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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易字第3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志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163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2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林志明所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遵守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2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係被告林志明於法定期間內上訴,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而觀諸被告刑事上訴狀並未聲明為一部上訴(見本院卷第7至9頁),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以書狀撤回量刑以外其餘部分之上訴,有撤回部分上訴聲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45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或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之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已經被告撤回上訴而不在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從而,本院自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據以衡量被告針對「刑」部分不服之上訴理由是否可採,合先敘明。
貳、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於肇事後,於犯罪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其為犯罪行為人前,即留在事故現場,當場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交通分隊警員王瑋仲表明己為肇事人,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按(見偵卷第93頁),足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且嗣均按期到庭,未逃避裁判,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要件相符,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經核原判決此部分刑之減輕事由之論斷並無違誤。
二、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科刑判決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判決,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該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自應包括犯人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情形在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許淑美達成和解,願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5萬元之金額,並已支付第一期賠償金額5萬元,此據被告、告訴代理人葉明哲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8、42頁),並有交通事故和解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堪認被告犯後確有彌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之真摯誠意及具體作為,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此部分犯罪後態度而為科刑,難謂允洽。被告上訴,以其已與告訴人和解為由,請求撤銷關於原判決之量刑,為有理由。從而,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之宣告刑部分撤銷,另為適法判決。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駕車行經路口時,疏未注意同向右前方之告訴人行車動態,因而擦撞告訴人之機車,肇致告訴人受傷,為獨一肇因,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甚大,告訴人年事已高,所受傷勢包含下肢骨折,不可謂不重,被告的疏失駕駛行為,可謂相當危險,而且造成的損害頗大;暨考量被告坦承犯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支付第一期賠償金額,確有彌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之真摯誠意及具體作為,態度良好,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述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素行良好,其因過失致罹刑典,犯後始終犯行,並自首,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前已敘及,足認悔意殷切,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且為促使被告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保障其權益,本院斟酌被告已與告訴人許淑美達成和解,內容為賠償告訴人25萬元,目前已支付第一期賠償金額5萬元,餘款20萬元尚未支付,本院認有併命被告依上開交通事故和解書約定支付餘款20萬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遵守如附表所示事項。另前開命被告履行之事項,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思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 朔 姿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㈠林志明應向許淑美支付新臺幣20萬元。
      ㈡支付方式:自民國112年6月起,於每月20日前各支付新臺幣5萬元,直至支付完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