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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訴字第164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翰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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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辯護人  李淑女  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肇事逃逸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訴字第373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5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撤銷。
黃翰雍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黃翰雍於民國111年1月20日上午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號,應予更正)自用曳引車(下稱甲曳引車),自臺中市○里區○○路0○0號之砂石場載運砂石後,沿臺中市后里區堤防路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9時5分許,行經堤防路216號時,黃翰雍本應注意四輪以上汽車在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駛,除起駛、準備轉彎、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不得行駛慢車道;又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應注意而疏未注意,而於行駛時未將車輛保持行駛於快車道上,因後方有其他車輛按喇叭欲超車,貿然將甲曳引車之右側車輪跨越快慢車道分隔線,致其車身右側不當駛入慢車道,而有佔用部分慢車道之情事;適陳水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機車),自甲曳引車後方沿堤防路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超速行駛接近甲曳引車,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於閃避黃翰雍駕駛之甲曳引車之過程中,先失控撞擊路旁之樹木後,人車因而倒向甲曳引車右後輪處,陳水來之身體右側並遭甲曳引車右後輪輾壓,因而受有右前臂撕脫傷、右大腿與右小腿大片撕脫傷、右陰囊撕脫傷、左髖撕脫傷、左臀(起訴書誤載為「左臂」,應予更正)撕裂傷、骨盆下肢部挫裂創傷併骨折而大出血造成休克,於同日上午9時36分送醫時已無心跳、呼吸,經緊急實施急救後,於同日上午10時10分停止急救宣告死亡。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及陳水來之配偶范氏娥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6條、第208條業經立法院修正並三讀通過,於112年12月15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109901號令修正公布;除第206條第4、5項、第208條自公布後5個月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惟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9第2項規定「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十二月一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而查本案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係在偵查中由檢察官囑託上開機關鑑定;逢甲大學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則是審判中由本院囑託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均是在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自不受上開刑事訴訟法修正之影響,證據能力之有無,應依修正前之相關規定定之,合先敘明。
 ㈡上訴人即被告黃翰雍(下稱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以路面邊線於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89年修法前其線寬為10公分,修法後才變成15公分;本案肇事路段之臺中市后里區堤防路路邊白實線可能是89年之前所劃設,該10公分之白實線應為路面邊線,而不是快慢車道分隔線;該肇事路段僅有一車道,並無二車道;因而爭執處理交通事故員警製作之道路事故調查報告表㈠⑭⑵快慢車道間勾選「4 快慢車道分隔線」與事實不符,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應無證據能力;且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係據上開調查報告認定本案肇事路段為同向二車道之錯誤事實,所為之鑑定亦有顯不可信之情形,而均係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等語。然查:
  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3條第1項前段於89年7月13日修正,修正前條文原係規定「路面邊線,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其線型為白實線,線寬為十至十五公分,整段設置。」修正後規定「路面邊線,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其線型為白實線,線寬為十五至二十公分,整段設置。」嗣於96年9月17日修正為現行條文,規定「路面邊線,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其線型為白實線,線寬為十五公分,整段設置。」亦即關於路面邊線之寬度,於89年7月13日上開規則修正前雖曾規定線寬為10至15公分,然修正後已經規定線寬為15至20公分,自96年9月17日修正後已明定為15公分。而快慢車道分隔線,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3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其線型為白實線,線寬始終規定為10公分。因此,道路上之白實線,究係路面邊線或快慢車道分隔線,最遲至96年9月17日起已有明確區分標準,亦即10公分之白實線為快慢車道分隔線,15公分之白實線則為路面邊線,且已經實施十餘年,並無混淆之虞。再者,一般用路人面對劃設在道路兩傍之白實線究竟是快慢車道分隔線或路面邊線,其判斷標準自應以現行有效施行之規則,10公分之白實線為快慢車道分隔線,15公分之白實線則為路面邊線,而不是看到10公分之白實線,還要去考量是否可能是在89年7月13日以前所劃設,有可能是路面邊線,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上開爭執,顯然欠缺依據,而不足採。又本案肇事路段之白實線,經原審法院囑託員警前往現場實際測量並拍攝取證,其白實線之線寬為10公分,有照片2紙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63頁),是依前揭規定,該處路段既然是劃設線寬10公分之白實線,即係屬於快慢車道分隔線,並無疑義。又經本院依被告選任辯護人之聲請向該路段之養護單位即臺中市后里區公所函詢結果,亦認該路段路邊白實線係屬快慢車道分隔線,有該段112年7月24日后區公建字第1120014160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3頁),益足為證。
  ⒉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定有明文。上述「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並不限於針對特定事件所製作。只要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就一定事實之記載,或就一定事實之證明而製作之文書,而其內容不涉及公務員主觀之判斷或意見之記載,即屬於上述條款所稱文書之範疇。蓋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係公務員依其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負擔刑事及行政責任,其正確性高,此乃基於對公務機關客觀義務之信賴所致,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具有公示性,非以例行性為必要),設有錯誤,甚易發現而予及時糾正,其真實之保障極高。其文書本身之特性而足以擔保其可信性,故立法上原則承認其有證據能力,僅在該文書存有顯不可信之消極條件時,始例外加以排除(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18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8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⑭⑵快慢車道間勾選「4 快慢車道分隔線」,乃員警於處理車禍事件時,依職務上要求所製作,並不涉及填製員警之主觀判斷,而屬對於車禍肇事路段客觀狀況之記載;且該路段劃設之白實線為線寬10公分之快慢車道分隔線,亦與事實相符,而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應有證據能力。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認此部分之記載與事實不符,無證據能力等語,並不可採。
  ⒊按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 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第6842號刑事判決參照)。又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及覆議事項,由交通部指定之所屬機關辦理。但其事故發生所在地於直轄市行政轄區內者,由直轄市政府或其指定之所屬機關辦理,或亦得委託交通部指定之所屬機關。前項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及覆議作業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法務部定之。公路法第67條定有明文。本案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見相驗卷第197-200頁、偵卷第81-84頁),分別係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鑑定覆議會所作成,均為依法令設置,且對行車事故肇事責任歸屬具有鑑定能力之機關,該二鑑定(覆議)會均係受檢察官之囑託而為鑑定,則就本案車禍事故為鑑定後所提出之書面報告,應符合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6條、第208條之規定,依上開說明,屬「法律規定」得為證據者,應有證據能力。且各該鑑定所依據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⑭⑵快慢車道間勾選「4 快慢車道分隔線」,認本案肇事路段為同向二車道之事實,亦與客觀之事實相符,所為之鑑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認鑑定所依據之事實錯誤而顯不可信,無證據能力等語,亦非可採。
  ㈢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 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查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除前述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爭執部分,均有證據能力外,其餘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或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7-101頁),且均未再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據上開說明,應認該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有於111年1月20日上午9時許,駕駛甲曳引車,沿臺中市后里區堤防路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堤防路216號前時,因後方有其他車輛按喇叭欲超車時,有將甲曳引車之右側車輪跨越白實線,向右偏駛;適被害人陳水來騎乘乙機車,自甲曳引車後方沿堤防路東往西方向行駛接近時,失控撞擊路旁之樹木後,人車因而倒向甲曳引車右後輪處,被害人之身體因而遭甲曳引車右後輪輾壓受傷,送醫不治發生死亡之結果等肇事過程之客觀事實,均不爭執;惟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辯稱:被告並無過失等語。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略以:本案肇事路段之臺中市○里區○○路路○○○○○○○00○0○00○道路○○○○○○號誌設置規則第183條第1項修正前所劃設,因此該10公分之白實線應為路面邊線,而不是快慢車道分隔線,被告並無變換車道。且本件被告遵守交通規則依規定速度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並無變換車道,突遭被害人違規行駛路肩欲超速加速行駛不慎自撞及路樹,而旋至被告所駕曳引車下方,被告無從注意防範,應無過失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甲曳引車,因後方有其他車輛按喇叭欲超車時,將甲曳引車向右偏駛;適被害人騎乘乙機車,自甲曳引車後方沿堤防路東往西方向行駛接近時,失控撞擊路旁之樹木後,被害人因而倒向甲曳引車右後輪處遭甲曳引車右後輪輾壓,而受有右前臂撕脫傷、右大腿與右小腿大片撕脫傷、右陰囊撕脫傷、左髖撕脫傷、左臀撕裂傷、骨盆下肢部挫裂創傷併骨折而大出血造成休克,送醫不治發生死亡之結果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警員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甲曳引車及乙機車之車籍資料、現場照片、車禍現場附近之監視畫面擷圖、甲曳引車之車速紀錄原盤、麗美砂石企業有限公司進出料憑單、甲曳引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被害人之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1年2月23日中市警鑑字第1110014722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相驗卷第9、35-39、43、47、57、63-107、117、121-128、131-138、157-159頁),並經原審當庭勘驗甲曳引車行車紀錄畫面檔案屬實,有原審勘驗筆錄(如附件)及所附畫面擷圖為證(見原審卷第68-70、73-9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害人確因本案車禍事故而生死亡之結果。至於原審勘驗筆錄就本件肇事路段路傍10公分之白實線應為快慢車道分隔線(理由如一、⒈所述),卻於勘驗筆錄上均誤載為路面邊線;惟原審該勘驗程序主要之目的是在勘驗被告與被害人肇事前後之行車路徑、速度,肇事發生過程,及被告肇事後之行車反應等事實經過,並不是在確認肇事路段路傍劃設之白實線究為快慢車道分隔線或路面邊線,且該白實線其後亦經原審法院囑託員警前往現場實際測量並拍攝取證,其白實線之線寬為10公分,有照片2紙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63頁),是該處路段既然是劃設線寬10公分之白實線,自係快慢車道分隔線,並無疑義。是原審勘驗筆錄原誤載為路面邊線,亦尚無礙於事實認定之依據,應予敘明。
 ㈡按交通標線之白實線,設於路段中者,用以分隔快慢車道或指示路面範圍,設於路口者,作為停止線,設於路側者,作為車輛停放線,設於同向分隔島兩側者,用以分隔同向車流。雙黃實則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快慢車道分隔線,用以指示快車道外側邊緣之位置,劃分快車道與慢車道之界線。其線型為白實線,線寬為10公分,除鄰近路口得採車道線劃設,並以60公尺為原則外,應採整段設置,但交岔路口免設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3目、第8目、第183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機車在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雙向道路應在最外側快車道及慢車道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2款亦規定甚明。而本案車禍路段,路寬共13.4公尺,車禍發生前被告駕駛甲曳引車行駛在堤防路上,左方為雙黃實線,右方為白實線,對向車道亦同,而被害人騎乘乙機車行駛在甲曳引車右方白實線之再右側,而經實際測量結果,該白實線寬10公分,此除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甲曳引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原審勘驗筆錄所附畫面擷圖(見相驗卷第35、67-85、101-103頁、原審卷第73-91頁)可佐外,並經原審法院囑託警員蔡耀毅至現場量測無誤,有現場測量照片可佐(見原審卷第163頁),是依前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之規定,本案車禍路段為雙向有劃分快、慢車道之路段,且劃設之白實線為「快慢車道分隔線」無訛,則本案車禍發生前,被告駕駛甲曳引車行駛於在該路段之快車道,被害人騎乘乙機車在該路段之慢車道上,被害人係在機車可行駛之慢車道騎乘乙機車,亦堪認定,辯護人辯稱本案車禍路段之白實線為路面邊線,是被害人違規行駛路肩不慎自撞等情,顯與事實不符,尚不足採。另警員蔡耀毅至現場量測之照片上雖記載為路面邊線(見原審卷第163頁),但原審法院是囑託員警蔡耀毅至現場實際量測拍攝照片,並非囑其判斷該處白實線為路面邊線或快慢車道分隔線,其雖於照片上誤載為路面邊線,自亦不影響該白實線性質之判斷,應予指明。
 ㈢按四輪以上汽車及大型重型機車在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駛,除起駛、準備轉彎、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不得行駛慢車道。但設有快慢車道分隔島之道路不在此限。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肇事地點之臺中市后里區堤防路路段是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白實線,已如前述,被告領有普通聯結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45頁),是其對於上揭交通法規,自應知悉;被告駕駛甲曳引車,自應注意並遵守前揭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在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駛,除起駛、準備轉彎、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不得行駛慢車道。查被告於前開時間,駕駛甲曳引車沿臺中市后里區堤防路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堤防路216號前時,因後方有其他車輛按喇叭欲超車,而貿然將甲曳引車之右側車輪跨越快慢車道分隔線,未將車輛保持行駛於快車道上,致其車身右側不當駛入慢車道,而有佔用部分慢車道等情,已經原審勘驗甲曳引車之行車紀錄畫面檔案,結果如附件所示(見原審卷第68-70頁),並參以錄影畫面擷圖(見原審卷第73-91頁),可知自畫面時間9時5分46秒起乙機車開始出現在甲曳引車右後方之慢車道內,接著在乙機車快速接近甲曳引車之過程中,甲曳引車之右前、右後車輪自畫面時間9時5分48、49秒陸續跨越白實線(快慢車道分隔線),明顯占用、壓縮到慢車道即乙機車行車空間,此段時間甲曳引車之行車速度自時速14公里提高至時速20公里,未減速反而些微加速,乙機車旋於下1秒即畫面時間9時5分50秒開始搖晃後撞上路樹進而倒地旋轉,被害人之身體再旋至甲曳引車右方車身下,直至乙機車及被害人消失在畫面中(約畫面時間9時6分3秒),甲曳引車之右方車輪仍持續行駛在慢車道上。且據被告供稱當時因為後方有部小貨車要超車,我才右偏行駛,我沒有看到被害人等語(見相驗卷第27頁、原審卷第65、175頁),由上足認被告駕駛甲曳引車原應保持行駛於快車道內,於被害人騎乘乙機車接近時,有不當向右偏駛並佔用部分慢車道之情形,是本案事故是因被告行車不當駛入慢車道,而影響後方行駛於慢車道上之被害人機車之行車,導致被害人閃避不及、失控發生本案車禍,被害人因而旋向甲曳引車右後輪處,遭被告駕駛之甲曳引車右後輪輾壓者。又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可認被告應注意並能注意,且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其僅須於行車時稍加觀察留意即可注意被害人自後方騎駛機車接近之動態,並注意不要佔用慢車道,以避免危險之發生,惟被告忽視上開規定,因同向後方有其他車輛鳴按喇叭欲超車車輛,而有不當駛入並佔用慢車道之情事,妨害行駛於慢車道上之被害人機車之行車,致被害人閃避不及、失控發生本案車禍,被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又被害人係因本件車禍事故致發生死亡之結果,已如前述,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
 ㈣再者,就本案車禍事故之肇事責任,經檢察官囑託臺中市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黃翰雍駕駛自用半聯結車,行至同向二車道路段,自快車道往右變換車道至慢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與陳水來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同向二車道路段,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兩車同為肇事原因。」有該鑑定委員會111年5月3日中市車鑑字第1110002243號函檢送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197-200頁)。經檢察官再囑託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覆議結果,其鑑定覆議結果為「黃翰雍駕駛自用半聯結車,自快車道往右變換車道至慢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與陳水來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同為肇事原因。」亦有該處111年8月12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110061403號函檢送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1-84頁)。及經本院再囑託逢甲大學鑑定結果,則認為:「黃翰雍駕駛自用半聯結車,行至同向二車道路段,自快車道往右變換車道至慢車道,未讓右側直行車先行;與陳水來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同向二車道路段,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兩車同為肇事原因。」有該校113年5月20日逢建宇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附卷可考(外放)。雖就被告之駕駛行為,上開鑑定報告均認被告當時行車有自快車道往右變換車道至慢車道之行為;惟依原審勘驗甲曳引車之行車紀錄畫面檔案結果,被告駕駛甲曳引車之右前、右後車輪於畫面時間9時5分48、49秒陸續跨越白實線(快慢車道分隔線),並佔用部分慢車道路面,然並未全部變換車道至慢車道而行駛於慢車道上,而是保持部分車體佔用慢車道繼續行車,至畫面時間9時6分20秒甲曳引車即駛回快車道,始無佔用慢車道之情形,亦有原審勘驗行車紀錄畫面擷圖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74-88頁);參以該肇事路段雖劃設有同向快慢二車道,但同時於路邊種植路樹,且被告所駕甲曳引車為大型車輛,車輛甚寬,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供稱當時因為後方有部小貨車要超車,我才右偏行駛等語(見相驗卷第27頁、原審卷第65、175頁),可認被告當時之駕駛行為應僅是為了讓後方其他車輛超車,而有不當向右偏駛而佔用部分慢車道,應該不是要變換車道行駛於慢車道上。雖上開鑑定報告認被告當時有不當自快車道往右變換車道至慢車道之駕駛行為,與本院前揭認定稍有不同;然僅是駕駛行為之態樣有異,其有不當佔用慢車道之駕駛行為,因而妨礙被害人之行車路徑,致生本案肇事之結論,則無不同,是上開鑑定之結果,非不得供本案認定被告有過失行為之佐證。至於被害人騎乘機車,行經上揭同向二車道路段,有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之肇事原因,而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情事,雖亦足認定。然被告既有如前所述未遵守上開交通規則而善盡注意義務,以防免發生交通事故,因而肇事致被害人發生死亡之結果,即應負過失責任。被害人就車禍發生之原因與有過失,乃在確認被告之民事損害賠償責任範圍時,得否主張過失相抵之問題;被告並不因被害人之與有過失而得免除其就本案事故發生所應負之刑事過失責任,惟於量刑時自得斟酌其過失情節之輕重,乃不待言,均併予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不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且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得予駁回而不予准許,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3款定有明文。被告選任辯護人雖以本件肇事路段之白實線可能是89年之前所劃設,而聲請再向臺中市后里區公所函詢該處路段白實線確切之劃設時間。惟查上開路段為10公分之白實線,應屬快慢車道分隔線,且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主張是道路邊線等情,為不可採,均已經本院論據如前所述,是本案此部分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經本院審慎詳為審酌卷證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3款所定情形,無再就選任辯護人前開聲請調查證據事項,再贅為無益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四、撤銷改判理由之說明:
  ㈠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提起本案上訴後,已於112年10月26日與被害人之繼 承人即告訴人范氏娥等人達成民事調解,同意賠償告訴人范氏娥等人新台幣(下同)430萬元,且已於112年12月11日給付完畢,有原審法院112年度中司簡移調字第149號調解程序筆錄及保險公司理賠畫面列印資料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9-205頁)。可認被告犯後已有努力彌補告訴人范氏娥等人損害之行為,是被告此部分犯罪後之態度與第一審量刑時相較,顯然較佳,而足以影響法院量刑輕重之判斷。因此,被告此部分量刑基礎事實既有變更,復為原審判決時未及審酌者,其量刑自難謂允洽。
  ⒉本案被告駕駛甲曳引車過失肇事之駕駛行為,是因當時後方有其他車輛鳴按喇叭欲超車,被告因而不當向右偏駛而佔用慢車道,未保持行駛於快車道內,而影響後方行駛於慢車道上之被害人機車之行車,導致被害人閃避不及、失控發生本案車禍;被告當時之駕駛行為並不是要變換車道行駛於慢車道上,已經本院審認如前述;原審認被告之過失情節是要變換車道,其此部分事實之認定,亦容有未洽。
  ⒊被告上訴意旨仍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等語。惟查本件業依卷內各項證據資料,認定被告確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發生死亡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已經本院審認如前所述,自不再贅述其理由,被告仍執前詞,認其無過失致死犯罪,並不可採。但被告主張其於上訴審中已經與告訴人范氏娥等人達成調解,同意賠償其損害等情,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非無理由。另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犯後否認有過失致死犯行,且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及賠償被害人家屬損害,加深被害人家屬之傷痛,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等語。然被告提起上訴後,已經與被害人之家屬即告訴人范氏娥等人達成民事之調解,並已經依調解筆錄內容履行完畢,已如前述,是檢察官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前述不當之處,結論已難謂允洽,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自為判決部分之科刑及審酌之理由:
    爰審酌被告為領有普通聯結車駕照之駕駛,有其駕照資料可佐(見相驗卷第45頁),且所駕駛為曳引車更載運砂石,若稍有不慎發生車禍,往往造成嚴重之人傷或財損;本案被告於駕駛甲曳引車時,因不當佔用部分慢車道,致發生本件肇事,導致被害人喪失寶貴之性命,與被害人家屬天人永隔,造成無法彌補之傷痛,犯罪所生損害不輕。被告於上訴後已經與告訴人范氏娥等人達成民事調解,並已依調解內容履行完畢,被告犯後已有努力彌補被害人損害之犯後態度,而告訴人范氏娥等人於原審調解時亦陳明同意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之意;兼衡被告違背義務之過失程度、被害人亦與有過失,暨審酌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177頁,本院卷第189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等語。惟宣告緩刑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就被告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亦即應就被告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情,加以審酌。而於審查被告犯罪狀況時,自得考量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關係修復情形、該犯罪行為對於法益之侵害程度,倘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即不宜宣告緩刑,否則不僅對被告不足生警惕之效,更無法反映被告犯行侵害法益之嚴重性,亦難以達到刑法應報、預防、教化之目的。查被告曾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104年2月12日執行完畢,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惟其所犯本件過失致死犯行雖係過失行為,然造成被害人死亡,參酌本案被告駕駛甲曳引車行經上開肇事路段,因未遵守上述交通規則謹慎駕駛而肇事,其犯罪所生危害非輕;且犯後始終否認有過失行為,難認有真誠悔悟,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並無暫不執行被告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請求為緩刑宣告等語,並不可採,併予指明。 
貳、無罪部分(檢察官上訴)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駕駛甲曳引車發生上開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受傷後,竟未下車查看並協助救助被害人,反旋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駛甲曳引車逃離現場,被害人經送醫後不治死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參照)。又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發生交通事故),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警員蔡耀毅於偵查時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蒐證照片、車損照片、車禍現場附近之監視畫面擷圖、甲曳引車之車速紀錄原盤、甲曳引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被害人之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1年2月23日中市警鑑字第1110014722號鑑定書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否認有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犯行,並辯稱:我不知道有壓到人,事後才知道發生車禍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始終供述:我不知道有發生車禍壓到人,沒有肇事逃逸等語(見相驗卷第25-27頁偵卷第43頁,原審卷第65、175、178頁,本院卷第97、187頁);核與承辦之員警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其去肇事現場調閱監視器,看到貨車經過後被害人的機車倒地,不確定是否是被告撞到被害人,就去被告工作的工廠詢問被告的聯絡方式,通知被告回到現場,被告到場後表示不知道有肇事(見偵卷第70-71頁)等語,大致相符。
 ㈡雖被告並不爭執本案車禍後,未在現場停留,逕自駕駛甲曳引車離開之事實,且經原審勘驗甲曳引車行車紀錄畫面檔案屬實,有原審勘驗筆錄及所附畫面擷圖為證(見原審卷第68-70、73-91頁)。惟查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於行車時未將車輛保持行駛於快車道上,因後方有其他車輛按喇叭欲超車時,貿然將甲曳引車之右側車輪跨越快慢車道分隔線,其車身右側不當駛入慢車道,而佔用部分慢車道,致騎乘乙機車之被害人超速行駛接近甲曳引車時,於閃避被告駕駛之甲曳引車之過程中,失控撞擊路旁之樹木後,人車因而旋向甲曳引車右後輪處,被害人之身體遭甲曳引車右後輪輾壓,業據本院審認如前所述;亦即本案被害人騎乘之機車並未與被告駕駛之甲曳引車發生碰撞,而是被害人騎乘機車先失控撞擊路旁之樹木後,因而旋向甲曳引車右後輪處遭輾壓者。而本案車禍發生時甲曳引車已裝載砂石,總重達34噸730公斤,有麗美砂石企業有限公司進出料憑單可稽(見相驗卷第65頁),則倘數十噸重之甲曳引車有輾壓或劇烈碰撞到乙機車或被害人之安全帽、頭部等,應會不堪重壓或重擊而碎裂,甚至散落現場。然觀之本案車禍發生時,被害人之乙機車係倒在甲曳引車之輪胎旁、未有捲入甲曳引車車車底之情形,且車禍後乙機車車身及被害人之安全帽外觀尚屬完整,被害人之頭部並無骨折或缺損,現場未見有散落物,甲曳引車亦無明顯撞擊痕跡;而被害人所受之外傷為右前臂撕脫傷、右大腿與右小腿大片撕脫傷、右陰囊撕脫傷、左髖撕脫傷、左臀撕裂傷、骨盆下肢部挫裂創傷併骨折,有原審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擷圖、現場照片、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9、77-78頁、相驗卷第83-95、57、121-128頁),可認事故發生當時,被害人之機車並未捲入被告駕駛之甲曳引車而遭輾壓,依被害人受傷之情況觀之,主要是身體的右側較柔軟之部位遭到車輪輾壓,則被告駕駛上開已經裝載砂石之甲曳引車,於被害人失控先撞擊路樹後,僅身體右側旋往被告所駕甲曳引車而遭右後輪輾壓,其所造成行車之影響,應較輕微,則被告自有可能未因車輪輾壓到被害人身體右側造成車身影響等結果,而能知悉或預見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另依原審勘驗甲曳引車行車紀錄畫面檔案結果(如附件),車禍發生前後甲曳引車亦未見有明顯晃動之情事,而可知甲曳引車並未輾壓到相對較為堅硬之乙機車車身、被害人之安全帽甚至被害人之頭部,碰撞程度亦非劇烈。則依上述車禍前後之情狀,在本案車禍發生時,被告是否有發現右側後方車身異常情形,或者因而發出之聲響未遭甲曳引車行駛噪音掩蓋而得聽聞,進而察覺車況有異,即被告主觀上是否認識或預見自己有肇事,並非無疑。
 ㈢復依原審勘驗甲曳引車行車畫面檔案結果,在乙機車靠近甲曳引車右後車輪至乙機車撞擊路樹、被害人身體旋至甲曳引車車身下方為止,甲曳引車無明顯晃動,車行方向亦無改變,被害人倒地後,甲曳引車仍繼續前行,行車方向或速度除隨路段或快或慢外,其餘並無異常之處,此顯與一般駕駛人發覺自己肇事,多有先停頓或減速察看再駛離之情形有異,且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蔡耀毅亦證稱:通知被告回車禍現場時,被告表示不知道有肇事等語(見偵字卷第70頁),是被告辯稱當時不知道有發生車禍等節,即非無可能。
 ㈣檢察官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蒐證照片、車損照片、車禍現場附近之監視畫面擷圖、甲曳引車之車速紀錄原盤、甲曳引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被害人之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1年2月23日中市警鑑字第1110014722號鑑定書等,僅足證明被告有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如前有罪部分之論述),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時,已經知悉而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之事實,而無足憑認被告有為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犯行。
 ㈤綜上所述,被告雖有疏於注意致發生本案車禍,致被害人死亡,然尚無從證明被告於車禍後駛離現場,主觀上係知悉發生車禍而基於逃逸之故意為之。尚難單以被告未等待警方到場且於車禍發生後逕自駕車離去,即認被告主觀上明知或已預見其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之事實,尚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是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無法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難以公訴意旨所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罪相繩,本案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被告有肇事逃逸之行為,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提起上訴,檢察官許萬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游  秀  雯
                              法  官  林  源  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肇事逃逸罪部分,檢察官得上訴,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限制。
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均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  玉  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
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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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11年度相字第159號卷附之光碟內檔名:『KEH-0000-00000000-000000-0.avi』之檔案勘驗結果
㈠影片總長度:6分,錄影畫面連續未中斷,行車紀錄器並無錄到現場聲音,僅有行車紀錄器之播放聲。(註:此錄影畫面係採『鏡像攝影』的方式,故畫面顯示『左邊』,事實上應該是『右邊』,以下均以事實上之方向紀錄)
㈡行車紀錄器顯示時間:111年1月20日9時4分28秒起:
  黃翰雍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車輛(下稱A車)停在砂石堆置區。  
㈢行車紀錄器顯示時間:111年1月20日9時5分10秒起:
  A車自砂石堆置區起駛。
㈣行車紀錄器顯示時間:111年1月20日9時5分36秒起至9時5分45秒:
 A車駛出砂石堆置區後左轉後行駛在右側車道內,右方車輪未駛出路面邊線,至9時5分45秒止,時速最高為13公里,畫面中未見陳水來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機車(下稱B車)。
㈤行車紀錄器顯示時間:111年1月20日9時5分46秒起至9時5分49秒:
 A車繼續行駛在右側車道,於9時5分46秒B車出現在A車後方路面邊線右側,此時畫面中顯示A車時速為14公里,接著B車快速接近A車,於9時5分48秒起A車右前輪先跨越路面邊線行駛(A車時速19公里),於9時5分49秒右後輪亦跨越路面邊線行駛(A車時速20公里),B車此時已靠近A車右後輪。(附件編號2至5)
㈥行車紀錄器顯示時間:111年1月20日9時5分50秒起至9時5分52秒:
 A車右方前後輪仍行駛在路面邊線右方(A車時速20公里),B車開始搖晃後撞上路樹再倒地並旋轉,陳水來部分身體旋至A車右方車身下方,B車則倒在A車右側(A車時速19公里),A車無明顯晃動,車行方向亦無改變。(附件編號6至10)
㈦行車紀錄器顯示時間:111年1月20日9時5分53秒至9時6分2秒:
 A車繼續前行,行車方面沒有改變,惟行車速度自時速19公里漸漸降至時速10公里。(附件編號11至18)
㈧行車紀錄器顯示時間:111年1月20日9時6分3秒至9時6分19秒:
 A車繼續前行,行車方面沒有改變,惟行車速度自時速10公里漸漸加速至時速18公里。(附件編號18至30)
㈨行車紀錄器顯示時間:111年1月20日9時6分20秒至9時7分2秒:
 A車右方前後輪均駛至路面邊線左側之車道內,繼續前行,時速自18公里漸漸加速至最高時速44公里(9時6分56秒),至9時7分2秒A車開始駛出路面邊線轉彎(時速41公里)。(附件編號31至37)
㈩行車紀錄器顯示時間:111年1月20日9時7分2秒至9時10分26秒:
 A車繼續前行,除9時7分35秒至9時7分55秒有停止外,其餘行車速度隨路段或快或慢,行車速度或行車方向並無異常,至9時9分23秒止A車時速最高為48公里,於9時9分23秒起A車駛入高速公路匝道後行駛在高速公路上至畫面結束。(附件編號3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