛於高速公路上,因操控失當而不慎撞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述之左眼重傷害,告訴人正值壯年,眼睛又為靈魂之窗,告訴人受到視力嚴重減損之傷害,已無法再回復原有之視力狀況,且告訴人原職為多媒體設計師,因事故發生後已離職,告訴人因本案事故除受有體傷之痛楚外,亦影響其生計,其因本案事故所受之損害至深且鉅,且被告為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告訴人並無肇事因素,被告犯後雖坦認犯行,惟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給告訴人,暨被告無刑事犯罪紀錄,素行尚佳,被告自陳國小肄業、目前無業、在廟裡打掃、擔任義工,經濟來源為每月之國民年金」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為原審確有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審酌,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量刑失當的情形,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及宣告緩刑,惟未提出其他有利的科刑因素可供審酌,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案發已經快2年,被告不聞不問、很消極,造成我生活很大的不便,我工作也沒有了,我認為這個刑度沒有問題」、「且被告於房子被查封前,她的態度不是這樣,是被告房子被查封後才積極要解決。但她的作為只是為了逃避刑責」等語(見本院卷第54、56頁)。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刑並無過重或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的情形,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邱鼎文     
                  法 官  鄭永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