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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易字第3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鴻奕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9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0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陳鴻奕於民國111年11月9日15時許,在南投縣○○鄉○○村○○路000○0號自營之自行車出租店內,飲用啤酒3瓶後,明知飲用酒類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下午17時許,騎乘二輪電動平衡車上路。於同日18時45分許,陳鴻奕騎車行經南投縣○○鄉○○○街00號前,因不勝酒力而自摔受傷送醫救治,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發現陳鴻奕身上充斥濃厚酒味,顯有飲酒跡象,即於同日19時26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4毫克,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鴻奕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案下述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證據之取得過程,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飲酒後騎乘二輪電動平衡車上路,因不勝酒力而自摔受傷送醫救治,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及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4毫克等情,惟矢口否認有公共危險之犯行,辯稱:其騎乘之二輪電動平衡車僅係休閒器具,並非動力交通工具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飲酒後騎乘二輪電動平衡車上路,因不勝酒力而自摔受傷送醫救治,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及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4毫克等情,均據被告坦白承認,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及查獲照片8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5至11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雖否認其騎乘之二輪電動平衡車係動力交通工具,惟所謂動力交通工具,係指交通工具之推動係以電力或引擎動力等作用者而言,蓋此等交通工具所產生之動能通常大於以人力或其他動物力之交通工具,若發生碰撞,容易造成極大之破壞,故立法者以法律規定於人體內酒精濃度達一定數值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以維大眾安全。被告於本案犯行所騎乘之二輪電動平衡車,該車配備功率700W之高容量電池,最高時速約16公里,並係以電力推動等情,有上開電動平衡車之照片、車底部規格標籤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至11頁),並與被告於警詢時自承:該電動平衡車是請朋友協助購買,案發時係下坡,時速大約20至30公里等語(見警卷第2至3頁)大致相符,足認本案之電動平衡車,確係以電力行駛,且速度高於以人力為主之交通工具,而屬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所稱之動力交通工具。被告前述所辯,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交易字第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前案),經入監執行,嗣於109年2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見偵卷第6至8、10頁,原審卷第11至15頁,本院卷第29至33頁),且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前案資料暨檢察官所主張構成累犯之事實,均表示無意見,是被告於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另說明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完全相同,被告既曾因前案執行完畢,卻未能有所悔悟,再犯本件公共危險之犯行,漠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所受前案徒刑之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見原審卷第17、32頁);是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被告有刑罰反應力薄弱及特別惡性等情,已經檢察官具體指明,並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除上開犯行外,前另有3次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未能記取教訓,本案係第5度因相同類型案件為警查獲,罪質相同,堪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惡性,且本件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論罪科刑之法律規定,並敘明其審酌被告前有因同類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構成累犯者不重複評價),本案為第5次同類型犯行,被告經警查獲時測得的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4毫克,並確實因酒精作用而自摔受傷,犯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及被告自陳高職畢業、從事服務業、月薪約新臺幣3萬元、現與家人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經核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雖執前詞上訴否認犯罪及請求從輕量刑,惟就如何認定被告本案犯行及其所辯如何不可採之理由,業經本院論述證據之取捨及如何憑以認定事實之理由如前,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又原審判決已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之適用,就其量刑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不得遽指為違法、不當。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亦無理由。從而,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名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李  明  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