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訴字第2437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俊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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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辯護人 楊元綱律師
林銘翔律師
王國棟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交訴字第25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9號),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俊昌緩刑參年。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年月
18日施行,修正後該條第1、3項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載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本案經第一審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陳俊昌均不服提起上訴,檢察官於上訴書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皆表明僅針對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而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論罪部分均不爭執之旨,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審理,先此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
被告於原審法院第1次準備程序時否認犯行,已對告訴人石家豪造成二次傷害,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陳稱:被告有來捻香,送一個水果禮盒,跟我們說新年快樂,但我們當時沒有這個心情,我不認為這個是慰問,被告沒有承認他的錯誤造成這樣的結果,他只想讓保險公司來處理,他自己沒有想要負責,希望法官可以主持公道
,從重量刑等語,足認被告事後並未積極處理賠償事宜,犯後態度不佳,則被告是否有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之必要,即屬有疑。再者,被害人吳秀之生命業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遭剝奪,致告訴人承受喪母之痛,而原審判決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實屬過輕,未能收懲治之效。為此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稱: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於偵、審程序皆坦承犯行,符合自首要件,已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並給付完畢,足認確已深刻悔悟,被告平日熱心公益,擔任民防人員、於守望相助隊服務,並於臺中市北屯區東光國民小學做志工服務總計421小時,歷經本案偵、審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足認確有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請求撤銷原判決,惠予被告緩刑及從輕量刑之機會。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科刑理由係以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有停留現場,並於案發後員警到場處理時接受酒測,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附卷可查,且被告亦自陳有請對面藥房幫忙叫救護車,自己留在現場等警方到場處理並陪同一起前往醫院等語(相驗卷第25、67頁),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復審酌被告前未有犯罪紀錄,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及賠償,被告為肇事原因之過失程度,於原審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已婚、與妻子小孩同住、從事小吃店工作、月薪約新臺幣2至3萬元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有期徒刑7月。經核原判決關於自首之認定及依法減輕其刑,並無違誤或失當,且原判決對被告科刑時審酌之上述情狀,業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
,其等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本院卷第43頁),此次因過失觸犯刑典,已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且賠償完畢,被害人家屬於調解時表明待領取全部款項後願意原諒被告,並同意法院給予緩刑宣告(本院卷第99至101頁調解筆錄、第185、
187頁國內匯款申請書),堪認被告歷經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案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3年
,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提起上訴,檢察官
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