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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易字第86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魏銘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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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1647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8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魏銘男緩刑參年。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上訴人即檢察官不服第一審判決(下稱原判決),表明僅針對原審判決所諭知之刑度提起上訴,其他犯罪事實、證據、所犯罪名之法律適用部分,均不在上訴範圍內,並說明告訴人請求檢察官上訴狀記載「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左拇指伸指長肌腱斷裂之傷害,左拇指因而無法向上伸直,致使左手機能嚴重減損,已達重傷之程度」,並不在本件上訴範圍內,此有其上訴理由書記載(見本院卷第29、32頁)可明。是以,本件檢察官上訴範圍僅針對原審判決量刑部分,其餘均不在本案上訴範圍內。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魏銘男原不服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5、37頁),被告於本院112年11月9日審理時表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51頁),撤回對於原判決犯罪事實部分之上訴,此有「撤回上訴聲請書」1份在卷(見本院卷第159頁)可參。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就原審判決被告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參照最高法院112年度第1次刑事庭庭長、審判長會議紀錄,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均不再予以記載。
二、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分別如下: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以:⒈考量告訴人已屬年邁,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有之右側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右側顏面骨折、左膝挫傷及左拇指伸指長肌腱斷裂,左拇指因而無法向上伸直之傷害及因傷及腦部造成失智症,生活無法自理,而有身體健康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結果,對其個人健康及與其家屬之日常生活勢必造成嚴重影響,所遭受之傷痛誠難以彌補,身心痛苦亦難以言喻,且其所遭侵害者係自身之身體,為個人法益中之重要者,所生危害匪淺;另被告受僱於宜傑事業有限公司,從事駕駛本案小貨車載送貨物之工作,為具有一定知識及經驗之駕駛人,相較於一般駕駛人,應更足以預見於具有一定坡度、寬距甚窄之巷內駕駛車輛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矧以被告於本署偵查中自承:倘若將本案自用小貨車向前駛離,需要繞一圈,且該處是上坡,坡度較大,本案自用小貨車尚載有飲料,較難駛離,方選擇駕駛本案自用小貨車倒車欲駛離現場等語(見本署110年度偵字第26864號卷第102至103頁),益徵被告係因貪圖一時方便而駕駛本案自用小貨車倒車足認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嚴重及所生損害重大;復參以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於原審法院審理過程中漫事爭執其肇事責任、延滯訴訟程序,犯後態度難謂良好。⒉至告訴人所受有右側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右側顏面骨折、左膝挫傷及左拇指伸指長肌腱斷裂,左拇指因而無法向上伸直之傷害部分,固與刑法第10條第4項所列各款重傷定義未盡相符,然此性質上係屬刑法第57條第9款所稱「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法院於量刑時仍應一併審酌,則原審判決於量刑時並未審酌告訴人亦受有右側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右側顏面骨折、左膝挫傷及左拇指伸指長肌腱斷裂,左拇指因而無法向上伸直之傷害部分,似有未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標準之虞,是否妥適,尚非無再行研議之餘地。
  ⒊綜上所述,原審判決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似並未詳加審酌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及對告訴人所生之危險、損害甚鉅;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於原審法院審理過程中漫事爭執其肇事責任、延滯訴訟程序,犯後態度難謂良好等一切情狀,足徵原審判決依職權自由裁量所諭知之刑度似未符罪刑相當原則,而有違反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情,更未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基此,原審判決所量處之刑度應存有上開違誤之處,至為灼然(見本院卷第29至32頁)。
 ㈡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處有期徒刑6月,實屬過重,況被害人之失智症狀與車禍是否有直接因果性,尚屬有疑,懇請鈞長將被害人於本案車禍就診病歷委由臺中榮民總醫院再次進行鑑定,以保權益。另被告與被害人於一審終結後曾多次進行和解事宜,雙方和解條件有漸趨相近一致之情形,懇請鈞院能再次將本案民事賠償部分移付調解,以利雙方進行和解,確保雙方權益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則捨棄上開再次鑑定之聲請(見本院卷第151頁)。
三、本院就檢察官、被告上訴有無理由之判斷說明 
 ㈠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所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符合自首規定,經原審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倒車時,依當時天氣及路況,可注意後方行人,竟未注意在本案小貨車後方之告訴人,即貿然倒車行駛,致告訴人無預警而遭撞擊,導致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所為應予非難。又告訴人因本案事故受有失智症之重傷害,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除造成告訴人身心痛苦,嚴重影響其家庭生活,亦使其家屬受有精神上傷痛,所生損害甚鉅,實為不該。再被告為肇事原因,而告訴人則未有肇事因素之過失情節,兼衡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有投保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保險,並願再支付20萬元之自負額,而與告訴人願接受調解條件之660萬元金額差距,而未能達成調解,是被告並非無和解之意之犯後態度,另被告前無因刑事犯罪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是尚無量處被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暨被告自述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需照顧扶養雙親、目前駕駛計程車為業、月收入約3萬元至4萬元、生活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56頁),及檢察官、告訴代理人對於本案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56至5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充分審酌被告犯案情節之輕重及法定加減事由之有無,業針對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妥適量刑,並未有失之過重或偏輕之情形,堪稱允當。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所指摘各情,均為原審量刑時即予審酌,並無漏未斟酌之處。再者,原審於量刑審酌時,雖未逐一記載被害人失智症以外之傷勢,然於犯罪事實及理由均已提及被告本案車禍肇致被害人受有「右側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右側顏面骨折、左膝挫傷及左拇指伸指長肌腱斷裂,左拇指因而無法向上伸直之傷害。嗣經治療後仍因傷及腦部造成失智症」,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原審未於量刑審酌時記載各細部之傷勢,實已造成告訴人失智症之重傷害結果,並經原審量刑時即予審酌,雖未逐一描述各細部傷情,僅記載稍微簡略,非謂於量刑時未予以考量。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及被告提起本件上訴,均非有理由。其等分別提起上訴,均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係初犯,偶因一時失慮駕車不慎,致罹刑典,固有不是,惟於本案審理期間終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見本院卷第163至164頁)可按,並已依約履行調解賠償款項,此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份、聯邦銀行轉帳支出傳票及匯款申請書各1份、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賠案領款狀況查詢1份在卷(見本院卷第169至175頁)可稽,被害人家屬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被告有依約履行,我們願意給被告機會。經過這麼冗長的訴訟期間,被告應已有深切體悟人命安全之重要(見本院卷第155、156頁),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此有調解筆錄記載可明,並表示已收受全部的調解款項,並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宣告,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及其刑事陳報狀在卷(見本院卷第179至185頁)可明。是以,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益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原審所為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提起上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紀  佳  良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玉  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