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訴字第271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達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肇事逃逸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訴字第212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9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卓達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卓達鋋於民國112年1月14日16時25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東區旱溪街由東向西方向行駛,於行經旱溪街與十甲東路交岔口時,明知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欲進入十甲東路。適黃○○於同一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妻周○○,沿臺中市東區旱溪街由西向東方向行駛,卓達鋋所騎乘之機車遂與黃○○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而人車倒地,黃○○因而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右側手部挫傷、右側手部擦傷等傷害;周○○因而受有左側手部擦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因黃○○、周○○撤回告訴,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卓達鋋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後,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不慎肇事致人受傷,不得任意逃逸離去,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及留在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亦未通知救護車到場施以救護,復未留下姓名、電話或其他足以辨別姓名、年籍之聯絡方式予黃○○、周○○,未經黃○○、周○○同意即駕車離開現場。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周○○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3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34頁,原審卷第43、53頁,本院卷第5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周○○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9至41、134頁),且有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交通警察大隊第三分隊110 報案紀錄單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3至45、47至55、77至97、57、59、71、73、75、101、103、67至69頁),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屬抽象危險犯,立法目的在於「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就護」,課以肇事者在場及救護之義務。可見本罪保護之法益,除維護各參與交通者往來安全、避免事端擴大,和立即對於車禍受傷人員,採取救護、救援行動,以降低受傷程度外,兼含釐清肇事責任之歸屬,及確保被害人民事求償權功能。故肇事逃逸罪著重「逃逸」之禁止,若未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或無獲他方人員同意,或不留下日後可聯繫之資料,即逕自離開現場(含離去後折返,卻未表明肇事身分),均屬逃逸之作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我直接離開現場等語(見偵卷第25頁),告訴人等2人亦於警詢時指稱:被告就跟我說你去報警,就離開現場等語(見偵卷第31、39頁),足認被告對於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等2人受傷一節,當無不知之理,然其竟未停留現場報警處理或協助就醫,復未向告訴人等2人表明身分或經對方同意,即逕行駕車離去,是被告確有肇事逃逸之行為及犯意甚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被告前曾於110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中交簡字第4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0年8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下稱肇事逃逸罪),為累犯。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故意再為本案肇事逃逸犯行,所犯罪質相同,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檢察官於起訴書已載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上開犯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見原審卷第7、9頁),且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堪認已就被告本件所犯罪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於科刑階段業均就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進行調查,檢察官、被告表示均無意見,復就科刑部分進行辯論(見原審卷第53至54頁;本院卷第58至59頁),且檢察官均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是本院認被告本件所犯肇事逃逸犯行應論以累犯並裁量應加重其刑,尚無違反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併此敍明。
三、又被告前揭犯行,固應受刑罰之制裁。然考量本件車禍事故,被告之過失係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過失程度尚非甚大,而告訴人黃○○、周○○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均僅皮肉擦挫傷,傷勢不重,又被告供述其係因趕著將母親喪禮之紙蓮花交由其妹拿往臺北,亦據其提出訃文1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1至67頁),復參諸事後雙方已達成調解,告訴人2人均同意不追究被告之肇事逃逸罪刑事責任,有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45至146頁)。是依本件被告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所得科處之最低刑度(依累犯加重後為有期徒刑7月),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就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罪該當刑法累犯規定,未予加重一節,尚有未洽,加以被告本案所犯肇事逃逸罪,有情輕法重而堪憫恕之情事,而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原審未予查明適用,亦有微暇。是以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復有前述微暇,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肇事後罔顧告訴人等2人之身體安全,逕行駕車離去,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肇事之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並考量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告訴人2人表示不追究被告之肇事逃逸罪刑事責任,並撤回過失傷害告訴,過失傷害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998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61至162頁),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提起上訴,檢察官王元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紀 佳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 威 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