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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易字第8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楷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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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1967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0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簡楷維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簡楷維(下
    稱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經查:
  ㈠本件原審對於認定被告確有因過失傷害人之犯行,已經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對於前開規定自屬明知並應遵守;又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另經原審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路口監視器影像結果,可知被告與告訴人楊淳靜(下稱告訴人)幾近同時駛抵案發無號誌交岔路口,然2車均未有明顯減速,迨2車碰撞後始停止之情形;佐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當時伊與同車表弟(副駕駛座)一直在找停車位;伊沒有看到告訴人,看到告訴人的時候,告訴人已經倒在地上等語,益徵被告因一邊開車一邊尋找路邊停車位,故而未注意車前狀況,始在進入交岔路口時,根本未見及告訴人機車已駛至該交岔路口之車前狀況,猶率爾前行進入交岔路口,其汽車左側車身因而在該交岔路口內與告訴人機車之前車頭發生碰撞而肇禍,被告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甚明,其駕車行為確有過失;本案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結果:「①楊淳靜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②簡楷維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等語,核與前揭認定相符。而告訴人因此事故受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人之責任。雖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之發生同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情形,然並無從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其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沒有爭執,並稱:我有過失,但是我是次因等語(本院卷第81頁),適與原審判決以上說明一致。被告執此上訴否認犯行,容屬法律上之誤解,即難採憑。
 ㈡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要旨參照)。另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審判決已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一切情狀及其犯罪後態度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量處其刑,自不得遽指為違法,參酌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原判決量處罰金4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已屬低度量刑,本院因認並無變更原判決所量處刑度之必要。被告上訴另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7頁),
  復審酌被告偶因一時疏失而觸犯刑章,於本案宣判前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賠償完畢,告訴人亦表示同意法院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有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憑(本院卷第87至89頁),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被告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尚  安  雅
                    法 官  許  冰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  粟  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